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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7號原 告 辜水海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峰被 告 高振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5 年開始發生左腳麻痺無力之情形,並於105

年8 月1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看診,經檢查後乃知悉症狀為「胸椎血管腫大壓迫到脊椎神經」,再轉診至該醫院神經内科,該科醫師建議原告可向該院申請磁碟片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看診,後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血管攝影並住院3 天,仍找不出病因,於106 年10月5 日進行磁振造影,回診時醫師稱胸椎脊髓病變,找不到病因,故無法開刀治療,又轉診神經内科,亦找不出病因,僅開維他命B12予原告服用,原告乃於106 年12月23日前往被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就診,被告醫院之脊椎外科醫師即被告高振興表示原告症狀為椎間盤第五節突出,僅需開刀即可痊癒,原告遂於107 年4 月15日住院,並於107 年4 月16日進行「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 節行椎板切除術及椎間盤切除術,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 節行融合併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107 年4 月20日出院。嗣原告返家後遵照高振興指示之臥床、起床需穿背架等措施,然症狀未見好轉,反而日益嚴重,回診時向高振興表示此情,惟其仍稱手術成功,僅需勤做復健及服用維他命B12 、消炎止痛藥即可痊癒,然原告症狀日趨嚴重,有時因腳無力起身上廁所,只能穿成人紙尿布,甚至晚上需服用安眠藥始才可入眠。

㈡嗣原告將在被告醫院術前、術後之光碟攜往高雄長庚醫院,

經該院醫師檢視後表示原告症狀並非椎間盤突出引起,而係胸椎脊髓病變,原告再請其一併就原告先前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進行之脊椎磁振造影磁碟片檢視,該醫生表示因原告先前重摔,導致脊椎有兩節擠在一起,造成周邊肌肉沾黏,形成脊髓空洞症之罕見疾病,若拖太久,嚴重可能造成殘疾,原告向被告醫院反應上情,被告醫院竟稱系爭手術係向健保局申請核准,可知高振興係受任於被告醫院,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誤診原告罹患第五節腰椎,而不當進行系爭手術,致原告迄今幾已無法行走,喪失工作能力,更受病痛所苦,卻又將過失推卸予健保局,顯欲規避責任,且出院病歷摘要除強調原告係經榮總及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無效才轉送至被告醫院,更虛偽記載原告有嚴重下背痛之情事,企圖藉開刀而詐取健保開刀醫療費用,造成原告嚴重之醫療傷害。

㈢原告後於109 年3 月15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於109年

3 月19日開刀,經高雄長庚醫院查明病因乃係胸椎第9 節動脈、靜脈沾黏,使動脈之血液流至靜脈,造成靜脈腫大而壓迫到神經,直至109 年3 月24日始乃出院,且醫師亦稱因拖延太久才開刀,有些神經壞死已無法救回、需多做復健,原告更於109 年3 月30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高振興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醫院為被告高振興之僱用人,自應就高振興上述醫療過失所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600 元,又原告本為美髮店老闆,系爭手術後左足無法用力、無法下地,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均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所受工作損失計548,400 元(計算式:22,000×8+23,100×12+23,800×4=548,400 元),另請求精神損失

100 萬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計168 萬元(計算式:131,600 元+548,400 元+100 萬元=168 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至被告醫院初診主訴下背痛2-3 年,

經高振興同日施以X-Ray 檢查、於107 年1 月2 日施以MRI檢查,依原告之MRI影像及報告顯示原告雙側腰5椎弓已經斷裂,屬於解離型腰椎滑脫症1 至2 級,雙側神經管狹窄,壓迫神經腰5 薦1 ,非一般型之1 級滑脫,診斷原告罹患「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 節解離型滑脫合併狹窄」,因原告曾經外傷造成雙側第五椎弓斷裂,致腰椎第五節極不穩定,建議原告進行手術改善,嗣經原告同意,於107 年1 月23日向健保局申請手術衛材通過,並於107 年4 月16日安排原告辦理住院實施系爭手術,原告術後復原情形良好,於107 年4 月20日辦理出院,且術後於107 年5 月23日、107 年8 月1 日回診時,經X光檢查之結果亦為恢復良好,再於107 年8 月8

