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李順雄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被 告 周欣儀兼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被告兼周欣儀之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淑芳經五次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三塊厝段552 地號,面積97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0/80 。因系爭土地遭多人無權占用建屋居住多年,原告為處理拆屋還地事宜,於民國93年3 月12日與被告周方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原告於93年3 月31日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方慰。被告周方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以其及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蕭玉雲等41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經和解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周方慰於97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80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郭淑芳及其女即被告周欣儀(下稱系爭前登記),被告郭淑芳又於106 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0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方慰(下稱系爭後登記)。依系爭協議,原告係委託被告周方慰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提起系爭訴訟,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方慰,原告與被告周方慰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周方慰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實隱藏委託被告周方慰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信託法律行為,自應適用信託法之規定。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予被告周方慰既係以進行系爭訴訟為主要目的,原告與被告周方慰簽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即因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而無效,被告周方慰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0 之所有權。系爭前登記之物權行為因被告周方慰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之所有權,屬無權處分,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自不生效力。而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於98年間始行增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被告郭淑芳、周欣儀若抗辯係自被告周方慰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亦應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為其依據,是被告郭淑芳、周欣儀均無從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之所有權。又系爭後登記之物權行為因被告郭淑芳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之所有權,屬無權處分,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自不生效力。被告等均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周方慰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0)之系爭後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淑芳所有。㈡被告郭淑芳、周欣儀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80)之系爭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方慰所有。㈢被告周方慰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0),於93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周欣儀、周方慰則以:訴外人李政和係於92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其借款債權作價承受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0/80 。嗣李政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80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復指示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各18/80 於97年8 月6 日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高烽銘及李秀英。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李政和,係李政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自始僅與李政和而從未與原告商議相關事宜。原告與被告周方慰先於93年3 月2 日訂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於93年3 月12日訂立系爭協議,嗣於同年月30日共同委請地政士安琪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辦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之買賣移轉登記手續,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方慰完畢。被告周方慰係基於以向系爭土地上之無權占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勞務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之有償雙務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並非原告所稱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被告周方慰自93年4 月起耗費逾15年之大量勞力、時間、費用取得執行名義並拍賣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人之建物,業已作成分配表,於108 年1 月11日強制執行完畢而結案在案,是被告周方慰已完成向原告給付勞務以代替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買賣價金234 萬0,495 元之義務。被告周方慰確係因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而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之真正實質所有權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方慰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片面逕將系爭協議之內容錯誤解釋為信託契約關係,顯屬謬誤。縱認系爭協議為信託契約關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僅須逕為信託登記即可,無以買賣移轉登記之可能及必要,且於97年9 月間拆屋還地事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時即應請求被告周方慰將信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返還登記予原告,斷無任由被告周方慰繼續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持勝訴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可能。