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大西洋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原 告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Ricchard Jay Reitknecht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大西洋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由原告大西洋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9 年度司執字第111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封含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惟系爭建物地下1 樓由東王公司經營奧斯卡大戲院,編為1 廳,2 樓由原告大西洋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成公司)經營南和大戲院、北歐大戲院,編為2、3 廳,系爭建物3 樓一部分由原告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公司)經營西華戲院,編為6 、7 廳,一部分由東王公司經營東王大戲院,編為4 、5 廳,4 樓(現場載為
5 樓,下稱5 樓)由原告西華公司經營中映大戲院,編為8、9 、10廳,則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各家電影院分屬不同公司經營,各公司各有各自財產之所有權,被告竟指封系爭建物整棟大樓全部電影院所有之放映設備,將非屬於執行債務人即東王公司,而分別為原告大西洋成公司、西華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併予查封,伊等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大西洋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西華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進口報價單只能證明上載貨品為上載公司以其名義進口,不能證明進口之貨物即為該公司所有。又原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物品(下稱系爭公共設備)於81年間即已購買,但原告均設立於95年間,則系爭公共設備顯非原告所購買,是原告就其等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為其等所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東王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 年2 月27日至系爭建物查封含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前出租予東王公司。
㈢東王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將該建物部分樓層分別交由原告經營電影院。
㈣系爭建物地下1 樓由東王公司經營奧斯卡大戲院,編為1 廳。
㈤系爭建物2 樓由原告大西洋成公司經營南和大戲院、北歐大戲院,編為2 、3 廳。
㈥系爭建物3 樓一部分由原告西華公司經營西華戲院,編為6
、7 廳,一部分由東王公司經營東王大戲院,編為4 、5 廳。
㈦系爭建物4 樓(現場載為5 樓)由原告西華公司經營中映大戲院,編為8 、9 、10廳。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定有明文。又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
故民法第943 條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如對造抗辯占有人無所有權,應由對造提出反證證明之。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公共設備為其等與東王公司共有,應有部分
各3 分之1 ,被告應不得就其等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
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前出租予東王公司,而東王公司承租
系爭建物後,再將該建物部分樓層分別交由原告經營電影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是經由東王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始得使用系爭建物之部分樓層,尚非初始即由東王公司與其等共同承租而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則衡以只是經由他人提供不動產部分空間使用,如無特別約定,通常不會願意出資共同購買、建置該不動產之共同使用設備,本難以原告經由東王公司同意將系爭建物部分樓層交付而為經營使用,即認系爭公共設備為原告與東王公司共有。
⒉原告自承系爭公共設備為81年間購買等語(見訴字卷㈠第53
頁),而原告大西洋成公司、西華公司均是於95年間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㈠第299 至301 頁),是於系爭公共設備購買時,原告尚未設立,難認其等有出資購買,而為系爭公共設備之共有人。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共設備中之電梯、消防主機歷來均由東王
公司與其等共同負責保養修復,足見系爭公共設備為其等與東王公司共有云云,並舉商業火災保險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吉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原告既與東王公司於系爭建物分別經營電影院,其等因此共同與東王公司購買商業火災保險,並分別申報消防設備檢修,乃屬當然,應難以此逕認系爭公共設備為原告與東王公司共有,況原告所提出吉安公司分別對其等及東王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及發票日期為109 年11月9 日(見訴字卷㈠第329 至339 頁),為提起本件訴訟後開立,是否是因應訴訟開立,本非無疑,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公共設備為原告與東王公司共有。又永大機電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雖載明品名為電梯保養費,但客戶名稱為東王公司,有該證明聯附卷可參(見訴字卷㈠第341 頁),實難以之認系爭公共設備中之電梯為原告與東王公司共同出資保養,再進而推認該電梯為原告與東王公司共有,此外,原告就其等主張系爭公共設備為其等與東王公司共有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進口報價單只能證明上載貨品為上載公
司以其名義進口,不能證明進口之貨物即為該公司所有,原告就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否認之云云。惟:⒈原告大西洋成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電影片映演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原告西華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則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演藝活動業、電影片映演業、遊樂園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訴字卷㈠第299 至301 頁),則原告既非以進口貨品為業,其持有進口貨品之進口報單,且該進口報單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自足認該進口保單上載貨品為其所有。又原告大西洋成公司乃得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放映機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進口報單(見訴字卷㈠第103 頁、第10
5 頁),而原告西華公司則得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5、8 所示放映機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進口報單(見訴字卷㈠第67頁、第63頁、第65頁、第81頁),足見其等確實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5 、8 所示放映機之所有權人。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乃放置於系爭
建物如附表一、二所示放置位置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㈡第150 至152 頁),自勘認定。則以如附表一編號