日會診神經內科安排神經傳導檢查亦無問題,足徵高振興並無診斷錯誤,且原告前開病症經治療後已有明顯改善,益徵高振興並無醫療過失。又依健保局規定,脊椎手術必須向健保審核委員申請手術骨材,請示是否合乎衛生署規定及是否准予使用特材,系爭手術並於107 年1 月4 日經健保局核准手術及骨材,更足證原告確實有開刀需求。

㈡由榮總105 年8 月15日門診紀錄(原證12,見本院醫字卷第5

5頁)顯示原告左側下背痛,放射到左腳底數年,最近半年惡化,已經開始服用止痛藥物,再依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6月7 日門診紀錄(原證12,見本院醫字卷第97頁)顯示原告陳述左腳麻木無力已經2 年,足證原告當時已有下背痛症狀,然原告當時均隱瞒之前就醫情形,故被告醫院並不知悉,也無病歷紀錄。再者,手術必然存在風險,病症是否改善亦與術後照料、復健及病人之復原情形有關,高振興自無可能向原告表示「椎間盤第五節突出,僅須開刀3 至6 個月即可痊癒」、「手術成功,僅須勤做復健及服用維他命B12、消炎止痛藥即可痊癒」等語,況維他命B12 具有幫助神經修復之功能,消炎止痛藥是為緩解傷口發炎或疼痛之反應,此為原告恢復期所需要之藥品,惟非服用即可痊癒。另原告於10

6 年12月26日至被告醫院就醫時,即有清楚描述下背痛2 至

3 年,日後門診也未更改主訴,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2 月21日連續4 次門診均應原告表示有需要使用而開立,且因應病情而更換不同種止痛藥物,直至手術治療完3 個半月後,原告才完全不需要使用止痛藥,至107 年8 月1 日術後門診進步良好,已經完全不需要止痛藥物,改開立維他命肌肉鬆弛劑,而被告醫院係為原告注射葡萄糖以治療臀部韌帶發炎,以減緩韌帶疼痛。

㈢至原告於108 年9 月4 日、108 年10月23日、109 年3 月24

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罹患胸椎脊髓病變、胸椎脊髓空洞症、左側第九胸椎脊髓硬脊膜動靜脈瘻管,合併有脊髓病變等症狀,依高雄長庚醫院最後一次MRI影像可見被告醫院為原告手術部位亦係完全正常且成功;而依高雄長庚醫院於109年開立殘障鑑定之原因係MRI顯示脊髓病變,並不是被告醫院對原告施以手術之位置,被告醫院對原告施以手術之位置在腰椎第五節,屬脊椎之最下一節,並非脊髓,脊髓位置係到腰椎之第一節為止,且依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原證15,見本院醫字卷第109頁)診斷原告罹患胸椎脊髓病變,致下肢無力、行動困難,患者於106 年6 月26日至106 年10月5 日期間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等内容,更可證明原告之脊髓功能於前開時點已經損壞,並非被告造成,再依據原告107 年4 月10日親自簽名術後追蹤同意書附腰椎病患前評估表(附件二,見本院醫字卷第143至144頁),顯示「原告腰椎兩年,輕微步行困難,雙下肢略無力,肌力四分。步行小於500公尺,即出現腿痛、刺痛及無力」,足證原告至少自105 年4 月10日起即有前開病症。另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記錄顯示原告在108 年10月23日雙腳無力,並在惡化中,故於109 年3 月19日接受胸椎動靜脈血管高危險手術,可能手術期間有影響到下肢功能,且依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7 月8 日病歷紀錄顯示原告曾經左足完全無力,肌力為0 (完全沒有任何力量),於109 年3 月30日才進入到肌力為3 (稍微可以活動)等,是原告輕度身心障礙問題與被告無涉,系爭手術並無任何過失,未造成原告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1,600 元、工作損失548,400 元及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為無理由,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或不能工作之證明等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下列就醫與診療經過,有被告醫院、榮總、高雄長庚醫院、七賢醫院病歷資料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至七賢醫院脊椎外科就診,當時主訴

