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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鄭洪麗花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被 告 蕭趙每訴訟代理人 黃彥科律師被 告 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敏耀被 告 宗建宇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宗建宇對於被告國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三、八所列被告宗建宇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玖仟玖佰零捌元,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宗建宇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7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9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蕭趙每於109年7月28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執行處於109年7月29日通知原告異議事項,原告收受通知後於109年8月4日向執行法院表示,業已於1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暐公司)與被告蕭趙每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及給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蕭趙每並應返還支票予被告國暐公司;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6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

2、6、7所列被告蕭趙每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3,743元、611,113元、5,82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6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8所列被告宗建宇受分配之金額24萬元、9,959,90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㈣第㈡、㈢項剔除後所增加之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審訴卷第9至10頁)。嗣訴狀送達後,以110年2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變更聲明為:㈠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蕭趙每對於被告國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蕭趙每應返還上開支票予被告國暐公司。2、備位聲明:被告國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行為及給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蕭趙每應返還上開支票予被告國暐公司。㈡確認被告宗建宇對於被告國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宗建宇應返還上開本票予被告國暐公司。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6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6、7所列被告蕭趙每受分配之金額13,74 3元、611,113元、5,822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6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8所列被告宗建宇受分配之金額24萬元、9,959,908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其訴之變更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國暐公司之債權人,因被告蕭趙每、宗建宇亦主張為被告國暐公司之債權人,渠等與被告國暐公司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金額,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9年4月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51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即被告國暐公司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9年7月16日實行分配,而系爭分配表就執行拍賣所得金額29,521,410元,由被告蕭趙每依分配次序2、6、7受分配13,743元、611,113元、5,822元(合計630,678元),被告宗建宇依分配次序3、8受分配24萬元、9,959,908元(合計10,199,908元)。

㈡又被告蕭趙每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187

號(下稱另案)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而參與分配,系爭判決理由認被告國暐公司與被告蕭趙每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國暐公司不得以土地承租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國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敏耀個人與被告蕭趙每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蕭趙每,故被告國暐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系爭支票簽發時,廖元修非被告國暐公司之負責人,則系爭支票由無代表權之廖元修以被告國暐公司名義簽發,被告國暐公司不負票據責任。再者,系爭支票係被告國暐公司於107年間開立並交付被告蕭趙每,為其雙方所不爭執,並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顯見雙方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況以,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乃徐敏耀與被告蕭趙每簽訂,與被告國暐公司無涉,被告國暐公司並非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此情亦為系爭判決所認定,亦即被告國暐公司與被告蕭趙每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國暐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蕭趙每時並非為徐敏耀支付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之對價,顯見被告國暐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被告蕭趙每自不得對被告國暐公司主張票據權利,且雙方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國暐公司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蕭趙每而不負票據責任,爰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被告蕭趙每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國暐公司,卻拒不返還,其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國暐公司原得請求被告蕭趙每返還系爭支票卻怠於行使,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國暐公司請求被告蕭趙每返還系爭支票。

㈢退步言,假若本院認系爭支票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107年

係由被告蕭趙每與徐敏耀之間口頭有約定系爭土地承租轉讓事宜,而由被告國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款項,則原告主張該發票行為係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但如本院認為107年係由被告國暐公司與被告蕭趙每之間口頭約定系爭土地承租轉讓事宜,而由被告國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然事後於108年1月24日,被告國暐公司同意系爭支票作為被告蕭趙每與徐敏耀之間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之第3期款的支付,則主張該給付行為為無償,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國暐公司請求被告蕭趙每返還系爭支票。

