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劉碩軒(原名劉吉倪)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蘇佰陞律師被 告 楊美雪被 告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卓穎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除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原為:(一)確認兩造在民國107年3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為無效並撤銷;(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錢款項;(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MW車款2,500,000元;(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任職總經理至升董事長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1月26日止每月薪水70,000元共22個月總薪水1,540,000元;(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匯給任職總經理升至董事長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1月26日止每月匯給公司200,000至250,000元,以平均225,000元計算共4,950,000元;(六)本件所有訴訟標的總金額為20,990,000元;(七)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及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29頁),被告對此於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獲被告乙○○即被告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利公司)原負責人之賞識,而延攬其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乙職,嗣又被升任董事長,然原告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1月26日止,期間雖擔任總經理、董事長,卻未取得分文薪水,按原告之月薪以70,000元計算,則原告依僱傭及委任關係得請求久利公司給付薪水1,540,000元(計算式:70,000元×22個月=1,540,000元),另久利公司因經營所需而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1月2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950,000元,迄未返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久利公司清償上開借款4,950,000元。又乙○○前為鼓勵原告於久利公司任職期間之優秀表現,曾贈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部(廠牌BMW,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登記於訴外人丙○○即原告配偶名下),詎料,乙○○竟無故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處將系爭車輛擅自取走後出售,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乙○○給付出售系爭車輛所得2,500,000元。查乙○○、甲○○先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所謂侵占、虧空公款等不法犯罪為由,威脅將對原告進行民事與刑事追訴,並利用原告畏懼將有財產、自由及名譽上之危害及害怕牢獄之災之心理,再以放棄對原告追訴民刑事責任之誘因,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年1月26日及107年3月19日簽立和解書(下分稱系爭A和解書、系爭B和解書,合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和解契約以丙○○名義陸續匯款共10,000,000元至久利公司帳戶,且於簽立系爭和解書2時,當場給付現金2,000,000元,詎料,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和解條件後,久利公司竟罔顧不對原告追訴民刑事責任之承諾,而於108年3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顯然有違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至此始知遭騙,原告即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表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尚在1年除斥期間內,自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當屬有理。核乙○○、甲○○脅迫、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恐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意思形成自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又乙○○、甲○○先後為久利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是以,乙○○、甲○○因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支付12,000,000元和解金之損害,則久利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乙○○、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乙○○、甲○○、久利公司於108年3月間向高雄地檢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已違反渠等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負「不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之義務,致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