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被 告 李秀卿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伍仟陸佰參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伍仟陸佰參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林曜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金順,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重訴卷六第435至439頁)在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6,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傅靖閎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傅從昌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重訴卷第11頁)。嗣原告對傅靖閎、傅從昌撤回起訴;又於110年9月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637萬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一第13至15、559至56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7月24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價購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6,365萬1,050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23、225、22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嗣於104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4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迨至原告擬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健康照護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而由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進行開挖工程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下方竟遭埋放大量石棉、黑色汙泥等廢棄物。原告並於109年5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告以系爭土地之前揭重大瑕疵。為清除該等廢棄物,原告遂與世久公司變更契約辦理清運作業後,第一階段清運於109年10月19日完成,經世久公司計算,第一階段清運石棉及其製品廢棄物共計3,379.55噸,清運費用為1億1,194萬4,788元(含管理費等金額)、無機性汙泥廢棄物(即黑色汙泥)共計256.33噸,清運費用為4337萬0,323元(含管理費等金額),合計1億1,628萬2,111元。其中自228-1地號土地挖出之石棉共約2246.7公噸(依面積比例估算,計算式:3,379.55×66.48%=2246.7),處理費用為7,442萬895元(計算式:111,944,788×66.48%=74,420,895);自228-1地號土地挖出之黑色汙泥共計219.9公噸(依面積比例估算,計算式:256.33×8
5.78%=219.9),處理費用為372萬556元(計算式:4,337,323×85.78%=3,720,556);自223地號土地挖出之石棉共計1128.4公噸(依面積比例估算,計算式:3,379.55×33.39%=1128.4),處理費用為3,737萬8365元(計算式:111,944,788×33.39%=37,378,365)。另系爭大樓之地下車道工程於110年1月5日施工時,亦發現223地號土地亦埋有石棉廢棄物,並由世久公司委託清運事業可寧衛公司為第二階段清運,清運數量共計1302.4公噸,清運金額為4,085萬1,644元,與第一階段清運費用合計共1億5,637萬1,460元(計算式:74,420,895+37,378,365+3,720,556+40,851,644=156,371,460)。系爭土地既有遭埋放廢棄物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足認被告之給付内容不合債之本旨且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清運處理費用之損害1億5,637萬1,460元。又系爭土地既有系爭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1億5,637萬1,460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另被告依系爭價購契約第6條約定有擔保系爭土地無遭占用之責任,然系爭土地下有該等廢棄物,形同遭人占用,是系爭土地既缺少被告保證之品質,又係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億5,637萬1,460元。再者,被告給付之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明顯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且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告亦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億5,637萬1,4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637萬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建造系爭大樓,同時開挖多筆土地,且未將挖出之土堆分開放置,雖原告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檢驗之土壤含有石棉汙染物,然送驗之土壤是否確係由伊出售之土地挖掘而出,亦有疑義,況該廢棄物之土堆放置後至清運前,是否有遭他人堆置廢棄土壤而另遭汙染,不無疑問,故無法單以SGS公司之檢驗結果即逕認系爭土地含有石棉廢棄物。