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黃素美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林媛如兼法定代理人 李秉家上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700元,及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主張此部分另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適用(重訴一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審酌該訴之聲明未有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撤銷贈與之主張,應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8年起,有長年嚴重失眠、憂鬱症、三高及心臟問題
,曾因腰椎狀況數度入院開刀治療,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十分惡化,並因此大量服用成癮性極高之安眠藥Stilnox。多年來原告之失眠症及精神疾病一直持續而未完全治癒,隨用藥種類、劑量不斷增加,受藥物產生之副作用、後遺症影響,原告之精神狀況錯亂不穩、昏沈而失去辨識能力,過去係由其子即被告甲○○照顧。詎被告甲○○於97年12月15日,利用原告因上情而意識昏沈、精神作用發生障礙,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際,持1紙載有由被告甲○○代為處置及管理原告名下房產與資金等文字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強要原告在上面簽字。被告甲○○取得系爭委託書後,即以原告之代理人自居,將原告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7月1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即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復將原告之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與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自己。
㈡查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時,係處於無辨識能力、無法理解系
爭委託書意義,實際上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所為該等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被告甲○○以無效之系爭委託書,代理原告贈與系爭房產予被告等,應屬無權代理行為,經原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縱認原告授予被告甲○○代理權為有效,然被告甲○○代理原告
,將系爭房產分別贈與自己及被告乙○○,屬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原告未事前同意被告甲○○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行為,被告甲○○已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原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甲○○所為將系爭房產移轉並變更稅籍登記之行為,均不生效力,系爭房產仍屬原告所有,自得訴請返還。又被告甲○○對原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全部告訴意旨所載之故意侵害行為(現由雄檢11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案件偵查中),原告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之送達,為撤銷00000建號建物贈與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甲○○就00000建號建物,已於108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丙○○(即被告甲○○之配偶)而無法返還,被告甲○○應返還價額即國稅局核定課稅價額49萬3700元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乙○○應將000建號建物,於102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9萬3,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因胞兄早逝,加之長子李中家忤逆,於連串打擊下,
自88年起,飽受失眠及腰椎疼痛之苦,情緒亦大起大落。95年間,原告經其長女李明君介紹而服用安眠藥Stilnox,開始上癮。原告於97年2月11日抱怨下背痛及右腳無力,由其配偶李啟祥、被告甲○○帶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脊椎手術,手術順利且恢復良好,但原告因失眠及心情不穩,常與家人發生激烈爭吵,故於97年3月14日轉至該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主要進行安眠藥Stilnox戒斷治療,1個半月後因醫療人員評估其意識清楚,於97年5月1日順利出院;其後原告於97年6月19日、97年8月2日自費住進台大醫院精神科病房,係因其原本之憂鬱症疾病急性發作問題而入院觀察治療,並非藥物濫用,更無所謂藥物過量致意識不清情事。原告於97年8月2日出院後,屬慢性穩定狀態,與李啟祥及專業看護同住,直至98年6月間始再次因失眠易怒暴力急性精神症狀發作,於98年6月18日住進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主治醫師判定其此次發作較無情緒低落或憂鬱症情況,而判定有妄想症,於變更藥物治療方式後,於98年7月1日順利出院,並持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此後原告精神狀態均屬正常,並無精神錯亂情事,亦未再因精神狀況住院。嗣於105年間,原告因痙攣昏倒而住進大同醫院,經診斷為再次中風,原告自此次出院後精神狀況再度變差,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開始使用抗失智症藥物。107年3月20日,李明君趁原告至大同醫院求診途中,協同其友人將原告強行帶回臺北,被告甲○○遂向臺北家事法院申請監護宣告,因原告親自出庭向法官表達其精神狀況良好,且能回答法官問題,被告甲○○始撤回聲請。爾後原告尚於108年間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甲○○,表示其心智無礙、頭腦清楚等語,足證原告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
㈡次查,自李啟祥於101年間過世後,直至107年原告遭強行帶
走為止,期間原告均與被告甲○○同住,因雙方相處融洽,原告始將系爭房產贈與被告,均出於原告本意,非由被告甲○○代理原告為贈與行為。00000建號建物係於73年9月20日建築完成,該等建物為保存登記時,早已經被告甲○○多次出資整修,原告始同意將該等建物之使用執照改為被告甲○○名義,由被告甲○○辦理保存登記,並非被告甲○○代理原告為贈與行為。原告主張撤銷贈與部分,要負實質舉證責任,但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就00000建號建物、000建號建物之代