被告周方慰於94年間擔任李政和及高火盛向萬泰銀行(後更名為凱基銀行)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萬泰銀行於97年11月29日函催李政和、高火盛清償借款本息債務,並請求被告周方慰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周方慰乃於97年12月18日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淑芳、周欣儀,以免被告周方慰所有之財產及系爭土地遭受連帶保證債務之牽累,李政和早於97年間即已明知上情,均無任何異議,亦從未向被告周方慰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可知系爭協議確為買賣契約,被告周方慰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之所有權,被告郭淑芳、周欣儀並無是否係自被告周方慰善意受讓系爭土地及無權處分之問題,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淑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周欣儀、周方慰間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40/80 。
(二)因系爭土地遭多人無權占用建屋居住多年,原告為處理拆屋還地事宜,於93年3 月12日與被告周方慰簽立系爭協議。
(三)原告於93年3 月31日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方慰。
(四)被告周方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以其及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蕭玉雲等41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系爭訴訟)。系爭訴訟經和解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周方慰於97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80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郭淑芳及其女即被告周欣儀。
(五)被告郭淑芳又於106 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0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方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0/80 。因系爭土地遭多人無權占用建屋居住多年,原告為委請周方慰處理系爭訴訟之拆屋還地事宜,於93年3 月12日與周方慰簽立系爭協議。原告於93年3 月31日依系爭協議約定,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方慰,然該移轉登記僅是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之性質,伊仍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80 之所有人等語。被告周方慰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之證據調查方法訊問,其於審理時稱:68年間進入泉勝五金任職,當時負責人是李政和,後來李政和要另外設立投資公司,就把泉勝公司交由我負責,我從88年開始擔任實際負責人至今。系爭土地原本登記在李政和名下,後來李政和拿泉勝公司的錢去投資,而我是泉勝公司負責人,就先把系爭土地過戶到我名下。系爭協議是我與李政和協調後,決定將系爭土地部分借名登記在周方慰名下,請他處理系爭訴訟,對價就是將台北市○○區○○路時代廣場的一棟房子登記給周方慰,系爭協議要簽署時,經李政和過目,他說OK,我才簽的。之所以請李政和當見證人,是因為他比較懂這一塊,我只是跑業務的,並不清楚,由李政和跟我解釋系爭協議的內容之後,我才簽名的。我與周方慰間訴訟有幾件並不清楚,李政和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1 頁)。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80 從李政和移轉登記給原告的原因,原告僅泛稱「李政和拿泉勝公司的錢去投資,而我是泉勝公司負責人,就先把系爭土地過戶到我名下」,並未講明是基於買賣或贈與等法律關係而移轉登記,似乎僅是因為原告為泉勝公司負責人而為移轉登記,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80 之實際所有權人,已有疑義。再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審重訴卷第25頁),僅載明將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周方慰,並由周方慰處理系爭訴訟,並未載明周方慰處理系爭訴訟的對價如何,原告上開關於周方慰處理系爭訴訟對價的說法亦未能從系爭協議中證實。再者,本院於審理中請原告提出所謂信義路房屋過戶給周方慰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原告曾以其信義路房屋過戶給周方慰,以作為周方慰處理系爭訴訟之對價,然原告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尚未提出任何其所有信義路房屋過戶給周方慰之資料,是以,其上開說法並無證據足以支持。
(二)又查,證人李政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59年到87或88年間擔任泉勝公司董事長,依慣例公司土地應該要登記在董事長名下,泉勝公司曾借約2 、3 千萬元給一位黃小姐,因為我是董事長,所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80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來黃小姐沒有還款,系爭土地拍賣後,就由我出面去承受並登記在我名下,我卸下董事長後,推選原告當董事長,依慣例系爭土地應該要登記在董事長名下,所以當時才會過戶到原告名下。因為當初去借錢給黃小姐而設定抵押權時,錢是泉勝公司出的,所以系爭土地應該還是要歸公司所有,既然我已經卸任董事長了,就應該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新的董事長,也就是原告所有。系爭協議簽署時,有我、原告、周方慰在場,協議由周方慰處理系爭訴訟,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到周方慰名下,周方慰的報酬為系爭土地以市價轉賣後的差價10% 。至於信義路房地登記給周方慰,是作為委請周方慰告關於擎碧建設設定抵押案件的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 頁)。其關於信義路房地登記給周方慰之原因之證詞與周方慰辯稱:李政和、江金濤、高火盛三人曾借錢給擎碧建設公司,他們三人是合夥投資的關係,擎碧建設公司就將信義路房屋總共20戶的房子設定抵押權給江金濤,由江金濤代表,這個抵押權登記是借名登記關係,之後擎碧建設公司還不了錢,所以江金濤就實行抵押權,江金濤以債權人的關係來承受這20戶的房地,但因為江金濤在合夥投資關係只有16%的權利,但他超過這個投資範圍來處分這20戶的房地,李政和就告江金濤侵占,當時李政和請我去和江金濤談和解,如果和解談成的話,就將信義路20戶中的其中1 戶15坪登記給我當作對價等之說法(本院卷第174 頁)相符,可認信義路房屋移轉登記給周方慰與系爭協議無關,依系爭協議,周方慰處理系爭訴訟之對價應為系爭土地之相關利益。從李政和上開證述可知,依慣例泉勝公司土地應該要登記在董事長名下,泉勝公司董事長原由李政和擔任,於88年間改由周方慰擔任,李政和才會將屬於泉勝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8
0 從李政和名下移轉登記給擔任董事長的周方慰,因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80 原應非周方慰所有,而屬泉勝公司之財產,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80 之所有權人,周方慰依系爭協議處理系爭訴訟之對價為取得信義路房屋所有權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80 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周方慰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0)之系爭後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淑芳所有。㈡被告郭淑芳、周欣儀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80)之系爭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方慰所有。㈢被告周方慰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0),於93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