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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鋼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達訴訟代理人 陳佑而被 告 李育霖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七賢三路口欲左轉時,因具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前方車體因此受損嚴重,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400元。又原告因與他人立有輕軌工程等契約,必須使用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等工具,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為免耽誤工程,須另向他人租賃8噸卡車使用,因此支出相當於營業損失之租金:①107年11月為166,425元、②107年12月為42,525元及115,500元(共158,144元)、③10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為每月15萬元,共180萬元,合計支出2,124,450元租車費用,加上前開修車費用91,400元,向被告請求共計2,215,850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肇事責任歸責於被告乙節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求償之金額不合理。原告並未實際修復車輛,尚無法確認其損失為何,不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且估價單所載金額過高,應先查明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市值及所需維修金額,如維修金額逾該市值,則其損失應僅限於以該市值扣除殘體拍賣之金額,如原告欲請求維修金額,亦應先查明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何,再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其次,原告寧願用180幾萬元租車卻不願意花9萬多元修車,被告感到不解,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至多僅有2週,爭執原告有請求之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期間租車費用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1月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七賢三路口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二)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未實際完成修理。

(三)系爭車輛可供搬運運土、怪手、山貓等工程機具,為原告營業使用之車輛。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以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考(見雄司調卷第101至111頁,訴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行為確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因上述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就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1,400元,並提出保養廠維修報價單(見雄司調卷第51至53頁)為證,被告雖辯稱該車輛已逾使用年限僅剩殘值等語,然系爭車輛為供原告營業使用之大貨車,78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可參(見雄司調卷第8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上述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是應按定率遞減法最後一年度之折舊值計算上述零件之殘值。系爭車輛迄今尚未修復,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4頁),然被告既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損,按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即屬有據,不因系爭車輛尚未修復或原告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而受影響。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事故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33至37、61至67頁),系爭車輛碰撞受損位置為前車頭、車燈、車門、前保險桿、腳踏板等處,而原告提出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羅列前保險桿、大燈、方向燈、腳踏板、右側車門、水箱與冷氣管線等項,對照前開照片可見與系爭事故碰撞位置相符,而認有維修之必要,各該修繕項目應屬合理。至被告辯稱金額過高、烤漆費用僅需10,000元以內等語,惟被告亦未舉證上開費用有顯然高於行情乙節,則其所辯修理金額過高,洵不足採。另除估價單第1至6項為烤漆(金額共20,000元)、更換工資5,000元、線路整修工資3,500元、灌冷媒3,000元(前三項共11500元)以外,其餘皆屬零件,合計59,900元,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貨車,78年8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貨車自出廠日7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9日,已逾使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8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900÷(4+1)≒11,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900-11,980)×1/4×(4+0/12)≒47,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900-47,920=11,980】。加計烤漆與工資等不折舊費用,系爭車輛合理修繕費用為43,480元(計算式:零件折舊11,980元+烤漆20,000元+工資11,500元=43,480元)。

2、租車費2,124,450元部分:

(1)按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之損害,惟計算賠償金額時,自應以其於正當情況下未能使用該車輛之不利益為準,若受害人於車輛受損害後怠於送修或購置,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由對造負擔。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告公司執行業務所用,因被告拒絕給付修理費,原告有工程合約需履行而只能租車載用,因而支出租車費用2,124,450元,此相當於原告之營業損失等情,固提出工程合約書、租賃卡車合約書、卡車出租發票、請款單為證(見雄司調卷第61至85頁,審訴卷第117至131頁),原告有使用車輛載運工程機具之需要,及其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租用車輛使用等情,應堪認定,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由原告公司人員慢速駛離現場,為原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42頁),又系爭車輛雖有車頭右側變形、車燈損壞、右車門無法緊閉之不建議駕駛使用情形,然均可修復且預估維修天數約2週即14日,亦有提出估價單之鉅宬企業社函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3頁),足見系爭車輛毀損程度尚未達嚴重毀損至不可修復或修復需費甚鉅之程度,如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及時將系爭車輛送修,則該車輛應於14日後即可修復而可繼續使用,而無再為租車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而有需租車使用之必要日數為14日。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今均未將系爭車輛修復,並稱其未處理之理由係因賠償金額未談攏、被告未賠償云云,原告未修復該車,此為原告自己主觀上之選擇,並非一般車禍所導致之通常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在逾修車必要時間之14日外之租車費用,不僅在必要性部分未曾舉證而不可採信,該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所產生之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由被告負擔。又依據兩造同意單日租金為5,000元(見訴字卷第74頁)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應為70,000元(5,000元×14日=7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之數額逾70,000元部分,即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48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3,480元+租車費用70,000元=113,48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97頁),應可認定被告於當時已受原告催告給付而仍未給付,而應按上述法規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80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附予敘明。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