為處理及管理事宜,客觀上有簽立系爭委託書,而由原告擔任委託人、被告甲○○擔任受委託人。
㈡000建號建物於102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㈢00000建號建物原始起造人為原告,於103年4月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㈣00000建號建物復於108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被告甲○○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丙○○名下。
㈤00000建號建物109年房屋稅之課稅價額為439,200元(雄司調第213頁)。
㈥雄檢系爭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由雄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案件偵查中。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是否為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意思
能力欠缺?㈡就不爭執事項二所辦理之登記,是否屬雙方代理(即被告甲○
○代理原告及被告乙○○),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㈢就不爭執事項三所辦理之登記,是否屬自己代理(即被告甲○
○代理原告及自己),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㈣原告本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所載,主張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有無理由?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㈤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因原告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參以系爭委託書所載簽立日期為97年12月15日,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長期失眠症及憂鬱症患者,於97年2月11日曾
急診入院,主要問題為失眠症及安眠藥服用過量,其後轉診該院精神部住院診療,於97年6月19日入住台大醫院精神科病房,於97年11月7日因腰椎舊疾入住高雄榮總骨科病房,入院診斷:⒈精神官能性憂鬱症⒉Stilnox依賴,於98年6月18日精神疾病發作送醫治療,經初步診斷懷疑為妄想症、憂鬱症、有安眠藥成癮,於98年10月間經診斷為妄想症,而取得重大傷病卡,並提出原證7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病歷、原證8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簡述、原證9之90年3月間高雄榮總精神科紀錄、原證10之急診離院病歷摘要、原證11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簡述、原證12之入院護理評估表、原證13之急性病房住院病歷、原證14之病程記錄、精神科出院病歷摘要、原證15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6之住院診療計畫、原證17之高雄榮總急性病房住院病歷、原證18之診斷證明書等以為佐證。惟依上開事證,雖足證原告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仍難證明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之際,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
⒉又本件依原告聲請,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源志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於97年12年15日、102年6月8日、102年9月5日之精神狀態,經該院覆以:「爰因本院近期各類鑑定排程已滿,且需配合疫情期間感管防治等相關規定,來院鑑定事項仍須待相關規劃與政策評估,本院懇辭本件鑑定囑託,敬祈見諒」,有該院110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00812002號函在卷可稽(重訴二卷第227頁);復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鑑定,該院覆以:「醫師已看過病歷可以知道個案大致病情為妄想症,然個案細節狀況無法從病歷得知,所以無法藉由卷宗函文判斷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具能辨識其行為,故經評估,本案不適合進行鑑定」,有該院110年12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203047號函在卷可佐(重訴二卷第347頁);再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鑑定,該院覆以:「…因醫院門診及住院主要係針對個案之疾病狀況與影響進行診察(醫療層面),而非評估法律能力層面(據能辨識其行為將產稱何種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因此單憑病歷資料難以判定個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況,亦無從回答個案是否具有此能力」,並以電話覆以:「本件無法鑑定,因為時隔已久,即使受鑑定人本人來到現場,我們能依據的也只有當時病歷,但無法鑑定當時受鑑定人的精神狀況」,有該院111年3月3日校附醫精字第1114700047號函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重訴三卷第81、83頁),足見本件因時隔久遠,已無法實施精神鑑定,且依台大醫院電話回覆內容,益徵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之精神狀態為何。另原告出具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聲請再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惟本件前送教學醫院等醫療機構實施鑑定後,均覆以無法鑑定,足徵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⒊再者,證人即地政士丁○○證稱:556建號建物自原告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係由我辦理,原告與被告甲○○有天到我屏東的事務所,說要進行財產處理,之後我做好表格去他們家,請他們當場用印,我有看到原告本人,我把資料打好後,有詢問原告說是不是要贈與這個標的,原告跟我說是,原告看完說沒有問題,我當時有叫原告寫贈與同意書兩份,移轉的建物標的有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建地,是贈與給被告乙○○,另一份移轉的建物是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農地,贈與給戊○○,我覺得原告的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因為推原告的人不認識我,原告都還會主動跟我打招呼,贈與同意書是我親眼看見原告簽立,我每張文件都有跟原告確認過,原告智識程度也不錯,現場的資料她還有慢慢看等語(重訴三卷第114至116頁),復有贈與同意書影本2份在卷可證(重訴三卷第125、127頁)。