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張亞祺被 告 賴春槐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被 告 李瓊雪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春槐與訴外人劉○蘭為訴外人鎧○不鏽鋼銅有限公司(下稱鎧○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鎧○公司於借款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依鎧○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鎧○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尚積欠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8,319,594元及相關違約金、利息,賴春槐與劉○蘭自應就此連帶負清償之責。又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准為假處分後,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上地)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時,發現賴春槐已於108 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虛偽買賣登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瓊雪,以達脫產及避免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已足生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代位賴春槐請求李瓊雪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法院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真實,然賴春槐出售系爭土地予李瓊雪後,並未將處分所得用以清償任何債務,該交易已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加以被告間關係密切,李瓊雪對於該等買賣行為足以損害原告債權等情知之甚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請求李瓊雪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
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李瓊雪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
108 年11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李瓊雪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 年11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李瓊雪部分:伊為訴外人順○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順○公司)之負責人,與賴春槐夫妻原為同業及朋友關係。因賴春槐與其妻劉○蘭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10月間所經營之鎧○公司有週轉問題,陸續向伊借款410 萬、向順○公司借款1,400 萬元,嗣因賴春槐夫妻無力還款,遂提議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做工廠使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抵償債務,雙方因而於108 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3,50
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其就賴春槐夫妻之借款債權中之400 萬元,及受讓自順○公司對賴春槐夫妻之借款1,40
0 萬元債權,作為第一期款項(即1,800 萬元),並還款現金10萬元予伊,尾款1,700 萬元則約定清償賴春槐前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訴外人玉山銀行設定之貸款(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1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伊繼續繳納貸款餘額。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正,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再者,伊給付予賴春槐之價金顯然已逾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11,887,500元),要無代價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情事,況伊自109 年起即開始清償前開貸款本息,賴春槐之積極財產,固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而減少,惟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此情就其資力並無影響,要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加以,伊受讓系爭土地時,就賴春槐積欠原告債務之事並不知情,原告僅以「被告間關係親密」云云,並未提出足夠證據以佐證,自難憑採。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賴春槐部分:伊與劉○蘭經營之鎧○公司因周轉所需,於
107 年至108 年10月間陸續向李瓊雪借款計1,800 萬元,因無力清償,即應李瓊雪要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李瓊雪,並約定買賣價金3,500 萬元,其中之1,800 萬元以前開借款抵償,餘款1,700 萬元則約定由李瓊雪代償玉山銀行之貸款。嗣系爭土地遭原告聲請假處分,致李瓊雪未能向銀行申辦貸款,加以玉山銀行表示需清償2,160 萬元始願塗銷其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李瓊雪遂要求伊開立450萬元本票交訴外人鍾廣興代書保管,足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為真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況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瓊雪後,由李瓊雪以每月租金1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鎧○公司。此外,伊將系爭土地作價抵償予李瓊雪,且系爭土地尚有設定2,1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徵伊並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詐害行為。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賴春槐與劉○蘭為鎧○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鎧○公司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尚積欠原告借款計18,319,594元及相關違約金、利息。
(二)原告於108 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准為假處分後,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三)賴春槐於108 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李瓊雪。
四、本件爭點
(一)先位部分: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原告得否代位賴春槐請求李瓊雪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部分: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如非無效,上開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李瓊雪於行為時是否明知?⒉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瓊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藉此逃避原告追償,應屬無效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影響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
