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黃煌祈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被 告 黃文良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4 條、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為高雄市於民國109 年3月21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三民區港西里里長補選選舉(下稱港西里里長補舉)之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27日公告被告當選高雄市第三屆三民區港西里里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同年4 月20日以被告有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行為,起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有本件起訴狀收狀章日期欄可參,未逾上開30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淑美均為第三屆三民區港西里里長選舉候
選人,107 年11月24日選舉開票結果陳淑美以860 票當選、被告以818 票落選,被告以陳淑美構成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陳淑美當選無效,經本院107 年選字第4 號判決陳淑美當選無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選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卷第83-109頁) ;中央選舉委員會因而另訂10
9 年3 月27日舉辦港西里里長補選,兩造均為上開港西里里長補選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以678 票當選、原告以
547 票落選,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27日公告被告當選高雄市第三屆三民區港西里里長。
㈡被告明知陳淑美非本次補選選舉之候選人,仍於本次補選之
競選文宣不實指摘:①陳淑美為了本身利益,栽贓、意圖混淆選民使黃文良不當選之不實訊息。②陳淑美不但未反省,卻一再扭曲事實,不當影射,用盡機糟蹋灣成里里民,其未審先判而違反無罪推定的抹黑,進行惡質的選舉方式,此司馬昭之心,可謂眾人皆知,其心可謂不齒,實在令人寒心,聲請再議,仍被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8 年上職議字第5171號駁回確定。③依107 年選字第4 號8 號對陳淑美里長選舉,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情事,其併主張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行為勘屬有據,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 . 當選無效。
㈢針對上開第①②項的指摘,係在107 年里長選舉之競選期間
,被告與陳淑美因選情膠著,被告為求當選由其競選團隊向檢調單位告發陳淑美發放白米,賄選選民,經查證後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選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淑美因對被告之兄黃文雅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認為係屬公共利益範圍應受大眾檢視及評論,而以108 年選偵字第1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才是其自稱的未審先判而違反無罪推定的抹黑,進行惡質的選舉方式。就③的指摘,107 年選字第4 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陳淑美除有發放物資予莊○○等15人收受之客觀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發放白米等之財物予莊○○等15人,無從證明陳淑美有投票行賄而約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已認定陳淑美無賄選事實。
㈣被告針對競選文宣中之陳淑美名字均為放大、粗體之編輯,
顯係利用以達攻擊原告之效果,雖未針對原告為之,但因陳淑美除為原告配偶外,亦為灣成里前任里長,非單純之配偶,依一般民眾情感,夫妻本為共同體,何況本案會有使選民認為夫代妻出征之情形,被告所為已影響選民對原告個人意見之形成,而有影響選舉公正公平,所為已構成選罷法「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妨害他人競選」之要件。
㈤被告於競選期間之109 年3 月15日在其競選服務處公開舉辦
簽署政見承諾書之活動,並向當時有投票權之選民承諾如當選里長,立即成立灣成里急難救助專戶,將每月45,000元里長事務費( 依匯款實際金額) 全數存入灣成里急難救助專戶,經費做為急難救助里內若是困苦家庭( 含邊緣戶) ,然依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 項規定,里長為無給職,里長事務補助費非屬里長個人薪資待遇,僅供里長處理村里事務、推動地方自治之公有財物,性質上屬里長管領持有支配之公務經費,需用於與公務相關之用途,不因撥付予里長即歸屬里長所有,亦不得擬作私用,被告所為承諾排除其他里政經費之分配,並以當選為捐助之前提要件,使灣成里之弱勢家庭所得申請使用之預算即隨之增加,以使弱勢家庭選民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具有對價關係,所為應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選,甚為明顯。
聲明: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舉行之高雄市三民區灣成里第3屆里長補選選舉灣成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選罷法第99條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應係指所使用之方法須
與強暴、脅迫類似客觀上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之情形而言。另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明示規定,並不包括選罷法第104 條足認已排除選罷法第104 條之刑事部分。被告競選文宣引述之107 年選字第4 號當選無效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08 年選上字第27號判決,均為事實並無不實,文宣縱認有偏頗,但文宣係針對非候選人陳淑美,而非原告,被告不該當選罷法第104條罪責。
㈡被告不否認出具如當選里長,立即成立灣成里急難救助專戶
,將每月45,000元里長事務費( 依匯款實際金額) 全數存入灣成里急難救助專戶,經費做為急難救助里內若是困苦家庭( 含邊緣戶) 之文宣,但該內容為被告當選後之急難救助之福利政策,若日後履行,則全體里內弱勢團體均可循正常管道申請救助,並無設定個別受救助之人,若未履行則為被告政見未實踐,再由全里里民檢視之。否則所有政見中之福利政策將被指為賄選而無法提出並完成。賄選需針對有投票權者個人達成之犯意聯絡,必需是特定個別成立,而捐出里長事務費專做急難救助之社會扶助事項,固然有擠壓其他里內事務經費之空間,但實際仍屬里政事務,而非賄選,用於急難救助並無違告主張社會扶助範圍內之公務,亦非挪作私用,更非賄選。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19-121頁):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淑美均為第三屆三民區港西里里長選舉候
選人,107 年11月24日選舉開票結果陳淑美以860 票當選、被告以818 票落選,被告以陳淑美構成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陳淑美當選無效,經本院107 年選字第4 號判決陳淑美當選無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選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卷第83-109頁) 。
㈡中央選舉委員會因而於109 年3 月27日舉辦港西里里長補選
,兩造均為上開港西里里長補選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以678 票當選、原告以547 票落選,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27日公告被告當選高雄市第三屆三民區港西里里長。
㈢被告告訴陳淑美等人違反選罷法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選偵字第40號於108 年7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 卷第29-35 頁) ;陳淑美告訴被告之兄黃文雅涉誹謗及違反選罷法第104 條罪嫌,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選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 卷第37-39頁)。
㈣被告於補選競選期間,確實有發放標題為「選舉被提告司法
