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譚宗漢
顏少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被 告 陳道健
張申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泛亞大樓地下一樓6 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張申蓮為被告(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42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25
1 頁、第291 頁),又以言詞撤回第㈡項聲明(參見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976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並更正第㈠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原告撤回第㈡項聲明之請求,被告均未於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至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原告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廖敏敏、陳碧芬、李德明、林君娥、王俊
雄、彭金虎、解惠菁、蘇秀珠等人(下稱系爭全體共有人)於108 年9 月25日經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0781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泛亞大樓之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建號主建物、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125建號建物)、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建物(以上權利範圍各為1/10),以及泛亞大廈地下一層編號第18號之停車位,並於108 年11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泛亞大廈地下一樓停車位係登記在系爭2125建號建物,經調閱泛亞大廈同棟各戶謄本,比對泛亞大廈全體住戶就共用建物之持分及現場使用狀況後,始悉泛亞大廈無車位之住戶所持有之公設比平均約為16% 。而原告依拍賣取得之公設比為38% ,比無車位之住戶所持有之公設比多持有公設比22% ,原告理應持有2 個停車位,竟僅取得編號第18號之停車位1 個,顯然有誤。原告再經由泛亞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知,始確認原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亦包含系爭停車位,是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㈡惟查,被告陳道健前向訴外人林燦基購買系爭停車位,並於
77年5 月17日將其所有位於泛亞大廈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12樓之1 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及使用權予其妻即被告張申蓮。然依內政部80年9 月18日80內營字第8071327 號函文,法定停車位必須登記為公共設施,以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大公」方式登記,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小公」方式登記;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法定停車位屬主建物的公共設施,不能與主建物分開來買賣,或賣給主建物屋主以外之人,故在辦理產權登記時只能登記為「大公」,產權由全體住戶持有,或是登記為「小公」,經過合議由部分住戶共同持分。然不論全體共有或部分共有,只能在建物權狀內以共同使用持分多寡來辨識,且不另發權狀。而被告陳道健雖向訴外人林燦基購買系爭停車位,惟林燦基並未將「大公」為分割移轉登記,其等間買賣僅屬於債權關係,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系爭2125建號建物亦在拍賣標的物之一,且附屬於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主建物而有標示價金,故原告仍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是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無權占用,並出租予訴外人林倩玉,且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停車位並非被告陳道健所有,原告向被告陳道健為本件主張顯屬無據。
㈡被告陳道健係71年間向訴外人天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齊建設公司)購買系爭12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12樓之1 房地),嗣於74年10月31日以15萬元向訴外人林燦基購入系爭停車位。又系爭停車位原係訴外人陳垂青於72年8 月16日向天齊建設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時,併加購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5 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陳垂青再於73年12月7 日出售予林燦基。惟陳垂青將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轉售林燦基時並未將系爭停車位之公設持分比例(即190/10 000)隨同移轉,致系爭停車位對應之建物公設持分比例仍登記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共有部分持分內,是原告拍定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尚包含被告陳道健前向林燦基承購系爭停車位之持分,而被告陳道健已於77年5 月間將12樓之1 房地連同系爭停車位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及使用權予被告張申蓮,原告請求被告陳道健返還系爭停車位,誠屬無據。另被告張申蓮前就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利曾與他人涉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1924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審理後(下稱前案)認系爭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且被告張申蓮具專用使用權存在,足徵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還返之系爭停車位,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然與法不合。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惟經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其等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及系爭全體共有人於108 年9 月25日經由系爭執行程
序,拍定取得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泛亞大樓之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建號主建物、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系爭2125建號建物、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建物(以上權利範圍各為1/10),以及泛亞大廈地下一層編號第18號之停車位,並於108 年11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5 頁),並有本院108 年10月7 日雄院和108 司執如字第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109 年3 月25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9701786000號函暨所附之登記申請案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
3 月24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970213200 號函暨所附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及
108 年拍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4頁、第77至119 頁、第121 至15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查,被告張申蓮為被告陳道健之妻。被告陳道健前於71年
