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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蔡珽輝

黃鈴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複代理 人 黃柔雯律師被 告 徐代吉

徐瑞鴻李春荻被 告 張崴垣

張勝棋王寶梅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被 告 曾O濬

高O其曾O嘉被 告 賴O珍

陳O秀被 告 蔡O明

謝O惠被 告 陳O丞

陳O凱張O珍被 告 葉O鈺

葉O慧被 告 陳O儒兼法定代理 陳O中人被 告 夏O鈞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夏O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 條、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因遭被告曾O濬等人追趕,致不慎失足跌落地下五樓而死亡,因被告曾O濬、賴O珍、蔡O明、陳O丞、葉O鈺、陳O儒及訴外人夏O盛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等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年法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399 號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判決不得揭露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被告曾O濬、陳O秀、蔡O明、謝O惠、陳O凱、葉O鈺、葉O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乙○○〔民國00年0 月出生,行為時已滿18歲,業與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與被告曾O濬(00年0 月出生)、蔡O明(00年00月出生)、陳O丞(00年0月出生)、葉O鈺(00年0 月出生)、陳O儒(00年0 月出生)、賴O珍(00年0 月生)及訴外人夏O盛(於108 年4月歿)分乘4 部機車,於107 年4 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東北角路口發現積欠曾O濬賭債多時之訴外人蔡O樺(下稱被害人),為向被害人追討積欠債務,即強押被害人至高雄市○○區○○○路○○號4 樓停車場,徒手或以木片、甩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臉紅腫、流鼻血之傷害,曾O濬並對被害人拍攝影片,傳送予被告丁○○(00年0 月出生,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丁○○遂與被告張威垣(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一起到場,該二人即與上開乙○○等人基於強制、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強制被害人拍攝內容為其未遭人毆打,願返還債務之影片(下稱系爭妨害自由事件)。嗣被害人為免遭曾O濬、蔡O明、陳O丞、葉O鈺、陳O儒、賴O珍、夏O盛、丁○○、張威垣(下稱曾O濬等9 人)強押跟圍毆,趁上開人等不注意時脫逃,惟曾O濬等9 人仍繼續追趕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基於恐懼,誤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亞太財經廣場大樓」(下稱亞太大樓)地下1 樓之送機房,欲跨越送機房欄杆時,因為踩空直墜地下5 樓送風機房之地板,受有頭部、左右腳多處骨折致死(下稱系爭墜樓事件)。

㈡原告癸○○係被害人之父親,本可受被害人扶養,因被害人

死亡支出喪葬費705,100 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失915,972 元、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合計受損3,121,072 元;原告黃鈐妃係被害人之母親,本可受被害人扶養,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失1,043,47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合計受損2,543,472 元。被告曾O濬等9 人共同追趕被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對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丙○○;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甲○○;被告曾O濬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O嘉、高O其;被告賴O珍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O秀;被告蔡O明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O惠;被告陳O丞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O凱、張O珍;被告葉O鈺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O慧;被告陳O儒之法定代理人陳O中,各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與其等之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夏O盛已於108 年4 月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夏O教、夏O鈞,應於繼承夏O盛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一)被告夏O教、夏O鈞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夏O

盛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庚○○、曾O濬、賴O珍、蔡O明、陳O丞、葉O鈺、陳O儒應連帶給付原告癸○○3,121,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丙○○就上開被告丁○○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被告己○○、甲○○就上開被告庚○○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被告曾O嘉、高O其就上開被告曾O濬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曾O濬連帶給付。被告陳O秀就上開被告賴O珍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賴O珍連帶給付。被告謝O惠就上開被告蔡O明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蔡O明連帶給付。被告陳O凱、張O珍就上開被告陳O丞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陳O丞連帶給付。被告葉O慧就上開被告葉O鈺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葉O鈺連帶給付。被告陳O中就上開被告陳O儒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陳O儒連帶給付。(二)被告夏O教、夏O鈞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夏O盛遺產範圍內,與丁○○、庚○○、曾O濬、賴O珍、蔡O明、陳O丞、葉O鈺、陳O儒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543,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丙○○就上開被告丁○○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被告己○○、甲○○就上開被告庚○○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被告曾O嘉、高O其就上開被告曾O濬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曾O濬連帶給付。被告陳O秀就上開被告賴O珍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賴O珍連帶給付。被告謝O惠就上開被告蔡O明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蔡O明連帶給付。被告陳O凱、張O珍就上開被告陳O丞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陳O丞連帶給付。被告葉O慧就上開被告葉O鈺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葉O鈺連帶給付。被告陳O中就上開被告陳O儒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陳O儒連帶給付。(三)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戊○○、丙○○、庚○○、己○○、甲○○(

