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被 告 趙秋霞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趙漢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歿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離婚,其子女均聲明拋棄繼承,其權利義務由其兄姐即被告繼承之)生前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788,737 元及自8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迄未清償,系爭欠款債權則自中華商銀遞次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資產公司),嗣由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自首映資產公司受讓之(按:原告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1 日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公司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見審訴卷第43頁),並獲本院發給107 年7 月26日雄院和107 司執福字第6502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黃明伯(歿於
100 年2 月14日)為乙○○之母,被告為乙○○之兄弟姐妹,與乙○○同為黃明伯之繼承人,乙○○為避免繼承所得財產遭強制執行,於100 年3 月3 日與被告協議分割附表所示之黃明伯遺產(下稱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悉數分歸趙秋霞所有(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0 年3 月4 日辦畢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惟乙○○將其應繼分可得遺產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無償贈與趙秋霞,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乙○○於100 年2 月14日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趙秋霞應將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由被告與乙○○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42 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始悉乙○○之子女已聲明拋棄繼承,隨即於109 年4 月22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
9 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對系爭欠款自不負清償義務(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又趙秋霞非無償取得相當於趙漢卿、乙○○應繼分之系爭房地持分,蓋黃明伯生前以系爭房地向美商(台灣)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抵押貸款230 萬元(下稱系爭房貸),歷來貸款本息均由趙秋霞繳納,俟100 年2 月間黃明伯去世時,系爭房貸仍有餘額1,534,538.76元待清償,並應由乙○○與兩造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然而乙○○斯時甫出獄,隨即罹癌住院治療,全無收入;趙漢卿亦無穩定工作,全賴趙秋霞獨力負擔系爭房貸本息,截至109 年12月3 日止,系爭房貸僅剩餘款379,168.35元未還,應可推認趙秋霞至少已清償系爭房貸本息達1,920,832 元,趙秋霞乃有償取得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53 頁)。其次,趙漢卿因積欠趙秋霞借款140 萬元未還,遂持其按應繼分可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價額,抵償前開債務,亦有對價。再者,乙○○入獄服刑期間,無力扶養子女,由趙秋霞為其支付子女赴大陸求學之學費、生活費長達5 年,至少為其墊付子女扶養費200 萬元,遑論乙○○罹癌就醫及喪葬費亦由趙秋霞獨力負擔,至少達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4 頁),乙○○持其按應繼分可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價額,抵償趙秋霞為其代償、墊付之系爭房貸及子女扶養費等債務,自非無償贈與趙秋霞,遑論趙秋霞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全然不知乙○○之負債情形,更無可與乙○○同謀脫產(見本院卷第155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明伯於100 年2 月14日死亡,乙○○與被告為黃明伯之子
女,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乃黃明伯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3 。
㈡黃明伯於87年5 月28日持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230 萬元
,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67萬元予花旗銀行。㈢系爭房地為黃明伯之遺產,由被告與乙○○於100 年2 月14
日作成系爭協議,並於100 年3 月4 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㈣乙○○於101 年8 月18日死亡,其子女甲○○(00年0 月生
)、趙力萱(00年0 月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李珮螓(原名李金雀)代理於101 年9 月26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2885號受理在案,並於
101 年10月29日以高少家照101 司繼司雲字第2885號函准予備查。
㈤乙○○生前因觸犯擄人勒贖罪名遭關押在監,出獄後因罹患末期癌症,並無工作能力。
㈥乙○○之子女甲○○、趙力萱自89年起至101 年止,在大陸
地區就學,與趙秋霞共同生活,上開期間乙○○仍在監服刑中。
㈦趙漢卿無穩定收入。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是否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要件?趙秋霞是否無償受乙○○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與乙○○公同共有之狀態,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要件?趙秋霞是否無償受
乙○○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作價抵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 項情形時,始得訴請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尚不能以對價不相當為由,遽謂其間債權行為為無償,而逕指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將其應繼分,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贈與
趙秋霞,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其所為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稱「無償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辯稱:乙○○係以其應繼分可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抵付趙秋霞為其代償之系爭房貸債務及子女扶養費、醫療費等。經查:
⑴黃明伯死亡時除留有系爭房地外,復留有系爭房貸債務1,53
