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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葉元韶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岑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6,370元,及各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按月於給付期日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 年11月11月於被告處任職,先經被告聘任為組長一職,後來於109 年2 月1 日轉為被告編制內職員,及接任被告人事室主任職務(下稱系爭聘任契約)。

原告於任職期間,恪遵職守,依法辦理相關業務,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校長林岑(下稱校長),卻以「理念不合」為由,未經校內人事評議程序,亦未事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旋即於109 年4 月29日以手諭方式告以原告資遣之通知。但依照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第22條,私立學校編制員額內之教職員,非有該條之法定事由,並踐行相關人事評議程序,應不得任意資遣之。且依照高雄市三信家商教職員工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人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8 條第1 項,人評會委員由校長及各處室主任擔任之;教職員工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需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被告雖於109 年5月13日下午2 時召開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下稱系爭終止決議),但當日如附表一所示出席人員中,校長不應參加表決不能計入,副校長非委員,另進修部、教務處主任都是訴外人王培峻,只能算1 名出席;學務處、圖資處主任都是訴外人林宥儒,也只能算1 名出席,因此只有訴外人王培峻、林宥儒、李弘毅、陳嘉弘、樊國輝、陳乃娟、張美瑛、陳俊鴻8 個人(下稱王培峻8 人)出席,可見系爭人評會組織不合法。且會議中除校長單獨陳述其認定原告之違法事由,其他科室均未表示意見,未經其餘委員實質討論,校長表明自身立場並參與投票,無法期待其他委員在此環境下投票意志不會受到不當干預,決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不生資遣之效力。因原告任職期間,無任何違法行為,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 項各款之資遣事由存在,被告之資遣未合法定要件,且系爭人評會決議之組織及程序均有重大瑕疵,也不生效力,系爭聘任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56,370元,因被告資遣不合法,原告自109 年5 月1 日後即未領得薪資,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指示將相關職員之投保身分應由勞保改為公保,被告乃依指示由訴外人即人事室承辦人員簡吟芳將原告以及陳志鵬、何世利、李弘毅、楊維文、蘇莞婷6 名被告之專任職員(原告以外的5 人下稱陳志鵬5 人),辦理自109 年2 月1 日起由勞保轉任公保之手續,並於同年月13日向高雄市教育局報備。但是依被告之規定,公保年資以進學校第一年起敘,校外年資均不予併計,原告為軍人退伍身分,具學士學歷,依規定應與其他轉公保身分的同事相同,依「私立學校教職員被保險人保險薪額標準表」(下稱薪額表)所示的薪級26級、薪額190 、保險薪給22,435元(以下簡稱26薪級)提保,可是原告對陳志鵬五人均以26薪級投保,對自己卻跳越15級以薪級11級、薪額430 、保險薪給36,500元(以下簡稱11薪級)的職員投保最高等級敘提保,且未將前述投保事項送請校長批閱,造成被告及政府須替原告分擔及支付較高金額之公保負擔及補助,且日後亦會增加國家就原告之公保給付造成國家財政損失(下稱投保薪級高報事件)。另鄭雅蓮、李有玄、陳奕僑3 人(下稱鄭雅蓮3 人)原為被告代理老師,後經聘為委任老師,109 年1 月時擔任人事主任的訴外人陳明森上簽呈表示依法應補提撥該三人代理教師期間6%共277,

873 元之勞保退休金,而在陳明森退休後,原告調任人事室主任,卻未依照規定將金額提撥至3 名教師勞工退休儲備帳戶,而是發放109 年1 月份薪資時,直接以其他津貼名義,由被告發款至鄭雅蓮3 人的教師個人帳戶,此將導致鄭雅蓮

3 人退休時被告因勞工退休儲蓄帳戶沒有補足而被重複要求給予,此部分也未上簽經校長核督,原告就前述事項已有行政嚴重疏失並損及被告權益(下稱勞退入個人帳戶事件)。

縱使上述投保薪級高報事件、勞退入個人帳戶事件非原告辦理,但原告未能妥為監督也有疏失此外,被告發現前述缺失後暫免原告人事主任職務(下稱系爭暫免令),原告竟然私蓋人事室章,對外發出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表示系爭暫免令未經人事主管簽署或授權,違反行政程序法,應屬無效(下稱系爭通知事件),此舉嚴重影響校務導致政令無法貫徹,且原告胡亂引用法規,顯見其不諳法令。如原告所為可許,日後被告所屬任何員工皆可不服調職命令,在學校隨意發表言論造成對立,校長綜理校務之職等同虛設,被告或將永無寧日。因此原告所為該當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教職員工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 條第5 項第

