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陳世維兼法定代理人 陳玉香原 告 陳錦中上三人 共 同 林宗儀律師訴 訟 代理人被 告 三集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威智共 同 李榮唐律師訴 訟 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林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吳啟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世維(下稱陳世維)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間任

職於「三集小吃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負責人許世揚),在上開處所開設「三集家常菜」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擔任廚房廚師工作。嗣後「三集小吃店」於104 年1 月改組為被告三集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三集公司),被告許威智(下稱許威智)為三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系爭餐廳之店長,實際負責管理該餐廳所有工作業務,原告仍擔任該餐廳廚房廚師工作。

㈡許威智明知廚房環境係屬高溫作業場所,本應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8 、14款第19條有防止高溫、熱引起之危害,及應設機械排氣裝置以排除煙及熱,及第19條對於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6 小時,卻未採取適當通風設備等安全維護措施致原告陳世維長期於高溫悶熱通風不良的作業場所工作,亦未遵守上開高溫場所6 小時限制,任職三年多來長期超時工作,每月加班時數長達72小時以上。另原告病發前,因廚師同事訴外人蕭文翰分別因病請假、熊正安病假一個月後離職,許威智未補足人力,炒台僅有陳世維,工作量增加及人手不足,導致廚房工作壓力與餐點出菜延遲等精神緊張皆落於陳世維身上,導致陳世維因超時工作過勞,且廚房現場高溫高熱,餐廳又無採取適當通風設備等原因,於106 年8 月9 日昏倒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急救,經診斷「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下稱系爭傷病),嗣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致認知功能缺損及肢體控制功能不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下稱系爭傷病結果)。陳世維因系爭傷病結果,業經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7 年6 月19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335 號裁定宣告陳世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世維之母即原告陳玉香(下稱陳玉香)為其監護人。

㈢陳世維因系爭傷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7,943 元

、看護費用1,845,173 元、復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損害2,191,391 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失200 萬元,合計受損害6,364,507 元。另陳世維事故後已領取勞保局傷病給付24,511元及三集公司給付267,500 元,共計292,01

1 元,是經扣除前開賠償金後,原告尚有損害6,072,496 元未獲填補。許威智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陳世維受有身體及健康上之嚴重損害,原告陳錦中(下稱陳錦中)、陳玉香為陳世維之父母,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三集公司就代表權人許威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陳世維之損害時,與許威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陳世維6,072,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香、陳錦中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玉香前行使代行告訴權對許威智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196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檢雄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 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繼續偵查,高雄地檢檢察官又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次再議後經高檢雄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1號處分書,認定陳世維於上班昏倒與工作環境或工作過勞間難認有因果關係,駁回再議聲請而不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啟動職業病調查已敘明此係「非職業促發之疾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認定「不符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普通傷病」,陳世維、陳玉香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議駁回,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3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3號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行政案),足見系爭傷病非因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所致。

㈡被告三集公司之廚房環境客觀上非屬「高溫作業勞工休息時

間」標準(下稱高溫標準)所定義之「高溫作業」場所,且無連續噪音及無溫度異常等情,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陳世維上班不久、廚房尚處於備料階段,未有消費者點餐,廚房非處於大火快炒之高溫環境,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熱衰竭、熱中暑、熱傷害之可能。且三集公司就廚房職務分配為4 名廚師負責炒台,炒台廚師依據年資分為一~四廚,依菜色料理難易程度由不同廚師各自負責固定菜色,原告因年紀尚輕,僅負責職務內容相對簡易之炒台第四廚師一職。主廚蕭文翰固於106 年6 月間因胰臟發炎而有請病假1 至2 週之情事,然於病假期間,其主廚之職務可由二廚陳俊榮、三廚熊正安依序替補,砧板人員秦國雄或許威智亦可輪流擔任三廚一職;另三廚熊正安於106 年5 月間因罹患大腸癌須接受治療而離職,與被告之人員排班無涉,且離職期間未與主蕭文翰病假期間重疊,被告亦於106 年6 月馬上應徵人員由訴外人黃威燐替補故並無因主廚請假、三廚離職而有加重原告職務。

