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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李維彬

尤忠偉鄭信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