2 款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致嚴重影響校務有具體事實者之情形。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聘任契約,自應受考核辦法之限制,原告經由系爭人評會決議予以解僱,並無不合。校長在系爭人評會雖有投票,但是只計算王培峻8 人的8 票也超過半數。至於被告解除聘任通知雖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為由,只是主張法令之問題,與原告違反規定,經系爭人評會決議解僱並無關連。且原告所為已難令被告學校信任其可為適當之行政人員,不符當初聘僱原告為人事人員之目的與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已屬不可期待,原告違反人事作業規定、圖利個人、損害學校利益就是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以民法第489 條第1 項重大事由終止系爭聘任契約。雙方未就系爭聘任契約約定期限,被告也可依照民法第488 條第2 項任意終止系爭聘任契約等語為辯。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①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受聘被告學校人事組長,109 年2

月1 日轉為編制內職員,同日接任人事主任職務(即系爭聘任契約),有關退休、撫卹、資遣等相關事項,應適用資遣條例之規定。

②原告每月薪資為56,370元,發薪日為次月5 日。

③雙方之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基法,因而有民法僱傭規定之適用。

㈡鄭雅蓮3 人原為代理老師,後經聘為委任老師,依照109 年

1 月陳明森上簽呈表示依法應補提撥該三人代理教師期間6%共277,873 元之勞保退休金,陳明森退休後,原告調任人事室主任,未將金額提撥至3 名教師勞工退休儲備帳戶,而是在發放109 年1 月份薪資時,直接以其他津貼名義,由被告發款至鄭雅蓮3 人的教師個人帳戶。

㈢人事室在109 年2 月之後的薪資冊是由原告審核。會計室、

校長於審核薪資冊時,可見到「其他津貼」項目,並無「補提撥勞退金」之項目。

㈣鄭雅蓮3 人為編制外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被告依照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 條之規定,無依勞退條例為其等提撥勞退金之義務,而是依勞退條例中關於對不適用勞退條例之人自願提繳之規定,本於被告董事長照顧員工為出發點,為員工提撥之恩給(本院卷二第310 頁)。

㈤原告應依照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投保,依該法第8 條第4 項

投保費率應以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之保險薪額為準,保險薪額則以本俸(薪)為準。

㈥①109 年2 月被告學校受高雄市教育局指示,有相關職員之

投保身分應由勞保改為公保,依指示將校內6 名專任職員,辦理勞保轉任公保之手續。被告學校於109 年2 月13日函知高雄市教育局完成108 學年度員額編制表,部分人員投保調整如下:

⑴人事主任:葉元韶(公保專任職員),以薪級:11級、薪額430 、保險薪給36,500元投保。

⑵活動組長:陳志鵬、體衛組長:何世利、庶務組長:李

弘毅、建教組長:楊維文、設備課務組長:蘇菀婷等五人以薪級:26級、薪額190 、保險薪給22,435元投保。

②原告與陳志鵬5 人在109 年1 、2 月的基薪均為3 萬元。

除原告外,其餘陳志鵬5 人也是被告資深職員,同樣首次以公保身份新加保,皆經簡吟芳以22,435元申報,僅原告以36,500元申報,其薪俸額為430 ,已是11薪級。

㈦被證4 所附之告證4 公教人員保險繳費暨異動清單是簡吟芳製作。

㈧校長有任用免除人事主任職務之任免權。

㈨①109 年4 月29日校長手諭「本校人事主任葉元韶先生,因

理念不合等因素,不適任人事主任一職,即日4 月30日起算資遣,請樊國輝先生暫代,109 年4 月30日起辦理交接。相關事宜由副校長張世偉監督執行。此諭」。此手諭是由校長交付予副校長,相關資遣事宜由副校長監督執行,副校長將手諭交予原告,僅是讓原告知悉狀況。