㈢原告提供之打卡紀錄多與實際工作時間不符,其主張中午時

段未打下班卡係因繼續準備工作備料亦非屬實。況參三集公司員工林奕陞於另案所述,被告向來以原工自行排班之班表為據,未有要求連續上班及加班之情。打卡紀錄記載之「8天×700 =5,600 」,係因每月休假共有4 日,員工如因休假上班,法定須給付勞工2 倍工資,是原告主張之上班日數顯與打卡紀錄不符,亦經系爭行政案核實計算審理後認為不符合勞動部於105 年1 月5 日修正發佈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所稱「工作負荷過重」情形。

㈣綜上,系爭傷病與工作時數、工作環境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啟動職業病調查之調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東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及勞工保險局委請特約專課醫師審查意見可稽,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為無因果關係。另陳世維經常約朋友打牌到很晚,昏倒前也常玩手遊至凌晨3 、4 點,陳世維所受傷害結果實難排除係受其自身生活作息所致,與被告無涉。因此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本件陳世維業經少家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335 號裁定「宣

告陳世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玉香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世維之監護人。」㈡陳世維於103 年2 月間於「三集小吃店」在高雄市○○區○

○路○○○ 號1 樓所開設之系爭餐廳擔任廚房廚師工作。「三集小吃店」於104 年1 月間改組為三集公司,原告仍繼續擔任該餐廳廚師廚房工作。許威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為三集公司之負責人,除擔任廚師外,亦實際管理三集公司全部業務。

㈢陳錦中、陳玉香為原告陳世維之父母親。

㈣陳世維學歷高職畢業,經歷「三集家常菜餐廳」廚師工作;

原告陳玉香學歷高職畢業,前為榮民總醫院勤務人員,事故後離職,照顧陳世維;陳錦中學歷高職畢業,經歷廚師工作近30年。

㈤三集公司就廚房職務分配為4 名廚師負責炒台、3 名砧板(

即負責備菜或備料之人員),原告負責4 個炒台其中一名廚師一職。

㈥被證4 蕭文翰的聲明(院卷P101)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

P123)㈦蕭文翰於106 年6 月間因胰臟發炎而有請病假約一至二週之

情事,蕭文翰於89年迄今均任職於被告三集公司,並擔任廚房主廚,於上開病假期間,蕭文翰之主廚職務則可由二廚陳俊榮、三廚熊正安依序替補。蕭文翰請病假之期間與原告發生傷病期間並無重疊。(院卷P123)㈧陳世維每月休假共有4 日。(院卷P125)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於工作中是否因作業環境引起熱衰竭導致促發系爭傷病?㈡陳世維所擔任廚師工作,於106 年8月9 日之前6 個月內是否有超時工作,超時工作多久?㈢陳世維之超時工作,是否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情形?能否認為與系爭傷病有因果關係?

五、法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不能證明陳世維因高溫作業環境引起熱衰竭並導致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

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4 月17日以高市勞檢

綜字第10870695200 號函復本院:「復貴庭108 年4 月

9 日雄院和行睦108 簡35字第1088000007號函。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餐廳,該公司廚房作業,經本處於107 年9 月26日受理陳情案件並派員檢查結果,該場所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需實施高溫或噪音之作業環境監測場所,又經現場測定噪音值(未達80dBA),未發現具噪音等危害。」(系爭行政案本院卷一第243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技佐顏廷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到庭證稱:106 年間有至三集公司做勞動檢查;測量環境溫度有很嚴謹的判準,是依照溫度綜合熱指數,測量乾球、濕球、黑球的比例,而餐飲業的廚房不符合「異常溫度環境」的定義。至於實際檢測噪音部分,系爭廚房的噪音是斷斷續續、間歇性,而非一連串,且數據亦未達85分貝,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範等語明確(系爭刑案108 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37-38 頁),足見陳世維工作地點並非高溫作業環境。

⒉原告雖以「三集家常菜餐廳106 年8 月9 日廚房錄影晝面

光碟1 張及截圖擦汗照片12張」可知,自開始錄影(即11:06:32)至陳世維倒下時間(即11:34:52)間,計有28分20秒之時間,廚房內除洗菜人員外,尚有炒臺師傅陳俊榮、備料站板人員羅鈞廷、秦國雄及陳世維4 人在場,其中陳俊榮擦汗3 次、羅鈞廷4 次、秦國雄1 次及陳世維

