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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謝妍蓁被 告 林瑞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勝明前在民國00年0 月00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存續期間為76年3月15日至77年3 月16日止,清償期為77年3 月16日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謝勝明亡故,由原告與訴外人謝政宏、謝雨寰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8 年2 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現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3 月15日至77年3 月16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自77年3 月16日起算,其債權請求權已於92年3 月16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至97年3 月16日,已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共有人地位,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

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8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7年3 月16日,該債權請求權應自清償日時起算,計算至92年3 月16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另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97年3 月16日止,被告並未提出曾經實行抵押權之資料,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有理由。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三種而言,至第821 條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是分別共有人之一人自得單獨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以除去對其所有權之妨礙。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有如前述,倘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系爭土地,自係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