②10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異議。

③109 年5 月4 日校長以人事命令將原告免去人事主任工作,調至國中技藝班辦公室上班(見被證5)。

④109 年5 月5 日

⑴被告以109 年5 月5 日三信商人字第1090000183號令暫免原告人事主任職(即系爭暫免令)。

⑵人事室在109 年5 月5 日人事室名義發出「茲以本室收

到一份未經人事主管簽署或授權之人事命令,三信商人字第000000000 號人事另如附件,因違反行政程序法,應屬無效。本室已緊急報告校長,特此通知。」(即系爭通知)⑤109 年5 月6 日原告向高雄市教育局陳情。

⑥109 年5 月8 日三信商人字第1090000194號令

主旨:葉元韶,簡吟芳等二員人評會調查期間影響調查等,不影響受薪暫停上班。

說明:…,自即日起至5 月13日(星期三)上午,不影響授薪暫停上班,禁止進入校園…。

⑦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召開系爭人評會,決議將原告解聘。

⑧108 年5 月14日被告以三信商人字第1090000204號函(下

稱系爭終止通知)主旨:茲核定葉元韶先生及簡吟芳小姐等2 員解除聘任。

說明: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查葉元韶先生於任職本校人事室主任期間,未按規定辦

理人事作業,涉有圖利個人及損害學校利益之疑,予以解聘。……解除聘任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㈩進修部、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實習處、圖資處、人事

室、會計室、輔導室、教官室的一級主管均為主任均得為人評會委員。

系爭人評會出席人員如附表一所示。

考核委員依照考核辦法第8 條第3 項:由人評會委員兼任之

;人評會設置辦法的第1 、9 、11條就是考核辦法第6 條第5項的法定程序。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人評會有無程序、組織不合法?㈡被告可否主張民法第488 條任意終止系爭聘任契約?㈢被告依照考核辦法第6 條第5 項第2 款及民法第489 條終止系爭聘任契約是否合法?㈠系爭人評會無程序、組織不合法:

⒈原告雖認為系爭人評會只有校長單獨陳述,其他科室均未

表示意見而無實質討論,且校長表明自身立場並參與投票,無法期待其他委員投票意志不受不當干預,決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但是,人評會設置辦法既然允許校長擔任委員,應無不許校長發言之必要,且會召開系爭人評會就是因為校長認為原告不適任,相關緣由校長最為清楚,如果校長不發言,與會者無從知悉為何要終止系爭聘任契約。

後續雖無記載其他科室主管之發言,但其他主管如無意見表達,也不能強制發言。再者其他科室主管或許不願違反校長之意思而為原告主持公道,但此仍是基於各科室主管自由意志下的決定,不能認為這就是投票意志受到干預。

至於校長確實不應投票(詳後述),但校長已經在會議時發言表示自己的態度,且無證據可以認為校長有亮票之違法行為,此部分之效果應是校長票數不應計入之問題,還不至於使系爭人評會之決議因此而無效。

⒉依照人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人評會委員由校長及各處室

主任擔任之;第8 條第1 項:人評會須有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方得開會,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主席應不參加表決,但正反意見相同時取決於主席。附表所示出席之人評會委員共有11人(不含副校長以及其他列席人員),至於進修部、教務處主任都是王培峻;學務處、圖資處主任都是林宥儒,此種情形人評會設置辦法沒有規定,但是本於一人一票之基本原則(人評會非股份公司),且避免一人兩票導致不公之爭議,解釋上系爭人評會之組成人員應為9 人,因此人評會委員已是全數出席。扣除校長不應參加表決,以原告不爭執的票數計算有8 票,超過半數,均合乎前述人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因此,系爭人評會無程序、組織不合法。

㈡被告訴訟中才主張任意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不合法:

⒈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

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著有民事判決可以參考。雖然本件雙方不爭執沒有勞基法的適用,但是關於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之基礎法理相同,因此被告也不得就系爭終止通知沒有表示的終止事由於後來再為主張。

⒉經調查,系爭終止通知明確記載: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未按規定辦理人事作業,涉有圖利個人及損害學校利益之疑等等,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0 年3 月16日本院詢問是也明確表示:「(法官:被告認為承辦人員等都不明暸法律,目前在訴訟中被告要主張的契約終止事由為何?法令依據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考核辦法,及民法第489 條。(法官:被告是認為所主張的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的事實也該當考核辦法及民法第489 條?)被告訴訟代理人:是。(法官:考核辦法哪一條項款?)被告訴訟代理人:第6 條第