還黃文良清白」如原證2 所示之競選文宣( 卷第25-27 頁);及提出如原證6所示之政見承諾簽署書(卷第41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原證2 之競選文宣,影響選民對原告個人
意見之形成,而有影響選舉公正公平,所為構成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2 款「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妨害他人競選」要件,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原證6 之競選文宣,使灣成里之弱勢家庭
所得申請使用之預算即隨之增加,以使弱勢家庭選民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具有對價關係,所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之期約賄選,原告得依同法第120 條訴請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選罷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但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情形,而各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除應具體指訴行為內容及對象等事實外,應就所指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不得僅憑主觀臆測,即可免除其舉證責任。
㈡有關被告之競選文宣是否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妨害他人競選」之要件部分:
1.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涵蓋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刑法第142 條之規定,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或間接對第三人或物加以暴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他人,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意即該方法需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且行為手段需不法,始足當之。該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與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第142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規定相同,是二者之文義應為相同。
2.再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妨害投票所規定之處罰行為態樣,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自由、及受賄、行賄、以生計利誘等,又選罷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亦有煽惑他人內亂外患、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之競選言論,及聚眾暴動、施暴公務員、賄選、妨害他人競選、誹謗等各種態樣,而選罷法第120 條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除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外,第3 款僅列舉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可知立法者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選罷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僅以刑事責任相繩。法院於適用上開法律時,自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斷,不得任意逾越而予以擴張解釋。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競選文宣係使用選罷法第104 條所定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手段,而與選罷法第104 條規定相符,依上開說明,原告基此訴請被告當選無效,即無理由而無可採。
3.另被告所提競選文宣( 詳如卷第25-27 頁) ,其內容係針對原告配偶陳淑美與被告競選期間以不實文宣扭曲事實不當影射等惡質選舉方式對被告提告,刑事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陳淑美則經判決當選灣成里里長無效確定等為其內容,雖有部分內容與判決結果不符,然所為陳述均屬可受公評之議題而與私德無涉,且有關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陳淑美當選無效部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為證,亦非不實,是被告競選文宣內容應認係屬候選人可受公評之事,應由選民判斷,尚難認此文宣屬真正惡意行為;且依上說明,亦不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指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
4.況被告製作、散發上開競選文宣,僅係在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但投票權人並未因為這些文宣使得自己的投票意志受到壓縮,充其量只是因為接受該項資訊而改變支持對象,並無任何以非法方法或使投票權人喪失意思自主權的方式,且投票權人所為之投票行為仍屬依法有效之行為,無可能發生使投票行為產生不正確的結果,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主張被告補選當選灣成里里長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以被告所提原證6 競選文宣內容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選部分:
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雖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然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雙方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是否該當賄選要件,應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是否為行賄目的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情事為判斷外,仍須衡量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評價所為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倘行為人之捐助未逾社會相當性範圍,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以競選文宣載明「政見承諾簽署書,承諾如當選里長,立即成立灣成里急難救助專戶,將每月45,000元里長事務費
(依匯款實際金額) 全數存入灣成里急難救助專戶,經費做為急難救助里內若是困苦家庭( 含邊緣戶) ,設置奬學金辦法,奉獻造福里民,回饋里民共享之用」,固有政見承諾簽署書可參( 卷第41頁) ,被告亦未否認為其競選文宣;惟被告上開競選文宣內容係承諾將每月45,000元里長事務費全數存入灣成里急難救助專戶,經費做為急難救助里內弱勢困苦家庭( 含邊緣戶) ,設置奬學金辦法,被告所為以里長事務費全數存入急難救助專戶,所為急難救助之文宣內容,尚難解釋為有針對特定人以具有對價性之期約投票之主觀犯意,,且上開競選文宣內容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合理範圍,自不能認定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投票行賄行為。
3.原告雖主張里長事務補助費非屬里長個人薪資待遇,僅供里長處理村里事務、推動地方自治之公有財物,性質上屬里長管領持有支配之公務經費,需用於與公務相關之用途,不因撥付予里長即歸屬里長所有,亦不得擬作私用;然被告上開競選文宣內容未構成期約賄選,即與里長事務費是否為被告個人薪資收入無涉,縱里長事務費不能作為存入上開專戶之用,亦僅係被告是否兌現競選承諾有無誠信之問題;尚不能以之認為被告有期約賄選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就109 年3 月21日舉行之高雄市三民區灣成里第3 屆里長補選有何違反選罷法情事;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9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109年3 月21日舉行之高雄市三民區灣成里第3 屆里長補選選舉灣成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