㈣是以,原告之本票債權於107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

7月10日即已成立,被告國暐公司未清償原告之本票債權前,而被告蕭趙每對被告國暐公司無票據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參與分配,亦即系爭分配表就被告蕭趙每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㈤另被告宗建宇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3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在案,並持該裁定聲請參與分配,然被告宗建宇雖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被告國暐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依被告宗建宇提出之徐敏耀名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國暐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不動產買賣,且徐敏耀在系爭本票發票日非被告國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國暐公司亦無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徐敏耀為公司經理人並辦理經理人登記,又系爭本票上所載地址亦非當時被告國暐公司登記址,至於被告宗建宇提出徐敏耀之名片,任何人皆可隨意印製,該名片無從證明被告國暐公司曾授權徐敏耀代表被告國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由無代表權之徐敏耀以被告國暐公司名義簽發,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被告國暐公司自不負票據上責任。故被告宗建宇對被告國暐公司既無票據債權存在,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亦即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宗建宇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改分配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宗建宇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國暐公司。

㈥原告前就上情已於109年7月4日聲明異議,表示上開分配金

額均應剔除,改分配予原告,且被告蕭趙每、宗建宇亦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惟本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蕭趙每對於被告國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蕭趙每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國暐公司。2、備位聲明:被告國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行為及給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蕭趙每應返還上開支票予被告國暐公司。㈡確認被告宗建宇對於被告國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宗建宇應返還上開本票予被告國暐公司。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6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6、7所列被告蕭趙每受分配之金額13,743元、611,113元、5,822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6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8所列被告宗建宇受分配之金額24萬元、9,959,908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蕭趙每部分:

1、伊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經該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9年7月16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就執行拍賣所得29,521,410元進行分配,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6、7受分配13,743元、611,113元、5,822元(合計630,678元)。

2、依照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發票日記載只是行使票據債權的限制,票據債務仍可在發票日前就已經完成,廖元修在107年5、6月間仍為國暐公司負責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在廖元修還當負責人的時候就已經成立,只是當時開了遠期支票,況系爭支票上之大章亦為被告國暐公司之印章,被告國暐公司於系爭判決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並不爭執系爭支票簽發之真正且表示當時簽發支票的時候負責人是廖元修。

3、又系爭判決業已認定徐敏耀係以被告國暐公司之系爭支票支付其個人與伊間之系爭租賃權移轉契約第3期款,被告國暐公司與伊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國暐公司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並為被告國暐公司敗訴之判決且業經確定在案。而判決確定時發生既判力,亦即法院在該確定判決內對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為之後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且在後訴如與該事項同一之事件成為問題時,當事人不得為與此相矛盾之主張,而對該判斷加以爭執,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又執行法院依分配表上記載之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如何分配攸關債務人之利益,是以,債權人雖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本質上仍係代債務人提起該訴,債務人與他債權人既已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盡其主張及舉證方法,法院並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後,基於誠信原則,債務人自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則債務人無得為該項權利,債權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4、再以,伊係在南投縣○○鄉○○○○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承租權,並與徐敏耀於107年間成立移轉契約,口頭承諾以2,600萬元將承租權移轉予徐敏耀,徐敏耀先於107年5月21日以被告國暐公司名義匯款30萬元予伊,徐敏耀並交付由被告國暐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7年7月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時任被告國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廖元修)予伊,被告國暐公司已兌現該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惟伊先後於107年8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時遭退票(此時被告國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敏耀),而系爭支票退票後,徐敏耀仍與伊持續交涉,雙方遂於108年1月24日簽署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書,且被告國暐公司在另案審理期間亦已自承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第3期款為系爭支票票款,而伊於108年7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時,又遭退票,是伊基於票據關係主張權利,自無須被告國暐公司同意。

5、此外,伊否認被告國暐公司以系爭支票清償徐敏耀之債務有害原告債權,如原告認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國暐公司上開所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行為時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況被告國暐公司係從事建設開發事業,多以票據支付價金或與他人資金流通之用,伊實難知悉徐敏耀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價金時是否具撤銷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國暐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及給付行為應予撤銷云云,要難憑採。

6、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宗建宇部分:

1、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後,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109年6月16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就次序3、8受分配24萬元、9,959,908元。

2、又伊係於107年4月19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92,234,871元出售予被告國暐公司,並於107年4月2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國暐公司名下,然被告國暐公司購入系爭土地後,尚有尾款6,800萬元仍未支付,故由時任被告國暐公司之總經理即徐敏耀與被告國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伊,伊因系爭本票到期未兌現即聲請本票裁定;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伊與被告國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伊自得以系爭本票參與分配。