而得免於遭民、刑事司法追訴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足認乙○○、甲○○、久利公司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該給付義務之違反,係屬不能補正之給付不能,則原告據此以民事準備二狀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即屬有據,是系爭和解契約既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乙○○、甲○○、久利公司共同給付12,000,0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198條、第28條、第179條、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以及消費借貸、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二)乙○○、甲○○、久利公司應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乙○○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久利公司應給付原告6,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第二、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乙○○延攬原告至久利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1月26日止,當初約定原告係無償為久利公司處理特定之土地、訴訟或行政機關之交涉等事務,所謂總經理之頭銜僅係為方便原告處理該等事務而賦予,原告並未實際參與久利公司之經營,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或地點,久利公司不為其投保勞健保,無需支付其薪資,只給予車馬費之補貼,準此,久利公司與原告間核屬無償委任甚明,原告稱應以月薪70,000元計其薪資云云,純屬無稽。另原告從未擔任久利公司董事長,此觀諸久利公司歷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亦可明瞭,至於原告稱久利公司向其借款4,950,000元乙節,久利公司予以否認。又原告前向乙○○借款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丙○○名下,雖屢經乙○○催討還款,原告卻遲不依諾清償,直至107年1月26日簽立系爭A和解書後,始於當晚主動將系爭車輛交予乙○○以抵償積欠久利公司之債務,丙○○並偕同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實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稱乙○○贈與及嗣後強行取走系爭車輛云云,實屬無稽。再者,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6日、107年3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探理法律事務所簽立系爭A和解書、系爭B和解書,均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下所為,被告否認對原告有脅迫或詐欺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原告遲至108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方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顯逾除斥期間,於法亦有未合,是被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受領12,000,000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核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固已依系爭A和解書給付7,000,000元,然就系爭B和解書部分,卻遲至107年7月10日始委由丙○○匯款2,000,000元予久利公司,已逾約定之107年6月30日付款期限,堪認原告未依約履行,則依系爭B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等自仍得對原告為刑事訴追,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解約云云,顯無可採。系爭和解契約係由乙○○與原告簽立,亦是由乙○○與原告合意將久利公司列入和解書,久利公司及其董事即甲○○並未參與其中,久利公司之法律上地位純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第三人,而乙○○並非久利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簽立和解書更非在執行公司職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久利公司、甲○○連帶賠償,殊屬無據。縱認乙○○、甲○○有脅迫、詐欺原告之情事,惟觀諸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足認原告確實有積欠久利公司高於12,000,000元之債務,且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獲得部分債務之免除,原告給付久利公司之12,000,000元,已生清償久利公司債務之效果,原告顯然未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或給付久利公司12,000,000元而發生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由乙○○延攬至久利公司擔任總經理(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31頁)。
(二)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6日及107年3月19日簽立系爭A和解書及系爭B和解書,系爭B和解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久利公司、乙○○,丙○○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31、91頁)。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2匯款憑證所示時間對照系爭A、B和解書約定付款時間,107年3月14日之2,000,000元、107年4月13日之2,500,000元、107年5月15日之2,500,000元,均係履行系爭A和解書之約定,107年3月30日之1,000,000元、107年7月10日之2,000,000元均係履行系爭B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12,000,000元(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31、92頁)。
