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宋建錞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被 告 戴御恩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 人 莊宇翔律師被 告 曹哲寧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區域,惟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為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康橋商旅603 號房(下稱系爭旅館房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91年12月1 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7日登記,婚後育有二子(分別於00、00年出生),嗣於109年2月7日兩願離婚。被告丙○○(即原告妹婿、原告胞妹訴外人乙○○之配偶)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且與丁○○為旁系二親等姻親關係,竟於104年某日傳送A片予丁○○,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A片劇情時遭乙○○發現制止。丁○○於108年6月間以家中尚有2子需照顧,家務繁瑣使其無法專心準備公立幼兒園考試,執意搬出2人同居地而離家,縱原告表示願配合丁○○生活作息及操持家務、照顧二子,仍無法阻止。108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乙○○協同警方進入系爭旅館房間,發現被告共宿一室,被告自行前往警局並與乙○○在警局簽署協議書,被告及乙○○約定丙○○、丁○○願分別給付200萬元、150萬元予乙○○作為婚外情損害賠償金額,丁○○除應賠償前揭150萬元以外,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9年5月30日止,每月15日前另需給付乙○○之父母各12,0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丙○○、丁○○為擔保對於乙○○之前開債務,則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297萬6,000元之本票予乙○○收執(下稱系爭協議書)。丁○○因此於108年12月間突然致電原告稱乙○○雇用徵信社尾隨跟蹤,誣衊其與丙○○通姦,甚至遭脅迫簽立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云云,表示欲搬回居住,然丁○○對於原告質問上開所稱誣衊之事,丁○○均避重就輕,未正面回應,足認被告間確有通姦行為,因遭乙○○查獲,唯恐被追究刑、民事責任,方與乙○○和解。丁○○不守已婚女子應有之行止與品德,與原告二親等姻親之丙○○行姦,渠等驚世駭俗之舉,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不知如何在親朋鄰里間自處,原告因而與丁○○仳離,是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丁○○:原告主張丙○○傳送A 片給丁○○並討論劇情之行為,丁○○否認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共宿系爭旅館房間部分,係因丁○○於108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找友人聊天喝酒而自行投宿系爭旅館房間,由於原告早有外遇遂找丙○○前來系爭旅館房間訴苦,丁○○因有飲酒先行挑一床入睡,不知丙○○何時離開或是否睡在另一床,被告雖有共處一室但無任何踰矩行為。關於系爭協議書部分,乙○○於108 年12月28日上午
9 時許進入系爭旅館房間後即不斷辱罵丁○○,更擅自將丁○○個人資料洩露予徵信社人員,致丁○○驚恐不已,嗣乙○○委請之王姓律師到場後更表示若不同意賠償,日後訴訟丁○○之良民證會有污點恐會影響工作,丁○○出於急迫、輕率情形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此由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約定乙○○對其父母之扶養費亦由丁○○支付,足見丁○○締約當下係出於輕率之舉。而丁○○依系爭協議書所簽發之本票,已向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丁○○簽發高達近300 萬元之本票予乙○○,若得透過法院調解成立而減少給付金額,對於丁○○尚屬有利,方與乙○○成立調解,是系爭協議書內容不足以證明丁○○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再者,原告101 年至103 年間謊稱需輪班而未回家,實際上與訴外人戊OO在外同居,丁○○曾以手機簡訊聯繫戊OO詢問是否願意出庭作證,戊OO回傳簡訊表示:「其實都過去了…也不想去回憶什麼…若是有出庭以外的方式妳再跟我說」、「其實我根本一點也不想去回憶也不想跟您們有任何交集」等語,可知戊OO與原告之間確有隱情;又丁○○於108 年4 月4日晚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己○○互傳曖昧訊息(下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08 年1 月27日凌晨2 時28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5 號之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柯達飯店)投宿,係由己○○刷卡消費住宿費用,原告並持有上開住宿費用之發票、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簽單,足認原告有與己○○共同入住柯達飯店之高度可能,應係原告與己○○侵害丁○○配偶權。退步言,縱認丁○○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然原告外遇在先,2 人間早無感情基礎,原告配偶權並未受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丙○○:原告主張丙○○傳送A 片給丁○○並討論劇情之行為,丙○○否認之。原告主張被告共宿系爭旅館房間部分,實情為丙○○於108 年12月27日21時許接獲丁○○來電,稱人在高雄心情鬱悶,想找人聊聊緩解情緒,丙○○鑑於丁○○曾因原告外遇棄家有輕生之念,深怕該念再起,遂駕車自屏東前往,於同日22時許在系爭旅館附近碰面聊天,屆時周遭24小時營業且無菸環境之店家不多,經丁○○提議方至系爭旅館房間聊天,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許丁○○先就寢,丙○○觀看電視後因有飲酒而無法開車,遂於同年月28日凌晨2 時許,返回車上休息,迨至同年月28日早上7 時許,方攜帶早餐進入系爭旅館房間,丙○○待在系爭旅館房間之時間僅同年月27日23時起至28日凌晨