5 項第2 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以此可見被告沒有主張任意終止。被告於110 年5 月26日答辯狀(八)才主張任意終止,且於110 年6 月29日審理時承認此為新的主張(本院卷二第267 頁),更加證明這是新的終止事由。再對照系爭人評會會議記錄,均在指摘原告投保薪級高報事件、勞退入個人帳戶事件、系爭通知事件,並無提及任意終止,因此被告就就系爭終止通知沒有表示任意終止甚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再主張任意終止,難認為可採。

㈢被告依照考核辦法第6 條第5 項第2 款及民法第489 條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不合法:

⒈被告之通知雖然是以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終止聘任契約,

但是無論是勞基法或者是考核辦法、民法第489 條都是以重大事由之存在為終止原因,而且被告也是認為原告有勞退入個人帳戶事件、投保薪級高報事件、系爭通知事件等而終止聘任契約,因此本件主要應是審酌前述被告認為重大的事件是否該當終止聘任契約之重大事由。被告以勞基法終止契約雖錯引法條,但不影響被告之真意,被告於訴訟中所為只是更正法條而不是變更終止事由。且原告對於雙方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基法,因而有民法僱傭規定之適用不爭執,且亦稱要依照資遣條例及考核辦法之規定才可以資遣(本院卷二第267 頁),足見契約之終止所依憑的就是考核辦法及民法僱傭規定,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應視原告有無該當考核辦法第6 條第5 項第2 款及民法第489條之重大事由來決定。

⒉勞退入個人帳戶事件不該當重大事由:

①勞退入個人帳戶事件是原告開放公文供簡吟芳閱覽後簡

吟芳按照陳明森於公文之內容接續辦理,退休金後續提撥是簡吟芳承辦等情況已據簡吟芳、陳明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49 、150 、166 頁),足見勞退入個人帳戶事件與原告無關。被告雖認為人事室在

109 年2 月之後的薪資冊(即薪資一覽表,本院卷一第

231 、233 頁)是由原告審核,原告沒有做好監督考核,任由簡吟芳作為,導致學校無法指揮原告,指揮系統已經動不了等等。但是,簡吟芳既然是按照公文內容辦理,難認原告監管不周。何況會計室、校長於審核薪資冊時,也能見到「其他津貼」之項目,若認為應以「補提撥勞退金」之項目為之,亦可監管並通知原告或簡吟芳更正,無指揮系統無法運作之問題,被告將責任全然由原告承受,認為原告廢弛職務,難稱公平。

②鄭雅蓮3 人為編制外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被告依照

勞退條例第7 條之規定,無依勞退條例為其等提撥勞退金之義務,而是依勞退條例中關於對不適用勞退條例之人自願提繳之規定,本於被告董事長照顧員工為出發點,為員工提撥之恩給。依此,前述提撥只是恩給,並非強制提繳,就算將恩給之金錢匯入鄭雅蓮3 人之個人帳戶由鄭雅蓮3 人自行管理,也不能認為有違背法令。且被告並無提出鄭雅蓮3 人認為將上述恩給自行運用是造成鄭雅蓮3 人損害之證明,被告空言造成重大損害,難以採信。再者,此部分金額若被告認為必須撥至鄭雅蓮

3 人之退休金帳戶,也可以先詢問鄭雅蓮3 人是否願意歸還轉入退休金帳戶,但是卷內資料並無被告已有詢問之證據資料,自然不能依此就認為原告已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被告就簡吟芳依照陳明森公文內容接續辦理之勞退入個人帳戶事件歸責於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重大事由或廢弛職務情節重大,應不可採。

⒊投保薪級高報事件不該當重大事由:

①經調查,原告與陳志鵬5 人之起敘與投保是簡吟芳辦理

,因為原告薪資5 萬6 千元,是原告、陳明森與校長協商出來的,可是為了編預算所以將之拆分為基薪3 萬元、加給2 萬6 千元,基薪在簡吟芳認知就是本俸,但是薪額表(即私立學技教職員被保險人保險薪額標準表,本院卷一第111 頁)沒有3 萬元或3 萬9 百元的等級,且這種拆解也是為了要編預算才做,加上之前沒有辦過此類業務,所以簡吟芳就電詢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原告與陳志鵬5 人的身分跟薪資都不一樣,要如何辦理?經臺銀公保部回覆學校給什麼薪資就是投保什麼等級,且將來可以多退少補。簡吟芳參照薪額表發現5 萬6 千元是要對到680 的等級,但原告是專任人事主任的職員,所以以11薪級為原告投保。簡吟芳投保前有告知原告,原告告以依規定辦理即可。簡吟芳投保後有製作異動清單(即公教人員保險繳費暨異動清單,本院卷一第113 頁)附於薪資冊後面,109 年2 月

1 日以後薪資冊核章的主任或主管有原告、陳乃娟主任、樊國輝主任及校長等等情事,已據簡吟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0 至152 頁),核與原證15陳明森108 年11月11日簽呈(本院卷一第247 頁)以及109 年2 、3 、4 月份薪資冊(本院卷一第231 至

243 頁)相符,被告也不爭執異動清單是簡吟芳製作(本院卷二第271 頁)。依上,辦理投保薪級高報事件之人為簡吟芳,並非原告。再者,簡吟芳辦理此事就有考慮原告之薪資、簽呈、預算編列情事,且有詢問臺銀公保部,可見簡吟芳並非恣意為之,原告復告知依規定辦理,難認為原告有何監督疏失或廢弛職務。再者,薪資表冊最後一欄,尚須經人事主任、會計主任、總務主任,最後由校長蓋章認可,經過層層簽核,豈有僅追究原告之責而其餘主任及校長均毋庸負責之理。又縱使作業上有誤,臺銀公保部審核更正即可,難認對被告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被告就此以廢弛職務情節重大非難原告,實屬過苛。

②陳志鵬5 人投保時簡吟芳會用26薪級是因為該5 人薪資

不全相同,但其中有一位老師是用職員聘,但為了逃避教師會的追查,所以將他聘為委任教師,關於教師有一個很明確的公文是以大學起聘,該5 人都是組長所以簡吟芳就一致都用26薪級起聘,會與原告不同是因為覺得主任跟組長要做出有差異,原告的薪資簽呈是寫金額。簡吟芳也有問臺銀公保部,臺銀公保部表示可以修正等等,也經簡吟芳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1 、158 頁)。因此,將原告與陳志鵬5 人為不同處理者為簡吟芳,不是原告。且原告與陳志鵬5 人職位不同,究竟如何處理既然為第一次承辦的業務,難免不熟悉,且被告內部規定也有不明之處,不能認為就是原告廢弛職務,附帶說明之。

