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楊惠雯陳倩如被 告 何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六)及其上同小段三五三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李秀恒。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秀恒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8 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共新臺幣(下同)377,519 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53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6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蔣馥全向訴外人蔡阿爽購買後,再贈與李秀恒之不動產。李秀恒與蔣馥全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後,李秀恒復與其女即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蔣馥全遂依李秀恒之指示,通知出賣人蔡阿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101年6 月14日辦畢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現亦由李秀恒居住使用中。李秀恒乃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為有資力之人,卻拒不清償系爭債務,為保全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
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李秀恒行使其權利,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秀恒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復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李秀恒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2364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6 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蔣馥全向蔡阿爽購買後贈與李秀恒之不動產,李秀恒復與其女即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蔣馥全遂依李秀恒之指示,通知蔡阿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101 年6 月14日辦畢移轉登記等節,業經李秀恒及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自承在卷,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63 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全部卷證核兌無誤,復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61 頁),應堪採認。李秀恒現無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卻始終怠於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向被告行使請求返還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李秀恒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於法有據。而原告代位李秀恒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8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件起訴狀繕本暨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3 、53頁),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8 年12月18日終止,應堪認定。則原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代位李秀恒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秀恒,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李秀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