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凌沛昆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告 楊庭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以其業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作為主張理由,則原告應無訴訟能力,應認起訴不合法等語【本院109 年度審訴第582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頁】。惟查,原告未受監護宣告,其雖以自己至少於民國
108 年10月已因罹患失智症無意思能力為由,主張兩造間應無被告所辯之贈與契約存在,然而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點為10
9 年3 月3 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本院109年度雄司調字第493 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9 頁】,兩者相距已有數月之久,而有無意思能力,應以個別之行為時點為判斷基準,不應一概而論,故原告於起訴時本非必然絕對無意思能力,且經本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原告目前身心狀況進行精神鑑定,經長庚醫院於110 年7 月12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關於凌員(按:原告)於目前之身心狀況,根據本次鑑定時的會談資料及鑑定相關之檢查結果,凌員目前符合精神疾病判斷準則手冊第五版之「失智症」之診斷,而嚴重程度應為「輕度」,鑑定當下之心智狀態表現短期記憶不佳,心智運作、思考流暢度亦弱,且凌員對於鑑定相關事務之理解較為簡化。平時大多時候尚能維持基本個人照顧功能,而部分社會功能則需要他人協助。就鑑定當下凌員之心智狀態應為「辨別及判斷能力、自由決定意思及行為之能力」達到「部分障礙」之程度,但應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院11
0 年8 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80191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長庚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94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1頁】,可見於110 年7 月12日接受精神鑑定時,原告並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且參以原告本人於110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你的名字?)凌沛昆。」、「(是否知道被告是何人?)不肖的女兒。」、「(現在住在哪裡?)住臺中。」、「(之前住在哪裡?)之前住鳳山。」、「(你記得你名下有登記過哪些房子嗎?)博愛路、四維二街,還有很早之前有一間,後來給被告住。」、「(這兩間房子,你有無跑過相關過戶程序?)沒有。」、「(是沒有印象,還是不記得?)沒有。」,從原告回覆內容可見原告係能理解本院詢問問題,並根據詢問內容陳述個人意見,可見原告尚能意識清楚回答,並非毫無辨識能力,且陳述內容亦與本件起訴主張事由一致。據上可認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應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故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應認原告具備訴訟能力,其所提本訴應屬合法,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4598/000000000分)及其上同段10351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 號3 樓)、10446 建號(權利範圍19/ 10000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10
472 建號(權利範圍19/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1052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下合稱系爭四維街房地)以及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9
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及其上同段327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下合稱系爭博愛路房地,系爭博愛路房地與上開系爭四維街合稱為系爭房地),均原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明知原告罹患失智症,竟為預謀奪取原告所有系爭四維街及博愛路房地,擅自尋覓代書即訴外人周逸騏聲稱原告欲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而預擬土地登記文件及公契,並帶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隨後攜至周逸騏代書事務所由周逸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經原告驚覺有異調取系爭房地謄本始知業遭移轉與被告,原告因罹患失智症已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能力,兩造自始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可能。兩造間既無贈與契約存在,則被告享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四維街房地、系爭博愛路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四維街房地,於109 年2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博愛路房地,於109 年
