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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李明色

黃紹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八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於民國86年9月3日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簽訂受讓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受讓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9月29日起由板信合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板信合社並於86年9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然板信合社於86年9月3日所為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因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所為之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業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2766號判決應予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是前開高雄五信系爭決議既經撤銷確定,則板信合社與高雄五信間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即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溯及無效。被告以本院89年重訴字第14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698號債權憑證,並於109年4月29日聲請對原告2人與訴外人李石井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原告李明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執行。然系爭確定判決判令原告應向被告為給付,乃基於板信合社於86年9月3日所為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惟板信合社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讓與既因系爭決議遭撤銷確定而溯及無效,原告自無依上開執行名義給付被告之義務,又系爭執行事件雖僅對原告李明色所有不動產為執行,然原告黃紹瑛仍為執行債務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系爭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撤銷系爭決議確定,使被告與高雄五信間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效力未定,有危害金融秩序之安定,銀行業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9年5月3日邀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考量高雄五信社員已領回股金,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場所亦均已讓與被告,高雄五信實已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基於公共利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下,作成確認被告為唯一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之決定,應以被告為存續銀行地位主張相關權利並履行相關義務,且高雄五信亦已於101年1月3日起註銷設定登記,是高雄五信之法人格應已消滅,則被告應已合法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金管會既為前開函文即屬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其他必要之處置」,被告自得合法概括繼受高雄五信之權利義務。

(二)縱依系爭前案訴訟認定高雄五信於86年9月3日所簽訂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因系爭決議未經高雄五信之社員代表一定人數之出席經撤銷確定而無效,致被告並未概括承受或合併高雄五信,惟系爭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系爭決議無效之理由,係該次社員代表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逕為表決,決議之方法違反章程第34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惟依高雄五信章程第34條之規定,僅解除理監事職權及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或變更商業銀行之決議需經特別決議,若僅為單純之債權讓與時,無經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則於高雄五信單純將債權讓與他人時,自得逕由理事會議決之,而不須經由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則依高雄五信86年8月29日第12次理事會議決議,理事會已同意由劉炎代理簽屬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則系爭受讓讓與契約自已成立,其中關於高雄五信應將債權及其擔保權利讓與板信合社之法律關係亦已成立,基於債權讓與乃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行為具有無因性等,自不影響高雄五信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之成立及生效。

(三)再依高雄五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第2條第3款、第8條約定,高雄五信應將包含債權及其擔保權利,連同證明文件、資料於讓與基準日交付板信合社,且高雄五信亦已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將對原告等之債權證明文件於讓與基準日交付予板信合社,則關於高雄五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板信合社部分,顯已成立生效。且債權讓與性質上為準物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相同,具有無因性,不因原因關係之效力而受影響,縱高雄五信讓與對被告債權之原因行為即系爭受讓讓與契約為無效,亦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行為。是被告應已受讓高雄五信對原告之債權而為債權人。況高雄五信因基於業務需要及維持金融穩定,擬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辦理該社之註銷登記,且高雄五信亦已於101年1月3日起註銷登記,致高雄五信之法人格業已消滅,足見高雄五信有結束營業之意思,因而同意將其對所有債務人之債權讓與板信合社至明,系爭決議縱因前開原因認為無效,然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仍應認高雄五信將債權讓與被告為有效,始符當事人訂約之真意。

(四)在高雄五信業已辦理註銷登記之情況下,倘認高雄五信所為債權讓與予板信合社之行為,亦應歸於無效者,原積欠高雄五信債務之債務人,就其未償還之債務,卻因而得享有不負償還責任之結果者,此舉不僅與高雄五信原擬將其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予板信合社之原意不符,且原高雄五信之債務人得因此而免除其對高雄五信所負之債務,對其他於板信合社受讓高雄五信之債權後,依約向板信合社或更名後之被告償還債務之其他債務人,顯然亦有失公平。且原告李明色於86年5月20日借款當時擔任高雄五信的總經理,當時高雄五信跟板信合作社早就在談讓與的問題,原告李明色卻同意以他太太黃紹瑛之名義向高雄五信借款,其後分文未償,直至系爭判決於91年間判決確定,原告並未對被告所取得之89年重訴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直到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意圖免除債務人之責任,對比當時高雄五信之其他借款人自89年開始即陸續清償,對其他借款人實屬不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重訴卷第103至104頁):

(一)訴外人高雄五信於86年9月3日與被告之前身即板信合作社)簽訂系爭受讓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9月29日起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板信合作社並於同年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板信銀行。

(二)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所為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原作成「將本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作社(嗣變更組織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本社之註銷登記」之決議,惟張榮源等社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經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最高法院於91年1月2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而確定。

(三)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李明色、黃紹瑛及訴外人李石井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就原告李明色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於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與高雄五信間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效力是否有效,而由被告繼受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二)如被告未能已繼受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被告是否因高雄五信已為債權讓與而受讓對原告之債權?(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得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高雄五信間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效力是否有效,而由被告繼受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1、經查,系爭受讓讓與契約第19條約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等語,有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37頁),是該契約固經板信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劉炳輝與高雄五信法定代理人劉炎於86年9月3日簽字而成立,惟依該條約定,雙方均須完成法定程序後始能生效,如未能完成法定程序,該契約書仍無從發生效力。