間,向天齊建設公司購買系爭12樓之一房地,嗣於74年10月31日,以15萬之代價向林燦基購買系爭停車位,並訂有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停車位所在平面圖在案。被告陳道健再於77年
5 月17日,以贈與方式,將上開系爭大樓12樓之一房地以及系爭停車位,移轉所有權及使用權予被告張申蓮,被告張申蓮因此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5 頁);且系爭停車位原係訴外人陳垂青於72年8 月16日向天齊建設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時,同時加購系爭停車位,陳垂青再於73年12月7 日出售系爭停車位予林燦基等節,有林燦基及陳垂青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停車位所在平面圖、如附表編號5 及系爭2125建號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參見前案一審卷第12至30頁),亦堪認屬實。因此,被告陳道健既非系爭12樓之一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停車位由被告陳道健占有使用中,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道健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無理由。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於84年6 月28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並自公布日施行,為同條例第63條所明定。查泛亞大廈係天齊建設公司於69年12月11日興建,建築竣工日期為71年2 月15日,於71年2 月26日核發使用執照,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系爭2125建號建物係分別於71年5 月18日、17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系爭2125建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案一審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至51頁)。泛亞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內政部80年9 月18日80內營字第8071327 號函文均未未公布施行,即已建造完畢,則本件涉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法律關係,除有法律另有明文規定應予適用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當時尚未修正施行之該等相關法律規定,作為本件認定其間法律關係之依據,合先敘明。
㈤原告主張其拍定取得之系爭2125建號建物所含公設比甚高,
故其拍定取得之該等不動產包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節,並無可採。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
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者情形,僅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獨立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後者情形,因全部公共設施包含停車位均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亦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自應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而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享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即屬基於上開約定而取得約定專用權,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使用該特定停車位。查泛亞大廈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間停車空間、餐廳,故地下室停車位係與其他公共設施一併登記在系爭2125建號建物,且就停車位部分並無獨立編列建號,又該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並未另行加註停車位等情,有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及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 至145 頁、第155至16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至51頁)。則原告雖依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觀諸如該等不動產上開登記謄本內容,並未載明停車位編號或其他足以表彰具有系爭停車位權利之文字,且系爭停車位係屬法定停車位,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4 月8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2053900 號函1 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案一審卷第121 頁),而地下室停車位兼有防空避難室功能,足認地下室停車位空間自屬泛亞大廈全體所有人之共用部分,其等之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於共有部分,泛亞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及其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既無表彰停車位所有權或專用權,自難以其等持有系爭212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多寡,作為計算取得泛亞大廈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數量之認定。再者,依據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內容,載明拍賣之標的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泛亞大廈地下一層編號第18號之停車位,並未記載拍賣之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有本院108 年9 月
5 日雄院和108 司執如字第20781 號公告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1 至279 頁),且依原告及系爭全體共有人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未載明原告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復依原告提出之泛亞大廈109 年1 月至6 月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7頁),其上僅載明泛亞大廈各住戶之管理費及車位費,並未記載各住戶所持有之停車位編號,且僅註記原告持有一個停車位等節,是原告主張其取得之系爭2125建號建物所含公設比甚高,故該不動產包含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節,並無可採,且原告對此亦無可信賴之基礎。
⒉又證人即訴外人即天齊建設公司股東包裕和於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9 號事件審理中證述:泛亞大廈建造完工後,其有購買該大樓12樓之6 房屋,但其自始至終並無購買停車位,嗣因天齊建設公司兼總經理林進隆告知,始知悉其所有之公共使用部分是含有停車位的持分登記,因此再將其公共使用的基本份額之停車位登記持分移轉給林進隆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5 頁);證人即訴外人即天齊建設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林進隆亦於上開事件審理中證述:有關泛亞大廈公共使用部分的產權,其等有將各住戶都要使用到的公共設施按每戶的面積計算一個基本份額登記,若有購買停車位,再將這部分的基本份額加登記給該住戶。嗣因泛亞大廈發生停車位爭議,經其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知悉其當時購買的房屋並沒有登記到停車位的份額,至於為何當時未登記,是何人發生錯誤,其均不清楚,包裕和於知悉後亦願將停車位持份為移轉登記。關於法官訊問其當時以其妻名義購買12樓之5 房屋及一個停車位,於公共使用部分為何未顯現在應有部分之登記上,而與同樓層相關位置為購買車位者之登記相同之問題,此係因其之疏忽而未與核對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9 至451 頁、第457 頁、第514 頁)。審酌證人包裕和所為上開證述是為對己不利事實之證述,而其該等證述又與證人林進隆證述大致相符,足認其等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則依其等證述,足見天齊建設公司當時出售泛亞大廈各房屋予各原始買受人時,或因法令不彰或人為疏失,或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查證,故就公有部分即系爭212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之登記,並無從確實表彰停車位之權利,益徵本件並無法逕以系爭212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登記多寡,認定有無持有停車位及持有之數量之事實。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前手陳垂青當時係因購買如附表編號5 所