3、其次,系爭本票開立時被告國暐公司之負責人固為廖元修,然系爭本票蓋用之公司大章與被告國暐公司之登記事項表上之公司印章相同,足認國暐公司亦為共同發票人,至徐敏耀於107年7月23日登記為被告國暐公司負責人前,係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判意旨,徐敏耀自有權代表被告國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況系爭本票確由被告國暐公司與徐敏耀共同簽發,被告國暐公司自應負票據責任。

4、此外,系爭本票所載之地址僅為發票地或付款地,該址固非被告國暐公司登記址,惟此應無礙於系爭本票之合法、有效。既系爭本票確由被告國暐公司與徐敏耀共同簽發,被告國暐公司自應負票據責任,伊以系爭本票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自無需剔除。

5、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國暐公司經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

109年7月16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就執行拍賣所得金額29,521,410元,由被告蕭趙每依分配次序2、6、7受分配13,743元、611,113元、5,822元,被告宗建宇依分配次序3、8受分配24萬元、9,959,908元。

㈡被告蕭趙每係以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而參與分配。

㈢被告宗建宇係以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在案後,持系爭裁定聲請參與分配。

㈣108 年1 月24日蕭趙每與徐敏耀簽立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書(審訴卷第99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107年8月23日被告國暐公司與被告宗建宇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15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受系爭判決既判力的拘

束?㈡系爭支票是否係無權代理之廖元修以被告國暐公司名義簽發

,被告國暐公司不負票據責任?被告國暐公司與被告蕭趙每間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被告蕭趙每應否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國暐公司?㈢承上,若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國暐公司就

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及給付之行為,有無理由?被告蕭趙每應否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國暐公司?㈣原告得否據以主張被告蕭趙每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 、6 、7

受分配之金額13,743元、611,113 元、5,822 元,應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㈤系爭本票是否係無權代理之徐敏耀以被告國暐公司名義簽發

,被告國暐公司不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㈥原告得否據以主張被告宗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 、8 受分配

之金額24萬元、9,959,908 元,應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蕭趙每與被告國暐公司,而原告既為系爭判決以外之第三人,其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法對影響其債權分配之被告蕭趙每與被告國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自得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系爭判決系爭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影響。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無權代理之廖元修以被告國暐公司名

義簽發,被告國暐公司不負票據責任,且系爭支票係於107年間,被告國暐公司為向被告蕭趙每買受南投水里之國有地承租權,而由被告國暐公司簽發予被告蕭趙每,兩者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開國有地租賃權買賣事後未成立,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當然亦不存在,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蕭趙每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國暐公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參照票據法第128條第2 項),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所謂遠期支票,係指發票人開票時於支票上填載實際發票日後某特定日作為發票日,執票人於所載發票日屆至時,方得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此種遠期支票之票據債務成立之認定,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日為準。本件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取被告國暐公司登記案卷,顯示被告國暐公司於107年5月2日負責人廖元修變更為徐敏耀,其後被告國暐公司於107年7月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辦理等節,有被告國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補證登記申請書(本卷第387至401頁)在卷可證,而被告國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敏耀於系爭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該支票之簽章真正不爭執,被告公司原負責人為廖元修,簽發系爭票據時被告負責人為廖元修,之後於去年8月份左右變更負責人為徐敏耀。