下稱丁○○等6 人):伊等就被害人進入亞太大樓後因墜樓致死乙點固不爭執。但系爭妨害自由事件發生在LAMP大樓,系爭墜樓事件則發生在亞太大樓,兩棟大樓無任何連接,中間尚隔有諾貝爾大樓,依高雄少年法院勘驗附近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從LAMP大樓後方巷道出來後,雙方短暫在新光路140 巷內近巷口處停留,嗣後有部分同案被告與駛入巷口之計程車司機發生言語衝突,被害人即在此時趁隙逃離,丁○○、張威垣2 人見被害人離去,即與其他被告分手,離開現場,未追趕被害人,足見其二人未與其餘被告有任何搜尋、追查被害人行蹤之犯意聯絡;另被害人趁隙自LAMP大樓後方巷道逃跑時,其逃離路線係由LAMP大樓外之高雄市○○區○○○路○○巷內,快速向南奔入位○○區○○路○○巷之諾貝爾大樓南北向通道,至接近新光路62巷與新光路口附近之諾貝爾大樓中庭岔路口時,復向東奔跑並跨越諾貝爾大樓步道花臺後,進入亞太大樓,直至監視器影片終了時均未出現本件被告在後方追趕之畫面;另被害人趁隙自LAMP大樓後方巷道逃跑時,丁○○、張威垣等多數被告都停留在原地,被告蔡O明則係於被害人逃跑間隔1 分鐘後,始有往被害人可能離去方向尋找被害人之行為,復於進入諾貝爾大樓中庭後,因見該中庭有多個岔路,通道甚多,在四處觀望後未見被害人行蹤,而未再繼續追尋並折返LAMP大樓後方巷道內,蔡O明等同案被告雖曾在附近大樓內或被害人離開之路線出現,但與被害人經過時間已相隔約1 分鐘,無法對被害人造成任何壓力,更未自後方追趕被害人。縱認部分被告於被害人逃離後有騎乘機車沿新光路、自強三路、中華四路、三多四路等路段尋找被害人之行為,但均與被害人之前揭逃跑路線不同,況且本件被告無人前往被害人躲藏之亞太大樓,更無人知悉被害人或懷疑被害人在亞太大樓內,要無自後方追趕或包抄被害人之情事,自難認被害人於逃離當下係因見聞被告等人追尋之行動,方狂奔逃離以致失去判斷能力,故被害人不幸墜落送風機口死亡之結果,確係非因被告等人之追趕行為所致,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害人係自行闖入亞太大樓限制進入區域,並在墜樓後4 、5 日始遭人發現,足見該區域不對外開放,此區域之設計危險非本件被告所得預見,被告就墜樓事件之發生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O嘉、高O其:曾O濬就系爭墜樓事件業經高雄少年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事件發生時,曾O嘉已非曾O濬之法定代理人,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引用被告丁○○等6 人之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賴O珍:伊不認識被害人,當時是被夏O盛載,沒有追

趕被害人,其餘引用被告丁○○等6 人之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陳O丞、張O珍:伊當時不在現場,只是把機車借給蔡

O明,否認有追趕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陳O儒、陳O中:陳O儒不認識被害人,只是坐在機車