4,538.76本息未還,有花旗銀行出具之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前開貸款債務即應由乙○○與被告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換言之,乙○○於繼承開始時,按其應繼分可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範圍內,即負擔系爭房貸連帶債務。惟黃明伯死亡時,乙○○仍在監服刑中,尚乏資力清償系爭房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趙秋霞辯稱乙○○因將其按應繼分可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移轉予趙秋霞,由趙秋霞負擔此部分債務清償責任,容屬非虛,上情並有證人即趙秋霞友人蔡夜芳證稱:趙秋霞在大陸地區經商期間,曾交付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伊,囑託伊以前開帳戶內之存款繳納系爭房貸、勞健保費用及水電費(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語足佐,且據趙秋霞提出其所保管自100 年2 月迄今歷來繳納系爭房貸分期款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5、86、107 、108 頁),堪信趙秋霞取得相當於乙○○應繼分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係有對價,非屬無償行為。
⑵又乙○○在監服刑期間,因無力扶養子女,悉由趙秋霞代為
支出子女生活費及學費等情,有證人甲○○證稱:伊唸國小
5 年級(11歲)時偕妹妹趙力萱前往大陸地區求學,直到17歲才返回台灣地區,伊之學費均由姑姑即趙秋霞支付,每學期約7 至8 萬元不等,其與趙力萱在大陸地區租屋居住,租金、生活費及趙力萱之學費亦悉由趙秋霞負擔,趙力萱則較伊提早2 年返台,趙力萱返台後係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為憑,堪信真實。依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甲○○、趙力萱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應由乙○○及李珮螓平均分擔,不受離婚所影響,可見乙○○雖在監服刑,仍不能免除其扶養子女義務,趙秋霞辯稱:其為乙○○支出養育子女所需扶養費及學費,乙○○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應償還之,即屬有據。而甲○○係00年0 月生,其於100 年2 月14日黃明伯去世時為16歲以上17歲未滿之人,堪信趙秋霞於黃明伯去世時,已為乙○○支付子女扶養費達
5 年,佐以前揭甲○○證詞所述其與趙力萱在大陸地區求學期間分別為5 年、3 年,推算趙秋霞至少為甲○○、趙力萱分別支出學費80萬、48萬元,暨趙秋霞陳報其為扶養甲○○、趙力萱每月需費2 萬元(折合每人每月1 萬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我國主管機關公告高雄市自95年起迄100止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10,072元起逐年增加至12,485元之趨勢,大致相符,尚屬合理,是按乙○○應分擔扶養費1/
2 之比例計算,應可推認系爭協議成立時,乙○○應返還趙秋霞之扶養費墊付款至少達68萬元(計算式:{800,000+480,000+[ 20,000 ×3] +[ 10,000×2] }÷2=680,000 )。趙秋霞辯稱: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亦有持其應繼分可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3一併作價抵償前揭扶養費之意思,核與前開事實相符,益徵趙秋霞自乙○○取得相當於應繼分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係有對價,非純獲乙○○贈與。
⑶再佐以趙漢卿同為系爭協議締約人之一,其於簽立系爭協議
時,與趙秋霞合意以其應繼分可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3 ,作價抵償其積欠趙秋霞借款債務140 萬元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證人蔡夜芳證稱:「趙漢卿向我借用我設在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的帳戶,來收取趙秋霞交予伊之借款140 萬元,當時我和趙漢卿還是男女朋友,這筆錢我領出來之後,是交給趙漢卿使用」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堪信真實,是由趙秋霞與趙漢卿、乙○○簽立系爭協議時,已分別就趙漢卿、乙○○之應繼分作價金額、抵償債務內容各為約定,可見趙秋霞、趙漢卿、乙○○已透過系爭協議簽立結算其間金錢債務,系爭協議性質上乃有償契約。
⑷至於趙秋霞辯稱:其於系爭協議成立以前,已經支付黃明伯
扶養費及喪葬費,復曾為乙○○支付醫療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未據趙秋霞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惟不影響系爭協議係有償契約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從而,系爭協議係屬被告與乙○○間之有償契約,其本於系
爭協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亦屬有償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趙秋霞無償取得相當於乙○○應繼分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謂本件已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無償」要件。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與乙○○公同共有之狀態,
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
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查乙○○與被告所為系爭協議,及本於該協議所生之物權行
為(即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償,並非無償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求予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仍屬有效存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無從逕依同條第4 項請求趙秋霞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趙秋霞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與乙○○公同共有之狀態,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趙秋霞並應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與乙○○公同共有之狀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所有權人 │ 備 註 │├──┼────────────────┼─────┼─────────────────┤│ 1 │高雄市○○區○○○段第355-194 地│ 趙秋霞 │①左列房地係由趙秋霞以100 年2 月14││ │號,權利範圍1/10之土地(見審訴卷│ │ 日分割繼承(即系爭協議)為原因,││ │第69頁)。 │ │ 於100 年3 月4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 ││ 2 │高雄市○○區○○○段○○○○○○號,│ 趙秋霞 │②左列房地於98年9 月22日共同設定第││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67 萬元予花││ │23巷27號(見審訴卷第73頁)。 │ │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抵押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黃明伯││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 月8 日起││ │ │ │ 至127 年6 月7 日止(見審訴卷第69││ │ │ │ 、7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