2 時、同年月28日7 時起至9 時,並未與丁○○共宿整晚。關於系爭協議書部分,並未記載丙○○承認通姦之字句,其上所載「婚外情」等文字與通姦有別,且係乙○○單方撰寫,並非事實,而被告於108 年12月28日與乙○○前往警局後,因乙○○在警局失去理性哭鬧,丙○○礙於情勢及顏面,只求盡快脫離現場,無奈配合乙○○簽署系爭協議書,當下只關注應給付之金額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其餘內容均為乙○○單方擬定並無與丙○○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不足以證明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間更無不當交往之事實。再者,原告長期外遇與女子姘居在外,自身有高額債務卻開百萬名車在外,並棄家庭於不顧,致丁○○獨力扶養二子,經濟及精神壓力沉重,萌生輕生念頭,遂向丙○○求助,丙○○為丁○○之親戚及鄰居,因不忍而協助丁○○,不料因此遭前妻乙○○誤會,進而衍生系爭旅館房間事件,且因與乙○○本已存有諸多無法解決問題,上開事件不過是促使雙方最終決定之媒介,並非承認有何不正交往,原告與丁○○間之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無感情基礎,原告配偶權無受損害可言。綜上,丙○○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僅因被告在系爭旅館房間曾短暫共處,即遽認被告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實為過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丁○○於91年12月1 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7日結婚登記,於109年2月7日兩願離婚。
(二)丙○○與乙○○於95年4 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7日結婚登記,於108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
(三)原告與乙○○為兄妹,丁○○為丙○○之大嫂,被告二人均知悉二人均為有配偶之人。
(四)被告二人於108 年12月27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2 時許同在系爭旅館房間。
(五)108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許,乙○○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妹、乙○○之姐甲○○會同警方至系爭旅館房間時被告二人在場。
(六)被告二人與乙○○於108 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在系爭協議書第2 、3 、6 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甲方:
丙○○先生、乙方:乙○○小姐、丙方:丁○○小姐,茲因丙方與甲方婚外情事件,介入甲、乙雙方間之婚姻生活,致甲、乙雙方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情事而難以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現甲、丙雙方願誠心向乙方道歉,而甲、乙雙方亦同意協議離婚,平和結束婚姻關係,二人各奔前程。為此,甲、乙、丙三方,均同意接受及遵守以下協議條款:…二、關於甲方願給付乙方總額200 萬元,作為本件婚外情的損害賠償金額…。三、關於丙方願給付乙方總額150 萬元,作為本件婚外情的損害賠償金額…。六、甲、乙、丙三方就關於本事件之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均同意互相拋棄。乙方亦不得對於甲、丙雙方再為任何民、刑事告訴。」。丙○○就前開願意給付乙○○之200 萬元已履行完畢。
(七)乙○○前以系爭協議書取得丁○○開立發票日108 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297 萬6,000 元、票號283726號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68 號裁定),丁○○因此對乙○○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2
372 號),嗣於109 年12月4 日在臺北地院以丁○○願給付乙○○120 萬元等內容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臺北地院109 年度北簡移調字第330 號調解筆錄所載,丁○○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六、本件爭點:
(一)被告二人有無原告主張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有無原告主張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丙○○有傳送A 片予丁○○並討論之行為,僅以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104 年某天晚上12點半,丙○○傳3 、4 段A 片給丁○○,2 人還以LINE討論劇情,乙○○發現質問丙○○,丙○○立即在乙○○面前刪掉LINE對話內容,乙○○因太過傷心到我家住了2 晚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117 、131 頁)為據。然乙○○、甲○○為原告之妹,若有此事,理應告知原告,促請原告注意被告2人往來情形,詎原告竟稱係109 年8 月24日訊問證人甲○○始知此事(本院卷二第132 頁),證人甲○○並於本院證稱未親眼目睹上情(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足認證人甲○○當時縱有聽聞乙○○轉述,則乙○○有無如實將當時情況轉述,抑或因生氣摻雜其主觀臆測而為轉述,實有疑問。再者,乙○○並未證述被告2 人以LINE討論之具體內容,自難僅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即認為被告間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具有逾越與配偶之異性往來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旅館房間通姦部分:
A.被告對於108年12月27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許同在系爭旅館房間,同年28日上午9 時乙○○、甲○○會同警方至系爭旅館房間時在場,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五),首堪認定。而乙○○、甲○○發現上情而會同警方之經過,證人甲○○於本院證稱:108 年6 月乙○○被丙○○家暴,乙○○覺得有問題就找徵信社,27日晚上徵信社通知乙○○,說拍到被告在六合夜市手牽手逛夜市,所以當天我跟乙○○南下高雄,抵達高雄後,徵信社的人告訴我們丙○○的車停在康橋商旅,我們住在康橋商旅對面的旅社,當時已經快12點,我看康橋商旅外面的燈是熄的,外面的門也關起來,就沒有直接過去找被告,到28日早上7 點多乙○○報警,期間乙○○都在哭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4頁、39至40頁),並有證人甲○○搭乘之108 年12月27日21時41分高鐵車票及高鐵月台告示牌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對於28日乙○○、甲○○會同員警至系爭旅館房間尚有徵信社人員乙節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8 頁),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是以,足認被告2 人之上開行蹤係因乙○○懷疑被告2 人有婚外情方請徵信社進行調查,而發現被告2人在夜市牽手,之後又同在系爭旅館房間之事。
B.關於乙○○會同員警到場後之情形乙節,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們敲門,是丙○○開門,我一進去,眼前就是行李,被告2 人有穿衣服,但衣著情形我沒印象,丁○○在梳妝台化妝,房間裡面有2 張床,左邊的床沒有使用過的樣子,右邊的床很凌亂,左邊床的枕頭被拿到旁邊的椅子上,兩個枕頭都有睡過的痕跡,被告2 人沒有說為何一起出現在系爭旅館房間,丁○○希望我不要跟她父母提及此事;丁○○在警局有自己走去向乙○○道歉,說很對不起乙○○,傷害了她,也破壞乙○○的家庭,丙○○在警局也有跟乙○○道歉,說很抱歉做這樣的行為,對不起小孩及爸媽等語(本院卷二第31、35、40至41頁),佐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因被告2 人婚外情事件進行協議(不爭執事項六),堪認被告2 人當時確有坦認2 人有婚外情並向乙○○致歉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丙○○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婚外情非事實,實無足採。至於丁○○辯稱遭到徵信社人員掌握行蹤而驚恐不己,係出於急迫或輕率情形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雖提出日新國小員工薪資單、補習服務契約書、徵信社人員與丁○○之間手機訊息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91 至197 頁、第249 至251頁),惟丁○○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現為代課老師一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並據丁○○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92頁),是依其智識程度,應可明確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況且所謂良民證乃是警察機關依確定、執行之刑案資料作成之證明,並非任意提告均有紀錄,此觀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 條即明,而系爭協議書簽署地點在警局,丁○○當下若對於徵信社人員、乙○○所言感到不安、懷疑,應可尋求警方協助,丁○○復未指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且其於事後對於依系爭協議書簽發之本票提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中與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乙○○120 萬元完畢(不爭執事項七),益證丁○○係為使乙○○不得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為第6 條約定,而非出於急迫、輕率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丁○○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系爭協議書關於丙○○應給付之金額200 萬元,已載明係作為被告間婚外情之損害賠償,而非贍養費之給付,且系爭協議書之3 分之2 以上之篇幅均係就被告間之婚外情事件應如何賠償而為約定,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丙○○事後並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給付乙○○200 萬元完畢(不爭執事項六),足認丙○○抗辯:
係無奈配合乙○○簽署系爭協議書,僅關注應給付金額及子女侵權歸屬,系爭協議書內容不足以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亦無足採。
