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黃素美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被 告 李博瑞
李芷瑄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秉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暨備位聲明第一、二項關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橋頭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88年間起即有長年疾患致身體及精神狀況惡化,受藥物產生之副作用、後遺症影響精神狀況而失辨識能力。詎被告甲○○於97年12月15日,利用原告因上情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際,持1紙載有由被告代為處置及管理原告名下房產與資金等文字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強要原告在上面簽字,然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所為該等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甲○○取得系爭委託書後擅以原告之代理人自居,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自己或伊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乙○○或變更稅籍名義人,被告間所為移轉登記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產之移轉、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產返還予原告等語。再因甲○○已將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丁○○,已構成返還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甲○○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有效,然被告甲○○利用保管原告財物之機會,違背其任務將原告帳戶內款項挪為他用或據為己有,其對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或償還其價額等。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於103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建物返還原告。3、被告甲○○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將建物返還原告。4、被告乙○○應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於102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建物返還原告。5、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93,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之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形成判決,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自屬因不動產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法律見解所示,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與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為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矛盾起見,應併予移送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附表編號1、3、4之不動產部分,位在高雄市橋頭區、高雄市仁武區,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甚明。
三、至原告雖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新興區及高雄市橋頭區、高雄市仁武區,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得向任一法院起訴云云。然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易言之,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事件有管轄權。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暨備位聲明第一、二項關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不動產,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具有管轄權云云,顯不足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號├─┬────────────────┤ ││ │類│坐落地號、建號及其門牌號碼 │ ││ │型│ │ │├─┼─┼────────────────┼─────┤│1 │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605/5500 ││ │地│ │ │├─┼─┼────────────────┼─────┤│2 │建│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1/1 ││ │物│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五福│ ││ │ │二路104號) │ │├─┤ ├────────────────┼─────┤│3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1/1 ││ │ │高雄市○○區○○○街○號) │ │├─┤ ├────────────────┼─────┤│4 │ │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未│1/1 ││ │ │辦保存登記) │ │├─┤ ├────────────────┼─────┤│5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1/1 ││ │ │(高雄市○○區○○○路○○○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