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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原 告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被 告 林怡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開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曾提出請求書向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國家賠償,惟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國賠字第1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乙節,有原告提出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本院上開理由書在卷可憑(審重國卷二第81至129 頁、303 至307 頁),堪認原告對高雄地院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已於起訴後依法補正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林怡成及高雄地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

9 年12月22日於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林怡成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高雄地院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二第7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照首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763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2882)及其上同段5534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為原告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所有,而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76

3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0分之31380),原為原告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君鴻公司及億大公司係透過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輾轉向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融資,惟融資借貸之渣打銀行實際動撥金額僅有億大公司所融資之31億8,000 萬元,易言之,實際借款金額僅有億大公司與盈富公司間之31億8,

000 萬元。而君鴻公司、億大公司於民國(下同)103 年3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104 億4,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盈富公司以供擔保。

㈡、盈富公司於104 年7 月執君鴻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1億8,000 萬元及美金1 億8,400 萬元之本票2 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作成104 年度司票字第10577 號本栗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盈富公司於104 年12月間以君鴻公司、億大公司存有違約情事,陳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具有違約事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高雄地院作成10

4 年度司拍字第82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其後,盈富公司於105 年11月9 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所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36億640 萬8,497 元、美金7,240 萬4,763 元,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由被告林怡成以司法事務官職務擔任承辦人。

㈢、系爭不動產前由被告林怡成排定於108 年1 月1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未予拍定後被告林怡成旋即於當日排定第二次拍賣期日為108 年2 月14日,第二次拍賣程序亦因無人投標而未予拍定,被告林怡成即於108 年2 月14日排定第三次拍賣期日為108 年3 月14日。又被告林怡成明知最高檢察署於106年2 月22日明確函知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最高檢察署於104 年1 月14日發函新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並無礙於民事執行案件」,詎被告林怡成明知上情,竟於系爭不動產三次拍賣公告上備註欄第9 點皆違法登載「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經最高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4日臺特地律103 查152 字第1040000038號函禁止處分,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仍應待最高法院檢察署同意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投標人注意」等內容,即被告林怡成於拍賣公告上違法登載,以致閱覽拍賣公告之人誤認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仍需最高法院檢察署塗銷禁止處分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卻步,被告林怡成此職務上違失,致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低落,經三次拍賣後遭賤價拍定。

㈣、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曾經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邦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分別出具鑑價報告,而鑑價報告之金額相差甚鉅,然高雄市於105 至106 年間之房市價格並無巨幅波動,被告林怡成本應就系爭不動產再行鑑價,作為核定系爭不動產底價依據,詎被告林怡成竟未為之,恣意核定系爭不動產拍定底價。又被告林怡成於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時,並未依照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2點「再行拍賣之酌減數額,不宜一律減少原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之規定,竟於每次拍賣核定底價時,逕以前次拍賣底價減價20%作為拍賣底價,被告林怡成就此顯有執行拍賣案件之職務上違失。另系爭執行事件於程序上並無遲延問題,卻於連續三個月內快速賤價拍定系爭不動產,所為顯已損及原告權益。即系爭不動產於10

5 年6 月間經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價格至少即有113 億3,000 萬元,而系爭不動產遭賤價拍賣,後以54億4026萬8,000 元拍定,原告於其間價差所受損失高達58億8,973萬2,000 元(計算式:113億3,000 萬元-54 億4,026 萬8000元=58 億8,973 萬2,000 元)。

㈤、被告林怡成上開違背職務之違法執行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自得請求被告林怡成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高雄地院就其所屬公務員即被告林怡成,因前揭故意違法執行行為所致原告財產上損失,自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怡成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高雄地院應給付原告1,

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前以被告林怡成承辦系爭執行事件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6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經高雄地院107 年度重國字第7 號民事判決於108 年2 月27日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判決)。現原告復以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對相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同一事件、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起訴,且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皆屬前案當時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其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高雄地院請求協議,因原告未踐行法定前置程序,起訴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後於系爭執行事件108 年3 月14日第三次拍賣期日以54億4,026 萬8,000元由第三人得標;然而,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拍定後仍應待最高法院檢察署同意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後,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當或違法,蓋系爭不動產固自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惟其上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仍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即最高法院檢察署同意始能塗銷。另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本屬其職權裁量範圍,且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係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該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報告,均為程序外原告自行付費製作,不具有公信力,僅屬一般參考資料,實則,被告林怡成於核定底價時,已綜合考量所有情況,並無恣意核定低價之情形,復經第一、二次拍賣流標,益徵第一次拍賣核定底價並無過低或不當之情形,且依拍賣實務就再行拍賣以前拍次底價減價20%,應屬適當,是系爭不動產於第三次拍賣以54億4,026 萬8,000 元拍定,並無賤賣原告財產之情形。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5 年11月15日收案,迄至拍定時早已逾一般辦案期間1 年4 個月,而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與續次拍賣之間隔均符合強制執行法「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之規定,自無違法,至投標之人要以何種方式籌資、需要多少時間準備,尚非執行法院所應考量之事項。此外,民法第186 條規定所示「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應係指當事人得以聲明異議方法請求救濟,惟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遲誤聲明異議期間或怠於為此救濟之情形,難認被告林怡成應負何賠償責任,依此,高雄地院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況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原告請求高雄地院與所屬公務員即被告林怡成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盈富公司於105 年11月9 日持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822 號裁定、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577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君鴻酒店之權利範圍均為20萬分之2882,億大公司之權利範圍均為10萬之31380 )及其上同段5534、55