C.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旅館房間通姦,惟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系爭旅館房間性交而有通姦、相姦之事實,此由系爭協議書係記載「婚外情」而非「通姦」、「相姦」即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惟丁○○108 年9 月間搬離原告住處未與原告同住,而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居住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6 頁),是丁○○南下高雄與當時在屏東之丙○○相會,2 人並在六合夜市牽手,再至系爭旅館房間獨處,依社會通常觀念,若非親密關係之人豈會以旅館房間為社交往來之場所,更遑論被告2 人當時為姻親關係,若非已有婚外情,應不會不顧瓜田李下之嫌,深夜在系爭旅館房間獨處3 小時,此等行為雖非通姦、相姦,然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合理往來社交行為之範圍,而係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已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外遇在先,原告與丁○○早無感情,夫
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配偶權未受損害云云。惟原告與丁○○之婚姻倘早已名存實亡,亦應循適當方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且被告
2 人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害結果,係因被告2 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丁○○間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縱原告與丁○○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亦不能合理化被告
2 人即可發展親密關係,更不能執為被告2 人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且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僅得在對於原告與丁○○婚姻關係造成之破綻程度予以審酌,以認定被告2 人行為之加害情形,並據以認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若干為適當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⒋綜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 人上開認定婚外情之行為,
既係在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已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感情交往之獨占權益,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應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外遇在先,原告與丁○○早無感情,夫妻關
係已名存實亡乙節,應對於原告與丁○○婚姻關係造成之破綻程度予以審酌,以認定被告2 人行為之加害情形,並據此認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若干,業已詳述如上,而丁○○就此主張原告分別與戊OO、己○○外遇在先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丁○○主張於108 年4 月4 日晚間發現原告與己○○間之
系爭LINE對話內容確有曖昧乙節,提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及己○○照片為證,原告雖辯稱LINE帳號申請並未要求照片、名稱須與使用者相符,LINE內容自得任意偽造或刪減,故系爭LINE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係原告與己○○之間對話紀錄云云(本院卷二第226 至227 頁)。惟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本院卷二第203 頁之照片確為己○○等語(本院卷二第339 頁),而此己○○之照片與系爭LINE對話內容顯示頭像照片相符,且該對話對象之LINE暱稱為「Yu」,與己○○名字中「瑀」英文音譯相同,是系爭LINE對話內容應屬原告與己○○間之對話紀錄,堪以認定。再觀諸系爭LINE對話內容,己○○於對話中表示:「真心想你」、「我感冒親親會傳染」,原告回覆:「我不怕」、「嗯!想給你溫暖才會快點好!」;己○○表示:「一下給你負面情緒,一下又生病讓你擔心」、原告回覆:「別再這樣說,好嗎?我愛你!」;原告表示:「有想我嗎?」、己○○回覆:「你說呢?」、原告表示:「我好想妳!」等語,有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5 至213 頁),足認原告與己○○在系爭LINE對話中彼此互訴愛意、表達親密關心等語,已屬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
⑵丁○○主張原告於108 年1 月27日凌晨2 時28分至柯達飯
店投宿並由己○○持卡消費住宿費用乙節,提出柯達飯店發票、交易明細、信用卡簽單為證,原告先諉稱從未看過柯達飯店之發票、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簽單云云(本院卷二第227 頁)。惟經本院依丁○○聲請向柯達飯店調取上開發票之住房資料及影印證件,依柯達飯店提供之房客姓名為己○○一情,足認己○○確有持卡支付柯達飯店住宿費用並以其名義登記入住,有柯達飯店110 年7 月5 日柯達總字第1100705001號函暨檢附帳單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04 至305 頁)。而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固陳稱:108 年1 月間我與己○○還不是同事,我們雖然都在自家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我是技術部門,己○○是業務部門,直至109 年6 月我們才有業務交集;我們那天(即108 年1 月26日)是朋友聚餐,有6 個人一起幫訴外人楊世駿過生日,我們就前往永和錢櫃,唱了3 、4 個小時後,大家都有喝酒,而我是騎機車前往,我不勝酒力,到凌晨1 點時,朋友就商議讓我先去旅館醒酒,之後我再自己回家,我醒完酒後,楊世駿事後告訴我,他有先請己○○幫我墊付旅館費用,我隔天就把這筆款項給己○○,而己○○當下就把簽單及發票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38 至