③證人陳明森、張美瑛雖都證稱:被告職員投保應該依照

原證14三信家商教職員工薪俸等級一覽表(下稱薪俸等級表),原告為大學畢業應以薪額190 (即26薪級)起敘,陳明森並證稱:按照學校一般行政制度的話,所有人事的相關異動,包括公保轉勞保、勞保轉公保或是新進人員聘用有薪資調整,應該是要由人事主任來做第一份的簽呈,但是本件勞保轉公保沒有簽呈等等。但是,雇主對於受僱者除了指揮監督外,也有建立足以使受僱者依循之制度的義務,勞雇雙方如無客觀可供遵守之完善規則,因此所衍生的爭議不能當然歸責於受僱者。經調查,依照薪俸等級表,原告既然為專任主任,可領有職務加給最高為26,370元,其餘研究費(領取人員為合格教師)、其他津貼(指出納津貼、保險業務、技能科指導教練、鐘點費單節、鐘點費每大節)、技工司機基薪,均非原告可領取者。原告薪資為56,370元,扣除職務加給後還有3 萬元即應屬於本俸之範圍。但是薪俸等級表並無金額為3 萬元的選項,如果按照證人所稱26薪級對應的金額只有22,435元,無異是對原告減薪。此時被告作為雇主(雙方契約雖名為聘任契約,但雙方也都不爭執適用民法僱傭規定),應訂立合理規則以供原告或人事、會計人員依循,但是被告至今均無提出合理解決辦法,僅一再陳稱學校規定就是要以26薪級投保,對於原告可能的權益受損卻置之不理,反以不完善之規定苛責原告管理不當,實有可議,本院尚難以證人之說詞,而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尤其陳明森先是證稱:這件事情是我離職之後才出現的問題,所以這個事情(指原告與陳志鵬5 人勞保轉公保之事)我完全不清楚…勞保轉公保這件事情我完全不清楚,我清楚的部分是後來校長告訴我的等等(本院卷二第170 頁),則陳明森於作證前已有受校長影響之虞。陳明森後來又證稱:這六人要轉公保的事情是我任內時,教育局、公會就已經跟學校要求做這件事,這個我知道,但在這個過程教育局有到學校來召開一個類似協調會,那時我堅決主張這些人不需要轉公保…等等(本院卷二第170 、171 頁)。依此,陳明森對勞保轉公保一事應不是不知情。然而原告薪資5 萬6 千元,是原告、陳明森與校長協商,原證15關於原告108 年11月11日先擔任組長,109 年2 月1 日再接人事主任,基薪、加給等情事都是陳明森上簽呈,按照陳明森所證,陳明森難道不用在簽呈中敘明如何投保?而且此事既然經高雄市教育局糾正,校長對於勞保轉公保也無不知之理,卻沒有在簽呈裁示如何辦理,也使下級無所適從。何況,被告前述制度上不明確之處如果沒有解決,人事主任上簽呈也解決不了問題。對照陳明森證稱:薪資的部分假定勞保轉公保之後,原告的起敘就必須是用26薪級,再加上他的其他職務加給,加一加假定只有4 萬多元,學校的部分不願意回復到5 萬6 千元,我就必須要找當事人來簽一個同意書,如果學校願意按照原來的薪資方式給付,還是要按照26薪級投保,然後用主管加給、其他津貼的方式,幫他補滿到5 萬6千元等等(本院卷二第176 、177 頁),更加證明被告就大學畢業一律從26薪級投保確實有窒礙難行之處。且其他津貼按照名目並非原告可以領取已如前述,陳明森擔任被告人事主任已經有相當期間,在此之前還擔任輔仁中學人事主任6 、7 年(本院卷二第180 頁),尚且只能依此名實不符之方式處理,原告在109 年2 月1 日甫接人事主任,就要為簡吟芳所製作之異動清單承擔廢弛職務情節重大之責任,顯然不合理也不公平。

⒋系爭通知事件不該當重大事由:

①經調查,當初陳明森要退休,找不到適當的人選,經人

介紹原告,與原告聯繫後認為原告學經歷各方面都很完整,且要找到有學校人事背景經驗的人也不好找,就向校長報告雖然原告沒有人事的工作經驗,但可以先有三個月的交接時間,這三個月的交接時間先以組長聘任,如果交接工作各方面沒有什麼問題的話,就真除人事主任,陳明森就退休等等情事,已有陳明森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7 、168 、178 頁),核與陳明森簽呈記載:餘缺本室於108 年10月17日校內公告招募,僅代理教師陳奕橋參與應徵,經面試時陳老師表示二個月後即將接任人事主任,無意願接任等等相符(本院卷一第247頁),可見原告是緊急倉促受命,準備有限。慎始而敬終,終以不困。林岑身為校長,對於人員之招聘、僱用應有所認識且應適才適所,在一開始知悉原告非熟稔人事業務之人仍願意晉用原告為人事主任,即當明瞭於如此短的時間內,要求原告熟悉人事運作,按理應不可得,自應給予一定支持與協助,即便校長有免除人事主任的任免權也是如此。

②109 年4 月29日校長手諭「本校人事主任葉元韶先生,

因理念不合等因素,不適任人事主任一職,即日4 月30日起算資遣,請樊國輝先生暫代,109 年4 月30日起辦理交接。相關事宜由副校長張世偉監督執行。此諭」,但是被告理應依照教職員工考核辦法經由人評會才能辦理資遣,校長卻直接手諭命即日起算資遣且命副校長監督執行交接事宜,已有違誤。109 年5 月4 日校長又以人事命令將原告免去人事主任工作,調至國中技藝班辦公室上班。然而原告是以人事主任被任用,且被告所稱之投保薪級高報事件、勞退入個人帳戶事件均非重大事件,被告竟然未經人評會決議前就手諭資遣原告,對原告已經甚為不公。被告後來又將原告調職至國中技藝班辦公室上班,雖然被告仍按照原本薪資給付原告,但原告是受陳明森推薦才來擔任人事主任,被告此舉已經對原告的名譽、人格造成相當程度不尊重,原告對此也稱:果真如此大概2 天就辭職了,可見此情為常人所難以接受。因此,原告受此待遇之後,發出系爭通知,實乃自我捍衛人格名譽之舉,與廢弛職務無關。再者,校長未經系爭人評會就手諭起算資遣,由此可見關於原告被資遣是校長主導,然校長手諭時系爭通知事件還沒有發生,可知原告被資遣根本與系爭通知事件無關,此乃事後羅織的理由。