(四)久利公司於108年3月間向高雄地檢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卷二第31頁)。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久利公司給付薪資1,540,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久利公司清償借款4,95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乙○○給付出售系爭車輛所得2,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12,00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久利公司給付薪資1,54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1月26日止,擔任總經理、董事長,卻未取得分文薪水,按原告之月薪以70,000元計算,先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久利公司給付薪水1,540,000元一情(本院卷二第30頁),久利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期間係擔任久利公司總經理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曾擔任久利公司董事長,並辯稱:原告擔任總經理係屬無償委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曾任久利公司董事長乙節,雖提出名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05頁),惟久利公司否認此名片係久利公司印製,並稱未同意原告印至此名片(本院卷二第30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總經理名片與董事長名片,兩者之字體、彩色印刷色澤顯有差異,有該等名片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5頁),堪認若久利公司有印製董事長之名片予原告,其上之字體、彩色印刷之色澤,應會與總經理名片之字體、彩色印刷之色澤相仿,是久利公司之抗辯,並非無稽,而可採信。原告就此復陳明無其他舉證(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是其主張曾擔任久利公司董事乙節,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擔任久利公司總經理月薪70,000元乙節,補陳:原告係與當時久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口頭約定每月薪資7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且請求訊問乙○○、原告以為證明(本院卷二第32、89頁)。然經本院訊問乙○○,已為乙○○所否認(本院卷二第87、207頁),經本院訊問原告,原告先稱:當時久利公司資金不足,沒有明確約定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後又稱:「(問:你擔任久利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期間,久利公司或乙○○有無給你薪資?)沒有」、「(問:那你這段期間靠何維生?)我自己有承包工程,還有我自己有些積蓄」、「(問:若乙○○及久利公司都沒有跟你約定過薪資,為何你會說你的薪資是7萬元?)我擔任董事長時幫久利公司做儲槽工程,需要一些人力,這些人力的工資總不能讓我出錢,乙○○就說每個月7萬元給我,時間是106年8月」、「(問:106年8月左右因你做儲槽的關係,乙○○叫你當董事長,一個月要給你7萬元,但照你講的你擔任總經理期間並無約定久利公司或乙○○要給你薪資?)是」、「(問:若是這樣,為何你在沒有領薪水的情況下擔任久利公司的總經理?)我幫久利公司做工程,多少都還會給我工程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足見原告並未與乙○○口頭約定每月薪資70,000元。再者,原告另稱:「(問:久利公司沒有自己的工班在維修、維護嗎?)我不清楚」、「(問:你不是久利公司的總經理、董事長,為何不清楚?)都是我在做比較多」、「(問:久利公司營業項目為何?)之前久利公司有與他人合作承攬興建儲槽的工程,實際上久利公司的所營事業是販賣氣體,氣體如氧氣,還有很多我現在講不出來」、「(問:106年8月間乙○○說要一個月給你7萬元,後來有給嗎?)沒有,因為乙○○說要讓我跟她一起經營久利公司」、「乙○○負責跑業務,我負責內部的工廠整修、整頓,因那時久利公司的工廠內很多問題」、「(問:有無講到利潤、股權如何分配?)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足見原告並未實際參與久利公司之經營。基此,堪認久利公司抗辯:當初約定原告係無償為久利公司處理特定之土地、訴訟或行政機關之交涉等事務,所謂總經理之頭銜僅係為方便原告處理該等事務而賦予,原告並未實際參與久利公司之經營,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或地點,久利公司不為其投保勞健保,無需支付其薪資,只給予車馬費之補貼等語,應屬實情,堪認原告至久利公司擔任總經理係屬無償委任。
3.綜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與久利公司存有月薪70,000元之僱傭關係,亦無法認定原告與久利公司存有月薪70,000元之有償委任關係,故原告請求久利公司給付薪資1,540,00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久利公司清償借款4,950,000元,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久利公司因經營所需而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1月2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950,000元一情,為久利公司所否認,原告雖請求調取久利公司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2月之往來明細以為證明(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32頁),惟原告均未陳明久利公司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1月2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950,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係於何時達成合致以及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借款,顯有藉此摸索證據之意圖,不應准許。