4 次,合計擦汗次數達12次之多。陳世維所昏倒位置,距離旁邊蒸籠僅一手之隔,蒸籠所散發之蒸氣及熱能,原告陳世維首當其衝,且陳世維心臟內科加護病房護理紀錄有「15:45 體溫36.9℃」、「16:50 體溫39.3℃」之記載,病歷資料另有心因性休克、失去意識、脫水所致急性腎衰竭、高血鈉高血鈣、麩草酸轉胺基酵及麩丙柄轉胺基酵素超過標準值等現象,合於熱衰竭常見的症狀包括嚴重的不適應、口渴、噁心與嘔吐,一般會有輕微的脫水,有時伴隨鈉離子不平衡的狀況;臨床上可能有以高血鈉或低血鈉表現。由文獻資料得知曾有少數個案報告書顯示熱衰竭可能導致心臟停止之描述,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單憑以高雄長庚診斷上未記載「熱衰竭」文字,而全盤否認原告陳世維係因「熱衰竭」所引起心臟停止,確實有疏略之處,並請求再就系爭傷病是否係『熱衰竭』或『熱中暑』或『熱傷害』或其他情形所引起;能否排除『熱衰竭』或『熱中暑』或『熱傷害』情形所引起為鑑定。

⒊查:

⑴陳世維發病時正值酷暑之上午10時30分許,以一般人於

無空調之室內靜止不活動亦可能揮汗如雨,陳世維於廚房工作,28分鐘之內擦汗4 次,難認有異常情。陳世維雖靠近蒸籠,但並非全然不移動,且無蒸籠當時周遭溫度測量資料,自難憑上開錄影資料即認陳世維之病症為高溫環境所引起。且原告所提出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經勞檢處檢查結果亦無認為系爭餐廳有未設置適當通風設備之違誤,原告主張廚房現場高溫高熱,餐廳又無採取適當通風設備云云,尚有可疑。

⑵原告主張心臟內科加護病房護理紀錄有「15:45 體溫36

.9℃」、「16:50 體溫39.3℃」部分,未見原告明確指明出處,對照卷內資料亦查無此記載,且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二次送請高雄榮總鑑定,鑑定結果為:「㈠依據勞動部職安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所載工作情形,病患無短期(發病前一天、一週內)工作過重、無異常工作負荷如異常溫度環境(該報告表四「作業環境:異常溫度環境」之備註:『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會談紀錄」,雖案母提及廚房為高熱環境,但無數據佐證且其他同事未有反應其相關事宜…』)、無伴隨精神緊張工作或事件。另廚師工作也非「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定義之「高溫作業」。

且有關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中,發病前1 個月、2 至6個月(含前2 ,3 ,4 ,5 ,6 個月內任一期間)之月加班時數平均皆50小時以內,未超過80小時。故綜合判斷病患所患「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定義之職業相關疾病,即工作與所患無相當因果關係。兩名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可以支持。㈡有關「熱衰竭」請參考勞動部「熱危害引起之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中之描述(四、醫學評估與鑑別診斷(一)臨床症狀4.熱衰竭heat exhaustion):…常見的症狀包括,嚴重的不適感、口渴、噁心與嘔吐,熱衰竭一般會有輕微的脫水,有時伴隨著鈉離子不平衡的狀況;臨床上可能以高血鈉或低血鈉表現。由文獻資料得知曾有少數個案報告顯示熱衰竭可能導致心臟停止(參考資料1、2、3),但病患106年8月9日上午11:02:35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記載,體溫為36度(檢傷紀錄T36.0 ,為正常體溫);急診或其後住院病歷也無載明有熱衰竭診斷。故無客觀證據顯示病患所患與「熱衰竭」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該院108 年9 月17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305號函附卷可參。另鑑定結果:「㈠病患106 年8 月9 日至106 年10月20日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之住院診療摘要之出、入院診斷皆未有熱衰竭之診斷記載。㈡病患106 年