」等語(本院卷第428頁),核與被告蕭趙每所辯大致相符,且系爭判決亦如是認定,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雙方約定延後付款或藉由遠期支票達成延後付款目的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謂系爭支票實際發票日與票載發票日不一致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簽發時,國暐公司之負責人已非廖元修,僅片面以系爭支票上所載發票日之當時,被告國暐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徐敏耀為由,遽主張系爭支票係由無權代理之廖元修所簽發,難認有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2、又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國暐公司於107年間,因與被告蕭趙每協議土地承租權移轉事宜時所簽發交付,而於系爭支票交付前,被告國暐公司曾匯款30萬元現金予被告蕭趙每,及另交付由被告國暐公司開立之100萬元支票,該100萬元支票已兌現,但系爭支票於發票日翌日即107年8月6日未能兌現;其後,因被告蕭趙每遲未與被告國暐公司簽立土地承租權移轉契約事宜,故由徐敏耀與被告蕭趙每於108年1月24日簽立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書,並以前述被告國暐公司已給付款項,即匯款30萬元、已兌現100萬元票款充當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第1期款30萬元及第2期款100萬元等情,業經徐敏耀於另案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55至456頁),復佐以被告蕭趙每提出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書,上載第3條價款付款情形中就第1期款(即匯款30萬元)、第2期款(即開立100萬元支票)均已載明已支付、已兌現等節相符,且經系爭判決如是認定在案,本件原告及被告蕭趙每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另作主張,則堪認前情應屬真實。至原告主張,徐敏耀於另案一再表示系爭支票並非支付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第3期款170萬元等語,惟觀之徐敏耀先於另案具狀自承:「9.事後經國暐公司新負責人與蕭小姐數次協調,最後才同意簽約並於108年元月24日簽約,分8期付款,第一期訂金30萬及第二期100萬已支付,第三期108年5月30日為該支票款1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23頁),其後改稱:「答辯狀第九點所稱之於108年1月24日簽約的當事人並非被告公司,而是由我本人與原告簽約,並非被告公司,只是170萬元的金額,並非以系爭支票為支付」、「(問:有無約定第三期的款項要以系爭支票給付?)在合約中我是說要給付170萬元現金,並不是說要存170萬元現金讓系爭支票兌現」、「(問:

兩造簽立契約書時,須在108年5月30日將票款存入系爭支票的甲存內?)沒有,當時是說108年5月30日我要支付170萬元的款項給對方,原告再把票還給我。」、「我那時有同意要給付170萬元,當時也講說我如果給付170萬元,這張票就要還給我。我那時有與原告協調,原告只希望能夠拿錢換票。因為無關所以沒有寫在契約內,因為票在原告手上,我如果支付170萬元,票自然還給我。」、「但第三期的款項我有答應要在今年的5月30日給付170萬元,並不是要以系爭支票作為第三期款項的支付,但原告有說如果我有給他17 0萬元,他願意將系爭支票返還給被告國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28至429頁、第446至447頁、第456頁),對照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書第3期款項係約定徐敏耀應於108年5月30日付款170萬元,此款項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一致,可見徐敏耀與被告蕭趙每間已協議,於徐敏耀支付第3期款170萬元後,被告蕭趙每應返還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係作為徐敏耀支付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第3期款項170萬元之擔保無訛。就此而論,被告國暐公司、蕭趙每間就系爭支票應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3、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國暐公司、蕭趙每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蕭趙每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國暐公司自不得系爭租賃權移轉契約係存在於徐敏耀與被告蕭趙每間之事由,且被告國暐公司與被告蕭趙每間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蕭趙每。被告國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國暐公司無償提供徐敏耀系爭支票

供作170萬元債務擔保之給付行為,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蕭趙每所否認,辯稱:原告應就被告國暐公司對徐敏耀有無償行為舉證,也許徐敏耀與被告國暐公司之間有債務免除或債權讓與等語。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於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暐公司無償提供徐敏耀系爭支票供作債權擔保之給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既為被告蕭趙每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國暐公司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係由徐敏耀與被告蕭趙每間所簽訂,且其中第1期款30萬元及第2期款100萬元,均以被告國暐公司先前已支付之30萬現金即以對現100萬元票款權充,並30萬元及100萬元部分,徐敏耀與被告國暐公司已對帳及清算後,方以已經支付之現金及款項作為第1、2其款項一節,然爭執徐敏耀與被告國暐公司間並未就第3期款170萬元做過清算及對帳,故被告國暐公司將系爭支票提供徐敏耀之給付行為,係為無償行為,被告既抗辯有債務免除或債權讓與,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75頁)。惟以當時徐敏耀時任被告國暐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國暐公司間財務往來關係密切,雙方如何為資金往來,尚有無未結清之債權債務,均未得由另案徐敏耀陳述中知悉,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國暐公司無償行為提供系爭支票供擔保第3期款170萬元,徒憑前揭徐敏耀陳述第1期款30萬元及第2期款100萬元,已經與被告國暐公司對帳清算,遽反推徐敏耀未提及170萬元部分已經與被告國暐公司進行對帳清算,即屬被告國暐公司無償提供擔保,未免過於速斷。又原告要求被告蕭趙每應提出徐敏耀與被告國暐公司間有債務免除或債權讓與之證明,藉此顛倒舉證責任之分配,自無足取。是以,對於徐敏耀與被告國暐公司間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僅憑其依據徐敏耀另案陳述為反面推測外,尚未能為其他積極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應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蕭趙每之先位、備位聲明,均難認主張