況經本院訊問原告,原告就此係稱:「(問:主張你有借錢給久利公司,如何交付這些款項?)有些是匯款到久利公司華南銀行離仔內分行帳戶,有部分是現金存款,有部分是交付現金給乙○○或會計黃玉珍」、「(問:你主張久利公司跟你借款495萬元,如何計算得出?)105年4月到107年1月計22個月,每月以20至25萬計算,平均以22.5萬元計算即為495萬元」、「(問:你出借久利公司的錢都是從你家中保險箱拿現金出借?)是」、「(問:你借給久利的錢,為何沒有自己記帳?)有」、「(問:既有記帳,為何各個月借多少錢,你講不出來?)因為有時借的多,有時借的少,我沒有記很清楚」、「(問:以你的身家,要出借495萬元,怎可能不自我管理嗎?)因為我沒有憑證,被告也不會承認」、「(問:借款給久利公司,有無約定何時還款?)沒有,說公司有錢就還我」、「(問:有無約定利息?)沒有」、「(問:那到底是投資或借款?)像是投資,本來是說要讓我一起經營久利公司,我才會拿錢出來,但被告對我脅迫、押我到警局,這樣公司也不會讓我進去了,所以我錢要拿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足見縱使原告確有交付乙○○、黃美珍現金及匯款或現金存入久利公司上開帳戶共計4,950,000元,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而係基於投資久利公司之意思而交付。
3.綜上,原告並未舉證有交付乙○○、黃美珍現金及匯款或現金存入久利公司上開帳戶共計4,950,000元,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縱認有此金額款項之交付,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而係基於投資久利公司之意思而交付,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久利公司清償借款4,95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乙○○給付出售系爭車輛所得2,5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乙○○前為鼓勵原告於久利公司任職期間之優秀表現,曾贈送系爭車輛予原告,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配偶丙○○名下,詎乙○○竟無故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處將系爭車輛擅自取走後出售,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乙○○給付出售系爭車輛所得2,500,000元等情,為乙○○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乙○○贈與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此並稱:「當時乙○○兒子吳松霖擔任久利公司登記負責人,因久利公司發生氣爆,而被提告過失傷害,原本被求償200多萬,經我與對方談調解,最後以80萬達成和解,乙○○為答謝我這個恩情,所以送我系爭車輛」、「(問:上開氣爆過失傷害案件,是你出面談和解,或有委任律師談和解?)邱柏榕律師有在場」、「(問:那為何是你的功勞?)因為我介紹律師給被告」、「(問:法官乙○○要贈送系爭車輛給你,有無簽立書面?)沒有」、「(問:系爭車輛總價?)300多萬」、「(問:乙○○如何支付系爭車輛價款?)用久利公司的票」、「(問:既然久利公司都要向你借錢了,為何又有錢買系爭車輛送你?)這他們內部的事我不是很清楚,就是他們很高興我幫她兒子沒有前科,又在最省的和解金額達成和解,那時是這樣講的,我也不知道就買給我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對照乙○○經本院訊問所陳: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的錢是跟我借的,原告說他賣股份的錢幾千萬元,一個月後就下來,下來之後就還我,借給原告的錢是我去信貸來的,我是開久利公司的支票給車商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89、208至210頁),則原告既主張久利公司因經營所需而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1月2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950,000元,足見乙○○財務狀況不佳,實無僅因遭求償2,000,000多元之案件以800,000元達成和解,而處理之律師係原告介紹,即大方以約3,000,000元購入系爭車輛贈與原告。是原告所陳,顯與其前揭主張,所有矛盾,並與常情相違,兩相對照,應以乙○○陳述系爭車輛係原告向乙○○借款購買,較屬實情,而可採信。
2.原告雖主張乙○○無故將系爭車輛擅自取走後出售,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30日由丙○○本人親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乙○○一情,分據原告及證人丙○○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4、246至247頁),並有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頁),是原告主張乙○○將系爭車輛擅自取走後出售,實與客觀證據不符,委無足採。至於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30日由丙○○過戶登記予乙○○乙節,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乙○○所贈與,而乙○○抗辯係原告向其借款而購買等情較堪採信,既已認定如前述,則乙○○所稱:107年1月26日在林園分局討論完賠償7,000,000元並簽署和解書之後,我問原告系爭車輛在哪裡,原告就跟我說去他家開,當時已經半夜1、2點,原告跟丙○○就帶丁世騰及其他朋友搭計程車去牽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應係基於原告借款未清償而抵償債務而為,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3. 綜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出售系爭車輛所得2,500,000元,自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本院闡明後確認為:主張簽署系爭A、B和解書時,原告遭乙○○脅迫,但因已逾1年,無法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但此部分遭脅迫之事實仍構成侵權行為;又乙○○及久利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認為乙○○及久利公司於簽署系爭A、B和解書時即有詐欺原告之故意,但原告直到高雄地檢108年3月開庭時才知道提告之事,故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然:
①依原告所稱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經過為:「當日我跟乙○
○約在岡山火車站,交接乙○○委託史律師一些訴訟的資料,及久利公司的一些文件物品,我到岡山火車站就被2名年輕男子押到車上毆打肩膀及胸部,乙○○開車,車上除了押我的2名年輕男子車上還有另外1名年輕男子,押我的其中1名男子叫丁世騰,丁世騰及其他2名男子年約30幾歲,上車後他們都罵我,說我騙他們,就載我到林園分局,我是到林園分局才知道要到那裡,我被丁世騰及另一年輕男子手牽著進去林園分局,警察問我們要幹嘛,其中1名男子跟警察說我們要和解,上開男子及乙○○就帶我到林園分局地下室,我們坐在沙發上談,乙○○叫我叫丙○○到場,我撥丙○○電話之後乙○○就把電話搶過去,叫丙○○來林園分局贖我,丙○○到場後丁世騰及乙○○說我缺虧空久利公司的法律事務費1200萬元,他們有調查丙○○及其家人名下之財產,丙○○嚇到,之後議價為賠償700萬元,丁世騰及另1名男子聯絡律師到場,律師到場後當場繕打系爭第一次和解書,打完後就我跟丙○○簽,之後1名男子及律師跟我及丙○○到我家將系爭車輛開走,說要抵債,到我家的男子並說丙○○明日要跟他去辦系爭車輛過戶,之後丙○○沒空,所以改約第2天,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我沒有陪同」、「(問:107年1月26日到你家的律師及男子離開後,你有無去驗傷?)沒有,因那時太晚了,我整個人都沒力氣了」、「(問:107年1月26日你認為乙○○及陪同她的男子,是如何威脅你,讓你簽系爭第一次和解書?)簽系爭第一次和解書時我覺得莫名其妙,因我沒有虧空久利公司款項」、「打我的肩膀及胸部,並威脅如果不簽的話,要對丙○○家人不利」、「(問:丙○○家人是指何人?)丙○○的姊姊,因他們知道丙○○的姊姊剛買一間房屋,且知道住哪裡」、「(問:為何不報警?)另1名男子叫我不要有任何動作要報警,否則對我們生活、工作上會不利,我怕影響丙○○的工作及我家的起居生活,所以沒有報警」、「(問:你們在林園分局談時,都沒有看到警察嗎?)我被押到警局就跟警察說要談和解,我被幾個黑衣人押著根本無法動作,黑衣人都很兇」、「(問:為何要簽系爭第二次和解書?)因為丁世騰的老大丁○○打電話給丙○○,叫我們去高雄技擊館談,因為乙○○認為我騙她的錢不只700萬,我跟丙○○到現場後,只有丁○○到場,丁○○告知我們乙○○認為我們包含系爭第一次和解書之700萬至少還要再給2000萬,丁○○並沒有拿出相關證據,我們笨笨的就跟他談,我們跟丁○○表示除系爭第一次和解書之700萬再給800萬,總共1500萬,但打電話給乙○○,乙○○表示不同意,當天沒有結論,隔1、2天一樣在高雄技擊館談,一樣只有丁○○到場,一樣沒有結論,再隔1、2個禮拜一樣在高雄技擊館跟丁○○談,最後達成的結論就是除系爭第一次和解書的700萬外,再給1200萬,隔了幾天後我及丙○○、乙○○、丁○○到葉婉玉律師事務所簽系爭第二次和解書,葉律師跟我們確認和解內容後繕打系爭第二次和解書,我們就簽署,律師費1萬元還是我支付的,律師是丁○○找的」、「(問:上開過程之你們到高雄技擊館、葉婉玉律師事務所,是你們分別前往或何人去找你們夫妻再一起去?)分別前往」等語(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對照證人丙○○證稱:「我到林園分局的時候,警察問我要做什麼,我說要找人,警察問要找誰,我說要找原告,其中有一個警察背對著我在玩手機就說處理了,我很緊張不知道到底怎麼了,旁邊另一個警察就說到地下室看看,就指給我如何去地下室」、「看到2個年輕男子在原告兩側,乙○○坐在旁邊。其中就有1個男子開始跟我講:原告騙人騙很多錢,所以要叫你過來處理,你姐姐剛買一間房子,是用騙我們的錢去買的,還有妳們家住在哪裡,我們都查清楚了,所以今天看這些錢要怎麼處理,如果不處理,妳們後面的日子會很難過」、「(問:在林園分局地下室的時候,乙○○跟你講原告騙了多少錢?)1千多萬」、「(問:之後有談到如何賠償嗎?)我們就一直講,最後說最少要還700萬,就說要請律師來簽和解書,後來有一個人來自稱是律師,但我不知道那人是否為律師」、「(問:為何不跟林園分局的警察報案?)我們很害怕,而且因為對方都有講我娘家的資料,我們就想說都有預設好了,所以我們也不敢講什麼」、「700萬的和解書簽完之後,丁○○打電話給原告說不是700萬那麼簡單就可以處理好了,乙○○說還要我們處理,要我們再出來講看要怎麼喬,沒幾天乙○○傳LINE給原告說要好好跟蔡董談,不然會一門忠烈會很風光」、「(問:這期間都沒有想要去報案處理嗎?)因為原告原本與乙○○在岡山談事情,乙○○會邀原告去林園分局那麼遠的地方,所以我們想他們與林園分局的警察都很熟,有這些關係的話,我們報警也沒有用。而且他們都有警告我們事情處理到這邊就好了,不要再去報案等等,所以我們很擔心我們及家人的安全」、「(問:總共在高雄技擊館談幾次?)約5、6次」、「(問:
如果不去會怎樣?)我們說不去,他們會一直打電話,而且也要考慮到家人」、「(問:家人有因此被騷擾嗎?)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44至248頁),足見原告若有遭毆打肩膀及胸部以脅迫,理應會驗傷報案,證人丙○○於返家後亦會見聞原告受傷之情形,是原告所稱遭毆打乙節,應非實情,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丙○○所稱「乙○○傳LINE給原告說要好好跟蔡董談,不然會一門忠烈會很風光」之事,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在討論原告歸還乙○○墨玉大小印章及乙○○老二八字事物,以及是否所有物品均已歸還等問題,乙○○雖有回覆「不然就看著辦,你家一門忠烈,會很風光」等語,惟並未提及「要好好跟蔡董談」,有此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二第81頁),顯與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署無關。從而,原告與丙○○在林園分局簽署系爭A和解書,若有遭脅迫情事,自可求助林園分局之警察,又原告簽署A和解書後,於近2個月後始簽署系爭B和解書,期間多有前往報案或以其他法律途徑求助之機會,且其至高雄技擊館與丁○○洽談和解事宜、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B和解書,均係自行前往,顯無遭脅迫之情事。
②況且,證人丁○○證稱:「我不認識原告及丙○○,第一