35、5536、5537、6107、6108、6109、6110、6111、6112、6113、6114、6115、6116、6117、6118、6119、6120、6121、6122、6123、6124、6125、6126、6127、6128、6129、61

30、6131、6132、6133、6134、6135、6136、6137、6138、6139、6140、6141、6142、6143、6144、6145、6146、6147、6148、6149、6150、6151、6152、6153、6154、6163、61

64、6165、6166、6167、6168、6169、6170、6171、6172、6173、6174、6175、6176、6177、6178、6179、6180、6181、6182、6183、6184、6185、6186、6187、6188、6189、61

90、6191、6192、6193、6194、6195、6196、6197、6198、6199、6200、6201、6202、6203、6204、6205、6206、6207、6208、6209、6610、6611、6612、6614、6615、6618、66

19、6210、6608,及7324、7325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建號建物(即上述所稱之系爭不動產)與放置其內之系爭動產。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相對人為億大公司及君鴻公司;本票裁定所載相對人則為君鴻公司,而准予執行之金額為本金31億8,00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美金1 億8,40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盈富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6億640 萬8,497 元(嗣於抗告程序中縮減為35億8,577 萬4,672 元,含計至105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至105 年10月27日後相關利息部分,則另依約計算)及美金7,240 萬4,763 元,其額度在上開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內。而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渣打銀行於106 年3 月22日持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上開執行標的物併案執行。而前揭本票裁定就君鴻公司部分所准予執行之金額為美金2 億9,00

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億大公司部分所准予執行之金額為美金2 億9,0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渣打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美金5,787 萬9,871 元,其額度亦在上開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內。

㈢、渣打銀行先與盈富公司簽訂美金2 億9,000 萬元之貸款授信合約,並貸款予盈富公司,而億大公司及君鴻公司則擔任保證人,各自簽發面額均為美金2 億9,000 萬元之本票(即上開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交付予渣打銀行,以保證盈富公司對渣打銀行所負上開貸款債務之履行。嗣盈富公司再與億大公司簽訂31億8,000 萬元之貸款授信合約,並另與第三人Earntex Investments Limited (即億大香港公司)簽訂美金1 億8,400 萬元之貸款授信合約,分別貸款予億大公司及億大香港公司,此項債務亦由君鴻公司為保證人,君鴻公司並簽發31億8,000 萬元及美金1 億8,400 萬元之本票(即上開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交付予盈富公司,以保證億大公司(含億大香港公司)對盈富公司所負上開貸款債務之履行。

㈣、億大公司及君鴻公司為擔保億大公司及億大香港公司向盈富公司上開貸款之履行,而將本件執行標的物中之不動產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04 億4,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盈富公司(即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抵押權)。

㈤、被告林怡成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為高雄地院所屬公務員。

㈥、本件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送請大有事務所並經原告同意,大有事務所鑑估結果,其中不動產部分鑑估金額為65億4,70

1 萬2,698 元,動產部分為46萬7,118 元,合計為65億4,74

7 萬9,816 元。嗣因君鴻公司對上開鑑估金額有異議,並陳報經其自行將不動產部分送請宏邦事務所鑑估結果,其鑑估金額為84億2,191 萬3,127 元。

㈦、原告以強制執行所查封之財產有超逾執行債權額查封情事而聲明異議,經被告林怡成駁回後,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8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

㈧、被告林怡成於系爭不動產所核定之拍賣條件中,有記載「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經最高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4日臺特地律103 查152 字第1040000038號函禁止處分,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仍應待最高法院檢察署同意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投標人注意」。

㈨、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16日公告於108 年1 月1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底價為85億零40萬元),因無人投標未予拍定,同日再定於108 年2 月1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拍賣底價為68億零32萬元),復未予拍定,同日另定於108 年3 月1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底價為54億4,025 萬8,000 元),當日由第三人以54億4,026萬8,000元得標。

㈩、高雄地院107 年度重國字第7 號判決(即前案判決)中「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所臚列之問題為:「㈠關於原告所主張盈富公司與渣打銀行所持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實際上為同一債權,被告林怡成有怠於調查致其受有損害部分」、「㈡關於超額查封及原告主張大有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有諸多缺漏未盡審酌之處,被告林怡成仍執意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異議與聲請,有故意違背應調查而未為調查之作為義務,怠於應依職權調查之違背職務部分」、「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怡成明知系爭動產尚未完成鑑價程序,無從確定查封範圍,卻在動產鑑價報告完成前,逕於106 年9 月1 日以裁定駁回原告就超額查封之異議,亦有違背職務之情事云云」、「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怡成及高雄地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之部分」

、原告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用,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29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怡成未於拍賣公告中記載得由高雄地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是否該當於違背執行職務行為?