左腳麻合併無力已超過3 個月,曾至診所復健治療,但症狀持續,經腰椎X 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後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至榮總神經外科就診,主訴左側下背痛且擴散痛至左腳,半年內症狀越來越嚴重;於105 年8 月17日接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顯示「⒈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第一級解離型滑脫;⒉自第八胸椎至脊髓圓錐長節段脊髓水腫合併輕度廣泛性顯影,可能之鑑別判斷為:脊椎動靜脈瘻管、橫斷性脊髓炎、脊髓梗塞或其他種類的疾病」;原告於

105 年9 月29日接受脊椎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結果報告顯示「無脊椎動靜脈瘻管,建議安排磁振造影血管攝影檢查」;其後於105 年11月16日接受脊椎磁振造影血管攝影檢查,結果報告顯示「⒈高度懷疑脊椎動靜脈瘻管合併持續性下段脊髓水腫;⒉疑似的供給動脈為左側第十一胸椎以及第十二胸椎肋間動脈」。

㈡原告於106 年6 月7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主

訴左腳麻及無力已有2 年,於同年6 月26日住院、6 月28日接受脊椎血管攝影檢查,結果報告顯示「⒈無脊椎動靜脈瘻管;⒉無病理性充血血管」,後原告於同年6 月29日出院後,於同年9 月4 日接受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顯示「第八胸椎至第十二胸椎脊髓病變,懷疑是橫斷性脊髓炎或是視神經脊髓炎。相較於其他醫院在105 年11月16日做的脊椎磁振造影,嚴重程度有稍微遞減」。其後原告於同年9 月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門診就診,於同年9 月19日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顯示「腦部老化性變化合併小血管疾病。其他無明顯病灶」;於同年9 月26日、10月5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一般神經內科就診,於門診身體診察結果,顯示「混和蹣跚及痙攣型步態」。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至被告醫院脊椎外科高振興診診就診

,主訴「下背痛已兩、三年、合併幾個月內左腳麻以及無力逐漸惡化」,經腰椎X 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解離型滑脫,高振興診斷為⒈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⒉腰椎脊椎滑脫症,開立口服藥物治療。後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回診並接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顯示「⒈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第一至二級滑脫、腰椎盤空間狹窄及雙側神經孔狹窄;⒉第二腰椎/第三腰椎、第三腰椎/第四腰椎、第四腰椎/第五腰椎輕度至中度中央型脊髓腔狹窄、雙側神經孔狹窄;⒊第一腰椎陳舊性骨折;⒋此外,如上所描述(在檢查範圍內,無明確的脊髓訊號變化」。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回診繼續接受藥物治療;於同年2月21日至高振興門診追蹤,同時至被告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就診,接受手術前評估;於同年4 月10日至高振興門診就診,經安排術前抽血檢驗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疾病名稱為「第五/第六腰椎減壓(L5/6)解離型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手術名稱為「第五/第六腰椎減壓融合手術」(應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筆誤,因腰椎僅第五節,並無第六腰椎),建議手術原因為坐骨神經壓迫;原告於同年4 月15日住院,住院身體診察結果顯示四肢肌力滿分;於同年4 月16日接受手術,手術開始時間為8 時30分,進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切除術與椎間盤切除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後外側內固定術與椎體間融合術,手術於下午2 時40分結束。手術後依護理紀錄,原告於同年4 月19日已可穿背架漸進式下床活動5 至10分鐘或至廁所如廁,於同年4 月20日出院,當日記載「穿背架上下床、如廁,步態平穩」。出院後,原告於同年5 月23日、7 月4 日、8 月1 日門診就診時均接受X 光攝影檢查;於8 月1 日門診就診,在身體診察部分,醫師加註脊椎手術後疼痛症候群及肌肉萎縮,門診已無開立止痛藥;於8 月8 日至高振興門診及被告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因出現左下肢乏力之主訴,神經內科醫師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結果報告顯示「雙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合併神經軸突喪失,左側較嚴重」;於9 月19日至高振興門診就診,接受局部麻醉藥物Marcaine注射。㈣原告之後至數家醫療院所就診,自107 年10月9 日至10月25

