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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林文誠

林文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被 告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榮祥為兄弟關係,四人於民國76年11月至77年4 月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且為利於管理,因被告具有「幫農」身分,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仍由原告各自使用、處分,被告並於81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與林榮祥,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3 」載明:本件抵押權共同擔保金額為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承買抵押標示之擔保等內容,以保障兩造有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情。近年,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處分之意見歧異,原告於108 年11月2 日以社東郵局存證號碼00040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收受後,寄發左營郵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而拒絕原告請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時,業已終止,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因原告主張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謂兩造間當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語意不明,抵押權設定不代表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76、77年間即已購買,於81年間,原告表達有意願出資購買取得部分權利,但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因抵押權設定已逾20年,有無塗銷抵押權登記,不是很重要,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如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76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81年1 月31日,設

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及林榮祥共3 人(債權額比例各三分之一),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3 」載明:本件抵押權共同擔保金額為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承買抵押標示之擔保。

㈢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77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均於

81 年1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1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及林榮祥共3 人(債權額比例各三分之一),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3 」載明:

本件抵押權共同擔保金額為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承買抵押標示之擔保。

㈤原告於10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㈥被告收受社東郵局存證號碼000404號存證信函後,以左營郵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回覆。

㈦被告有以遺失為名義,於82年2月申請補發權狀持有至今。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及林榮祥共4人共同出資所購買?㈡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是否具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之意思。而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則係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非僅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是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但兩者債權契約之性質顯然有異,故當事人對於債權契約真意有所爭執時,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先負舉證責任,倘其舉證仍有未足,縱認被告之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㈡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所示,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設定抵押予原告及林榮祥共3人,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3」載明「本件抵押權共同擔保金額為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承買抵押標示之擔保」之內容,且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獨自購入後,原告始表示有出資購買部分權利之意願,但並未實際出資等語(重訴卷第37頁),惟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價值高昂,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卻可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被告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係以遺失為名義,於82年2月申請補發而持有迄今,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購買,應具一定合意關係,又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3」所載內容,雖未明確敘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借名登記關係,惟自上開所載之文義,似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具共同出資之關係(此應為兩造就「高林木材行」係4兄弟所經營,而造成之誤解,詳下述)。

㈢惟查,原告林文誠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所有

事業是由我父親留下,我們兄弟是用做木材的錢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木材行號為「高林木材行」,該木材行由兩造及林榮祥4兄弟一起做,以被告名義在第一銀行旗山分行開立帳戶,購地資金由該帳戶支出,該木材行營運資金,係我父親當初有錢留下來,我們兄弟都沒有再出資進行投資,該木材行營運有獲利再存進去,我們兄弟都只有領取生活費,沒有領薪水,我們兄弟都一起做,用這些錢一起去買地,抵押權設定在81年間,因該木材行解散合夥關係,故就每個人應分得財產以抵押權設定方式為登記等語(重訴卷第115、116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陳稱:該木材行成為4兄弟之合夥事業,81年間,因被告要求解散合夥事業,兩造清算後,約定就系爭土地每人可分得四分之一等語(重訴卷第115頁)。依原告上開主張,足見系爭土地係以該木材行資金所購入,而該木材行係以兩造父親遺留之財產為營運資本,兩造均未就該木材行有所出資,則購入系爭土地後,縱因被告具幫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仍難驟認原告係將自己財產以被告名義為登記,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經原告依法終止,因系爭土地非原告出資四分之一所購入,亦難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㈣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本件縱認該木材行係兩造及林榮祥之合夥事業,且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原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因合夥清算後,兩造始約定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則原告仍應本於合夥財產分配約定之契約關係為主張,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為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之闡明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就此有所主張,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若原告主張則為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等語(重訴卷第1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