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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劉鑑文

劉鑑清被 告 林瑞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鑑文以本金新臺幣40萬元計算,自民國10

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鑑文新臺幣558,995元。

三、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上、地下之木材堆積物、磚塊、廢棄家具等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劉鑑文、劉鑑清。

四、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上、地下之木材堆積物、磚塊、廢棄家具等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劉鑑文。

五、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劉鑑文、劉鑑清新臺幣6,000 元。

六、原告劉鑑文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劉鑑文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256 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鑑清、劉鑑文(下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136 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8 年2 月6 日至地上物清空恢復原土地狀態期間之租金,每月12,000元。㈢被告應於訴訟結束前或判決書收受後30日內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0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50地號土地、系爭20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土地)地上物清空恢復原承租前土地狀態。㈣於108 年2 月6 日後,系爭二土地如有因地上物被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通知與裁處,被告為違法者承擔其通知及裁處,原告得依此判決通知環保局(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01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嗣原告變更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部分所示(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卷第923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

291 頁背面至294 頁)。核其變更後之聲明,就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10,136 元,其中之400,000 元改僅由劉鑑文請求且減縮為「以本金40萬元計算,自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列為聲明第1項,剩餘之610,136 元除亦改僅由劉鑑文請求外,改列第2項;原聲明第2 項則補正指涉之土地為「系爭2050地號」並拆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各6,000 元,並挪至聲明第5 項;原聲明第3 項則補正說明被告就系爭二土地應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以及區分系爭二土地各自應返還之對象,分列聲明第4 項、第5 項;原聲明第4 項,則確認僅為原告之立場說明,不再列入聲明範圍,予以移除。原告上述所為,除就補正說明之外,其餘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即被告無權占用劉鑑文所有之系爭2051地號土地、原告共有之系爭2050地號土地一事。核其變更後訴之聲明,分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20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劉鑑文為系爭205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3 年10月31日,被告以租金每月1萬2,000 元之代價向劉鑑文承租系爭2050地號土地,租約期間為103 年11月10日至104 年11月9 日。惟被告並未依法使用並隨意堆積廢棄物於系爭2050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2051地號土地上,致原告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舉發且命限期改善清除廢棄物,劉鑑文遂要求被告處理,卻未獲被告回應,故劉鑑文於106 年10月20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768,959 元(費用包含: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10日止共23個月期間,占用系爭

20 50 地號土地之土地費用合計276,000 元、電費9,959 元、系爭2050地號土地廢棄物清理費450,000 元、保護局裁罰金額33,000元),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76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劉鑑文與被告於審理中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願於108 年

2 月6 日前將系爭205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劉鑑文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被告願給付劉鑑文42萬元;劉鑑文與被告並於系爭調解之調解程序筆錄上約定:於108 年2 月6 日被告將系爭2050土地騰空返還劉鑑文前,如有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之罰鍰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然而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劉鑑文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108 年度司執字第1399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執行處指示劉鑑文可自行騰空該等廢棄物後,再補提供給執行處處理所花費費用與騰空地上物的處理佐證相片。惟劉鑑文處理該等廢棄物之清除事宜時,始發現被告所堆放物品與其先前陳述差異過大,被告是將房屋或裝潢廢棄物囤置傾倒在系爭二土地上,再以枯木及回收廢木覆蓋於該等廢棄物上,使得土地騰空予清理工作更加困難,原告已花費511,372 元清運該等廢棄物,且已盡力且財力耗盡,無法繼續處理。準此,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400,000元,劉鑑文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233 條規定,另外請求被告應給付該400,000 元本金計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劉鑑清亦為系爭20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在系爭二土地上之上、下堆積木材堆積物、磚塊、廢棄家具等廢棄物,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2050地號土地、劉鑑文對系爭20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其等分別無法使用系爭二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致其等遭經環保局裁罰,因此受有裁罰金額共98,764元之損害,而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中曾允諾繳納系爭2050地號土地於108 年2 月6日之前遭環保局裁處之上開罰鍰。因此,原告自得依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與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二土地之地上、地下之木材堆積物、磚塊、廢棄家具等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2050地號土地返還予劉鑑文、劉鑑清,及將系爭2051地號土地返還予劉鑑文,及各給付其等於騰空返還系爭二土地前以廢棄物繼續占用2050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每月6,000 元之不當得利,以及環保局裁罰金額98,764元。且原告已代被告清運系爭二土地上、下之部分廢棄物而花費的清運費511,372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372 元。另劉鑑清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清運費及遭裁處罰鍰等費用之債權讓與予劉鑑文。為此,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民法第233 條規定、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中段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劉鑑文以本金40萬元計算,自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劉鑑文98764元、511372元。

