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侯明伶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被 告 侯文欽
侯文彬侯文勝侯文恒侯文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479,211.2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美元1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元479,211.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侯文騰為被告,起訴主張侯文騰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如下)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應給付原告美元47萬9,211.20元及利息,並聲明請求:(一)侯文騰應給付原告美元47萬9,211.2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主張依據同意書侯文欽、侯文彬、侯文勝及侯文恒易應負共同給付責任,爰追加侯文欽、侯文彬、侯文勝及侯文恒為被告(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並迭經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三第41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被告基於同意書應給付原告聲明請求金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被繼承人侯錫榮為兩造之父,於98年11月14日歿,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侯文騰與原告於102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同意就侯錫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載遺產項目放棄分割為共有之權利,侯文騰同意給付原告美元490萬元作為代償分割之對價(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另約定就其中美元410萬元由侯文騰代理其他繼承人即侯文欽、侯文彬、侯文勝及侯文恒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侯明伶君同意放棄侯錫榮遺產之權利與義務。侯錫榮遺產管理人侯文騰君代表其他繼承人同意支付USD4,100,000元予侯明伶君」,並約定給付期限為103年8月31日。然侯文騰明知兩造叔父即受告知人侯吉星因出售台南市東光段6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將其中約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贈與兩造,竟一方面向侯吉星聲稱兩造將上開受贈金錢一事推派由其處理,並指示侯吉星匯款美元384萬8,8
50.72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原告及原告子女申設帳戶,另一方面又向原告聲稱侯吉星所匯款項為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及同意書所付款項,然而原告既為受贈對象之一,經核算侯吉星所匯款項中之美元64萬1,475.12元為原告個人受贈款項,故被告迄仍短少給付美元64萬1,475.12元未給付,被告自應依據系爭同意書給付原告美元64萬1,475.12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03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僅先就其中美元47萬9,211.20元為一部請求。
(二)備位主張:侯文騰明知侯吉星所匯款項實係侯吉星履行自己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款項,卻欺瞞原告謊稱全部款項均為侯文騰委託侯吉星代墊清償系爭同意書債務之私人款項,藉此短付系爭同意書債務,使原告受有損害美元64萬1,475.12元,侯文騰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僅就其中美元47萬9,2110.20元先為一部請求。
(三)爰先位依據系爭同意書、備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7萬9,211.20元(一部請求,就其餘部分不放棄權利)。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美元47萬9,211.2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侯文騰應給付原告美元47萬9,211.2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均以:被告固不爭執於侯吉星匯款後,其等依據系爭同意書仍應共同給付原告美元47萬9,211.2元,然被告已於111年10月3日函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將存證信函同步寄送原告臺北市大同區住址及美國住址,告以願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至本院給付原告本金美元73萬931.88元,及利息美元29萬6,779元(自103年9月1日止至111年10月12日止),然原告並未如期到場,亦未聯繫被告,原告行為不僅構成受領遲延,況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更至原告戶籍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將上開本金及利息辦理提存,亦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聲明請求金額既經被告同意且經全額清償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逕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侯文騰以:其並無為原告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等語。
(三)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謂,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同意書或口頭協議尚積欠約定款項美元47萬9,211.2元,另備位主張侯文騰應依據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美元47萬9,
211.2元,被告以其等均已清償、侯文騰以其未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抗辯,則原告認其尚得行使上開權利,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而有法律上受裁判之利益。至被告上開清償抗辯,應為實體理由之判斷,與原告有無受權利保護必要,應為二事。
(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先位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美元47萬9,211.2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侯吉星匯款美元384萬8,
850.72元至原告及原告子女帳戶後,被告依據系爭同意書尚應給付原告美元64萬1,475.12元,僅就其中美元47萬9,211.2元一部請求等情,被告不爭執依據系爭同意書仍應共同給付原告本件主張金額美元47萬9,211.2元(本院卷三第417頁),依據上揭規定,原告先位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美元47萬9,211.2元,堪以認定。
2、被告抗辯其已催告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至本院受領被告提出之給付,又於111年10月18日至原告戶籍地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提存本金美元73萬931.88元以及利息美元29萬6,779元(自103年9月1日止至111年10月12日止),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均已受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固提出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於本院拍攝之照片以及士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書為據(本院卷三第377頁至第368頁)。惟查:
(1)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赴償債務,係指以債權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其指定地方作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須債務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權人之住所清償,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遲延責任。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末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
(2)關於系爭同意書之清償地,參以系爭同意書僅載明「侯明伶君同意放棄繼承侯錫榮遺產之權利與義務」、「侯錫榮遺產管理人侯文騰均代表其他被繼承人同意支付美元410萬元予侯明伶」以及「如未依約支付上述金額,侯文騰君需全額負責」之內容,有系爭同意書可參(雄司調卷第53頁),是系爭同意書並無另外約定清償地,亦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而關於原告主張其住所地為美國加州一情,查原告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於102年9月28日出境,於104年11月12日逕為遷出登記,故戶籍現登記為遷出國外,有原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三第401頁),且侯文騰於兩造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陳稱系爭同意書約定過程亦表示:原告回美國後,約一、二週後,原告又回來臺灣說要480萬美元,沒多久,原告又說要增加到美元500萬元(以下略)。又過一段時間,原告從美國回來臺灣,怕我不會給他錢,我就跟原告說我開始準備了等語,有原告提出兩造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雄司調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侯吉星匯款上開數額,亦係匯款至原告及原告子女申設於美國之帳戶,有侯吉星匯款之賣出外匯水單可參(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34頁),足見原告實際居住地為美國,而有久住於美國之意思,故原告住所地應為美國,則原告陳報並主張其於美國住所地為美國加州市,堪以採信。是以,本件被告依據系爭同意書給付之清償地,應為美國加州市,則被告雖催告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至本院受領款項,且於同年月18日至士林地院就包含本件聲明請求金額辦理提存,然法律既明定債務人之清償方式為赴償,即不能以是否造成其不便為由,變易為往取,故被告提出清償地既非原告住所地,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其等提出之給付即難認為合於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認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上開清償抗辯,難認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戶籍仍為臺北市大同區,且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狀自陳戶籍地為臺北市大同區住址等語(本院卷三第418頁),然原告戶籍謄本雖記載戶籍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惟記事欄已載明自102年9月28日出境逕為遷出登記,稱謂欄亦填載遷出國外地,業如前述,又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記載內容實係明確區分戶籍地為臺北市大同區、居住地址為0000 00000 00,000 000000,CA 00000,USA,有起訴狀可參(雄司調卷第9頁),是原告於起訴狀亦陳明實際居住地為美國加州,被告以被告戶籍登記內容及自述戶籍地址主張為原告住所地,難認有據。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給付期限為103年8月31日,故利息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3年9月1日起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17頁),依據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美元47萬9,211.20元自103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4、基上,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先位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美元47萬9,211.2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侯文騰給付原告美元47萬9,211.2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美元47萬9,211.2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