日至楊寧正診所就診,主訴「從左薦椎處到左腳痛麻多年,脊椎手術後,情況愈來愈嚴重」,接受藥物及末稍神經阻斷術治療。原告於107 年12月1 日至七賢醫院脊椎外科就診,經安排脊椎磁振造影檢查、X 光攝影檢查及神經傳導檢查,神經傳導檢查報告顯示「⒈雙側腓神經病變;⒉雙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X 光攝影檢查報告顯示「退化性病變、骨質疏鬆症、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體間融合物及內固定物置入」;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報告顯示「第七胸椎以下脊髓病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雙側椎弓解離、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第一級滑脫、胸椎多處退化性病變、第五腰椎椎弓切除術後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體間融合物與內固定物置入」,並於12月11日、12月18日及12月27日至門診回診。

㈤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神經部住院,入院時身體診察顯示左下肢遠端痙攣合併活動範圍受限,神經傳導檢查報告顯示「輕度運動型多發性神經病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左側第五腰椎以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依同年4 月1 日神經部主治醫師診療紀錄,記載原告雙下肢肌力均為4 至5 分,雙下肢肌肉張力為痙攣,後於同年4 月3 日出院。

㈥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至8 月14日至宏益骨科診所就診,主

訴「雙膝痛以及無力、下背無力容易痠、臀部疼痛以及雙腳痛麻,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

㈦原告於108 年6 月27日、8 月21日、8 月27日至被告醫院高

振興門診回診,當時診斷加上雙側膝蓋退化性關節炎及疑似胸椎脊髓軟化症。

㈧原告於108 年9 月4 日及9 月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

科就診,於同年10月16日接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顯示「⒈下段胸椎之第八腰椎至第十二胸椎嚴重脊髓病變合併脊髓水腫;⒉中度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第一級滑脫;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切除術後合併支架融合;⒌無證據顯示脊髓空洞症;⒍自2017年以來相對穩定情形。之後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109 年1 月22日及2 月12日持續至門診就診,並於109 年3 月15日住院,依護理紀錄,當時原告四肢肌力雙上肢5 分、右下肢3 至4 分、左下肢3 分;於109 年3 月16日接受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顯示「第八胸椎至第十二胸椎穩定脊髓病變。第六胸椎至第十二胸椎脊髓周圍之異常血管增加合併顯影,於第六胸椎至第九胸椎處較明顯。脊椎動靜脈瘻管無法完全排除」;於109 年3 月17日接受脊椎血管攝影檢查,結果報告顯示「源自左側第九胸椎之脊椎動靜脈瘻管」,故原告於10

9 年3 月19日接受「術中神經功能監控下,第九胸椎以及第十胸椎椎弓切除術合併切除脊椎動靜脈瘻管」,手術後原告雙下肢肌力4 分,相較手術前進步,並於109 年3 月24日出院;出院後,原告於109 年3 月30日至門診回診追蹤,主訴持續下背痛,身體診察之左足踝肌力從0 分進步至3 分,並開立殘障鑑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惟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原告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以及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高振興誤診其罹患第五節腰椎而不當進行系

爭手術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①依原告在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高振興在原告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就診時,診斷原告罹患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 節解離型滑脫合併狹窄,診斷過程與結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原告當時主訴病症是否包含「下背痛」?②高振興於107 年1 月間建議原告實施手術以改善前開經高振興診斷之病症,暨嗣後於10

7 年4 月間對原告實際進行之手術,其建議之內容與施行之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③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出院後,高振興在原告於107 年5 月、8 月回診時所安排之X-Ray檢查、神經傳導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依上述回診檢查之結果,是否能認定確有改善原告前揭經高振興診斷之病症?④原告曾於105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至榮總神經外科就診,似經診斷椎弓解離症等症狀,及於106 年6 月至10月間因胸椎脊髓病變、108 年9 月至10月間因胸椎脊髓空洞症、109 年3 月間因左側第九胸椎脊椎硬脊膜動靜脈廔管、合併有脊髓病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而原告上開於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病症,與原告在被告醫院經高振興診斷之病症,是否有關連?亦即,此是否為同一病症之不同診斷結果?抑或原告本身即同時罹有上述醫院所診斷之不同病症?如為不同病症,高振興在為原告診斷時,依醫療常規是否亦應告以有上開原告在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出之病症而未告知?⑤原告在高雄長庚醫院經診斷之病症,與高振興於107 年4 月間對原告施行之手術是否有關連?亦即,是否為高振興之手術所致?抑或為高振興未即時診斷出上開病症延誤所致?⑥依卷內病歷資料,是否可認定原告有下肢無力、行動困難之情形?如是,造成上開情形之原因為何?是否為高振興於107 年4 月間對原告施行之手術所致?等節進行鑑定,衛福部以112 年3 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21662186號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函覆本院,結果略以(見本院醫字卷第269 至289 頁):