8 月9 日上午11:02:35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紀載,體溫36度(檢傷紀錄T36.0 ,為正常體溫),故病患之病因無證據顯示為熱衰竭或熱中暑所引起。㈢雖病患出院診斷載有高血鈣及高血納(hypercalce

mia and hypernatremia ),此亦有可能與其嚴重泛缺氧腦性腦病變或急性腎臟損傷( 列於出院診斷) 有關,無法以此證實罹有熱衰竭。」,有該院108 年11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154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於工作中並無因作業環境引起熱衰竭導致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亦堪認定。

⑶原告雖以上情質疑高雄榮總之意見且主張再鑑定,惟原

告未能指明「16:50 體溫39.3℃」之出處,且高雄榮總業已回覆高血鈣及高血納,此亦有可能與其嚴重泛缺氧腦性腦病變或急性腎臟損傷(列於出院診斷)有關。此外,原告所列上開陳世維各症狀,是否為106 年8 月9日當日同時發生之症狀抑或為106 年8 月9 日住院至同年10月20日出院期間不同時期出現之症狀,未見原告敘明,亦難依此而認高雄榮總之函覆有誤而有再為鑑定之必要。

㈡原告所擔任廚師工作,於106 年8 月9 日之前6 個月內有超時工作:

系爭行政案經傳訊證人林奕陞即三集小吃店之員工到庭證述:於106 年7 月1 日建教班進系爭餐廳實習,裡面的環境和主管都還不錯。認識陳世維,陳世維是其高中學長。跟陳世維一起配合,一邊是爐子,一邊是砧板,關係很好。廚房平常有四個爐子,因為一個放假,所以平常是三個炒台師傅,假日一定是四個。7 月其來工作時,早上10點上班時都是師傅自己打卡,中午1 點就沒有什麼客人,1 點半就吃飯休息,等到2 點打卡下班。廚房和店長共事很久了,店長就沒有那麼嚴格要求他們下班打卡,且其為學徒,要整理砧板上面的東西,都留到最後走,故都是其幫師傅們打下班卡,只是有時會沒有注意到打下班卡。8 月9 日是平常日,照片所示炒台師傅只有兩位,因為有時候蕭文翰會晚一點到或是去前面的診所看診而不在裡面,他有時也會到外場,但當天還在比較前半段備料退冰的動作,不至於造成影響。依法院提示之7 、8 月考勤表,那時有分大、小月,大月放5 天,小月放4 天,放假會先排好,下一個月假的單子會放在那邊讓我們有空去排假。其在系爭餐廳工作快三年多,沒有到加班,假日六、日兩天內場是9 點半到,下午2 點下班,下午上班時間平日是5 點,假日就4 點半到,營業到晚上8 點50分,

8 點半就沒什麼客人,收客時間是到8 點50分,師傅都是可以準時9 點走。假日和平常相比,早晚加起來多1 個小時,平常幾乎沒有在加班。原告除了月休4 天以外,不會額外去加班。事發當天蕭文翰有來,來之後去醫院看陳世維,當天是許威智上去補。陳世維2 至8 月考勤表與陳世維實際工作時間不太相符,因為休息時間很多。陳世維動作很快,實際工作的時間會比較少一點,其與陳世維配合得不錯,所以休息時間還滿多的。薪資表未休加班費註記是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的部分等語綦詳。依上開證人所述,陳世維平日並無加班,只有假日多加一個小時,堪以認定。再參酌卷附之陳世維之考勤表及薪資表(本院卷第249 頁至255 頁,薪資表黏貼於考勤表上),106 年2 月至106 年7 月,經計算分別為21

9 時17分,220 時24分,225 時38分,191 時54分,221 時53分,223 時27分,以當時105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週40小時之正常工時(即每月正常工時為每週40小時,以30日計算,應為176 小時),其於發病前1-6 個月之超時工作時數分別為43時17分,44時24分,49時38分,15時54分,45時53分及47時27分。原告爭執不應以考勤表為計算標準,應以薪資表,所記載「未休加班費8 天×700 =5,600 元」為計算,而認每個月都未休假,才有8 天的未休加班費。惟上開證人已證述考勤表未休加班費註記是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的部分,核與系爭行政案勞保局陳稱:「在勞基法裡規定是一個叫例,一個叫休,這是107 年修法以後的新制,在修法之前勞基法是每做7 天一定要休1 天,所以等於