次跟他們碰面是丁世騰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認識乙○○或久利公司,我說跟他們很熟,丁世騰就說丙○○要拜託我事情,後來我們就約在南州交流道的7-11,當時丁世騰沒有在場,原告及丙○○說與乙○○有債務問題,拜託我跟乙○○說不要告原告,我就打給乙○○,乙○○說他們和解完了還用公司的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而且錢不是這樣而已,還有1、2千萬,乙○○就列舉有哪些,原告有些承認有些不承認,原告有承認說賣液態氧的槽車錢沒有給乙○○,原告一直拜託我要跟乙○○和解,乙○○原本不要,最後談到1,200萬」、「(問:這張是你寫的嗎〈提示本院卷二第145頁〉?)他們第一次700萬的事情我不知道,丙○○拜託我因為我與乙○○熟,丙○○說他們已經還錢了要放心,我覺得合理,所以這是我寫的,我寫完之後交給丁世騰簽,簽完之後在小港麥當勞交給丙○○原本,交付原本的時候,只有我與丙○○在場,因為丙○○說有與客戶約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對照證人丙○○證稱:「(問:是否知道乙○○與丁世騰、丁○○是什麼關係?)應該是好朋友,丁世騰是在林園分局出現的那2個年輕人之一,車輛辦理過戶的時候也有出現,丁世騰與丁○○應該也是好朋友,我不清楚他們從事什麼工作」、「我們第一筆700萬付清的時候,我就請丁○○寫1張切結書證明他們已經拿到這700萬,所以丁○○給我一張丁世騰簽的切結書,上面並沒有乙○○的簽名,我有說乙○○也要簽名因為錢是她收的,但丁○○說乙○○不要簽,所以又另外LINE了這張委託書給我,證明這筆錢確實是乙○○委託他們來處理的,所以將委託書及切結書一起LINE給我」、「(問:所提之切結書是否即為這張〈提示本院卷二第145頁〉?)是,這張是切結書,前1張是委託書,這2張都是丁○○用LINE傳給我的」、「除了丁○○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錢要按時間還以外,沒有其他騷擾我或騷擾我娘家的人」、「(問:還錢的事情都是丁○○直接打電話給你,而不會找原告?)是,因為錢都是我去匯,所以都找我,但是期間也是會與原告聯絡,要原告準備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堪認證人丁○○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③從而,原告簽署系爭A、B和解書時,並無遭乙○○脅迫、詐欺之情事,應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乙○○及久利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認為乙○○及久利公司於簽署系爭A、B和解書時即有詐欺原告之故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就系爭B和解書部分,原告遲至107年7月10日始委由丙○○匯款2,000,000元予久利公司,已逾約定之107年6月30日付款期限,依系爭B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自仍得對原告為刑事訴追等語。查原告107年3月14日給付之2,000,000元、107年4月13日給付之2,500,000元、107年5月15日給付之2,500,000元,均係履行系爭A和解書之約定,107年3月30日給付之1,000,000元、107年7月10日給付之2,000,000元均係履行系爭B和解書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B和解書約定第3筆款項2,000,000元之給付期限為107年6月30日,因此原告107年7月10日方為給付,已屬給付遲延,而系爭B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指久利公司、乙○○)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並放棄對甲方(指原告)之民、刑事追訴權,並不再媒體或網路散布對甲方不利之言論。倘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條件履行,乙方仍得對甲方依本協議書所約定之和解金額追討,及刑事訴追。」,有系爭B和解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系爭B和解書約條件履行,久利公司方依系爭B和解書約定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從而,原告簽署系爭A、B和解書顯無遭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遭乙○○及久利公司故意詐欺一節,難認為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3. 綜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並無遭乙○○甚或甲
○○脅迫,亦無遭乙○○及久利公司故意詐欺之情事,久利公司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顯屬無據,自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12,0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並無遭遭乙○○甚或甲○○脅迫,亦無遭乙○○及久利公司故意詐欺之情事,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2.久利公司於108年3月間向高雄地檢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係依系爭B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而為,並未違約,亦已認定如上述,自無原告所指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乙○○、甲○○、久利公司共同給付12,000,000元,實屬無稽。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12,000,000元,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198條、第28條、第179條、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以及消費借貸、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乙○○、甲○○、久利公司應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乙○○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久利公司應給付原告6,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