依黃月華所述其與原告間之互動過程,堪認原告適時充分瞭解財產處理及贈與不動產之法律意涵,而具有意思能力,縱原告為精神疾病所苦,致精神狀態不穩定,仍足徵原告之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實難僅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病歷資料,即驟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無意思能力,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就000建號建物,於102年7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因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甲○○同時擔任原告及被告乙○○之代理人,違反民法雙方代理之規定等語。惟查,566建號建物於102年7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適時被告甲○○、丙○○為法定代理人),有00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55、57頁、重訴一卷第85至86頁、第89至9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參以土地登記申請書(重訴一卷第85至86頁)所載,56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由丁○○同時擔任原告及被告乙○○之代理人,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重訴三卷第11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雙方代理,已屬無據,況丁○○同時擔任雙方代理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專履行債務,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應屬有效。另參以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重訴一卷第89至90頁),000建號建物之贈與人為原告,受贈人為被告乙○○,被告甲○○及丙○○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000建號建物係由原告本人贈與被告乙○○,未有被告甲○○代理原告之相關記載,且自丁○○所提供原告同意將000建號建物贈予被告乙○○之同意書(重訴三卷第125頁),益徵原告本人具贈與之真意,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就該移轉登記有雙方代理之情形,顯不足採。
則被告乙○○本於原告之贈與,登記取得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另原告非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為主張,自不足憑採。
⒉原告主張就00000建號建物,於102年9月5日,由原告贈與
被告甲○○,並於103年4月2日,由被告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違反民法自己代理之規定等語。惟查,00000建號建物由原告擔任起造人,於73年9月20日竣工,由原告取得使用執照,於102年9月5日,由原告贈與被告甲○○,並於103年4月2日,由丁○○代理被告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有0000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3503號使用執照、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按(雄司調卷第59、61頁、重訴一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足見00000建號建物於被告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原告係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雖抗辯00000建號建物於73年間竣工後,迭經改建重建,被告甲○○原始取得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因辦理保存登記要沿用原起造人名義,為符合行政流程,始以贈與方式辦理等語(重訴三卷第119至120頁),惟被告甲○○就00000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建物拆除而歸於消滅,由被告甲○○擔任原始起造人,重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未提出證據為佐,不足採信。復參以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重訴一卷第43至45頁),00000建號建物於102年9月5日,由原告贈與被告甲○○,未有代理之相關記載,則原告主張00000建號建物之贈與契約,係由被告甲○○代理原告所為,而構成自己代理,尚屬無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49萬3,700元,為無理由。
㈢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至是否提起公訴,有否宣告有罪判決,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侵害行為,雖不以提起公訴或宣告有罪判決為必要,惟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故意侵害行為,善盡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其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全部告訴意旨(礙於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之故意侵害行為(重訴三卷第113頁),故原告得據以撤銷贈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情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除仰賴雄檢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並以原證20之107年度家調字第1988號事件之民事答辯狀載明「…在97年以後除被告甲○○自己名下財產本來就歸自己所有以外,李啟祥、原告名下的財產也都交由被告甲○○管理使用收益直到現在…」等內容(重訴一卷第157頁)、原證22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5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重訴一卷第271至277頁)以為佐證。惟細究上開證據資料,原證20之民事答辯狀內容,未見與撤銷贈與事由之密切關連,又原證22為原告之訊問筆錄,均無從證明本件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則原告據以主張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