2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與配偶即訴外人凌楊朝枝同住於系爭四維街房地,原告感念被告長期照顧夫妻2 人,因而決定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亦得凌楊朝枝同意,被告因而於108 年12月間陪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與原告前往原告任職於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時之同事周逸騏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周逸騏代書有當面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亦當場承諾,故兩造確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周逸騏並於109 年2 月12日、21日先後完成系爭四維街房地及博愛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係於109 年2 月底遭被告胞姐即訴外人楊双惠假借照顧名義攜同至屏東,再經被告胞兄凌在富帶回臺中後突提起本訴,原告主張應非其本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凌楊朝枝為配偶關係,2 人育有6 子,分別為
訴外人凌美玲(長女,已歿)、凌在富(長子)、楊双惠(次女)、楊星羽(四女)、被告(五女)及訴外人凌在貴(么子,已歿)。
㈡系爭四維街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四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系爭博愛路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9 年2 月21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博愛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兩造間關於系爭四維街房地及系爭博愛路房地移轉登記過戶事宜,係由代書周逸騏辦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罹患失智症已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能力,兩造自始無成立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以及物權契約之可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贈與契約?原告於系爭房地為所有權贈與與被告時,有無贈與之意思能力?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四維街及博愛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罹患失智症無贈與之意思能力,故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應不存在等情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前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之財產權益,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贈與契約?原告於系爭房地為所有
權贈與與被告時,有無贈與之意思能力?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準此,表意人行為時如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罹患失智症無贈與之意思能力,無就系爭房地分別成立贈與債權契約法律關係之可能,被告則抗辯原告為贈與時之意思能力清晰,並無欠缺,兩造確實108 年12月間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非不存在。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於108 年12月間先陪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鑑證明,兩造再同赴周逸騏之事務所辦理贈與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本件贈與契約成立時點為108 年12月間一情,查證人周逸騏到庭結證稱:兩造好像是辦理印鑑證明當天到我辦公室,正確時間不太確定,我是一次性處理系爭四維街及博愛路房地過戶事宜,我在108 年12月底前將相關文件用印完畢,因稅的問題分2 次處理,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是我進行網路申報日期,實際遞件日又更晚等情(本院卷一第139 頁),而原告係於108 年12月23日至鳳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情,有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
109 年11月27日高市鳳戶字第10970801800 號函覆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是周逸騏證稱時點即原告辦理本件印鑑證明時點亦為108 年12月間,與被告抗辯相符,可認被告抗辯兩造於108 年12月某日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時點應屬可信,本件應以此時點認定原告之意思能力。
