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 告 郭永竑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 告 王啓濱
周郭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啓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一層樓面積六十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二層樓面積二十點○三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鐵皮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周郭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十點七八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啓濱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告周郭嬌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啓濱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零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郭嬌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王啓濱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周郭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一第9至11頁)。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821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46頁),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礎,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復更正聲明第1、2項如下述(本院卷二第47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本件起訴時為原告及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李攀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日期110年9月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重新配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69.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區土地)出租予王啓濱,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
20.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B區土地)出租予周郭嬌,被告再分別於承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簡易鐵皮地上物,王啓濱所興建者為附圖編號A1、A2所示一層樓面積69.22平方公尺、二層樓面積20.03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鐵皮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周郭嬌所興建者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0.78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
(二)嗣原告及附表編號2至10之共有人,因認被告未合法承租,當屬無權占有且侵害全體共有人權利,然考量情理,遂於108年4月13日召開李氏家族共有地親屬會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推派訴外人謝瓊珠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決議給予被告搬遷之緩衝時間,並由謝瓊珠於108年4月29日與王濱簽署土地租賃契約,出租A區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500元(下稱甲租約);於108年4月29日與周郭嬌簽署土地租賃契約,出租B區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下稱乙租約)。詎被告於甲、乙租約租期屆滿後,拒絕依約拆除A、B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A區、B區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至被告於甲、乙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匯款予李攀龍,此為被告與李攀龍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不得對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並聲明:㈠王啓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周郭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王啓濱:伊於78年間向李攀龍承租A區土地,其上有以三合板搭建、屋頂為石棉瓦之房屋,因該房屋會潑雨,於80年間經李攀龍同意後,伊出資僱工先按原有之三合板房屋以鐵皮改建成目前A地上物,再將三合板及石棉瓦拆除,李攀龍口頭承諾伊日後搬離將給予金錢補貼,而伊出資約330,000元興建A地上物,嗣興建廁所及增設水電支出費用約30,000元,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給予金錢補償。又伊與李攀龍於108年5月間簽署保養廠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伊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每月匯款10,500元或12,500元至李攀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攀龍郵局帳戶),伊與李攀龍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非無權占用A區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周郭嬌:伊大約20幾年前向李攀龍承租B區土地,其上有以三合板搭建、屋頂為石棉瓦之房屋,因該房屋屋簷太低,經李攀龍同意,伊出資僱工拆除原有之三合板、石棉瓦,再改建為目前B地上物。伊於乙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每月匯款6,000元至李攀龍郵局帳戶,伊與李攀龍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非無權占用B區土地。又伊支出約20萬至30萬元搭建B地上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給予上開興建費用及搬遷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為原告及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二)原告及附表編號2至10之共有人於108年4月13日召開李氏家族共有地親屬會議,原告、李萬祥、郭郁馨、李東陽、李育丞、李啓豪等6人均親自出席,李瑞鴻、許李淑玉、呂怡和、呂永新、呂永豐、李翠瑛等6人均委託訴外人李佩芳出席,於會議中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推派謝瓊珠為系爭土地管理人。
(三)謝瓊珠於108年4月29日與王啓濱簽署甲租約,由王啓濱承租A區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500元。王啓濱於甲租約存續期間,依約每月匯款7,000元至謝瓊珠指定之李啓豪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啓豪玉山銀行帳戶),每月匯款2,800元或4,800元至李攀龍郵局帳戶。王啓濱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每月匯款10,500元或12,500元至李攀龍郵局帳戶。
(四)謝瓊珠於108年4月29日與周郭嬌簽署乙租約,由周郭嬌承租B區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周郭嬌於乙租約存續期間,依約每月匯款4,000元至謝瓊珠指定之李啓豪玉山銀行帳戶。周郭嬌於乙租約租期屆滿後,每月匯款6,000元至李攀龍郵局帳戶。