3 、4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音響主機,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放映機是放置在同廳之中,足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音響主機是與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放映機搭配,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音響主機是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放映機搭配,衡情同組機器所有權人多為同一人,前述音響主機所有權人很可能與前述放映機為同一人。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音響主機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是放置於系爭建物2 樓3 廳,而經比對被告所提出查封時照片及2 樓3 廳之放映機近照(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73頁),足認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音響主機搭配者即該廳放映機型號為DP4K-23B,又該放映機乃為原告西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再向歐力士公司承租5 年,但原告西華公司依租賃契約規定履行所有義務至租賃期間期滿時,該放映機之所有權即無條件移轉為原告西華公司所有,有資本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㈠第87至93頁),則該放映機原為原告西華公司所有,現雖出售予歐力士公司,但原告西華公司依約履行完畢後,該放映機仍為原告西華公司所有,是與之搭配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音響主機,既未同時與歐力士公司簽訂相同之資本型租賃契約,其所有權人很可能會是與之搭配放映機原本及將來所有權人,即原告西華公司。復佐以系爭建物5 樓9 廳、10廳為原告西華公司經營電影院,2 樓2 廳、3 廳為原告大西洋成公司經營電影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音響主機放置於原告西華公司經營電影院處所,而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音響主機放置於原告大西洋城經營電影院處所,分別由其等占有使用,以前述音響主機非放置於東王公司經營電影院之處所,而出租建物予他人經營電影院,衡情多不會一併提供電影放映設備,且占有使用前述音響主機之原告一致主張其等所占有使用者為對方所有,是因放映需求而交換使用,此自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音響主機為原告大西洋成公司所有,而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音響主機為被告西華公司所有。
⒊如附表二編號6 、7 、10所示音響主機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
4 、5 、8 所示放映機搭配使用,衡情同組機器所有權人多為同一人,又前述音響主機及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放映機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位在如附表二所示放置位置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㈡第150 至152 頁),而系爭建物3樓6 廳、7 廳、5 樓為被告西華公司經營電影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述音響主機、放映機於查封時乃在被告西華公司占有使用中,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西華公司對其占有之前述音響主機、放映機主張具有所有權,被告就此爭執,自應提出反證證明之,然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西華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如附表二編號6 、7 、10所示音響主機及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放映機確為原告西華公司所有。
⒋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
物品分別為原告大西洋成公司、西華公司所有,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現場履勘以確認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查封標的究
竟為何,惟原告業將其等主張為其等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一一表明查封時所在位置及型號等,已足資認定原告所主張者為何,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為原告大西洋成公司所有,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物品為原告西華公司所有,惟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物品則非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分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表一: │├──┬──────────┬───┬───┬────┬────┤│編號│名稱 │數量 │應有部│放置位置│查封物品││ │ │ │分 │ │清單編號│├──┼──────────┼───┼───┼────┼────┤│1 │型號DP-2000 放映機 │1 台 │1 │5樓9廳 │13 │├──┼──────────┼───┼───┼────┼────┤│2 │型號DP-2000 放映機 │1 台 │1 │5樓10廳 │13 │├──┼──────────┼───┼───┼────┼────┤│3 │型號JSD-80音響主機 │1 台 │1 │5樓9廳 │14 │├──┼──────────┼───┼───┼────┼────┤│4 │型號CP750音響主機 │1 台 │1 │5樓10廳 │14 │├──┼──────────┼───┼───┼────┼────┤│5 │冷氣及消防主機(含配│1 組 │1/3 │地下1樓 │1 ││ │電盤) │ │ │ │ │├──┼──────────┼───┼───┼────┼────┤│6 │揚帆冷氣送風機 │1 台 │1/3 │地下1樓 │2 │├──┼──────────┼───┼───┼────┼────┤│7 │特強柴油引擎發電機 │1 組 │1/3 │地下1樓 │3 │├──┼──────────┼───┼───┼────┼────┤│8 │永大電梯(12人) │2 部 │1/3 │1 樓 │6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 │應有部│放置位置│查封物品││ │ │ │分 │ │清單編號│├──┼──────────┼───┼───┼────┼────┤│1 │型號DP2K-20C放映機 │1 台 │1 │2 樓2 廳│7 │├──┼──────────┼───┼───┼────┼────┤│2 │型號CP750音響主機 │1 台 │1 │2 樓2 廳│8 │├──┼──────────┼───┼───┼────┼────┤│3 │型號CP750音響主機 │1 台 │1 │2 樓3 廳│10 │├──┼──────────┼───┼───┼────┼────┤│4 │型號DP2K-20C放映機 │1 台 │1 │3 樓6 廳│11 │├──┼──────────┼───┼───┼────┼────┤│5 │型號DP2K-20C放映機 │1 台 │1 │3 樓7 廳│11 │├──┼──────────┼───┼───┼────┼────┤│6 │型號CP750音響主機 │1 台 │1 │3 樓6 廳│12 │├──┼──────────┼───┼───┼────┼────┤│7 │型號JSD-80音響主機 │1 台 │1 │3 樓7 廳│12 │├──┼──────────┼───┼───┼────┼────┤│8 │型號DP2K-20CLP放映機│1 台 │1 │5 樓8 廳│13 ││ │ │ │ │ │ │├──┼──────────┼───┼───┼────┼────┤│9 │型號CP2000放映機 │1 台 │1 │5樓 │13 │├──┼──────────┼───┼───┼────┼────┤│10 │廠牌GDC音響主機 │1 台 │1 │5 樓8 廳│14 │├──┼──────────┼───┼───┼────┼────┤│11 │冷氣及消防主機(含配│1 組 │1/3 │地下1樓 │1 ││ │電盤) │ │ │ │ │├──┼──────────┼───┼───┼────┼────┤│12 │揚帆冷氣送風機 │1 台 │1/3 │地下1樓 │2 │├──┼──────────┼───┼───┼────┼────┤│13 │特強柴油引擎發電機 │1 組 │1/3 │地下1樓 │3 │├──┼──────────┼───┼───┼────┼────┤│14 │永大電梯(12人) │2 部 │1/3 │1 樓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