⒊關於原告於108 年12月間有無成立贈與契約乙節,周逸騏證
稱:系爭房地都是我經手,我比較認識原告,我跟原告同事幾年,約在108 年7 月到9 月間之某天,是被告先到事務所先詢問過戶問題,被告私下找我就這次,後來兩造一起到我事務所,原告說要過戶給他女兒即被告,過程中我會看原告講話有無清楚、腦袋有無清楚,流程通常會問你在家排行第幾、來這邊要做什麼、要過戶哪幾間房子,我們會讓原告自己說,原告有明確指出就是本件2 間房子,原告當時看起來思緒都很正常,講話時看起來很精明,應答也都正常,不會吞吞吐吐講得很慢,所以當時我沒有錄影,我只有遇到比較嚴重才會錄影,但我也會擔心原告年紀大,有什麼疾病我沒看出來,我也建議原告印鑑證明要自己去戶政辦理,因為戶政也會審視原告情形多一份保障,當天好像是原告辦好印鑑證明才來找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41 頁),凌楊朝枝亦證稱:我和原告及三女楊星羽一直同住在系爭四維街房地,直到109 年初大兒子帶走原告才未同住,我知道原告要過戶四維街跟博愛路房地給被告的事,同住時原告聊天就多次提到這2 間房子的事,原告去年(即108 年)講很多次,想把房子送給被告,因為送給被告我們可以一直住到老,被告會照顧我們,被告從還沒嫁人就開始照顧我,被告本來說要做工沒空,但我叫被告請假下來處理,系爭四維街及博愛路房子過戶之事我也知道,因為印鑑、權狀、存摺是我在保管,當天我把權狀、印章拿給原告,原告再拿給被告,兩造是在早上9 點左右被告騎機車載原告到戶政事務所及代書那裡,代書好像是原告以前同事,不到12點就辦完回來,說文件都在代書那裡了,過戶費大概40萬,原告有郵局定存,定存印章也是我保管,我把印章拿給原告,原告就跟被告到鳳山國中旁邊的大郵局解定存200 萬元,50萬元付過戶費,
150 萬元存到我戶頭等語(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5 頁),且關於凌楊朝枝證稱解款定存200 萬元一情,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下稱鳳山郵局)函覆提款單,其中驗證欄記載於109 年1 月10日原告有以存簿窗口轉帳提款方式提領150 萬元,並以現金提款方式提款50萬元,經主管查核當日來源,研判150 萬元係轉存妻子,50萬元是房子過戶用等情,有鳳山郵局110 年4 月16日高雄96支法調字第1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41 頁至第344 頁),又關於系爭房地過戶印鑑證明,係原告於108 年12月23日親自赴鳳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情,有前揭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函覆可參(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7 頁)。基上,衡以證人周逸騏及凌楊朝枝證述情節不僅可相互勾稽,且其等證詞亦與客觀之金流及印鑑證明辦理經過相符,又考以周逸騏與原告具同事情誼,且周逸騏自稱跟原告比較認識,凌楊朝枝更為原告配偶,其等與原告均具親近關係,不至有特別偏袒被告之嫌,是其等證詞應無虛枉而具相當可信度。是以,與原告為系爭房地贈與行為當下即有所接觸之專業代書周逸騏證稱原告贈與當下思緒看起來正常、應答正常不吞吐,查無有喪失意思能力之徵兆,與原告長期同住之凌楊朝枝亦證稱原告有多次提到贈與房地與被告,並非偶然決定贈與系爭四維街及博愛路房地,可見原告於108 年12月間於代書事務所表示贈與過戶之意時,並無意思能力全然喪失之狀況,又原告不僅僅親自與被告同赴代書事務所處理並表示欲過戶,亦於108 年12月親赴辦理印鑑變更,又於109 年1 月間再親赴鳳山郵局提領款項並告知行員用途為房子過戶用,可見原告係親身且持續性參與系爭四維街及博愛路房地過戶流程。據上足認,原告為系爭四維街及博愛路房地贈與行為當下,應仍具相當意思能力。
⒋原告固主張其於108 年12月3 月間已罹患失智症,且依據長
庚精神鑑定報告就原告於108 年10月至12月間之身心狀況進行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於108 年9 月間即出現定向感差、無法回家、答非所問及混亂行為等情形,於108 年10月22日因病情加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並診斷有腦部陳舊型小血管梗塞及輕微退化性腦萎縮,且原告早於10
7 年開始有緩慢漸進式之記憶減退,臨床上已可看出原告為贈與及移轉系爭四維街及博愛路房地時,已難以做出有效及瞭解其行為之表示能力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雄司調卷第23頁),並援引長庚精神鑑定報告為據。惟查:
⑴長庚精神鑑定報告關於「原告於108 年10月至12月間之身心
狀況是否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是否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鑑定乙案,經廣泛採取診斷性會談、精神狀況評估、一般身體檢查、抽血檢查、腦波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心理衡鑑及家族會談進行綜合檢查後(個別項目詳細檢查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0頁),鑑定結果認為:關於凌員於108 年10月至12月間之身心狀況,根據所得之他院病歷及本院會談資料,推測凌員於108 年10月22日至10