2、按「社員代表大會應由全體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二、但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或變更商業銀行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高雄五信章程第34條所明定(見審重訴卷第115頁),是凡涉及高雄五信與他社合併之決議,均應依上開章程規定,經社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而系爭受讓讓與契約第2條明定:「自讓與基準日起,乙方(即高雄五信)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甲方(即板信合作社)」,高雄五信擬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作社,為攸關高雄五信存續之重大事項,相當於「合併」之效果,金融機構合併法於89年間立法時,於第18條第1項亦明定:「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現行法為第14條第1項),亦可知悉金融機構之概括讓與實與合併相近,故有準用之必要。從而,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既約定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自應有經社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程序之必要。然高雄五信固曾於86年9月6日作成系爭決議認可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惟因該次會議未達全部社員代表四分之三出席即為表決,經張榮源等社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經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最高法院於91年1月2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而確定,系爭決議業經上開判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已完成法定程序,故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應尚未發生效力,堪以認定,被告自亦無從因系爭受讓讓與契約而取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3、被告雖辯稱:金管會已以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號函作成決定,確認被告為高雄五信唯一且合法之繼受銀行,應屬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其他必要之處置」,而得合法概括繼受,並提出前開函文、99年5月3日會議結論影本為據(審重訴卷第103至106頁)。然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本無當然影響民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亦不拘束法院依民事實體法所為認定,且金管會前開函文、會議討論,係針對金管會核准高雄五信與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之行政處分效力所為,為金管會管理監督銀行業之行政處分效力問題,此與板信合作社是否已合法概括受讓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發生民事實體法上效力,係屬二事。且系爭決議既經前案確定判決撤銷確定,乃自始當然無效,而無由以高雄五信社員嗣後已領回股金而「治癒」,更無從據此認為高雄五信系爭決議因此補正而有效,被告自仍無從因而概括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憑採。

(二)如被告未能已繼受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被告是否因高雄五信已為債權讓與而受讓對原告之債權?

1、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既屬尚未生效,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因該契約而取得高雄五信對原告之債權。被告雖辯稱:單純債權讓與無須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故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中關於高雄五信應將債權及其擔保權利讓與板信合社之法律關係應已成立等語,惟系爭債權受讓讓與契約僅約定應將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板信合社,並未另就特定債權讓與為約定,應認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之給付義務,即係將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而應通盤觀察「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此由爭受讓讓與契約第2條羅列讓與之標的涵蓋營業、動產及不動產、債權及擔保權利、對外投資權益、對第三人之請求權、社員權益、員工退休職準備金等正負資產項目(見審重訴卷第135頁),盈虧利弊繫諸一體難以部分切割,而與單純將債權讓與而無涉整體資產負債之行為有間,難謂概括讓與承受無效時即當然含有將特定債權讓與對方之意,而難再予細分或切割為一部單獨債權讓與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似謂概括讓與之範圍大於單一債權讓與,僅挑出對被告有利之受讓債權部分論述,此與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之本意不合,亦無從依被告所辯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認高雄五信將對原告債權讓與板信合社部分有效,仍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債權讓與乃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行為具有無因性,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自不影響高雄五信將對原告債權讓與被告之成立及生效等語,惟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應整體觀察而不得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自難認其中另含有單獨之債權讓與契約,是高雄五信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板信合社,本係基於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所為,並未另有獨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存在,是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即為債權讓與契約本身,而非僅為債權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故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既尚未生效,該債權讓與自亦無從生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應不足採。

3、被告復辯稱:依高雄五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第2條第3款、第8條約定,高雄五信應將包含債權及其擔保權利,連同證明文件、資料於讓與基準日交付板信合作社,且高雄五信亦已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將對原告等之債權證明文件於讓與基準日交付予板信合作社,則關於高雄五信將對被告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予板信合作社之部分,顯然已成立生效等語,惟高雄五信理事會議僅授權簽署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並未另授權就特定債權單獨為債權讓與,故該債權讓與之有效與否,自仍應視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而無從僅以事後已將債權證明交付即認定債權讓與有效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

4、被告另辯稱:縱認高雄五信債權讓與之行為無效,被告亦已善意受讓高雄五信對原告之債權等語,惟債權讓與究非實質之物權行為,並無如動產讓與之善意受讓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其民事實體法上依據,應無足採。

5、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惟被告所辯原告借款過程是否有以擔任高雄五信經理身分核准,尚與本件爭執無直接關聯,至於其他原向高雄五信借款人陸續向被告清償,應視高雄五信是否合法將債權讓與被告,其等清償效力是否得對抗高雄五信、高雄五信得否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難謂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得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如債務人所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之訴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是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後,因高雄五信之系爭決議經判決撤銷,故被告取得對原告債權依據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亦因未符合法定程序而無從生效,則原來執行名義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主體(債權人)已因此而由被告變更為高雄五信,被告之請求權已因債權人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此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撤銷系爭決議而發生,執行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高雄五信與板信合作社間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因高雄五信之系爭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而溯及無效後,即因完成社員大會特別決議此法定程序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則原告執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