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李維彬
尤忠偉鄭信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