⒊被告應將系爭2050地號土地地上、地下之木材堆積物、磚塊

、廢棄家具等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劉鑑文、劉鑑清。

⒋被告應將系爭2051地號土地地上、地下之木材堆積物、磚塊

、廢棄家具等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劉鑑文。

⒌被告應自108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2050地號為止,按月各給付劉鑑文、劉鑑清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之請求業已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又被告於106 年4 月間即已遷離,原告亦停水停電,是被告現確無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復依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被告所有任何物品留置,應視作廢物處置,任憑原告處置。被告所堆放之物品,經原告於106 年5 月25日請承億工務社到場詳細勘估廢棄物共計100 噸,估價費用約為45萬元,當時即有權依廢棄物清理,竟任憑放置迄今,被告並無向原告陳述堆放物品之數量,且堆放物品係原告與其所委託之專業人員前往勘估而為估價,若有增加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惟原告旋即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未依執行處所指示之執行程序執行,致無法清除廢棄物,續遭環保局裁罰,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9 至231 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

㈠劉鑑文與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就前案成立系爭調解,調解

內容為:被告願於108 年2 月6 日前將系爭205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劉鑑文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願給付劉鑑文4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鑑文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12萬元於

108 年3 月6 日前給付完畢,餘款30萬元,自108 年4 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2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至17頁)。

㈡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劉鑑文與被告同意於108 年2 月

6 日被告將系爭2050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前,如有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之罰鍰由被告負擔(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133 、230 頁)。

㈢被告迄未履行系爭調解及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13

3 、230 頁)。

四、經查:㈠按確定判決既判力僅及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為限,訴訟標的

之特定,需審酌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提起之前後訴訟雖為相同法律上主張,但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者,仍屬未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參見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查劉鑑文、被告雖然就劉鑑文提起之前案成立系爭調解,然原告就前案係以兩人於103年10月31日成立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涉及之爭訟土地僅限於系爭2050地號土地,調解所及之時點則為調解成立前之被告占用該土地狀態等情,經查閱前案卷宗所附原告劉鑑文106 年10月2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誤。對照本件原告除劉鑑清外,尚有劉鑑文,主張事實則為調解成立後,被告仍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行為且納入系爭2051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未付調解金額所生之利息,原告另遭裁罰之金額,法律依據以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第233 條規定為據,當事人、聲明、法據依據及原因事實皆有不同。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土地之上下空間所堆積之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分別回復原狀予原告部分,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之標的範圍亦不相同。則依原告於本件中主張之該等原因事實,與前事件顯然不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異,非屬同一事件,自無受前事件調解或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可言。被告答辯本件請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理由。另劉鑑文依系爭調解,固然已可聲請強制執行令被告騰空系爭2050地號土地,惟依原告本件就被告占用之主張情狀,尚有補正說明被告清理範圍應及於地下堆積之廢棄物及種類,應認為原告就系爭2050地號土地之回復原狀聲明,仍有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併予說明。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調解第1 項,被告負有於109 年6 月6 日(自108 年4 月

6 日起算第15期)前給付劉鑑文420,000 元完畢之義務,而劉鑑文自陳被告僅給付20,000元,餘款400,000 元至清償日屆至後均未履行。則被告自該清償日屆至起,就餘款400,00

0 元部分已對劉鑑文負遲延責任。是劉鑑文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6 月6 日(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5 頁)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0萬元計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⒈環保局裁處之罰鍰部分:

⑴查原告為系爭20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劉鑑文系爭20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6 月8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582200 號函暨所附之系爭二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7至331 頁);而環保局自104 年7 月2 日起,即因系爭二土地上堆積雜物,故分別對原告等課處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罰鍰,有原告之環保局執行消除髒亂通知單暨所附照片、複選汙染稽查紀錄(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5 至247 頁)、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劉鑑文於103 年10月31日,有以租金每月