示建號建物而附帶購買系爭停車位,惟如附表編號5 所示建號建物業經由原告拍定而持有全部產權,並無與泛亞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故被告向上開前手輾轉購買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僅係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則係自始無效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惟查,陳垂青讓與林燦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林燦基再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被告陳道健之時間均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前。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內政部80年9 月18日80內營字第8071327 號函文均未未公布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等所為之讓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無違反上開法律禁止規定,自屬有效,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訴外人陳垂青於上開99年度上字第229 號事件審理中亦證述:其當初購買泛亞大廈的7 樓之5 、7 樓之6 房屋,以及101 號的1 、2 樓及地下層共3戶房屋,及5 個車位,但車位份額因法令的規定並不清楚,其亦不知各車位是登記在其購買之何戶房屋,嗣該等房屋陸續售出,並依照原來登記的份額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其當時並無要求林進隆將該5 個車位的公設持份份額一並登記在
101 號底層,且當時法令並沒有很明確規定,而其亦不清楚各車位均有公設持份比例,都是委託代書辦理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 頁)。審酌陳垂青於當時為該等證述時,並無從預見嗣兩造因系爭停車位而生糾紛,故其等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自屬客觀中立而可信。是依證人陳垂青該等證述,其當時購入上開3 戶房屋時,同時亦係購入5 個停車位,則其是否有將系爭停車位持份特定登記在如附表編號3 、5所示之不動產所屬之公有建設之應有部分,亦非無疑,亦無從證明原告所拍定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內包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事實。
㈦原告再主張其經向泛亞大廈管理員詢問而得知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內,尚包含系爭停車位;且原告所繳納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契稅、房屋稅等費用亦已包含系爭停車位,此自稅單亦可察知;此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件調解庭提出購回系爭停車位,可見被告亦自知該停車位係原告所有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第22頁)。然查,經本院函詢泛亞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關該大樓現有車位分別有哪些住戶使用,並請陳明該車位所有權登記情形為何等節,該管理委員會並未回應,此有本院該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7 頁)。原告又自陳泛亞大廈並無大樓規約,且管理委員會有表示不願再參與系爭停車位之相關訴訟,故無法提出任何字據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自無可憑而無可採。又原告提出之其所繳納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契稅、房屋稅等費用單(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其上僅有載明課稅標的係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建物,亦未註記有包含系爭停車位,其所繳納之稅費與其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顯然無涉;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件調解庭提出購回系爭停車位等語,然此並不能排除被告係於權衡訴訟所耗費之心力及財力後,願以相當金額化解紛爭而採取之手段,並不能因此逕認被告亦認同原告之主張。因此,原告提出之該等事證亦無從證明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㈧此外,被告張申蓮前因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爭議,
和泛亞大廈管理委員會產生糾紛,其等於並於訴訟中和解,而於100 年11月18日簽立和解書,並載明被告張申蓮自該和解書簽署之日起,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並按月繳納清潔費等節,有該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9 頁),被告並答辯該和解書放置於泛亞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於拍定前得以查證並知悉(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以系爭停車位業經本院以前案一審、二審為實質審理,而認定被告張申蓮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並已確定,有該二判決附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1 至245 頁)。是原告於拍定前已可經由上開公告方式而得知被告張申蓮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一情,則原告亦因受拘束,不得再為爭執被告張申蓮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㈨綜上,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等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依系
爭212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就系爭車位有單獨之使用權,而被告亦提出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依據,自非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與其及系爭全體共有人,並無所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地 號 及 建 號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10/24260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610/24260 │├──┼───────────────────┼─────┤│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 │├──┼───────────────────┼─────┤│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34/10000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底 │ ││ │層) │ │├──┼───────────────────┼─────┤│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08/10000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 7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