后座,沒有毆打被害人,其餘引用被告丁○○等6 人之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夏O教、夏O鈞:引用被告丁○○等6 人之答辯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曾O濬、蔡O明、謝O惠、陳O凱、葉O鈺、葉O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曾O濬等9 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另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害人因被告曾O濬等9 人之追趕行為致生墜樓死亡結果,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丁○○等6 人、曾O嘉、高O其、賴O珍、陳O丞、張O珍、陳O儒、陳O中、夏O教、夏O鈞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因上開到庭被告係就曾O濬等9 人有無侵權行為乙節為爭執,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餘未到庭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效力及於本件被告全體,故本件應由原告就前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3.經查,被害人於107 年4 月29日清晨6 時50分許,經曾O濬等人帶往LAMP大樓外之高雄市○○區○○○路○○巷道後,於同日7 時15分許即趁曾O濬等人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而鬆懈對其看管之際,快速往南奔入位在高雄市○○區○○路○○巷之「諾貝爾大樓」南北向通道,至接近新光路62巷與新光路口附近之諾貝爾大樓中庭岔路口時,復向東奔跑並跨越諾貝爾大樓步道花臺後,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亞太大樓,再跑往該大樓地下1 樓無室內照明之送風機房,然被害人因不諳該室內隔局,而跨越機房內之欄杆,以致踩空後直墜至地下5 樓送風機房之地板,並因受有頭部及左右腳多處骨折等傷勢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曾O濬、蔡O明、葉O鈺、陳O儒、夏O盛、賴O珍在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亞太大樓保全總幹事陳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參酌LAMP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被害人沿路逃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陳屍現場及機房照片24張、被害人遺物照片8 張、被害人逃離及乙○○等人追尋路線研判圖3 張、案發現場示意圖2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11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7 年8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110 號函、107 年5 月7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5 月5 日相驗筆錄、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相片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07 年7 月5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007200 號函、高雄少年法院108 年5 月9 日、同年

6 月25日勘驗筆錄各1 份後認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108 年訴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2-353 頁),兩造對此事實復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被害人係遭曾O濬等9 人追趕致墜樓死亡乙點,固提出現場各大樓位置手繪平面圖、數輛機車在新光路及自強三路路口集結照片及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引用高雄少年法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6 號、第521 號裁定第8-9 頁所附檔案編號「IMG1510」、「IMG151 之3 」勘驗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與本院110 年9 月9 日製作之架設在高雄市○○區○○○路○○號「金龍大樓」之監視器檔案編號「000000000000 00irf」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5-56 頁),及本院110 年10月28日製作之架設在諾貝爾大樓之監視器檔案編號「IMG1510」(與附表編號1 係相同檔案)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21-222 頁)為其論據。惟查:

⑴參諸附表所示架設在諾貝爾大樓內南北向走道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筆錄顯示,被害人在7 時14分36秒時趁隙自三多四路95巷道往南跑進諾貝爾大樓後,至7 時15分00秒以後,一名白衣男子及二名黑衣男子方陸續察覺,並站在該巷道內四處張望尋找被害人,迄7 時15分37秒許,蔡O明才自該巷道由北往南朝諾貝爾大樓內跑,並四處張望尋找被害人,此時距離被害人逃跑時間已達1 分鐘之久,蔡O明嗣於7 時16分01秒再從錄影畫面下方走出,持行動電話與人通話,由南往北朝諾貝爾大樓外走出,其餘待在上開巷道之人則僅在該巷道內四處走動及張望。可知被害人往諾貝爾大樓內逃跑後,僅蔡O明於1 分鐘後曾沿同一路徑跑入諾貝爾大樓內欲尋找被害人,但其搜尋不足30秒即返還原地,未實際發覺被害人蹤跡,其餘在場之人則僅在原地四處張望,是憑此監視器錄影畫面,尚不足認辛○○等9 人於被害人逃跑時,有在後方追趕被害人之情事。另原告主張上開四處張望之二名黑衣男子係曾O濬、葉O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222 頁),然被告否認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因拍攝距離遙遠且畫質模糊,均無法辨識該2 人長相,有本院110 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另依架設在高雄市○○○路○○號金龍大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該監視器係設在金龍大廈騎樓上,往外朝向馬路拍攝,錄影期間有多名身穿黑衣、白衣男子及一名長髮女子,陸續騎乘機車或步行走入畫面拍攝之馬路旁,彼此交談等情,有本院110 年9 月9 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56頁)。原告主張錄影畫面中步行走入之白衣男子係乙○○、黑衣男子係葉O鈺、其中一部機車係曾O濬及陳O儒共乘、一名未載安全帽騎車之黑衣男子係蔡O明、騎乘白色機車男子係丁○○、另一名未戴安全帽男子係張崴恒、騎車之長髮女子係賴O珍,其後搭載夏O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10