⒈依被告醫院之病歷紀錄,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至高振興門

診就診,高振興安排腰椎X 光攝影檢查;於107 年1 月2 日高振興安排腰椎磁振造影檢查,藉由以上檢查診斷原告罹患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即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解離型滑脫合併狹窄,依目前對此症之共識及診斷流程,高振興之診斷過程及結果符合醫療常規。另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第一次在被告醫院脊椎外科就診,依病歷紀錄記載之主訴為「下背痛已兩、三年、合併幾個月內左腳麻以及無力逐漸惡化」,主訴病症有包括「下背痛」。

⒉針對脊椎滑脫合併有相關症狀(下背痛以及下肢疼痛)之病

人,接受手術治療者,有較佳之疼痛改善及功能恢復之療效;此外,手術合併內固定植入物置入術及融合術之病人,有較佳之椎體間融合率及症狀改善。因此,手術同意書上記載因坐骨神經壓迫,建議施行腰椎減壓融合手術,於107 年4月16日施行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椎弓切除術及椎間盤切除術、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後外側內固定術及椎體間融合術,上開建議之內容與施行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⒊依病歷紀錄,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出院後,於107 年5 月

23日、7 月4 日、8 月1 日門診就診時,均接受X 光攝影檢查,於8 月8 日門診時,就因出現左下肢乏力之主訴,故安排神經傳導檢查,以上檢查之安排符合醫療常規。又原告於

107 年5 月23日、7 月4 日、8 月1 日門診就診時,所接受之X 光攝影檢查,其植入物位置理想,有改善手術前之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解離型滑脫之病症。

⒋依榮總病歷紀錄,所載「椎弓解離症」為Spondylolysis ,

係指椎弓部位骨折;而「解離型滑脫」為Spondylolytic spondylolisthesis ,係指因椎弓解離症而導致之脊椎滑脫。

此二者實為同一病症之不同診斷名詞。另委託鑑定事由所稱原告因「胸椎脊髓病變、胸椎脊髓空洞症、左側第九胸椎脊椎硬脊膜動靜脈瘻管合併有脊髓病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皆為「胸椎」部位之疾病,被告醫院診斷之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解離型滑脫為「胸椎及薦椎」部位至疾病,故高雄長庚醫院、被告醫院之診斷為不同部位之不同病症,原告本身即同時罹有上述醫院所診斷之不同病症。又臨床醫師在進行病人之診斷及檢查時,會考量病人主訴及身體診察結果,告知病人與其症狀最相關之可能原因及診斷,本案原告主訴下背痛就診,高振興對此病症安排檢查後診斷腰椎病變,未涉及胸椎病症之診治及檢查,此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⒌原告在高雄長庚醫院經診斷之病症為左側第九胸椎脊椎「硬

脊膜動靜脈瘻管」,該疾病可能的病生理機轉有腦膜靜脈栓塞、外傷、纖維肌肉發育不良及第一型神經纖維瘤,此病症與高振興施行之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手術無關,亦非高振興施行之手術所致。另依病歷紀錄,高雄長庚醫院於106年6 月28日進行之脊椎血管攝影檢查,結果報告顯示「無脊椎腦膜動靜脈瘻管」及「無病理性充血血管」;被告醫院於

107 年1 月2 日進行之腰椎磁振造影檢查,於檢查報告之內容中記載「在檢查範圍內,無明確的脊髓訊號變化」;高雄長庚醫院於109 年3 月17日再次進行之脊椎血管攝影檢查,結果才顯示「左側第九胸椎脊椎硬膜動靜脈瘻管」,故高振興於107 年1 月2 日進行磁振造影檢查時所能得到之檢查報告,實難診斷上開動靜脈瘻管病症,從而並無延誤之情事。⒍依108 年4 月1 日高醫神經部主治醫師診療紀錄,記載原告