8 年11月16日因定向感差、出門後回不了家、日夜顛倒、失眠、記憶性差、答非所問、混亂行為、情緒易怒、視幻覺等症狀於高雄國軍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合併考量此期間之住院病歷資料,應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對於膽妄症之診斷準則,據膽妄症之疾病特質,凌員因注意力和察覺力障礙,期間所發生之事很可能無法在後續意識清醒後明確回憶,此外,意識混亂之病程有可能數小時或數天之間起伏不定,時而較好,時而惡化。另外,由於凌員被記錄到於107 年開始有緩慢漸進式之記憶減退,合併腦部影像學檢查和心理衡鑑測驗結果,應符合失智症診斷,臨床上凌員持續表現短期記憶缺損之失智症特徵。綜合以上判斷,推測凌員於108 年10月22日至108 年11月16日住院期間之心智狀態應處於「辨識或判斷力障礙」,但是否為「完全喪失辨識或判斷能力」的程度,則視事件發生的當下時刻其意識變化的程度而異,在這段期間,凌員之自由決定意思及行為的能力,亦因膽妄症的存在而明顯受損,但是否完全喪失此能力則難以斷定。而108 年11月16日凌員出院後之心智狀態,因缺乏客觀佐證,而凌員本人回憶之主觀資料受限於其記憶缺損而無法盡信參考,故無法輕易論斷,有長庚精神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是以,依據鑑定結果,雖可見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至108年11月16日間之心智狀態係處於「辨識或判斷力障礙」,然此段期間無法斷定有無完全喪失辨識力或判斷力,至於108 年11月16日後,更因缺乏佐證資料無法論斷原告之心智狀態,是依據長庚精神鑑定結果,在無其他客觀資料佐證下,尚無法認定原告是否已達完全喪失辨識或判斷能力之程度,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行為如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落亂中所為,惟本件原告除援引長庚精神鑑定報告及罹患失智症診斷證明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為贈與行為當下之意識變化情況,是本件依據原告所提證據,已難認定原告贈與系爭四維街及博愛路房地與被告時,並無贈與之意思能力。
⑵此外,經本院詢問原告參與過戶相關事宜及何時知道房子經
過戶,原告答覆以:我沒有跑過過戶程序,是別人轉達我房子被過戶,何人告訴我,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原告所述未參與一事與前揭周逸騏證詞及提款資料、辦理印鑑證明資料顯示狀況原告有參與一情顯有不符,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說明何以其主張無贈與意願,卻能於持續性期間在客觀上積極參與過戶流程之原因,原告主張亦有可疑。又末酌以原告於起訴後110 年7 月間接受長庚醫院鑑定時,當下之心智狀態並未達「完全喪失」程度,業如前述,而失智症為不可逆之疾病,縱經治療機能仍會逐漸減弱,無法恢復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0 年5 月5 日醫雄企字第11000 05599 號函覆可參(本院卷一第359 頁),是失智症病情係呈下坡式惡化而無法恢復,應可預期病患於未來時點之心智狀況會弱於現在時點之心智狀況,然原告於110 年
7 月間仍未達完全喪失程度,則回溯至情況更佳之108 年10月至12月間即原告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可推估原告之心智狀況有相當可能未達完全喪失程度,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2月間無意思能力一情,亦與失智症病情發展亦有不同,原告主張亦屬有疑。
⒊是以,原告無法證明其表示成立贈與契約時無贈與之意思能
力,反依卷內證據顯示情境,原告為系爭四維街及博愛路房地贈與行為當下,應仍有相當意思能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四維街及博愛路房地為所有權贈與予被告時,並無贈與之意思能力,自無成立贈與契約存在等情,尚難認有據,被告抗辯原告為贈與行為當下具相當意思能力,兩造間應有成立贈與契約故契約應屬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四維街及博愛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原告既無法證明為系爭四維街及仁愛路房地贈與契約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四維街房地、系爭博愛路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四維街及博愛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四維街房地、系爭博愛路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系爭四維街房地,於109 年2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被告應將系爭博愛路房地,於109 年2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曾冬勝醫師即原告於108 年間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之主治醫師到庭任證人,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精神狀態(本院卷一第183 頁),惟本院業已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原告於108 年10月至12月間及起訴後之身心狀況,經該院函覆以:凌先生之身心狀況不穩定,已影響其識別及判斷事物之能力,建議申請精神鑑定以釐清其行為能力,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0 年2 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2023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81 頁),本院嗣亦函請長庚醫院對原告進行精神鑑定,業如前述,原告精神狀態既經長庚醫院進行嚴謹之鑑定並製作長庚精神鑑定報告,關於原告精神狀態一事應無再行通知曾冬勝醫師任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