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玉書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被 告 黃寧旭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向原告購買AMAROK SE M6棕2,000C .C . 小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於105年5 月26日付清前開車款後,即於翌日辦理新車領牌檢驗以核發行車執照(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登記於被告所經營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且原告於105 年6月2 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嗣後,被告以系爭車輛之四輪驅動系統異常等具有重大瑕疵之情事,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系爭車輛之價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消滅,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於10
9 年1 月13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由原告返還被告系爭車輛之價金135 萬元予被告。
(二)系爭車輛具備一般無四輪驅動系統車輛之完整功能,得作為一般車輛正常使用行駛,係有別於造成車輛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情形,被告仍得基於對系爭車輛之佔有而使用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有利益。自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即
105 年6 月2 日至被告返還車輛即109 年1 月13日止,共計3 年7 月又13日,被告仍以一般無四輪驅動系統車輛之狀態持續使用之,此以被告該期間持續至原告公司進行例行保養維護,被告該期間持續至原告公司進行例行保養維護,迄末次回廠期日107 年12月10日止,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已達46,917公里,又迄被告109 年1 月13日交還系爭車輛止,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更已高達54,610公里並有使用之痕跡。系爭確定判決雖另有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所應返還之價金,無庸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金額,惟縱系爭買賣契約無折舊之適用,亦無礙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償使用系爭車輛長達3 年7 月又13日、行駛54,610公里之事實,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按與系爭車輛相類似、價金相仿之無四輪驅動系統車輛即HINO XZU600L之月租金27,300元,計算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即3 年7 月又13日,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85,721 元(27,300
×43 又13/30 ≒1,185,721 ),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經交付系爭車輛、價金及登記完畢。嗣被告以系爭車輛之四輪驅動系統異常等具有重大瑕疵之情事,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系爭車輛之價金,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消滅,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已於109 年1 月13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由原告返還被告系爭車輛之價金135 萬元予被告完畢。原告提供重大瑕疵車輛,被告為系爭車輛電腦故障瑕疵維修、鑑定、試車等等目的而使用,並非將系爭車輛出租或其他營利行為以取得利益,並無獲利可言,而系爭車輛亦無車損可言。再者,於109 年1 月13日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係基於買賣,即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以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22日向原告系爭車輛,總價為135 萬元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付清前開車款後,即於翌日辦理新車領牌檢驗以核發行車執照(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登記於被告所經營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且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
(二)嗣後,被告以系爭車輛之四輪驅動系統異常等具有重大瑕疵之情事,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系爭車輛之價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以系爭確定判決,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消滅,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已於109 年1 月13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由原告返還被告系爭車輛之價金135 萬元予完畢。
(三)自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即105 年6 月2 日起至被告返還車輛即109 年1 月13日止,共計3 年7 月又13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固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且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於契約解除後,出賣人取得價金、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買賣雙方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此時,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即足以使買賣雙方取得不當利益之不公平狀態回復,而不再有民法第179 條之適用,是以,民法第259 條為民法第179 條之特別規定。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22日向原告系爭車輛,總價為135 萬元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付清前開車款後,即於翌日辦理新車領牌檢驗以核發行車執照(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登記於被告所經營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且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嗣後,被告以系爭車輛之四輪驅動系統異常等具有重大瑕疵之情事,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系爭車輛之價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消滅,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已於109 年
1 月13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由原告返還被告系爭車輛之價金135 萬元予完畢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自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即105 年
6 月2 日起至被告返還車輛即109 年1 月13日止,共計3年7 月又13日,共行駛54,610公里,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原告收取價金、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然兩造既已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回復原狀完畢,雙方取得不當利益之狀態已除去,而不再有民法第179 條之適用。況且,系爭車輛因存有瑕疵,被告始依法起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在系爭確定判決前仍管領存有瑕疵之系爭車輛,縱然依一般情形,仍使用系爭車輛,仍與使用無瑕疵之車輛情形有別,經系爭確定判決,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消滅,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後,被告始收回買賣價金135 萬元,若依原告主張仍須返還不當得利1,185,721 元,不啻破壞雙方已回復原狀之衡平狀態,因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5,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