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柯○
陳○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被 告 潘○賜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爰依兩造簽訂之和解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由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書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9-70頁),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訴之合併、請求權競合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感情不睦,常有爭吵。被告於104年7月17日發現原告於汽車旅館共處一室,控告原告涉嫌妨害家庭,然被告當場並無查獲原告有違犯妨害家庭之具體事證。原告慮及自身軍職身分及隱私,遂同意給付被告高額和解金以求事件在保密前提下和平解決,兩造於104年7月17日談妥和解金額並約定保密協議後,分別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於104年10月間將和解金額付清,經被告點收確定在案。原告乙○○與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約定兩人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任之,原告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於104年10月間收受和解金後,隨即變更兩造離婚協議,將未成年子女2人交由原告乙○○扶養、照顧,被告則偶爾不定期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嗣於108年初又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接回與被告同住,並要求原告乙○○需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始能探視,藉此妨礙原告乙○○探視子女之權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家事法庭108年度家非調字第69號協調暫訂原告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在案。嗣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自104年8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計45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萬元,甚且向憲兵指揮部告發檢舉前揭妨害家庭事件,並檢附當初事件發生時原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相關事證,企圖使原告職業不保(下稱系爭行為),憲兵指揮部於接獲被告之檢舉後,隨即要求原告提出檢討報告及交代事情原委,並告知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召開懲處會議及做成相關懲處處分,業經憲兵第204指揮部分別懲處原告甲○申誡乙次、乙○○申誡2次在案。
而原告於105年3月1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父母雙親均已高齡退休,且有年幼子女4名仰賴原告扶養,被告同為軍人明知軍隊紀律嚴明,曝光前揭妨害家庭事件,極有可能造成原告工作不保,原告乙○○數次與被告協調溝通請其撤回檢舉未果,致原告乙○○、甲○分別受有申誡2次、1次之處分,原告乙○○更因無法承受軍隊同僚之輿論壓力而提前申請退伍,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原告甲○支付高達百萬元和解金額後,卻仍無法避免事件曝光,甚至遭受申誡處分,對日後人事考績、升遷機會,均造成重大嚴重影響,同時成為軍中同僚茶餘飯後討論之八卦話題,並引來同僚發表對原告之惡意言論,致原告感到極大之羞辱與精神痛苦,身心靈之壓迫和傷害可想而知,甚至原告之家人都感到壓力,原告乙○○、甲○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另被告基於故意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工作權,屬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於108年3月22日在「指揮官民意信箱」陳述有切結書,惟被告當時並未檢具具體事證,被告事後僅係依憲兵揮部之要求提供佐證,況原告104年間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一事,已為軍中同事所知悉,實非因被告檢舉始為其他人所得知。㈡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保密條款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再者系爭和解書均是事實,被告僅是單純提供予軍中長官,應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縱使第三人對原告生評價降低之情形,亦係其自身言行所致,與被告無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情事?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或工作權?應否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保密條款?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規定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簽訂之和解書第4條規定:「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
散播或洩漏本和解書所載之一切行為及內容。甲方(指被告)並應將所有蒐證資料交還乙方(指原告)或銷毀。若有違反,任一方得對他方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依原告提出108年3月22日被告向憲兵指揮部檢舉告發之檢舉函,被告在「指揮官民意信箱」陳情內容為:「‧‧‧我的前妻乙○○士官長服務於憲兵指揮部憲兵204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4年期間我前妻與同單位下士甲○(現任職332營第2聯)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當時我和她還是夫妻關係有約束,甲○惡意的介入我的婚姻,導致現在家庭破碎,第一次發現我當時的妻子有文字曖昧簡訊後,也請當時甲○的督導長見證下簽了切結書,『不得??与我妻子有所任何聯絡』,而且那當下甲○及我前妻竟然沒有受到任何的懲處,甲○還繼續的與我前妻一直以簡訊及紙張信偷偷的聯繫及見面,事發到現在,他們雙方一樣沒有受到任何的懲處!甚至還北調高升又一起共組家庭‧‧‧」等語,另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因應憲兵指揮部之回覆,而提供原告甲○切結書及原告line通訊內容等予憲兵指揮部(見本院卷第35、54頁)。依上開書證可知,被告確有於108年3月22日及108年4月間向原告所屬單位及受訓單位長官透漏原告2人曖昧情節以及系爭對話解等事實,故被告行為應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保密條款。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4月間提供系爭對話及系爭和解書予軍
中長官,係為軍中配合調查,並非主動提供云云,然依前開108年3月22日檢舉信箱內容,被告當時係先主動向憲兵隊指揮部反映原告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且有簽切結書等事實之人,並非如被告所稱:其係單純被動配合軍中調查始提供系爭對話、系爭和解書予軍中長官調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然此規範乃在就軍隊對於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之有效管理及程序保障等目的所為之規定,原告縱有被告所認定之曖昧行為,然此僅涉及被告之配偶權可能遭受侵害,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中既同意接受原告之金錢賠償,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且書立保密條款,洵認被告業已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為權利之一部拋棄,系爭保密條款並無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虞,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違反保密條款云云,並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保密條款之用意應係避免原告曖昧情
節遭洩漏予第三人知悉而有損兩造名譽及隱私,故為此等約定,則被告擅自違反保密約定,洩漏原告曖昧情節以及系爭對話、切結書之行為,當對於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構成相當之侵害。此外,原告主張原告2人受懲處,原告乙○○更因無法承受軍隊同僚之輿論壓力而提前申請退伍,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原告甲○遭受申誡處分,對日後人事考績、升遷機會,故其等工作權亦受侵害云云。依原告提出之憲兵第204指揮部函所附之懲處令(見本院審查卷第43-45頁)是原告受懲處之原因確實係因其等於營外汽車旅館共處之事實,是以被告違反保密條款之行為,確造成原告2人工作上遭懲罰申誡之情,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檢舉行為致其等工作權受侵害乙節,亦屬有據。
⒋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原告因此受損害程度,並斟酌原告
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職高雄憲兵隊士官長,目前為家管,原告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教官工作,年收70餘萬元(見審查卷109年第74-75頁),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軍人,以及原告乙○○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財產,被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見審訴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