雙下肢肌力均為4 至5 分,雙下肢肌肉張力為痙攣;依109年3 月30日高雄長庚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單,原告左足踝肌力從0 分進步至3 分。綜合以上病歷紀錄,原告在左足踝肌力3 分,合併雙下肢肌肉張力為痙攣之狀況下,確實為下肢無力、行動困難之情形。依一般神經功能之評估,雙下肢肌肉張力痙攣為脊髓功能受損而導致之症狀表現。而高振興於107 年4 月間施行之手術為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手術,該部位無脊髓構造,其神經結構為馬尾神經束,故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手術不會導致雙下肢肌肉張力痙攣之情形,其症狀並非該手術所導致。

㈢由上述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高振興於原告就診時皆有安排適

當之檢查,關於檢查之安排符合醫療常規,且依高振興於10

7 年進行系爭手術前所能得到之檢查報告結果,本即無法判斷高雄長庚醫院於109 年3 月17日進行之脊椎血管攝影檢查始得知悉之檢查結果及動靜脈瘻管病症,其依當時檢查結果,綜合原告門診時之主訴症狀下背痛,診斷原告為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解離型滑脫,並無悖於醫療常規。原告雖以其自被告醫院出院之時出院病歷「摘要」,主張其並無主訴下背痛云云,然觀之原告在被告醫院106 年12月26日之完整病歷紀錄,確實有記載主訴包含下背痛(low back pain),復佐以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在榮總就診之病歷紀錄,同樣有記載主訴左側下背痛,足徵被告醫院之病歷紀錄記載與事實相符,原告所述尚非可採。又因原告本身即同時罹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之「胸椎」部位疾病,及被告醫院診斷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解離型滑脫之「胸椎及薦椎」部位疾病,而高振興以檢查報告及原告主訴症狀為據,針對其所診斷出之後者疾病進行診治,復建議施行系爭手術,接受手術治療亦確實對於脊椎滑脫合併有相關症狀之病人有較佳疼痛改善及功能恢復之療效,手術合併內固定植入物置入術及融合術之病人亦有較佳之椎體間融合率及症狀改善,再參酌原告術後回診時之X 光攝影檢查結果,確實有改善術前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解離型滑脫之病症,則高振興所為即符合醫療常規而無不當;至於高雄長庚醫院診對其所診斷之「胸椎」部位疾病進行手術,乃係針對原告所罹之其他疾病進行治療,自不能將之與系爭手術適應症狀及高振興診斷之病症混淆,進而謂高振興之診斷有誤。此外,原告嗣經診斷有下肢無力、行動困難之情形,惟系爭手術部位既無脊髓構造,其神經結構為馬尾神經束,故系爭手術不會導致雙下肢肌肉張力痙攣之結果,此一症狀自非系爭手術所導致,自無從遽認與系爭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高振興誤診,且系爭手術為不必要之手術,另高

雄長庚醫院亦知悉有第一級滑脫之病症,若開刀可以改善,該院即可進行手術,但該院認為重點在胸椎瘻管動靜脈沾黏,高雄長庚醫院、榮總找不到病因,伊才會去被告醫院云云。惟本件重點仍在於原告係同時罹患「胸椎」部位疾病,及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解離型滑脫之「胸椎及薦椎」部位疾病,臨床醫師在考量病人主訴及身體診察結果,會告知病人與其症狀最相關之可能原因及診斷,而本件高振興業已就檢查結果及原告主訴症狀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診斷,且本即未涉胸椎病症之診治及檢查,尚難謂針對「胸椎及薦椎」部位疾病所進行之診斷及系爭手術為誤診或不必要之手術;至於高雄長庚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未先針對「胸椎及薦椎」部位疾病進行手術,此涉及各醫師之判斷、就診時之身體檢查結果與病人主訴,尚難認其他醫療院所未進行手術即認高振興之診斷與手術有所疏失。

㈤按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

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高振興所為檢查安排、診斷結果及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認有何醫療疏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