5 頁),然被告否認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結果,因畫質模糊、拍攝距離較遠等因素,均無法辨識出現在錄影畫面中者之長相,是原告之指認亦難信為真,故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知有一群男女騎乘機車或步行至監視器拍攝處聚集。

⑶再參諸以本院刑事庭在上開刑事案件、高雄少年法院108 年

度少護字第527 、642 號少年保護事件(少年曾O濬、賴O珍)、108 年度少護字第6 、521 號少年保護事件(少年陳O丞),於調查乙○○、曾O濬、蔡O明、葉O鈺、陳O儒、賴O珍及夏O盛等在警詢、偵查及刑事訴訟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及比對乙○○、丁○○、張威垣等人騎乘機車於自強三路、三多四路、三多四路95巷等地繞行之監視器畫面38張、乙○○、丁○○、張威垣等人於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自強三路與四維四路口騎車聚集之監視器畫面5 張後,均認定被害人向南自高雄市○○區○○路○○巷之諾貝爾大樓南北向通道逃離後,乙○○、丁○○、庚○○、曾O濬、賴O珍、夏O盛、陳O儒得知被害人逃離後,其等或以雙載或以單人騎乘機車之方式,沿高雄市○○區○○路、自強三路、中華四路、三多四路等路段搜尋被害人,惟搜尋路線與被害人逃跑路線未重疊,均未能尋獲被害人,其等遂集結於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並駕車駛離現場而騎往自強三路與四維四路口方向等情,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3-356 、371-386 、395-401 頁)。是以,原告主張曾O濬等人曾於被害人逃離後,騎乘多輛機車在沿三多四路、中華路、新光路及自強路周圍搜尋被害人(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固堪採信,但曾O濬等人係沿鄰近各大樓周圍馬路搜尋被害人,此際被害人應已躲入亞太大樓內,曾O濬等人之上開搜尋行為顯無尋獲被害人之可能,故其等並未發覺被害人行蹤,亦難認曾O濬等9 人有在後方追趕被害人之情事。

⑷綜合上情可知,曾O濬等人雖於被害人逃離後,有騎乘機車

在附近大樓周圍馬路上環繞搜尋被害人行蹤,而被告蔡○明則有奔跑進入諾貝爾大樓內追尋被害人之舉動,然其等於搜尋前,皆已失去對被害人行蹤之掌握,不知被害人實際下落,故其等沿新光路、自強三路、中華四路、三多四路等路段為廣泛性之搜索、尋找被害人之行為,顯非實際掌握被害人行蹤而緊追在後,原告主張被告有追趕被害人之情事,尚難採信。再者,被害人躲入亞太大樓內部後,因地下1 樓送風機房大門未上鎖,且送風機口除欄杆外,無其他防護措施即直通地下5 樓,以致被害人入內後踩空而不幸墜樓身亡,實難認於一般之情形下,就曾O濬等人前揭搜尋之時間、密度、方式、及僅在附近大樓周邊馬路環繞搜尋等客觀情狀以觀,辛○○等人之搜尋行為,通常不致發生被搜尋人踩空大樓內部地下1 樓送風機房欄杆,而失足墜落地下五樓致死之結果,亦難認曾O濬等人之搜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從而,原告未能證明曾O濬等9 人有追趕被害人之行為,復未證明曾O濬等9 人搜尋被害人之舉措與被害人墜樓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曾O濬等9人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庚○○、曾O濬、賴O珍、蔡O明、陳O丞、葉O鈺、陳O儒、陳O中,及夏O盛之繼承人即被告夏O鈞、夏O教,連帶賠償因被害人死亡產生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㈡被告戊○○、丙○○、己○○、甲○○、曾O嘉、高O其、