伊於104年8月31日已將土地交付予原告,原告未及時檢查土地情況,竟遲至109年5月27日方發函告知系爭土地埋藏大量石棉及黑色汙泥,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廢棄物於交付前已存在於系爭土地,實難令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難認伊有何侵權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伊自無返還價金或賠償清運處理費用等責任。關於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費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開挖面積及主張均否認,自難逕以廢棄物清理面積比例估算清運處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重訴卷六第128至129頁、重訴卷七第3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於104年7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價購契約,約定以163
,651,05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嗣後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並於104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土地。
⒉原告因興建系爭大樓,就上開土地進行開挖工程時,始發現
該地存有遭埋藏石棉、黑色汙泥等不同種類廢棄物之重大瑕疵。
⒊上述石棉及黑色汙泥等廢棄物,經世久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提報變更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並經與原告變更契約後,辦理追加清運作業費用215,740,000元。
⒋原告就上開石棉支出第一階段清運費用共111,944,788元、第
二階段清運費用共40,851,644元,就上開汙泥清運費用共4,337,323元。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地下是否已有系爭瑕疵?是
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數量各為若干?所需清運處理費用若干?⒉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下有系爭瑕疵為由,請求被告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而賠償清運處理費用、減少買賣價金?金額若干?⒊被告是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於被告交予原告時是否存在系爭瑕疵?⒈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價購契約,約定
以163,651,05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嗣後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並於104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協議價購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審重訴卷第29至35頁、重訴卷五第57至59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因興建系爭大樓,就系爭土地進行開挖工程時,始發現
該地存有系爭瑕疵,遂與世久公司變更契約辦理清運作業後,追加清運作業費用215,7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⒊),復經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12日及110年1月6日會同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公證人對該部分所挖出之廢棄物進行採樣並送驗,檢驗結果亦證明為石棉廢棄物,此有開挖時現況照片、SGS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9646200號函及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案、材料設備抽驗紀錄表及施工查驗照片、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就109年8月12日及110年1月6日現場土壤採樣送測事實出具之109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208號公證書、11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5號公證書為證(審重訴卷第53至59、61至63、89至115、重訴卷一第57至63、65至201、203至211、213至243、245至247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實存有系爭瑕疵。⒊依世久公司與旭宗公司共同承攬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務