㈡、被告林怡成應就系爭不動產再行鑑定而未鑑定,惟其逕依大有不動產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核定系爭不動產拍定底價,是否屬違背執行職務行為?

㈢、被告林怡成違反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2點規定,於歷次拍賣核定底價時一律減價百分之20,是否屬違背執行職務行為?

㈣、被告林怡成在無逾辦案時限之情況下,連續於三個月內拍定系爭不動產,是否屬違背執行職務行為?

㈤、系爭不動產是有獨立產權之各建號之集合,各建號之不動產可以分別拍賣,且強制執行法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並未規定應該要全部合併拍賣,惟被告林怡成卻合併拍賣,是否屬違背執行職務行為?

㈥、如被告林怡成該當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責任,則本院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第2 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林怡成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任?

㈦、上開爭點㈠、㈡是否為本院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爭點㈠、㈡是否為本院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請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原告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爭點㈠即原告主張被告林怡成侵權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林怡成未於拍賣公告中記載得由高雄地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此原因事實並未於前案判決中為原告所主張,且未於前案判決中審究,故本件爭點㈠未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抗辯爭點㈠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3.原告於前案判決中主張大有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有諸多缺漏未盡審酌,而被告林怡成仍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異議與聲請等,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原因事實,並援引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於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原因事實「被告林怡成以有瑕疵之大有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而原告於本件訟爭中,主張林怡成之侵權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林怡成應就系爭不動產再行鑑定而未鑑定,惟其逕依大有不動產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核定系爭不動產拍定底價」,亦援引民法第

186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就「大有不動產事務所估價報告有缺失,而被告林怡成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之原因事實,實有重複起訴主張之情,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就爭點㈡既係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對相同之被告而為更行起訴,應認爭點㈡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爭點㈡之主張,難認起訴符合程式,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怡成未於拍賣公告中記載得由高雄地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是否該當於違背執行職務之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林怡成本應於拍賣公告中記載得由高雄地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惟卻記載:「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經最高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4日臺特地律103 查15

2 字第1040000038號函禁止處分,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仍應待最高法院檢察署同意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投標人注意」(下稱系爭拍賣記載),有「不應記載事項竟予登載」之錯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規定,致閱覽該拍賣公告之人誤認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仍須最高檢察署塗銷禁止處分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有意願投標者卻步而不敢參與投標,致系爭動產以低價拍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刑事裁定,抗辯被告林怡成原於拍賣公告之記載並無違誤,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2.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行政執行競合相關程序未臻明確,故最高法院刑事庭及民事庭就執行程序競合分別有不同之裁定見解如下:

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刑事裁定略為:「抵押物

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裁定亦為相同裁定意旨。

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意旨略謂:「按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得辦理塗銷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屬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所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自不因檢察署為追徵扣押並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參照),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等終局執行程序。倘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該刑事扣押禁止處分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本應塗銷該抵押物之禁止處分登記,此時,執行法院除得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外,亦非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前段規定,本其執行拍賣機關之地位,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⑶由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及民事庭裁定可知,拍賣物上如有刑

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囑託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執行法院得函請為扣押之檢察署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亦可選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前段規定,自行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申言之,執行法院函請於拍賣物上為禁止處分登記之檢察署另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登記,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是故,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拍賣物之禁止處分登記須俟為扣押之檢察署同意塗銷等文字難認有何違誤之情,原告執系爭拍賣記載上有不應記載而為記載之情,應有誤認。原告另執系爭拍賣記載上應記載「縱使禁止處分,仍不影響拍定後過後過戶之權益」,有應記載而未記載之失云云,惟依照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已取得拍賣物之所有權,自不待言,而系爭不動產上既有禁止處分之登記,系爭拍賣記載上說明需待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與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同,反而係原告所執「縱使禁止處分,仍不影響拍定後過戶之權益」等語,難認實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裁定相符。

⑷況,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就拍賣物為刑事扣押登記後,於刑事扣押登記尚未塗銷,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於謄本所有權人項下註記由拍定人拍定之討論問題,所為之研討結論亦為「因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行政執行競合相關程序未臻明確,就由何機關執行,建請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前開事務之業務聯繫辦法」等語,由此可見拍賣物上存有檢察署之禁止處分登記,應如何辦理塗銷尚無確切定論,故原告主張系爭拍賣記載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規定,實屬原告單方之法律見解,尚難認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方式或系爭拍賣記載與原告單方面認定之法律見解不同,即認有違法之情。