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賴春槐所有,則原告即可向賴春槐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取償以滿足其債權,難謂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法律行為為通謀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就此,原告固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何決定,顯有出入,就買賣價金如何達成合意均不合常情等詞為據。惟查,賴春槐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將系爭土地移轉與李瓊雪,是因為我總共欠她1,800萬元債務,加上玉山銀行貸款1,700萬元,有說用這塊土地來清償債務,並由李瓊雪幫我付清玉山銀行貸款,當初買賣契約寫價金4,500萬元,是因為李瓊雪要跟銀行貸款,所以才寫4,500萬元,實際價金為3,500萬元;玉山銀行表示我必須要清償2,160萬元才能塗銷抵押權,所以我才另外簽450萬元的本票給李瓊雪,土地移轉給李瓊雪後就沒有付玉山銀行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核與李瓊雪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稱:系爭土地會移轉給我,是因為賴春槐已經累積欠1,800萬元,我有催他還款;玉山銀行貸款,就是尾款1,700萬元用這筆錢來處理,由我清償玉山銀行貸款,賴春槐當初說貸款剩1,600多萬元,所以尾款就押1,700萬,但實際上玉山銀行說要清償2,160萬元才能塗銷抵押權,高出之460萬元要賴春槐處理,所以賴春槐有簽460萬元的本票在鍾代書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3頁),均互核相符。參以賴春槐與其配偶劉○蘭於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以其等經營之鎧○公司陸續向李瓊雪借款410萬、向順○公司借款1,400萬元,借款總額已達1,800萬元一節,有鎧○公司收款日報表、順○公司臺灣企銀存摺、李瓊雪臺灣企銀存摺在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75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所辯賴春槐至108年10月確已積欠李瓊雪債務達1,800萬元一節,並非子虛。再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㈠108年10月31日付1,800萬元㈡108年11月7日支付賣方1,000萬元。㈢餘款1,700萬元由本標的物向銀行貸款支付,暨後附之交款備忘錄記載108年10月31日金額1,800萬元借款抵繳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可知被告間確有約定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作為抵償前開1,800萬元債務,並約明由李瓊雪付清賴春槐以系爭土地向玉山銀行所為貸款餘額。再依玉山銀行109年8月27日陳報狀所陳:玉山銀行苓雅分行業務匯款專戶0000000000000帳號非賴春槐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之還款帳戶,而是新所有權人李瓊雪繳納賴春槐貸款所用,該貸款還款由李瓊雪於109年3月23日匯款15萬元繳納108年10月至109年3月貸款,尚未清償貸款本金餘額為16,460,870元等語,並有上開匯款專戶帳號查詢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7頁),可知108年10月後,賴春槐在玉山銀行貸款之利息確實均由李瓊雪以新所有權人之身分繳納,益徵被告間確已依其等間之約定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堪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為真實。
4.原告雖主張李瓊雪僅單憑賴春槐告知貸款餘額僅為1,600萬元即做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評估,未免率斷亦不符合不動產交易行情云云。惟依玉山銀行109年8月27日陳報狀,已敘明賴春槐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本金餘額為16,460,87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被告所述108年10月間為系爭土地買賣時之貸款餘額約1,630萬元一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間除前述抵償之借款餘額1,800萬元外,尾款以玉山銀行貸款餘額,取至整數之1,700萬元計算,應為真實。至於原告所陳李瓊雪經商多年未為詳盡調查應如何塗銷抵押權顧不符常情云云,然衡酌李瓊雪對於其與賴春槐夫妻因同業認識10餘年一節,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8頁),堪認其並無刻意隱匿其等間原有情誼,是以其等熟識10餘年,且經常有借款往來關係,往來之數百萬甚至千萬元之借款亦均未書立任何借據或以票據為擔保之情形觀之,勘認李瓊雪與賴春槐夫妻間,於當時確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則李瓊雪基於其等間之信任關係,信賴賴春槐所述借款餘額,並據以作為雙方商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基礎,實與常情無違。再者,通常情形,將貸款餘額清償完畢即得以塗銷抵押權,是被告為系爭土地買賣前,未另向玉山銀行確認塗銷抵押權之具體條件,至多僅可認被告間為系爭土地買賣前有未臻周全之處,然尚難據認即為通謀虛偽。又被告間或與證人劉○蘭就本案相關細節所述(包含係何人提議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李瓊雪有無提及兩年後再將系爭房地賣回賴春槐夫妻、就系爭房地原有之租賃關係如何終止等情),縱有部分相歧之處,然均無礙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以清償賴春槐1,800萬借款,及清償玉山銀行貸款餘額1,700萬元之條件為買賣之事實。再審酌證人劉○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訂租期1年,沒有再租是因李瓊雪說要用到土地,所以要我搬走,就提前終止,李瓊雪跟我們要,我們也不好意思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經李瓊雪就該部分之證述當庭為反對陳述,陳稱:我沒有說過二年後要把廠房再賣給他,我也沒有趕他出去,他們把我的天車偷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是依其等上開對立陳述,甚至指謫賴春槐夫妻有竊盜之舉等情,堪認兩造係因系爭土地買賣後,反另產生其他糾紛而交惡,是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其他細節之陳述有未盡一致之情形,亦恐係因其等嗣後交惡所致,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而可認其等間並無為求勝訴判決,而預為勾串,以達陳述全然一致之情形,是可認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採。
5.基上說明,賴春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李瓊雪,係以其積欠李瓊雪上述1,800萬元之債務作抵償,而李瓊雪亦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賴春槐所欠全部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非通謀虛偽,應已明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法律行為均不存在,及李瓊雪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
1.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故債務人所為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應自債務人行為就其總體消極與積極財產之增減,而為計算判明。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出賣與人,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詐害行為。查,賴春槐係以3,500萬元之對價(包含以1,800萬元債務抵償,及償還玉山銀行1,700萬元之抵押貸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瓊雪,已如上述,則賴春槐雖因移轉系爭土地而減少其積極財產,然同時減少對李瓊雪1,800萬元之債務,並因此無庸再負擔償還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之責,而得改由李瓊雪清償該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此舉即因而同時減少賴春槐之消極財產,是就賴春槐之整體財產而言,已難遽認損及原告此一普通債權人債權之行使。
2.原告固主張李瓊雪僅繳納玉山銀行利息,尚未清償本金,是賴春槐現仍為玉山銀行貸款之實際債務人等語。惟依前述,李瓊雪原欲以購買系爭土地後,據以貸款藉此清償賴春槐前述玉山銀行之貸款,因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假處分並進行本案訴訟,始未完成清償手續。審酌李瓊雪現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被告間前開約定,賴春槐就玉山銀行貸款需由李瓊雪負擔,是如李瓊雪未依其等約定清償玉山銀行貸款,則玉山銀行嗣後如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將導致李瓊雪因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無異於李瓊雪平白支付前揭期間賴春槐之貸款利息,最終又未能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李瓊雪僅有害而無利,堪認因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其等間約定,已生同時減少賴春槐之消極財產之結果。
3.況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且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並不包括懷疑或過失而不知情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賴春槐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仍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均明知其事,僅主張:李瓊雪能得知賴春槐於108 年10月初銀行借款需換單,亦能得知換單僅需幾日,堪認李瓊雪與賴春槐夫妻交誼顯非平常,李瓊雪得知賴春槐經濟狀況及銀行狀況並非難事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為買賣時,李瓊雪知悉賴春槐無力清償對其之1,800萬元借款,惟此部分之事實,是否得據以推認李瓊雪知悉賴春槐有積欠原告債務,是否知悉賴春槐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發生無法清償之違約情事,均尚有疑問。此外,原告復未證明李瓊雪明知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李瓊雪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 年11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暨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李瓊雪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
108 年11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