所出具110年2月2日證明書(重訴卷六第119頁)可知:世久公司於第一階段自223、224之1、228-1等地號土地中挖出石棉廢棄物共計3379.55公噸、於228-1、228等地號土地中挖出黑色汙泥廢棄物共計256.33公噸;第二階段開挖時又於223地號土地中挖出石棉廢棄物1302.4公噸。再依世久公司製作之施工範圍內黑土及石棉分布範圍圖(下稱系爭分布圖,見重訴卷七第483頁)、該公司函覆內容:(第一次開挖時,所發現之「石綿」、「黑色污泥」廢棄物於高雄市○○區○○段地號224-1、223、228及228-1各地號之面積及比例各自為何?上開比例是否與分布圖右上方記載之比例相同?第二次開挖(車道)時,所發現之「石綿」廢棄物,是否全部均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挖出?)均如系爭分布圖所示等語(重訴卷七第497頁)可知:系爭分布圖確實為世久公司所繪製,而其於第一階段石棉及其製品廢棄物之開挖面積比為:223地號土地33.39%、228-1地號土地66.48%,黑色汙泥之開挖面積比為:228-1地號土地85.78%;第二階段石棉及其製品廢棄物之開挖面積比為:223地號土地100%,足認第一階段自223地號土地清運石棉及其製品廢棄物之重量約為1128.4公噸(計算式:總重量3,379.55×開挖面積占比33.39%=1128.4)、自228-1地號土地發現並清運:石棉及其製品廢棄物之重量約為2246.7公噸(計算式:總重量3,379.55×開挖面積占比66.48%=2246.7)、黑色汙泥之重量約為219.9公噸(計算式:總重量256.33×開挖面積占比85.78%=219.9);第二階段自223地號土地發現並清運:石棉及其製品廢棄物之重量約為1302.4公噸(計算式:總重量1302.4×開挖面積占比100%=1302.4)。此部分並有清運費用清冊、廢棄物運送三聯單及過磅照片、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重訴卷一第381頁、重訴卷二全卷、重訴卷三第7至811、重訴卷四第7至1037頁)為佐,足認世久公司確實有自系爭土地挖掘並清運如附表所載數量之石棉及其製品廢棄物、黑色汙泥。
⒋被告固抗辯:該等廢棄物並非自系爭土地所挖掘,並否認系
爭分布圖所繪內容之真正云云,但系爭分布圖已經製作人即世久公司函覆為真,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周佳隆於審理時證稱:我是世久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系爭分布圖是我們公司製作給業主的,黑色網狀是挖到石棉的範圍,粉紅色是挖到黑色汙泥,我們是從系爭分布圖右方的土地(即223地號土地)開始挖掘,先挖到白色不明土壤,再往其他地方採點挖,這時候就發現黑色汙泥,黑色汙泥是在石棉上面挖到,先挖到黑色汙泥才挖到白色石棉,系爭分布圖註明H部分是往下打入H鋼做支撐(中間樁),挖的時候可以肉眼看到顏色不同,109年4月開挖結構物第一層,開挖前要先做支撐,做完才能挖第二層,4月21日發現地底下有挖到非原土色的白色不明土壤,4月22日針對其他點做試挖,有會同業主送驗,但當時沒有做石棉的測試,是因為有目測到石棉碎片,5月5日再會同業主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就地裝袋做石棉檢測,檢測結果就是石棉,110年1月5日開挖車道時,也發現石棉廢棄物等語(重訴卷五第29至32頁);又觀諸世久公司製作之系爭分布圖及拍攝之挖掘照片(重訴卷一第373至377頁),可見編號A42、A55、A52、A64之H鋼周圍土壤確有遍佈參雜大量白色不明成分,再比對系爭分布圖,編號A42、A55之H鋼係坐落228-1地號土地上,編號A52、A64之H鋼則坐落223地號土地上(重訴卷一第371頁、重訴卷六第121頁),可知系爭分布圖確實為世久公司所繪製,其並自系爭土地挖掘並清運如附表所載數量之石棉及其製品廢棄物、黑色汙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⒌被告雖又抗辯:該等廢棄物不能排除係被告交付土地後始遭
人傾倒云云。然查,依原告土地巡查紀錄表(重訴卷一第249至301頁、重訴卷六第189至201頁)所示,原告自105至108年期間,均有定期派員巡查系爭土地,且無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被告固抗辯:108年1月24日至108年8月21日之巡查紀錄表係臨訟所製作云云。惟依證人即任職原告補給室採購組組長汪金豪證述:巡查紀錄(即原證16、34)是正確的,我們補給室是負責財產管理,原則上每個月會巡查一次,巡查紀錄都是我們辦公室職員等語(重訴卷六第343頁);且經本院以肉眼就原告前後所提巡查紀錄表(即原證16、34,見重訴卷一第249至301頁、重訴卷六第189至201頁)觀察,尚無被告所稱紙張有肉眼可辨識之新舊差異。此部分並經本院將此部分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駐美代表處可否進行鑑定或協查,經該機關分別函覆:「貴院囑鑑原證16及原證34可否依紙張、字跡墨水或印刷油墨新舊據以認定文件作成時間、新舊關係及順序,均因缺乏明確特徵及確效方法以資認定,歉難鑑定」等語(重訴卷六第445頁)、「本處多次電郵美國文書鑑定人員協會(ASQDE),迄今未獲任何回覆,又該協會網頁上顯示之住址距離本處逾4千3百公里之遠,爰本處實難以協查」等語(重訴卷七第109頁),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或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可採。則兩造對於被告係於104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土地,既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4年12月中旬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後,隨即於105年1月間在該土地施以圍籬工程,以防止他人進入,並定期派人巡查,其後該土地舖蓋瀝青柏油以供停車場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原告補給室採購組組長汪金豪證述:巡查紀錄(即原證16、34)是正確的,我們補給室是負責財產管理,原則上每個月會巡查一次,巡查紀錄都是我們辦公室職員,每月都會定時將整個醫院範圍走一次,把地號註記在上。因為醫院總共有37筆土地,所以只會擇錄部分地號登記於上,巡查紀錄是巡查人員於巡查回來辦公室後才製作的,因為現在文件都是用電腦製作,而且上面都有巡查人員及主管、院部長官簽核時間,最後由補給室存查,所以資料是呈現當時所看到的事實。另由我們工務部門於105年左右設置圍籬工程,該土地緊鄰醫院旁邊,除了每個月巡查外,偶而還會去巡查,所以在交給原告起至109年健康照護大樓開始施工期間,不可能有遭人破壞圍籬埋放廢棄物,我本身也會去看,因為這土地是我買的等語(重訴卷六第343至347頁);又依證人周佳隆證述:該廢棄物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挖出來數量很多,開挖時間約一個半月到兩個月之間等語(重訴卷五第32頁),復參酌圍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逐月之土地巡查紀錄表及巡查照片(重訴卷一第249至301頁、重訴卷六第167頁、189至201頁)可憑。