339 頁)。然倘若原告所述上情屬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初始何須先隱瞞其看過柯達飯店之發票、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簽單之事實,已與常理有違;又原告既稱109 年6 月間始與己○○有工作上往來,惟原告於108 年1 月26日即可與己○○在工作以外場合共同參加楊世駿之生日聚會,顯見原告與己○○早於108 年1 月間已屬熟識。再者,108年1 月26日當天參加上開聚會人數共有6 人,原告自陳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唱歌地點在永和錢櫃,足認均位於新北市,距離非遙,原告若已酒醉,衡情應直接搭乘計程車返家,何須另行支出顯較計程車費用為高之住宿費用;又原告既稱當時與己○○尚無交集,其友人為楊世駿,則原告若真有住宿需求理應由楊世駿協助處理,而非由當時尚無業務往來之己○○在凌晨時分陪同酒醉之原告前往柯達飯店,並由其登記住宿及持卡支付住宿費用,足認原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佐以原告與己○○於10
8 年4 月已有前開男女朋友關係之對話內容,足認原告與己○○於108 年1 月間之互動往來即與正常職場社交有別,已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是丁○○主張係原告與己○○一同入住柯達飯店,尚非無據,而可採信。至於丁○○主張原告於101 年起至103 年間曾與戊OO同居,雖提出丁○○與戊OO間之上開手機簡訊內容外(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253 至261 頁),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惟觀諸上開手機簡訊內容,戊OO並未表示其與原告曾有曖昧或交往情事,是丁○○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⑶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丁○○大約於108 年間
從我現在戶籍地住所搬出去,並沒有告知我她住在哪裡,且要搬走之前也沒有跟我討論及告知;丁○○搬出去之後,我沒有試圖聯繫並找其回家等語。丁○○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與原告是108 年9 月間才沒有同住,我會搬出去是因為我想要有個可以專心看書的空間,因為我要準備教師甄試,之前我是在私立幼稚園當老師,而且原告在101 年間有外遇,108 年間也被我發現原告與己○○有曖昧訊息,我跟我父母討論之後,我母親覺得原告之前也有外遇紀錄,因此建議我先搬回木柵的娘家住,但我補習是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工作地點在大同區,所以我決定在三重租屋,因此想要搬出去;我搬出去之前沒有跟原告說,我與原告的關係就不好,很多生活上的事情幾乎都沒有交集;我在108 年12月31日搬回來,因為系爭旅館房間的事情我簽了不平等的協議,本票金額將近300 萬元,我沒有錢,只好搬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36 至338 頁)。
參以原告與己○○間應有外遇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見原告與丁○○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因生活相處、外遇等問題致夫妻感情日漸淡薄。又丁○○自108 年9 月間離家在外居住,直至108 年12月31日因經濟壓力原因才搬回與原告同住,原告自陳丁○○離家後從未試圖聯繫丁○○並找其返家一情,益證原告與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丁○○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與己○○、丙○○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正常交往之行為,雙方各自違反對於婚姻之忠誠義務,是原告與丁○○對於婚姻破綻之形成均有可歸責性,應可認定。
⒊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業已認定如前述,因被告2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衡諸常情勢必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投保月薪45,800元;丙○○為理工學院畢業,目前待業中;丁○○為大學畢業,現為代課老師,年收入約60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92頁);並參酌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外放卷),暨考量原告與丁○○間感情雖早已不睦,惟被告2 人所為上開行為仍足以毀滅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最後可能性,並傷及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惟原告前有外遇,當時與丁○○已形同分居狀態,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鉅,且原告與丁○○婚姻關係之破綻,2 人均有可歸責之處,並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被告連帶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6日(本院卷一第4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元,及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予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