⑸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記載是職司系爭執行事件

之被告林怡成本於其法之確信而為強制執行方式之判斷,縱其判斷結果與原告所持法律見解或認知不同,倘在合理範圍,仍屬被告林怡成依法職權行使之範圍,尚無從逕認被告林怡成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處理判斷上有何故意而為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執系爭拍賣公告與其他法院拍賣公告記載有所差異,即謂被告林怡成有違法執行之情云云,實無所據,並無理由。

㈢、被告林怡成違反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2點規定,於歷次拍賣核定底價時一律減價百分之20,是否屬違背執行職務之行為?

1.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而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復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強制執行法第91條亦有明文。又再行拍賣之酌減數額,執行法官應斟酌當地經濟狀況減少適當金額,不宜一律減少原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點固有明文;惟按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林怡成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核定拍賣底價時,均逕以前次拍賣底價減價20%作為拍賣底價,遂認被告林怡成就此有故意違背執行職務行為云云,惟核定底價如何屬被告林怡成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職權裁量範圍,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點並未以「不應」或「不得」為規範文字,是被告林怡成再行拍賣之底價均以前次拍賣底價減價20%,難認有何違法之情,更何況,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系爭不動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賣出,而無損於原告之權益,原告執系爭不動產最後拍定價格與第一次拍賣底價有所差距,而謂系爭不動產遭賤賣,實有忽略系爭不動產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經由市場經濟運作後始為拍定之過程,原告主張被告林怡成有違反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2點規定,故意侵害原告權益部分,實難認可採。

㈣、被告林怡成在無逾辦案時限之情況下,連續於三個月內拍定系爭不動產,是否屬違背執行職務之行為?

1.按查封後,執行法官應速定拍賣期日。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7、82、91條第1 項、93及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次拍賣於107 年12月16日公告、並於108 年1 月1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即第一次減價拍賣)於108 年1 月17日公告,並於108 年2 月1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即第二次減價拍賣)於108年2 月14日公告,並於108 年3 月1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拍賣公告函稿及法拍屋查詢資訊附卷可稽(審重國卷第621 、679 及687 頁)。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均符合上揭強制執行法關於執行期間之規定,是被告林怡成依法公告、排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期日,並無原告所主張違法執行職務情事,原告空言指摘,並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一般人無從依被告林怡成排定之時間內籌措數十億元之拍賣價金款項,此有違一般不動產之交易常情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並非供一般人居家使用之住家類型不動產,難認購屋係為供居住使用之一般中產階級民眾對系爭不動產有拍賣競標之意願,必然是有大型投資或開發計畫之有相當經濟實力之財團或法人機構,始會參與類如系爭不動產之競標,而此類具有相當經濟實力之財團或法人機構,其籌資方式也必異於一般民眾,原告以一般民眾向銀行貸款籌資之時間而指摘被告林怡成排定拍賣期間有違法之失云云,實不足採。

㈤、系爭不動產是有獨立產權之各建號之集合,各建號之不動產可以分別拍賣,且強制執行法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並未規定應該要全部合併拍賣,惟被告林怡成卻合併拍賣,是否屬違背執行職務之行為?

1.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1 項規定,本得將債務人所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次按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已斟酌拍賣之方式應如何始為適當,若無明顯失當,即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要旨參照)。

2.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為合併拍賣乙事聲明異議或表示反對意見,原告並未爭執,足見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採合併拍賣方式,於系爭執行事件時並無反對意見,是原告於本件訟爭中甫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執行方式而為爭執,實有違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內之建物各具獨立產權,可獨立拍賣,從而增加多數民眾參與拍賣競標云云,惟原告所持理由尚無從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採取合併拍賣已有「明顯」且「失當」之情,更何況系爭不動產內獨立建號將近有400 多宗,倘採取分標拍賣方式為之,則系爭執行事件將有400 多宗拍賣程序,倘若未能於第一次拍賣即為拍定,則衍生之拍賣次數將如數倍增,此將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且導致系爭執行事件終結之日遙遙無期,對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及債務人即原告之程序利益亦難認有利,況且系爭不動為高雄知名地標,基於商業習慣上通盤考量及整體規劃之概念,合併拍賣後之產權統一,反可靈活運用增加應買意願,尚難謂非選擇分標拍賣形式即有損債權人與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怡成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屬違背職務之執行行為,並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怡成、高雄地院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之部分:

被告林怡成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並無違背職務行為,如上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怡成及高雄地院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上述規定要件有間,是其請求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怡成及本院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原告1,00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