1 萬2,000 元之代價出租系爭2050地號土地予被告,租約期間為103 年11月10日至104 年11月9 日,有其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字卷第235 至23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而查,劉鑑文前出租系爭2050地號土地予被告時,乃係為一

空地,其上並無任何雜物堆置,有原告等提出之照片2 張及空拍圖1 張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87 頁);惟自被告承租後,系爭2050地號土地上陸續有堆置雜物、垃圾之情,系爭第2051地號土地亦遭堆置雜物、垃圾,有原告提出之104 年至107 年空拍圖、107 年起5 月至9 月間所拍攝之照片及上開環保局執行消除髒亂通知單暨所附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9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89 頁、第245 至247 頁);再佐以被告於前案同意支付環保局於108 年2 月6 日前所開立之裁罰罰鍰,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可證,堪信原告主張於108 年2 月

6 日前,被告有堆置相關雜物、廢棄物在系爭2050地號土地,致其等遭環保局科處罰鍰等節,應屬事實。又被告並未依系爭調解,主動將系爭205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乙節,被告並不否認,是被告堆置上開廢棄物於系爭2050地號土地上,且均未予以清除之事實,堪以認定。嗣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系爭二土地上堆積有大量木條、木片、磁磚、浴室破碎木板門片、廢棄裝潢用三合板、破碎玻璃片、鏡片、局部電燈罩、生銹鐵罐、廢棄沙發座墊、廢棄塑膠水管、廢棄龍形圖案裝飾物、土堆。經山貓駕駛現場開挖系爭土地堆置之土堆,發現內有大量廢棄物品如廢棄鋁片、木片、冷氣管、塑膠水管等房屋裝修之廢棄物。另2051地號土地角落堆放之廢棄帆布網、百葉窗、抽油煙管、浴室中空塑膠門板、輪胎、沙發、風扇風蓋,紗網、水桶、塑膠板、電風扇、寵物手提袋等物,有現場拍攝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31 至179 頁),據此可察系爭二土地之地上、地下遭丟置許多木材堆積物、磚塊、廢棄家具等廢棄物;且經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上開廢棄物已占據系爭二土地全部面積,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6日高市地寮測字地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系爭二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至183 頁)。另參以系爭2051地號土地僅有45平方公尺,並與系爭2050地號土地相鄰,其間並無任何區隔物,於被告承租期間亦有遭堆置廢棄雜物,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堆置相關雜物至系爭2050地號土地上,客觀上亦有可能堆放至系爭2051地號土地,是系爭2051地號土地上、下所堆置之廢棄物,亦係被告於承租期間所置放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事證交互參照,被告於108 年2 月6日後既未履行騰空系爭2050地號土地並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自堪認系爭二土地上、下所堆置之廢棄物,應係於108 年2月6 日之前被告所滯留、未清理之狀態延續之事實。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二土地上、下堆積上開廢棄物,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二土地之所有權,並致原告遭環保局裁罰所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罰鍰,有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證據附卷可參,原告因此受有該等罰鍰之財產上損害。又劉鑑清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予劉鑑文,則劉鑑文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罰鍰共98,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清運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亦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二土地上、下堆積上開廢棄物,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二土地之所有權,且經原告請求後並未將系爭二土地回復原狀,致原告必須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指示先行支出費用加以清運系爭二土地地上、地下之部分廢棄物,自為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13 條第

3 、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支出之必要清運費用。

⑵原告雖主張其等已支出清運費用共511,372 元,惟有單據者

僅附表一編號11至52,而扣除編號17、29、34、35、45、50等非必要之飲料費用,以及編號36、37、44項目不明之單據外,其餘有提出單據證明者僅合計共440,731 元(參件如附表編號11至16、18至28、30至33、36至44、46至49、51至52所示之證據),就該440,731 元部分費用之請求,尚屬有據且必要。另劉鑑文主張其亦有參與清運,於108 年9 月11日至12日、9 月17至19日、25至27日、10月2 至4 日、10月5、8 、9 日之工資為3,000 元、4,500 元、4,500 元、4,50

