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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洪月寶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玉龍

張展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張玉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2,026 元及…」等語,係屬誤植,應以起訴狀附表所載總額8,025,878 元為正確,據此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主文欄第2 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予刪除;主文第4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依法請求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號裁判先例可稽。又判決僅限於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 項規定文義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明文記載其請求被告張玉龍(即借款人)及被告張展碩(即普通保證人)清償之金額為8,092,026 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再次確認其訴之聲明內容無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依聲請人確認無誤之訴訟標的範圍而為准、駁之裁判,並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存在,聲請人猶以自己錯誤求予更正判決主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