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王黃正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茂增律師被 告 佘有太
佘志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佘有太(4 股,36%)、佘志雄(3 股,28%)及訴外人余享紋(4 股,36% )合夥經營「高雄市私立高大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系爭駕訓班),推派佘有太為對外代表之負責人。訴外人王裕民即原告之子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駕訓班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約),由被告於同年月18日起將系爭駕訓班經營權及持有7 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不再參與系爭駕訓班之經營,約定讓渡金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王裕民並於簽約時支付450 萬元,尾款150 萬元則應於109 年
2 月20日支付。嗣原告查閱被告與余享紋前於97年4 月8 日所訂合夥契約書約定: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合夥人不得將股份轉讓他人,亦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下稱合夥契約),被告卻故未告知,亦未取得余享紋之同意,即與原告簽立讓渡契約,且經催告迄未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屬可歸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刻意隱匿讓渡契約之重要事項,致原告受詐欺而與之簽約,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 萬元;佘有太復向員工公告「自109 年2 月11日起櫃台行政人員所有收入,只有負責人可點收,任何其他人員都不可干涉(包含股東在內),每日收入轉交會計,會計結算完再與佘董結帳」,架空原告經營權,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6 、
227 、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450 萬元及自受領時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王裕民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公務人員,不得擔任系爭駕訓班之負責人,始以原告名義與佘有太簽訂讓渡契約,惟佘有太與王裕民自始係以當事人之真意簽約,此由原告未於簽約時到場,且王裕民於簽約時並未表示係原告之代理人,亦實際支付價金450 萬元,及收受系爭駕訓班訓練費等款項,可見讓渡契約確係存在於佘有太與王裕民間,兩造間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原告為讓渡契約當事人,佘有太於簽約時並無故意隱瞞任何事實,且讓渡契約係由王裕民擬訂後與被告簽訂,王裕民對系爭駕訓班內部經營相關事宜自始已十分熟悉,就系爭駕訓班屬合夥組織乙節知之甚詳,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價金,洵屬無據。又佘有太與王裕民訂立讓渡契約時,佘志雄並未在場,亦未於同意王裕民代理其為任何行為。詎王裕民竟於簽約時擅自要求訴外人陳涴鑫拿佘志雄、陳涴鑫與訴外人戴玉鳳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王裕民,逕自將上開印章分別蓋在讓渡契約,佘志雄事後拒絕承認無權代理簽署讓渡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駕訓班為被告與余享紋3 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由
佘有太持有4 股、佘志雄持有3 股、余享紋持有4 股,並推由佘有太擔任負責人。
⒉為取得系爭駕訓班之經營權及被告所持股份,王裕民於
108 年12月17日轉帳匯款450 萬元予佘有太。⒊讓渡契約簽立時,佘志雄、原告均未在場,實由佘有太、王裕民簽署。
⒋王裕民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服務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駕駛人管理科,職稱為辦事員。王裕民於104 年在高雄區監理所擔任考驗員,負責稽查駕訓班學科術科考試情況及招生業務,其職務尚包含查核系爭駕訓班教練車數量、教練人數、考驗員人數、教練場面積、每期招生人數異動。
⒌王裕民為原告之子。
⒍97年4 月8 日,佘有太、佘志雄與余享紋簽立合夥契約,
並於第7 條約定:「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股份轉讓他人,但轉讓與他合夥人不在此限。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⒎被告於109 年3 月11日委請法丞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
原告,受文者為原告,主旨為「請於文到後十日內提供帳戶,以供本人還款,逾期視為拒絕受領,提存法院。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三)提及「……佘有太向台端收取之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自應依法返還。而台端自108 年12月18日管理該合夥駕訓班所收取之71萬1318元亦應返還予佘有太。是以,互為抵銷後佘有太尚應返還台端378 萬8682元。請台端於文到後10日內提供帳戶供本人匯款返還……」。
⒏佘有太於109 年3 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392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貴我雙方雖於民國(下同)
108 年12月17日就高雄市私立高大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高大駕訓班)讓渡事宜,訂立讓渡契約書……」。
⒐讓渡契約第5 條約定:「本契約生效後,原任職於高雄市
私立高大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所有教職員乙方均將留任,並保障其權益,惟所有教職員應齊心協力輔佐乙方熟稔訓練班各項業務及推展,確實控管訓練費及代辦費等各項收支帳款,如有管理不當情事,造成乙方之財物損失,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然佘有太嗣於109 年2 月11日突公告系爭駕訓班人員於109 年2 月11日起「櫃台行政人員所有收入、只有負責人可點收,任何其他人員都不可干涉(包含股東在內),每日收入轉交會計,會計結算完再與佘董結帳」。
⒑系爭駕訓班之事務皆由佘有太處理,於簽立讓渡契約時佘志雄亦同意由佘有太出賣系爭股份。
⒒王裕民於簽立讓渡契約後,收取系爭駕訓班營運款項現金
共711,318 元;如原告全部勝訴,本件請求本金450 萬元尚應扣除711,318 元,即被告應返還3,788,682 元。
㈡爭點:
⒈原告是否為讓渡契約之當事人?⒉佘有太是否刻意隱匿合夥契約不得將股份轉讓他人及不得
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之事,致原告受詐欺而與之簽立讓渡契約?⒊佘有太、佘志雄於簽立讓渡契約後,是否因無法移轉系爭
股份及曾有架空原告經營權而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因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是否為讓渡契約之當事人?
