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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曾月娥

黃婷芳林志文林彥宇楊盛宇薛嘉慧傅皇仁王躍臻蔣佳真蘇桂琴王良友邱筱芸錢勇義曾慧琳黃榤浚蘇汎如謝佳靜楊子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朱閔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曾月娥、黃婷芳、林志文、林彥宇、楊子賢、黃榤浚及楊盛宇與被告間,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高市教社字第○○○○○○○○○○○號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由被告登記為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瑞祥分班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曾月娥、涂湘芸、薛嘉慧、傅皇仁、王躍臻、蔣佳真及蘇桂琴與被告間,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教社字第○○○○○○○○○○○號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由被告登記為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輔仁分班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曾月娥、王良友、邱筱芸、錢勇義、曾慧琳、楊盛宇、黃榤浚、蘇汎如、蘇桂琴、謝佳靜與被告間,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高市教社字第○○○○○○○○○○○號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由被告登記為高雄市私立愛因斯坦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同屬高名教育事業集團之補習班等合夥事業,並經各該合夥事業合夥人同意而分別委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惟事後發生被告侵占高名教育事業集團多家補習班公款等情事,附表各編號所示合夥事業之被告以外合夥人,遂依民法第67

4 條第2 項規定同意解任被告負責人職務,故被告與合夥人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並據此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 至3 號「合夥人」欄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分別由被告登記為該等補習班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 、3號「合夥人」欄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該等補習班之合夥關係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因被告於民國109 年

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合夥關係存在不爭執,且因附表編號1 所示合夥事業漏未記載合夥人楊子賢、黃榤浚等2 人,原告遂分別於109 年9 月2 日、11月4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並追加楊子賢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73至7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所衍生相關權義之同一原因事實,且追加楊子賢為原告後,整體訴訟仍係沿用本件訴訟中既存證據資料而為攻防,並無增加被告訴訟防禦上不便或有礙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分別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同屬高名教育事業集團之補習班,均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其中附表編號2 、3 號補習班並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借用被告名義出名登記為獨資設立人,嗣後原告楊子賢、黃榤浚受讓附表編號1 號補習班之部分出資額而成為合夥人。詎於107 年6 月間,陸續爆發被告侵占高名教育事業集團多家補習班公款之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均認不宜繼續由被告擔任補習班負責人,故被告以外之全體合夥人即於附表所示日期開會,同意解任被告之負責人職務,且不同意被告繼續擔任獨資設立人,依民法第674 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委任被告擔任各編號合夥事業負責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迄未配合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辦理負責人變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附表1 至3 所示之人合夥經營補習班,並由被告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或獨資設立人,然楊子賢應非附表編號1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蓋股東結構應屬固定,並非可擅自轉讓出資額;又原告等人並未通知伊參加附表各編號所示會議,且渠等所為解任其擔任負責人職務之決議,將影響其權益及紅利分配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分別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如附表所示、同屬高名教育事業集團之補習班。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合夥事業均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其中附表編號2 、3 號補習班並借用被告名義,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獨資設立人。

㈢、被告迄未向教育局辦理上開各合夥事業負責人及設立人變更。

四、本件爭點:

㈠、楊子賢是否為附表編號1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補習班登記負責人職務,是否業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任?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查依附表編號1 至3 合夥事業立案證書所示(見調解卷第33、47、59頁),被告分別係擔任附表編號1 、2 所示合夥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及附表編號3 所示事業之獨資登記設立人暨負責人,而原告主張渠等委請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職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涉及被告得否行使負責人職權,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其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楊子賢是否為附表編號1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部分: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黃榤浚、楊子賢事後受讓附表編號1 號補習班之部分出資額而成為合夥人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瑞祥分班股東合夥契約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觀諸該合夥契約書所列合夥人除包含附表編號1 所示原告曾月娥、黃婷芳、林志文、林彥宇、楊盛宇及被告等6 人外,尚包括原告楊子賢、黃榤浚等2 人,並經曾月娥、黃婷芳、林志文、林彥宇、楊盛宇、楊子賢、黃榤浚及被告等8 人共同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1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簽名確為其親自簽名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基此,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為真。至被告雖復辯稱:上開合夥契約書未經公證,故應有事後遭變造之嫌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上開合夥契約為其親自簽名之情,且針對該契約有何部分遭變造而不符原契約內容一節,復見其具體說明,則其空言辯稱:該等文書有遭變造情事存在云云,能否採認,本待商榷;再者,揆諸民法第683 條規定,合夥人全體同意股份轉讓之行為,本非屬要式行為,故上開合夥契約書事後縱未經公證,亦不影響該同意行為之效力。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職務,是否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任部分:

按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4 條定有明文。又此種解任權之行使,該條及其他法律既未規定須以訴方式為之,則有解任權之一方,不問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對之為是項之意思表示,即使生解任之效力,無庸請求法院為宣告解任之形成判決。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委任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設立人職務之法律關係,業已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而為解任等情,業據提出股東會議紀錄影本3 份為憑( 見調解卷第35、49、61頁) 。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內容,確係載明解任被告擔任附表各編號所示合夥事業負責人職務等決議內容,並經被告以外之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確認,是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應認業已發生解任效力,當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 上開會議並未並通知伊參加,故渠等所為解任其擔任負責人職務之決議不生效力云云,然觀諸民法第674 條規定,解任行為本僅需徵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即足,其同意權行使之方式,本不拘於以召集會議方式為之,故縱召開上開會議未事先通知被告,亦不影響該等解任效力。此外,細繹上開會議決議內容,雖同時提及「開除被告股東資格」、「被告退夥後仍應就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負責」等影響被告合夥權益事項併為決議,然該等事項既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標的,則該等決議內容之是否有效,自不屬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職務,既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任,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分別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夥事業登記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附表:

┌──┬──────┬───────────┬──────────┬─────┬─────┐│編號│合夥事業 │立案證書字號 │合夥人 │合夥契約書│開會解任 ││ │ │ │ │簽立日 │被告日 ││ │ │ │ │(年/月/日)│(年/月/日)│├──┼──────┼───────────┼──────────┼─────┼─────┤│ 1 │高雄市私立高│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原告曾月娥、黃婷芳、│105/10/25 │107/9/26 ││ │名文理短期補│11月16日高市教社字第10│林志文、林彥宇、楊盛│ │ ││ │習班瑞祥分班│000000000 號高雄市私立│宇及被告 │ │ ││ │ │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 │ │ │ │├──┼──────┼───────────┼──────────┼─────┼─────┤│ 2 │高雄市私立高│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原告薛嘉慧、傅皇仁、│105/4/28 │107/9/5 ││ │名文理短期補│4 月25日高市教社字第10│王躍臻、蔣佳真、蘇桂│ │ ││ │習班輔仁分班│000000000 號高雄市私立│琴、曾月娥(由原合夥│ │ ││ │ │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 │人涂相芸轉讓出資)及│ │ ││ │ │ │被告 │ │ │├──┼──────┼───────────┼──────────┼─────┼─────┤│ 3 │高雄市私立愛│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原告曾月娥、楊盛宇、│106/12/12 │107/10/3 ││ │因斯坦文理短│1 月5 日高市教社字第10│蘇桂琴、王良友、邱筱│ │ ││ │期補習班 │000000000 號高雄市私立│芸、錢勇義、曾慧琳、│ │ ││ │ │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 │黃榤浚、蘇汎如、謝佳│ │ ││ │ │ │靜及被告 │ │ │└──┴──────┴───────────┴──────────┴─────┴─────┘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