③被告雖又認為原告此舉嚴重影響校務導致政令無法貫徹

,且原告胡亂引用法規,顯見其不諳法令。且如原告所為可許,日後被告所屬任何員工皆可不服調職命令,在學校隨意發表言論造成對立,校長綜理校務之職等同虛設,被告或將永無寧日。但是:

⑴被告明確表示終止事由沒有包括不能勝任工作(本院

卷二第146 頁),因此原告是否胡亂引用法規、不諳法令與本件應無關聯。何況,校長在未經人評會之前就表示要資遣原告,顯然違法,系爭人評會引用勞基法終止系爭聘任契約,適用法律也有錯誤,被告並無對校長或系爭人評會成員終止契約,更加證明原告在系爭通知中引用行政程序法乙節是否正確,並非重大事由。實則法令規定繁多,即便專業法務人士也未必可以在第一時間正確引用法律,原告引用行政程序法之真意也可能是指原告未能受正當法律『程序』之對待,只是受限於法律名稱認識不完備而引用行政『程序』法,被告沒有詳加探求原告真意就認為原告胡亂引用法規,尚嫌誇大。

⑵依照系爭人評會之會議紀錄,校長發言後,並無任何

人為原告直言,校長一言九鼎之地位甚為顯然,沒有領導權威動搖之情事,被告也沒有提出校長因此而無法綜理校務之實證。再者,領導是透過一系列行為形成社會影響的過程,透過行為激勵夥伴、得到其他人的協助以及同儕支持,以有效率的方式達到共同的目標,而不是簡單的服從。因此,校長領導不是單靠部屬服從,原告行為不必然會破壞校長領導處理校務之運行與操作。何況系爭通知明確記載:本室已緊急報告校長,足見原告發出通知時還是認同校長的領導權威。再者,原告是以主任被聘任,身分上為當然人評會委員,無須唯唯諾諾,言論自由更為憲法所保障,即使有不平之鳴也可理解。更別說被告調職命令如果違法,員工尚且有權提出訴訟與被告對簿公堂,不服調職命令當然可以發表言論,被告竟然依此作為終止理由,自不足取。

五、綜上,本件被告終止系爭聘任契約為不合法,且被告命令原告不得進入學校,原告提出異議及陳情均足表明提出勞務給付之事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雙方法律關係是勞動關係,系爭聘任契約是勞動契約,有勞動事件法的適用。因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高雄市私立三信家商109 年5 月份人評會出席人員 │├───────┬────┬───────┬─────┤│單位 │姓名 │列席 │ │├───────┼────┼───────┼─────┤│校長 │林岑 │ │ │├───────┼────┼───────┼─────┤│副校長 │張世偉 │列席 │ │├───────┼────┼───────┼─────┤│進修部主任 │王培峻 │ │ │├───────┼────┼───────┼─────┤│教務處主任 │王培峻 │陳劍華 │ │├───────┼────┼───────┼─────┤│學務處主任 │林宥儒 │謝政達 │ │├───────┼────┼───────┼─────┤│總務處主任 │李弘毅 │ │ │├───────┼────┼───────┼─────┤│實習處主任 │陳嘉弘 │ │ │├───────┼────┼───────┼─────┤│圖資處主任 │林宥儒 │ │ │├───────┼────┼───────┼─────┤│人事室主任 │樊國輝 │ │ │├───────┼────┼───────┼─────┤│會計室主任 │陳乃娟 │ │ │├───────┼────┼───────┼─────┤│輔導室主任 │張美瑛 │ │ │├───────┼────┼───────┼─────┤│教官室主任教官│陳俊鴻 │ │ │└───────┴────┴───────┴─────┘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