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6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蕭趙每對被告國暐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列入分配,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陳詞,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償次序2、6、7,金額13,743元、611,113元、5,822元,改分配原告,併代位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國暐公司,均無所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無權代理之徐敏耀以被告國暐公司名義

簽發,被告國暐公司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被告宗建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宗建宇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本票乙紙,於108年12月31日屆其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遂向臺北地院提起本票裁定,並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10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2、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國暐公司於107年5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由廖元修變更為徐敏耀,後於107年7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等節,亦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取被告國暐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81至401頁),顯見系爭本票發票時,被告國暐公司之代表人為廖元修,而徐敏耀在廖元修擔任被告國暐公司負責人期間內,於107年4月25日以被告國暐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宗建宇,自屬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無權限之行為,被告宗建宇復未舉證證明徐敏耀於107年4月25日代表被告國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有經被告國暐公司之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則原告主張無代表權之徐敏耀代表被告國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乃為無權代理之發票行為,對被告國暐公司應不生效力,應屬有據。

3、被告宗建宇雖抗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宗建宇於106年4月間出售土地予被告國暐公司,且由時任被告國暐公司總經理徐敏耀代表被告國暐公司出面與被告宗建宇洽商買賣事宜等語,並提出被告國暐公司總經理徐敏耀名片1紙(本院卷第95頁)為證。惟被告國暐公司章程第9條固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解任、委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語,有被告國暐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5頁),然觀之自臺北市商業處調取被告國暐公司登記卷宗全卷,並無徐敏耀登記為總經理或經理人之紀錄,則徐敏耀是否確為被告國暐公司之經理人,已屬有疑。至於名片使用於商業活動,目的在便於短時間自我介紹,並保留聯絡方式,本即便於取得,被告宗建宇提出上開名片,僅能證明持有該名片,而未能證明取得名片之時間,徐敏耀縱曾任如上開名片所示之職,然單以該名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簽發時,徐敏耀時任被告國暐公司總經理,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4、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國暐公司與徐敏耀共同簽發,被告國暐公司固然得以非經有代表權之人所簽發為由,對抗持票人即被告宗建宇,而不負票據責任,惟被告宗建宇仍得持系爭本票向徐敏耀主張票據權利,則其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國暐公司請求被告宗建宇返還系爭本票部分,難認有理由。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宗建宇對被告國暐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應可採信,已如上述,則被告宗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8受分配之金額24萬元、9,959,908元即不應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宗建宇對於被告國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異議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8受分配之金額24萬元、9,959,908元部分為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揭部分既經剔除,自應由執行法院據此重新製作分配表,附此敘明。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附表一: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付款地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1 │EC0000000 │170 萬元 │國暐建設開│107.08.05 │107.08.06 │新光銀行││ │ │ │發有限公司│ │ │大同分行│└─┴─────┴─────┴─────┴─────┴─────┴────┘附表二:

┌─┬─────┬─────┬─────┬─────┬─────┐│編│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號│ │(新臺幣)│ │ │ │├─┼─────┼─────┼─────┼─────┼─────┤│1 │TH0000000 │6,800 萬元│國暐建設開│107.04.25 │108.12.31 ││ │ │ │發有限公司│ │ │└─┴─────┴─────┴─────┴─────┴─────┘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