(五)A地上物為王啓濱出資興建,B地上物為周郭嬌出資興建,被告二人以A、B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六)李攀龍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被告占有使用,李攀龍向王啓濱、周郭嬌每月各收取租金10,500元、6,000元,李攀龍前開行為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經原告及附表編號2至13之共有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李攀龍返還不當得利,本院以110年度雄簡字第262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李攀龍敗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A、B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啓濱出資興建A地上物,周
郭嬌出資興建B地上物,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之A區、B區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8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171020400號函暨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卷二第85至109頁、第463至4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五),是被告確有以A、B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A區、B區土地,首堪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⑴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啓濱、周郭嬌雖以於甲、乙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每月匯款10,500元或12,500元、6,000元至李攀龍郵局帳戶(不爭執事項
三、四),抗辯與李攀龍間存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用,王啓濱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159頁)。惟系爭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多數決或達應有部分2/3比例為之,而李攀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5,未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且觀諸王啓濱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內容雖為:「立同意書人甲方李攀龍,所有土地坐落高雄○○區○○段14地號持份土地1/15,同意乙方在本土地上使用宋長治遺產管理人1/5債權部分,未經司法途徑判決結果前,由李攀龍或其子女代管…。」等語,並有李攀龍、王啓濱之簽章,日期為108年5月,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頁)。然系爭同意書並無所謂宋長治遺產管理人之簽章,且李攀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5,李攀龍僅得就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系爭同意書復無記載李攀龍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或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於甲、乙租約屆滿後繼續出租之旨,難認李攀龍有權代理其餘共有人出租系爭土地,是系爭同意書自無拘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攀龍出租系爭土地已得其他共有人按前條規定規定之多數決同意,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於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從以其等與李攀龍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給付地上物興建費用及搬遷費等語,王啓濱並提出其書立之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7頁),觀諸王啓濱書立之協議書固載有「本人王啓濱於81年期間承租○○區○○○路000號:○○段00地號約27坪,承租後經與地主協商,本人自費搭建地上物,若往後搬遷、出售,地主酌於補貼,本人搭建二層鐵皮花費約33萬元,搭建廁所、增設水電約3萬元」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57頁),惟其上僅有王啓濱之簽章,並無任何附表所示共有人之簽章,王啓濱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李攀龍未簽署(本院卷二第149頁),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應予補償始能要求拆除A地上物之同時履行抗辯。是以,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同意給予被告金錢補償方能請求拆屋還地,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拆除
A、B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自無可採。⑵甲、乙租約均於第6條約明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續租
外,應即日遷空交還土地,有甲、乙租約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36頁)。又出租人謝瓊珠於甲、乙租約租期屆滿後,因被告2人仍片面匯入租約約定之租金,業已分別寄發表明租約中已約明租期屆至,即應將土地淨空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及檢附退還匯入租金郵政匯票等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此等存證信函並已送達被告2人,有此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足見謝瓊珠所代表之原告及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共有人,均未同意被告於甲、乙租約租期屆滿後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再者,由被告2人於甲、乙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匯入租金以續租一情,益徵被告2人知悉李攀龍無權出租系爭土地,被告以其等與李攀龍間有租賃關係主張非無權占用,顯屬無據。⒊從而,被告以A、B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依其舉證,並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A、B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以A、B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A區土地、B區土地,業已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請求王啓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地上物拆除;周郭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通知訴外人林秀津到庭作證之部分,因其待證事實僅為證明被告與李攀龍就系爭土地之承租狀況(本院卷二第388、480頁),惟被告無從以其等與李攀龍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業已認定如前述,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15 2 李萬祥 1/15 3 郭郁馨 1/15 4 李東陽 1/15 5 李育丞 1/10 6 李豪 1/10 7 李瑞鴻 1/12 8 許李淑玉 1/60 9 呂怡和 呂永新 呂永豐 公同共有 1/60 10 李翠瑛 1/30 11 李翠華 1/60 12 李瑞麟 1/60 13 李宥儀 1/60 14 李攀龍 1/15 15 郭永通 1/15 16 李協和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