陳O秀、謝O惠、陳O凱、張O珍、葉O慧、陳O中應否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按修正前),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⑴被害人墜樓死亡時,被告丙○○係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己○○、甲○○係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高O其係被告曾O濬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O秀係被告賴O珍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謝O惠係被告蔡O明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O凱、張O珍係被告陳O丞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葉O慧係被告葉O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O中係被告陳O儒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可稽。惟丁○○、庚○○、曾O濬、賴O珍、蔡O明、陳O丞、葉O鈺及陳O儒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曾O濬等人之前揭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⑵另被告戊○○雖係被告丁○○之父親,但其已於94年8 月1

日與丁○○之母即被告丙○○離婚,且協議由被告丙○○擔任丁○○之監護人;被告曾O嘉雖係被告曾O濬之父親,但其於92年4 月21日與被告曾O濬之母即被告高O其離婚,約定由高O其擔任曾O濬之監護人,業據本院調閱其等之戶籍資料查明無訛,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戊○○、曾O嘉於離婚後已非被告丁○○、曾O濬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要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前揭原告聲明欄所載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瑞芳附表:

┌──┬───────┬─────────────────────────┐│編號│影片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IMG_1510(拍攝│07:13:54:影片一開始一輛白色轎車出現在諾貝爾大樓前││ │位置位在諾貝爾│ ,即畫面正上方,此時有三名男子在白色轎車││ │大樓內南北向走│ 旁,其中一名男子為被害人,白色轎車試圖倒││ │道,攝影方向朝│ 車駛出巷子。 ││ │外部道路及門口│07:14:05:右方一名坐在機車的男子往白色轎車走去,白││ │拍攝) │ 色轎車則重新倒車。 ││ │ │07:14:30:白色轎車持續倒車,一名白衣男子走到車頭觀││ │ │ 看,此時被害人亦走過來假裝幫忙。 ││ │ │07:14:34:被害人對白衣男子比向車尾方向,白衣男子往││ │ │ 車尾走去。 ││ │ │07:14:36:被害人見狀立即往諾貝爾大樓內快速逃跑。 ││ │ │07:15:00:白衣男往車頭處查看,發現被害人逃跑,一黑││ │ │ 衣男亦四處張望。 ││ │ │07:15:13:又一名黑衣男過來查看,二名黑衣男往畫面左││ │ │ 上側走出。 ││ │ │07:15:37:蔡○明衝出畫面,迅即由北往南往諾貝爾大樓││ │ │ 內跑,此時距離被害人逃跑時間已達1 分鐘之││ │ │ 久。 ││ │ │07:15:40:蔡○明跑在諾貝爾大樓內,並四處張望,此時││ │ │ 後方又出現一名黑衣男。 ││ │ │07:15:44:蔡○明衝出畫面下方,另一名黑衣男四處張望││ │ │ 尋找被害人。 ││ │ │07:16:01:蔡○明從畫面下方走出,持行動電話與人通話││ │ │ ,由南往北往諾貝爾大樓外走出。 │├──┼───────┼─────────────────────────┤│2 │IMG_1513(拍攝│07:14:41:被害人就從下往上即由北往南方向快跑衝出畫││ │位置位在諾貝爾│ 面(左轉畫面被冷氣外機阻擋)。 ││ │大樓內南北向走│07:15:41:蔡○明從上往下快跑衝出畫面,此時距離被害││ │道,攝影方向往│ 人逃跑時間已達1 分鐘之久。 ││ │南拍攝) │07:15:48:跑至畫面上方即路口處時,未發現被害人逃跑││ │ │ 方向,蔡○明乃拿起行動電話操作。 ││ │ │07:15:54:蔡○明從畫面上方走出,持行動電話與人通話││ │ │ ,由南往北往諾貝爾大樓外走出畫面。 │└──┴───────┴─────────────────────────┘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