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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陳俊吉被 告 于聯勇

高雄市內惟園中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雪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財務委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高雄市內惟園中園大廈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一0四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內惟園中園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于聯勇並非高雄市內惟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高雄市內惟園中園管理委員會(下稱內惟園中園管委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歷次變更聲明後,最終變更聲明為:確認內惟園中園大廈民國104 年10月31日召開104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68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因同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及管理委員選任事件所生,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內惟園中園管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 次,且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召開。然高雄市內惟園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未依規定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于聯勇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度成立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不得擔任前開職務,亦無權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內惟園中園大廈民國104 年10月31日召開104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于聯勇則以:我的配偶簡秀照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10

4 年系爭社區才成立管委會,之前也有主委但均無正式報備,我雖然是召集人,當時不懂法律不知不能開會,但實際上都是由區分所有權人通過,原告當時也有開會,也都沒有提出異議,現在才來推翻所有會議並不合理。104 年系爭社區規約雖然是我草擬的,但也是參照其他大樓的規約,我以為只要是夫妻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內惟園中園管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決議無效一節,因涉內惟園中園管委會之組織,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適法性,並影響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認定,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具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于聯勇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由于聯勇擔任召集權人,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系爭決議等節,為于聯勇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8 頁),並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9年11月30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931777600號函及檢附之104年申請報備書在卷可參(含內惟園中園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04年第1屆區分所有權議記錄、會議簽到名冊、出席委託書、社區規約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91頁),被告內惟園中園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參諸前引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于聯勇擔任召集權人所召開,其縱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仍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系爭決議,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另將于聯勇列為本件被告,然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僅以內惟園中園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即為已足,無從併對于聯勇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原告對于聯勇起訴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于聯勇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第

1 項業已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均已與前引規範相同,則于聯勇自身為當時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所辯當時未知法令云云,即不足採。至於系爭社區雖於108 年2 月20日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做成「案由一:增修訂社區歸約條文。條文內容:本社區房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均共同為區分所有權人,唯參與社區選舉及投票僅可由1 人代表」等語(見審訴卷第91頁),而將前引規約之約定修正,然此決議既係108 年2 月20日所為,仍不影響于聯勇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不具備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事實,亦無從以之將前述自始無效之決議,變更為有效,是于聯勇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于聯勇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內惟園中園管委會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