可知如他人欲於該處掩埋廢棄物,並進行大規模開挖掩埋,原告及其所屬員工衡情自當有所察覺並加以阻止,且所挖出之廢棄物之數量規模,並非短期內可以累積而成,應可合理排除前揭廢棄物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後,再遭他人任意掩埋之可能,而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的狀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已有系爭瑕疵,原告並自系爭土地挖掘並清運如附表所載數量之石棉及其製品廢棄物、黑色汙泥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瑕疵,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若是,金額若干?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狀態
,應知之甚詳,且應於出售及移轉登記前確認土地之現況,則被告未於簽訂系爭價購契約前勘查確認系爭土地有無埋藏廢棄物情事,並釐清廢棄物清運責任,自屬可歸責。又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本院後方不遠處,使用目的係興建系爭大樓等情,有系爭大樓興建工程地質鑽探及分析勞務採購地基調查報告書(重訴卷一第403頁)為佐,堪認被告依系爭價購契約所提供之土地,應合於興建大樓使用之目的,始符債之本旨。而系爭土地於交付前存有系爭瑕疵,已如前述,則系爭瑕疵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下,直接造成土地本身的非自然狀態,除廢棄物對於土地的土質構成不確定的因子外,不僅將嚴重影響土地承載力及夯實度,長期而言,將造成基地上興建之房屋不均勻沈陷之虞,於使用該土地時也會造成成本的增加,自也會在交易市場上牽動交易價格的決定。因此,土地之存有廢棄物,對於土地之使用或交易價值均會造成影響,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甚明。又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之瑕疵雖能補正,惟原告已委人開挖清運,故被告現已無從補正瑕疵,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瑕疵支出石棉第一階段清運費用共111,944,788元、第二階段清運費用共40,851,644元,及黑色汙泥清運費用共4,337,32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且有計價明細表、清運費用清冊(重訴卷一第379至383頁)為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計價明細表中關於石棉及其製品廢棄物暨汙染土、不明汙染物暨汙染土之吊運上車、運送、處理等費用(含管理費),均屬清理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開挖廢棄物面積占比計算清運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可採,遑論被告亦自陳:目前沒有提出其他計算方式供本院參酌(重訴卷七第360頁),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委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第一階段清運石棉及其製品廢棄物費用為如附表編號⒈⑴①所示之3,737萬8,365元(223地號土地部分,計算式:總費用111,944,788×開挖面積占比33.39%=37,378,365)、如附表編號⒈⑴②所示之7,442萬0,895元(228-1地號土地部分,計算式:總費用111,944,788×開挖面積占比66.48%=74,420,895)及如附表編號⒈⑵所示之清運黑色汙泥費用372萬0,556元(228-1地號土地部分,計算式:
總費用4,337,323×開挖面積占比85.78%=3,720,556);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第二階段清運石棉及其製品廢棄物費用4,085萬1,644元(223地號土地部分,計算式:總費用40,851,644x開挖面積占比100%=40,851,644),清運費用共計1億5,637萬1,460元(計算式:37,378,365+74,420,895+3,720,556+40,851,644=156,371,460),應可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5,637萬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審重訴卷第141頁,原告訴之聲明既限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於其聲明範圍內准許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5,637萬1,460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本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其請求,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清運階段 清運項目 清運地點 清運重量 開挖面積占比 清運費用 1. 第一階段 ⑴石棉及其製品廢棄物 ①223地號土地 1128.4公噸 33.39% (計算式:3,379.55×33.39%=1128.4) 37,378,365元 (計算式:111,944,788×33.39%=37,378,365) ②228-1地號土地 2246.7公噸 66.48% (計算式:3,379.55x66.48%=2246.7) 74,420,895元 (計算式:111,944,788×66.48% =74,420,895) 小計: 111,799,260元 ⑵黑色汙泥 228-1地號土地 219.9公噸 85.78% (計算式:256.33x85.78%=219.9) 3,720,556元 (計算式:4,337,323x85.78%=3,720,556) 2. 第二階段 石棉及其製品廢棄物 223地號土地 1302.4公噸 100% 40,851,644元 (計算式:40,851,644x100%=40,851,644) 共計: 156,371,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