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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林俊儀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俊儀對被告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壹佰肆拾萬股之股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 年8 月29日聲請本院扣押被告林俊儀在同順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順公司) 股份債權,本院108 年司執全字第370 號於108 年9 月2 日以雄院和108 司執全如字第370 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同順公司於108 年9 月11日聲明異議,主張林俊儀僅為借名登記,實際出資人為林俊賢,林俊儀與同順公司間無股份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股份債權存在。

㈡依最高法院106 年會議決議縱有借名契約關係,出名人與借名人僅係內部約定,其效力亦不及於第三人。

並聲明:確認被告林俊儀對同順公司之股份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同順公司以:原告應就林俊儀與同順公司間股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林俊賢自69年成立同順公司、88年3 月18日變更組織,林俊賢自行出資為分散風險而借用胞弟林俊儀名義登記為股東,林俊儀並無實際出資而僅為同順公司登記之人頭股東;歷年股利均由林俊賢領取;林俊儀並非同順公司股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俊儀以:林俊儀之股份確實係股東林俊賢借名登記,

歷年股利均由林俊賢之妻領取,林俊賢為實際出資股東,林俊儀並非股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85頁):不爭執事項:

㈠林俊儀自同順公司69年起設立登記起,林俊儀即為公司登記名義股東,登記持有股份為140萬股。

㈡原告以執有林俊儀於108 年6 月19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

8 年7 月26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 700 萬元之本票,主張林俊儀積欠原告債務為由;聲請本院108 年司裁全字第669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 年司執全字第370 號執行事件,於108 年9 月2 日以雄院和108 司執全如字第370 號執行命令,扣押林俊儀於同順公司之股份債權,同順公司於108 年

9 月11日具狀以林俊儀無實際出資為由聲明異議;有本院調卷之108 年司執全字第370 號卷內資料可參。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林俊儀僅為借名登記人頭股東,林俊賢方為實際出

資人,原告不得扣押林俊儀在同順公司股份債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林俊儀對同順公司之股份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股東;林俊儀自同順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登記為同順公司之股東迄今,自應就其所抗辯係林俊賢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同順公司93年度至100 年度、103 及104 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錄( 卷第167-175 頁) ,惟其上並未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雖提出95-96 年盈餘分配表( 卷第53-55 頁) 辯稱該年度之股息紅利均由林俊賢之妻謝素麗代為領取,足認借名登記為真實( 卷第43頁) ;惟經調林俊儀所得資料,林俊儀於96年綜合所得有同順公司之營利所得649,535 元,則林俊儀確實有分配股利應可認定,況長達近40年之借名登記亦違反常理;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林俊儀與俊賢間確實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所為抗辯並無足採。

㈢況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形式上雖係公司對抗要件之規定,實則有公司對個別股東僅負有就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形式審查股東身分之義務,是如經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即應憑以認定為該公司之股東;是本件縱林俊儀與林俊賢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股份關係,亦不得以此內部關係對抗原告;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

㈣是原告請求確認林俊儀對同順公司之股份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林俊儀對同順公司有140 萬股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