1 天可以不用休可以出勤上班,就是給他2 倍工資,一個月要有8 天例休,1 天出勤上班給2 倍工資,等於4 天的例休是放假,4 天給他2 倍工資是8 天的工資。」等語相符,原告並無其他有力證據得以推翻證人證述,主張以薪資表之記載計算超時工作時數,不足採信。準此,本件原告於三集小吃部發病前6 個月之超時工作,分別43時17分,44時24分,49時38分,15時54分,45時53分,47時27分,至為明確。

㈢陳世維之超時工作與系爭傷病難認有因果關係:

⒈按勞動部於105 年1 月5 日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二、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 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 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間超過100 小時,或發病日前2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經查,陳世維於發病前6 個月之超時工作平均約41.1時,並不符合上開參考指引所指工作負荷過重之認定,高雄榮總鑑定亦認本件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定義之職業相關疾病,即工作與所患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之超時工作,難認與系爭傷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⒉證人即陳世維之同事陳俊榮、秦國雄、吳晉修及蕭文翰亦

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們與陳世維是系爭餐廳的同事,餐廳工作時間為上午10點至下午2 點,下午5 點至晚上9 點,陳世維昏倒前工作量並未比平常多,且當天剛上班打卡不到5 分鐘即昏倒。陳俊榮曾聽陳世維說他會約朋友打牌到很晚,昏倒前也常玩手遊至凌晨3 、4 點等語,足見陳世維昏倒前無異常工作量,且並非因持續待在廚房時間過久而昏倒,參以陳世維有熬夜打牌、玩手遊等情,自難認於上班時昏倒係由工作環境或工作過勞所直接導致。證人陳俊榮證稱「事發當天被害人剛打卡,不到5分鐘就昏倒」等情節,雖與急診病歷所記載被害人同事陳述發現被害人昏倒時間10時35分、廚房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陳世維未昏倒時間至被害人昏倒時間相距26分鐘明顯不符。然證人陳俊榮於106 年9 月12日接受勞檢處訪談時表示:「106 年8 月9 日,罹災者10時05分上班,一如往時先做一些準備工作,約10時30分左右,來都好好的一切都正常,突然無預警暈倒…」,此部分又與急診病歷記載及廚房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害人開始工作至昏倒時之間距差距不大,是證人陳俊榮雖就時間間隔所言有誤,惟此可能屬個人記憶力之錯誤,難認證人陳俊榮其餘證述不實。此外,尚無證據可認陳世維於上班打卡後約半小時內廚房客觀環境已有相當大之變化,自無從證明陳世維昏倒原因與其工作環境有何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廚房工作壓力與餐點出菜延遲等精神緊張皆落於陳世維身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何況原告不爭執陳世維僅為四廚,許威智經營餐廳,豈會放任主廚、二廚、三廚不用而將重擔全部交付四廚陳世維。再參以上開錄影資料,事發現場除陳世維外,尚有炒臺師傅陳俊榮,故原告主張工作壓力、緊張均落在陳世維身上,顯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難認系爭傷病與陳世維之超

時工作或工作環境有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再以本件經勞檢處於106 年10月19日派員檢查後,三

集公司有「未制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未採取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未置急救人員」、「未依規定實施一般體格檢查」、「未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5 項違反規定事項並經勞檢處責令

1 個月內改善。惟查,本件於經勞動部職安署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東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中,結論建議為『非職業猝發之疾病』;另陳世維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107 年4 月25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201896號函覆被害人「說明三、台端以擔任廚房環境悶熱工作中昏倒,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申請106 年8 月

9 日至106 年10月22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歷資料、職歷報告書、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工作時數統計表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擔任炒檯師傅,發病前並無短期或長期加班過勞情形,工作內容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等情,有勞保局107 年4 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01896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9 月19日勞職保1字第1070017829號函暨所附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附於系爭刑案可憑(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3、85、451-463 頁),堪認上揭違失事項,均難認與系爭傷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世維是因超時工作過勞,且廚房現場高溫高熱,餐廳又無採取適當通風設備等原因致生系爭傷病等語,就因果關係無法證明,原告以此主張許威智應負侵權責任自無可採。許威智既無侵權責任,三集公司也毋庸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連帶給付陳世維6,072,496 元及遲延利息;⒉被告連帶給付陳玉香、陳錦中各1,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