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被 告 程擎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 月15日向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繳款時,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20% 給付借款利息,另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527 元及其中488,313 元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伊早與原告協商分期,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9 年5 月13日記者會中說明已函請各銀行就受疫情影響還款有困難者之個人卡債延長至今年12月底前緩繳,原告忽視此國家政策,實屬重大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前業已原告協商分期云云,並舉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逾期繳款通知函為證。惟被告前與原告協商分期,約定自106 年11月25日起以本息平均攤還方式,自106 年10月26日至116 年10月25日以週年利率7%計收利息,共計120 期,於每月25日繳款5,700 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原契約條款對被告一次請求所欠金額,固有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查,然被告自107 年1 月起即未依該協議書繳款,亦有交易紀錄一覽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依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自應按原契約條款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所提出之前述通知函乃為原告通知被告:其未依約繳款,如有清償困難,應於109 年4 月26日前自行與原告協商和解方案等情,有該通知函附卷可佐,則此並非兩造業經達成合意而書立之協議書,應難以之遽認原告嗣復與被告達成協商,另同意其分期或暫緩繳款,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按金管會業已函請各銀行就受疫情影響還款有困
難者之個人卡債延長至今年12月底前緩繳,原告忽視此國家政策,實屬重大疏失云云。惟被告前於107 年1 月間即已違約,本難認與109 年年初始廣為人知之肺炎疫情相關,而被告亦無提出其因受疫情影響致還款有困難,而已向原告提出延展還款申請之證明,自難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所積欠之金額及利息。此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並未規定銀行不得向債務人起訴請求清償,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538,527 元及其中488,313 元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