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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黃煦桐

黃煦崴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宣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許儱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所明定。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甲之繼承人,許甲生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4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被告為許甲之妹,於許甲生前,陸續自許甲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專戶生活費帳戶,惟許甲死亡後,應由原告繼承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說明前開款項之使用顛末,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許甲死後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等遺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並將系爭門號終止租賃並申辦為被告個人所有,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所有權及對於租賃物之權利等語,爰依繼承、委任、侵權行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14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門號回復原告所有(審訴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85至387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而繼承開始時許甲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號9樓,有除戶謄本可稽(審訴卷第1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少家法院管轄,兩造對此復均具狀表示同意移送少家法院(本院卷第403至405頁)。從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第2條前段等規定應由少家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