⒈讓渡契約簽立時,僅由佘有太、王裕民簽署,原告與佘志
雄均未在場,佘志雄同意由佘有太出賣系爭股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重訴卷頁118 ;被告109 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5 至6 頁,重訴卷頁283 至284 )。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查讓渡契約係原告之子王裕民草擬(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9頁,重訴卷頁257 ),讓渡人為被告2 人,受讓人為原告(審卷頁27至31),自為佘志雄處理出賣系爭股份之佘有太於簽立前所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縱認王裕民簽署讓渡契約,未表明其代理原告意旨,其效力仍及於原告本人。⒉被告於簽立讓渡契約後,先後於109 年3 月11日、同年月
19日分別委請法丞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及由佘有太具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前者律師函之受文者為原告,主旨記為「請於文到後十日內提供帳戶,以供本人還款,逾期視為拒絕受領,提存法院。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三)提及「……佘有太向台端收取之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自應依法返還。而台端自108 年12月18日管理該合夥駕訓班所收取之71萬1318元亦應返還予佘有太。是以,互為抵銷後佘有太尚應返還台端378 萬8682元。請台端於文到後10日內提供帳戶供本人匯款返還……」(重訴卷頁45至47);後者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貴我雙方雖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7日就高雄市私立高大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高大駕訓班)讓渡事宜,訂立讓渡契約書……」(重訴卷頁49至55),益徵被告明知原告為讓渡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原告為讓渡契約之當事人,王裕民則係以隱名代理方式為原告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至明。
⒊被告雖舉證人張兆民、戴玉鳳、陳涴鑫、蔡錫亮證詞,辯
稱:王裕民為讓渡契約之受讓人而非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張兆民證詞(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重訴卷頁230 至232 ),至多僅王裕民曾找過張兆民出錢投資系爭駕訓班,並未談論如何簽訂讓渡契約,尚與兩造所簽立讓渡契約之當事人究係王裕民或原告無涉。細繹戴玉鳳證詞以觀(同上筆錄第5 至13頁,重訴卷頁233 至241 ),讓渡契約簽立時,戴玉鳳並不在場,亦不清楚簽約情況,祇聽聞王裕民嗣後在系爭駕訓班表示其為負責人,且收取經營收支款項等情,核與讓渡契約簽訂時究係以原告或王裕民為當事人(受讓人)無關。再自陳涴鑫證詞觀之(同上筆錄第13至18,重訴卷頁241 至
246 ),王裕民與佘有太洽訂讓渡契約時,陳涴鑫雖在系爭駕訓班辦公室內,但背對王裕民、佘有太,當下不知道談論系爭駕訓班買賣之事,王裕民、佘有太也沒講什麼,王裕民有要求陳涴鑫拿印章、證件影本,但不知做何用,簽訂讓渡契約完成後,有交給陳涴鑫、戴玉鳳等情,亦無從證實讓渡契約之當事人究係王裕民或原告。另蔡錫亮證詞(重訴卷頁390 至392 ),充其量為108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系爭駕訓班辦公室遇見王裕民,王裕民預備與佘有太開車出去,王裕民說他是我們的老闆等情,並未親自見聞王裕民與佘有太洽談讓渡契約情事,不能遽認讓渡契約之當事人究係王裕民或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憑採。
㈡佘有太是否刻意隱匿合夥契約不得將股份轉讓他人及不得允
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之事,致原告受詐欺而與之簽立讓渡契約?⒈系爭駕訓班為被告與余享紋3 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由
佘有太持有4 股、佘志雄持有3 股、余享紋持有4 股,並推由佘有太擔任負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重訴卷頁116 )⒉被告2 人與余享紋間就系爭駕訓班之經營,曾簽立合夥契
約乙事,徵諸兩造所簽立王裕民擬具之讓渡契約第1 條約定內容,明確記載「……及將合夥契約書內之持有股份(佘有太:肆股,佘志雄:參股)轉讓予乙方……」(審卷頁27),殊認為原告及其隱名代理人王裕民於簽訂讓渡契約前所知悉。是以,合夥契約之內容應於兩造簽訂讓渡契約前,即已為原告及其隱名代理人王裕民所知。故合夥契約第7 條約定: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股份轉讓他人,但轉讓與他合夥人不在此限。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應於兩造簽訂讓渡契約前,為原告及其隱名代理人王裕民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合夥契約有上開限制股份轉讓之約