0 元、3,000 元部分(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39、49、57、65頁),審酌劉鑑文自為清運行為,本質上即無可能有開立收據給自己之行為,且劉鑑文主張一天工資為1,500 元之金額,並未與常情有悖,是其此部分工資請求亦堪認合理,而應允許。準此,原告等主張清運費用共460,231 元(計算式:440,731+3,000+4,500+4, 500+4,5 00+3,000 =460,23

1 ),為有理由。又劉鑑清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予劉鑑文,則劉鑑文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用460,231 元,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上開飲料費用及不明項目之單據,以及其餘無單據之清運費用之請求,因無事證證明屬清運行為必要費用之支出,是該等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劉鑑文得向被告請求558,995 元(計算式:罰鍰共98,764元+清運費共460,231 =558,995 元)。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3 、4 、5 項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調解,負有於108 年2 月6 日前將系爭205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劉鑑文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08 年

2 月6 日起仍在系爭二土地上堆置上、下開廢棄物,對原告而言,係屬無權占用系爭二土地,已侵害原告分別對系爭二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050地號土地之地上、地下之木材堆積物、磚塊、廢棄家具等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劉鑑文、劉鑑清;以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051地號土地之地上、地下之木材堆積物、磚塊、廢棄家具等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劉鑑文,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

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系爭2050地號土地之事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就系爭20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依前揭說明,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又被告先前係以每月租金12,000元承租系爭2050地號土地,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每月占用系爭205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2,000元,據此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

2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2050地號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計算式:【12,000×1/2 =6,000 】),應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兩造土地租賃契約第12條固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被告所有任何物品留置,應視作廢物處置,任憑劉鑑文處置。惟該約定係賦予劉鑑文享有處分被告留置在系爭2050地號土地上之物品之權利,並非意謂原告已因該約定反自負清理、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無從再對被告上開侵害系爭二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主張回復原狀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況該約定亦無免除被告該等侵害行為所生之相關法律義務。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欄第1 至5 項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得請求。從而,劉鑑文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民法第233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8,995 元,以及依民法第

76 7條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051地號土地地上、地下之木材堆積物、磚塊、廢棄家具等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劉鑑文;原告依第767 條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050地號土地地上、地下之木材堆積物、磚塊、廢棄家具等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各給付如主文欄第5 項所示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已可獲勝訴之判決,其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所本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一:原告請求1,010,136元之項目及內容:

┌─┬───────┬─────┬──────────────┬─────┐│編│原告主張項目及│相關證據項│相關證據內容及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出││號│金額 │目 │ │處 │├─┼───────┼─────┼──────────────┼─────┤│1 │系爭調解約定之│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本院審訴字││ │金額400,000 │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420,000元 │卷第15至17││ │(此部分嗣已變│ │ │頁 ││ │更聲明) │ │ │ │├─┼───────┼─────┼──────────────┼─────┤│2 │環保局裁罰金共│法務部行政│⑴日期:108年3月18日 │本院審訴字││ │98,764元 │執行署高雄│⑵實收金額:42,608元 │卷第77頁 ││ │ │分署收據 │ │ │├─┤ ├─────┼──────────────┼─────┤│3 │ │法務部行政│⑴日期:108年7月15日 │本院審訴字││ │ │執行署高雄│合計金額:3,008元 │卷第79頁 ││ │ │分署通知 │ │ ││ │ │ │ │ │├─┤ ├─────┼──────────────┼─────┤│4 │ │法務部行政│⑴日期:108年9月24日 │本院審訴字││ │ │執行署高雄│合計金額:1,508元 │卷第81頁 ││ │ │分署通知 │ │ ││ │ │ │ │ │├─┤ ├─────┼──────────────┼─────┤│5 │ │高雄市政府│⑴日期:105年8月25日 │本院審訴字││ │ │環境保護局│⑵裁處金額:1,500元 │卷第87頁 ││ │ │環保罰鍰電│ │ ││ │ │子繳款單 │ │ │├─┤ ├─────┼──────────────┼─────┤│6 │ │法務部行政│⑴日期:106年12月18日 │本院審訴字││ │ │執行署高雄│⑵實收金額:1,508元 │卷第91頁 ││ │ │分署收據 │ │ │├─┤ ├─────┼──────────────┼─────┤│7 │ │高雄市政府│⑴日期:107年1月10日 │本院審訴字││ │ │行政罰鍰繳│⑵實收金額:1,508元 │卷第93頁 ││ │ │款收據 │ │ │├─┤ ├─────┼──────────────┼─────┤│8 │ │法務部行政│⑴日期:108年3月18日 │本院審訴字││ │ │執行署高雄│⑵實收金額:42,608元 │卷第97頁 ││ │ │分署收據 │ │ │├─┤ ├─────┼──────────────┼─────┤│9 │ │法務部行政│⑴日期:108年9月24日 │本院審訴字││ │ │執行署高雄│⑵實收金額:1,508元 │卷第99至 ││ │ │分署通知及│ │101頁 ││ │ │繳費單 │ │ │├─┤ ├─────┼──────────────┼─────┤│10│ │法務部行政│⑴日期:108年10月9日 │本院審訴字││ │ │執行署高雄│合計金額:3,008元 │卷第103頁 ││ │ │分署通知 │ │ │├─┼───────┼─────┼──────────────┼─────┤│11│主張清理系爭土│估價單 │⑴日期:108年6月24日 │本院審訴字││ │地地上物及土地│ │⑵內容:108 年6 月24、25、26│卷第29頁 ││ │環境費用 │ │ 日之怪手、拖車,三天。 │ ││ │511,372 元 │ │⑶金額:64,000元 │ ││ │ │ │ │ │├─┤ │ ├──────────────┼─────┤│12│ │ │⑴日期:108年6月24日 │本院審訴字││ │ │ │⑵內容:35噸牛尾車斗(三台*3│卷第29頁 ││ │ │ │ 天*11000元 ) │ ││ │ │ │⑶金額:99,000元 │ │├─┤ │ ├──────────────┼─────┤│13│ │ │⑴日期:108年7月4日 │本院審訴字││ │ │ │⑵內容:7/4、7/5、7/6怪手, │卷第33頁 ││ │ │ │ 三天。拖車 │ ││ │ │ │⑶金額:64,000元 │ │├─┤ ├─────┼──────────────┼─────┤│14│ │立全仲介企│⑴日期:108年9月11日 │本院審訴字││ │ │業社新長工│⑵內容:9/11-12,2天 │卷第37頁 ││ │ │程有限公司│⑶金額:12,000元 │ ││ │ │單據(粗工│ │ ││ │ │) │ │ │├─┤ ├─────┼──────────────┼─────┤│15│ │原丞企業行│⑴日期:108年9月 │本院審訴字││ │ │估價單 │⑵內容:山貓 │卷第37頁 ││ │ │ │⑶金額:15,500 元 │ │├─┤ ├─────┼──────────────┼─────┤│16│ │統一發票 │⑴日期:108年9月11日 │本院審訴字││ │ │(香蕉刀)│⑵金額:227元 │卷第37頁 │├─┤ ├─────┼──────────────┼─────┤│17│ │大港超市林│⑴日期:108年9月12日 │本院審訴字││ │ │園電電子發│⑵金額:561元元 │卷第37頁 ││ │ │票(非必要│ │ ││ │ │之飲料費用│ │ ││ │ │) │ │ │├─┤ ├─────┼──────────────┼─────┤│18│ │立全仲介企│⑴日期:108年9月17日 │本院審訴字││ │ │業社新長工│⑵金額:4,500元 │卷第41頁 ││ │ │程有限公司│ │ ││ │ │單據(粗工│ │ ││ │ │) │ │ │├─┤ ├─────┼──────────────┼─────┤│19│ │立全仲介企│⑴日期:108年9月18日 │本院審訴字││ │ │業社新長工│⑵金額:4,500元 │卷第41頁 ││ │ │程有限公司│ │ ││ │ │單據(粗工│ │ ││ │ │) │ │ │├─┤ ├─────┼──────────────┼─────┤│20│ │立全仲介企│⑴日期:108年9月19日 │本院審訴字││ │ │業社新長工│⑵金額:4,500元 │卷第43頁 ││ │ │程有限公司│ │ ││ │ │單據(粗工│ │ ││ │ │) │ │ │├─┤ ├─────┼──────────────┼─────┤│21│ │免用統一發│108 年9 月17、18、19日單價各│本院審訴字││ │ │票收據(粗│7, 000,共計21,000元 │卷第43頁 ││ │ │工) │ │ │├─┤ ├─────┼──────────────┼─────┤│22│ │昭明加油站│⑴日期:108年9月17日 │本院審訴字││ │ │發票(超級│⑵金額:300元 │卷第45頁 ││ │ │柴油) │ │ │├─┤ ├─────┼──────────────┼─────┤│23│ │昭明加油站│⑴日期:108年9月18日 │本院審訴字││ │ │發票(超級│⑵金額:130元 │卷第45頁 ││ │ │柴油) │ │ │├─┤ ├─────┼──────────────┼─────┤│24│ │昭明加油站│⑴日期:108年9月19日 │本院審訴字││ │ │發票(超級│⑵金額:500元 │卷第45頁 ││ │ │柴油) │ │ │├─┤ ├─────┼──────────────┼─────┤│25│ │大港超市林│⑴日期:108年9月12日 │本院審訴字││ │ │園電電子發│⑵金額:316元 │卷第45頁 ││ │ │票(超級柴│ │ ││ │ │油) │ │ │├─┤ ├─────┼──────────────┼─────┤│26│ │北基國際電│⑴日期:108年9月20日 │本院審訴字││ │ │子發票(超│⑵金額:500元 │卷第47頁 ││ │ │級柴(超級│ │ ││ │ │柴油) │ │ │├─┤ ├─────┼──────────────┼─────┤│27│ │永晉潭頭加│⑴日期:108年9月17日 │本院審訴字││ │ │油站電子發│⑵金額:54元 │卷第47頁 ││ │ │票(超級柴│ │ ││ │ │油) │ │ │├─┤ ├─────┼──────────────┼─────┤│28│ │愛國連鎖超│⑴日期:108年9月17日 │本院審訴字││ │ │市發票(超│⑵金額:54元 │卷第47頁 ││ │ │級柴油) │ │ │├─┤ ├─────┼──────────────┼─────┤│29│ │愛國連鎖超│⑴日期:108年9月19日 │本院審訴字││ │ │市發票(非│⑵金額:429 元 (原告誤載為 │卷第47頁 ││ │ │必要之飲料│ 571元 ) │ ││ │ │費) │ │ │├─┤ ├─────┼──────────────┼─────┤│30│ │立全仲介企│⑴日期:108年9月25日 │本院審訴字││ │ │業社新長工│⑵金額:4,500元 │卷第51頁 ││ │ │程有限公司│ │ ││ │ │單據(粗工│ │ ││ │ │) │ │ │├─┤ ├─────┼──────────────┼─────┤│31│ │立全仲介企│⑴日期:108年9月26日 │本院審訴字││ │ │業社新長工│⑵金額:4,500元 │卷第51頁 ││ │ │程有限公司│ │ ││ │ │單據(粗工│ │ ││ │ │) │ │ │├─┤ ├─────┼──────────────┼─────┤│32│ │立全仲介企│⑴日期:108年9月27日 │本院審訴字││ │ │業社新長工│⑵金額:6,000元 │卷第53頁 ││ │ │程有限公司│ │ ││ │ │單據(粗工│ │ ││ │ │) │ │ │├─┤ ├─────┼──────────────┼─────┤│33│ │估價單(粗│108 年9 月25、26、27日粗工,│本院審訴字││ │ │工) │各6,000 元,總共18,000元 │卷第53頁 │├─┤ ├─────┼──────────────┼─────┤│34│ │愛國連鎖超│⑴日期:108年9月27日 │本院審訴字││ │ │市發票(非│⑵金額:290元 │卷第55頁 ││ │ │必要之飲料│ │ ││ │ │費) │ │ │├─┤ ├─────┼──────────────┼─────┤│35│ │愛國連鎖超│⑴日期:108年9月25日 │本院審訴字││ │ │市發票(非│⑵金額:445元 │卷第55頁 ││ │ │必要之飲料│ │ ││ │ │費等) │ │ │├─┤ ├─────┼──────────────┼─────┤│36│ │發票 │內容不清楚 │本院審訴字││ │ │ │ │卷第55頁 │├─┤ ├─────┼──────────────┼─────┤│37│ │發票 │內容不清楚 │本院審訴字││ │ │ │ │卷第55頁 │├─┤ ├─────┼──────────────┼─────┤│38│ │立全仲介企│⑴日期:108年10月2日 │本院審訴字││ │ │業社新長工│⑵金額:6,000元 │卷第59頁 ││ │ │程有限公司│ │ ││ │ │單據(粗工│ │ ││ │ │) │ │ │├─┤ ├─────┼──────────────┼─────┤│39│ │立全仲介企│⑴日期:108年10月3日 │本院審訴字││ │ │業社新長工│⑵金額:6,000元 │卷第59頁 ││ │ │程有限公司│ │ ││ │ │單據(粗工│ │ ││ │ │) │ │ │├─┤ ├─────┼──────────────┼─────┤│40│ │立全仲介企│⑴日期:108年10月4日 │本院審訴字││ │ │業社新長工│⑵金額:6,000元 │卷第59頁 ││ │ │程有限公司│ │ ││ │ │單據(粗工│ │ ││ │ │) │ │ │├─┤ ├─────┼──────────────┼─────┤│41│ │估價單 │108 年10月2 日、108 年10月3 │本院審訴字││ │ │ │日、108 年10月4 日山貓,各6,│卷第61頁 ││ │ │ │000元加前次,總共19,000元 │ │├─┤ ├─────┼──────────────┼─────┤│42│ │台灣中油發│⑴日期:108年10月2日 │本院審訴字││ │ │票(超級柴│⑵金額:500元 │卷第63頁 ││ │ │油) │ │ │├─┤ ├─────┼──────────────┼─────┤│43│ │昭明加油站│⑴日期:108年10月3日 │本院審訴字││ │ │發票(超級│⑵金額:500元 │卷第63頁 ││ │ │柴油) │ │ │├─┤ ├─────┼──────────────┼─────┤│44│ │大港超市林│⑴日期:108年10月2日 │本院審訴字││ │ │園電電子發│⑵金額:95元 │卷第63頁 ││ │ │票(不明)│ │ │├─┤ ├─────┼──────────────┼─────┤│45│ │愛國連鎖超│⑴日期:108年10月2日 │本院審訴字││ │ │市發票(非│⑵金額:620 元 │卷第63頁 ││ │ │必要之飲料│ │ ││ │ │費) │ │ │├─┤ ├─────┼──────────────┼─────┤│46│ │立全仲介企│⑴日期:108年10月9日 │本院審訴字││ │ │業社新長工│⑵金額:4,500元 │卷第67頁 ││ │ │程有限公司│ │ ││ │ │單據(粗工│ │ ││ │ │) │ │ │├─┤ ├─────┼──────────────┼─────┤│47│ │立全仲介企│⑴日期:108年10月9日 │本院審訴字││ │ │業社新長工│⑵金額:4,500元 │卷第67頁 ││ │ │程有限公司│ │ ││ │ │單據(粗工│ │ ││ │ │) │ │ │├─┤ ├─────┼──────────────┼─────┤│48│ │估價單 │⑴日期:108年10月9日 │本院審訴字││ │ │ │⑵內容:山貓、山貓夾子共 │卷第69頁 ││ │ │ │ 12,500元 │ │├─┤ ├─────┼──────────────┼─────┤│49│ │今順加油站│⑴日期:108年10月9日 │本院審訴字││ │ │電子發票(│⑵金額:400元 │卷第69頁 ││ │ │超級柴油)│ │ │├─┤ ├─────┼──────────────┼─────┤│50│ │茶的魔手電│⑴日期:108年10月18日 │本院審訴字││ │ │子發票(非│⑵金額:126 元 │卷第69頁 ││ │ │必要之飲料│ │ ││ │ │費) │ │ │├─┤ ├─────┼──────────────┼─────┤│51│ │估價單(怪│⑴日期:1108年8月26日 │本院審訴字││ │ │手) │⑵金額:10,000元 │卷第71頁 │├─┤ ├─────┼──────────────┼─────┤│52│ │估價單(圍│⑴日期:108年9月16日 │本院審訴字││ │ │籬材料、C │⑵金額:46,750元 │卷第71頁 ││ │ │型鋼、工資│ │ ││ │ │、五金、發│ │ ││ │ │電機) │ │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