定,故意隱匿未告知原告,致不知情之原告受詐欺而與之簽立讓渡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惟原告及其隱名代理人王裕民既已於簽立讓渡契約前,即知合夥契約有此限制股份轉讓之約定存在,詳如前述,核非不知情,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詐欺情事,佘有太並無刻意隱匿合夥契約不得將股份轉讓他人及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致原告受詐欺而與之簽立讓渡契約等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㈢佘有太、佘志雄於簽立讓渡契約後,是否因無法移轉系爭股
份及曾有架空原告經營權而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因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⒈兩造係於108 年12月17日簽立讓渡契約,王裕民即於是日
為原告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讓渡金450 萬元予佘有太(
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重訴卷頁116 );依讓渡契約第1 至3 條約定,被告願自108 年12月18日起將系爭駕訓班經營權有償讓渡予原告,將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之讓渡標的物租賃土地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簽約時先支付讓渡金450 萬元,剩餘尾款150 萬元於109 年2月20日完成支付(重訴卷頁27)。但讓渡契約簽立後,被告遲未依約將系爭駕訓班經營權讓渡予原告,亦未將持有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佘有太嗣於109 年2 月11日,突公告系爭駕訓班人員於109 年2 月11日起,「櫃台行政人員所有收入、只有負責人可點收,任何其他人員都不可干涉(包含股東在內),每日收入轉交會計,會計結算完再與佘董結帳」(被告109 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5 頁,重訴卷頁283 ),足徵被告於簽立讓渡契約後,確有未依約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及阻害原告依約取得系爭駕訓班之經營權等情事甚明。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股份無法移轉,係因王裕民遲未獲得余
享紋同意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為原告否認。查被告依讓渡契約第1 條約定,本應於簽立讓渡契約翌日即108 年12月18日起將系爭駕訓班經營權讓渡予原告,並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縱認被告曾與余享紋簽訂不得將股份轉讓他人之合夥契約,且為原告及其隱名代理人王裕民於簽立讓渡契約前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已如前述,被告仍應排除前揭不得將股份轉讓他人之合夥契約問題,依兩造簽立讓渡契約之本旨,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將系爭駕訓班經營權讓渡予原告。是以,被告僅容認原告及其隱名代理人王裕民取去系爭駕訓班營運收支之款項,卻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讓渡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參照)至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為可取。
⒊被告復辯稱:被告數度請求王裕民支付尾款150 萬元,並
共同前往辦理讓渡契約公證手續,均遭拒絕,被告並未架空原告經營權云云,亦為原告否認。查讓渡契約第3 條約定,讓渡金之剩餘尾款150 萬元應於109 年2 月20日完成支付,然佘有太竟於109 年2 月11日,突公告系爭駕訓班人員於109 年2 月11日起,「櫃台行政人員所有收入、只有負責人可點收,任何其他人員都不可干涉(包含股東在內),每日收入轉交會計,會計結算完再與佘董結帳」,已如前述,且有被告提出之收支日報表在卷可稽(審卷頁
137 至156 ),顯見被告早於讓渡金之剩餘尾款150 萬元履行期尚未屆至前,即阻害原告及其隱名代理人王裕民經營權行使之收取營運款項,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讓渡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⒋準此以言,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讓渡契約之不完
全給付,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
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等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讓渡契約之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讓渡契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
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788,682 元(計算式:450萬-抵銷抗辯711,318 =3,788,682 ,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重訴卷頁36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審卷頁115 至117 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