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蔡素珍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複代理 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丁振原,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曾慧雯,有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判決命訴外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朱謝家順、朱豐財、朱豐德、朱豐益(下稱朱謝家順等4 人)與伊連帶給付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新臺幣(下同)210,9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萬通銀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2629 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於執行終結前之民國92年5 月7 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該公司獲償202,281,344 元,就不足額部分於93年3 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8年6 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鑽公司);寶鑽公司於99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寶鑽公司其後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由曜誠公司陳報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被告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已自曜誠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聲明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但被告未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及其他合法證明,曜誠公司亦未有相關聲明,故被告並非曜誠公司上開債權之受讓人,無權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
5 月28日所製作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7 及附表二次序7 、次序8 所示金額。再者,寶鑽公司自承其債權僅受讓來自澤普世一公司及萬通銀行之債權,別無其他債權人及資產公司,縱使被告已受讓曜誠公司之上開債權,其所受讓之債權應僅有澤普世一公司及萬通銀行之部分。原告就原萬通銀行之債務應僅有3,000 萬元,業已清償完畢,本院執行處並將原告遭假扣押之不動產予以撤銷假扣押在案,且萬通銀行亦於92年4 月17日聲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移轉,原告對萬通銀行之債務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是被告之債權業已消滅。再者,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3年3 月24日核發,債權人最遲應於98年3 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但寶鑽公司遲於99年3 月10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故寶鑽公司之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8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9 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按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已於108 年9 月5 日及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7 及附表二次序7 、次序8 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七被告分配之6,607,481 元,及分配表附表二次序七被告分配金額2,898,183 元及分配表附表二次序八被告分配金額9,754 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曜誠公司係於107 年8 月1 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已將債權讓與一事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該債權讓與通知函業經原告於107 年10月
9 日親自簽收在案,被告並於原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明文件,聲請變更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故被告已合法受讓曜誠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自有權受領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款。又原告前揭關於債務已清償完畢或罹於消滅時效等事由之主張,均已在其對曜誠公司提起之債務人異議訴訟中提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認定原告尚積欠曜誠公司6,224,605 元,及4,890,683 元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認定之系爭債權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應受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於本件訴訟更為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定於108 年9 月27日按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具狀就被告之分配額聲明異議,並於10
8 年9 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為合法。
㈡被告是否已合法受讓曜誠公司之系爭債權,而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人?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固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換言之,倘執行名義債權之受讓人已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債務人已知悉債權移轉之事實,受讓人即得持債權讓與及債務人知悉債權移轉之證明,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變更執行債權人,債務人不得再以未經通知或不知債權讓與為由拒絕清償債務。
2.經查:⑴萬通銀行訴請大聯盟公司、朱謝家順等4 人與原告連帶清償
借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512 號判決命大聯盟公司、朱豐財、朱豐益、朱謝家順應與原告連帶給付萬通銀行本金210,9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90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另朱豐德部分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該院90年度重訴693 號民事判決認朱豐德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判命其應給付萬通銀行上述本息、違約金,於90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萬通銀行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12629 號執行事件受理,萬通銀行於執行終結前之92年5 月7 日將該債權讓與澤普世一公司,澤普世一公司於該執行程序部分獲償,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及讓渡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5-477 、4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9-470 頁),堪信為真。
⑵澤普世一公司嗣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98年6 月12日讓
寶鑽公司;寶鑽公司於99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寶鑽公司復於10
4 年11月19日再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讓與曜誠公司,並已將此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亦由曜誠公司聲明承受寶鑽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原告則以寶鑽公司及曜誠公司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早於12629 號執行事件中清償完畢或已罹於消滅時效等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曜誠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認定寶鑽公司及曜誠公司均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已合法通知原告,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曜誠公司尚得受償6,224,605 元,及4,890,683 元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權)等節,則有澤普是一公司與寶鑽公司簽立之讓渡書、寶鑽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回證及有系爭異議之訴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9-49
5 、502 、511-515 、125-145 頁)。⑶曜誠公司嗣於107 年8 月1 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
被告,被告即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於107 年10月2 日以(10
7 )聚信債轉字第32356 號函向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本人於107 年10月9 日親收在案,則有曜誠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曜誠公司與被告共同簽署之電子(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於107 年10月2 日(
107 )聚信債轉字第32356 號函及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4 、525 、99-102頁)。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送達回執形式上之真正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3-214 頁),堪信上開文件所載內容為真。是以,被告已於107 年8 月1 日自曜誠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且已向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堪認定。而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檢附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共同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送達回執等為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受讓曜誠公司之上開債權,聲請變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一情,則有被告之陳報狀及上開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1-533 頁)。則被告於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原告後,始檢具上開證明文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變更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應已合於上開債權讓與及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其聲明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自屬有據。
⑷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未具體表明受讓之
債權額,且未記載任何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債權讓與被告等文字,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應不生效力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曜誠公司已於107 年8 月1 日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茲將曜誠公司對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人之相關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如有)、民法規範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以下合稱「債權金額」)讓與予被告,並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等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債務人等應逕向債權受讓人清償相關債務等語。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則記載:債務人:大聯盟建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朱謝家順、朱豐財、朱豐德、朱豐益、原告;債權金額:109,014,187 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原約定書之規定自逾期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實際仍得依原契約或執行名義所載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認曜誠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已明確記載讓與被告之債權範圍,要無原告所稱未具體表明讓與債權額之情事。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已表明係受讓曜誠公司對原告之全部債權,是原告至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明確知悉被告受讓之債權範圍,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知曜誠公司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均已移轉予被告,即不容其再以債權移轉未通知或通知不合法為由,拒絕對被告履行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證明文件,不足
證明已受讓曜誠公司之債權等語。惟被告向本院陳報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時,雖未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作為受讓債權之證明文件,但被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受讓上開債權,而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業於
107 年10月30日經曜誠公司檢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有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5 頁)。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現應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執中,非由被告所持有。再者,縱使被告未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曜誠公司既與被告共同簽署前揭共同聲明書,並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告,即足證其等已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達成讓與之合意,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確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債權人無訛,原告空言爭執被告之債權人地位,為無理由。
㈢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分配之金額是否應予剔除?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參照)。
2.經查: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訴訟費用
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原告僅得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原告即以寶鑽公司、曜誠公司未合法受讓債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或已罹於時效等前揭事由,對曜誠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認定寶鑽公司及曜誠公司均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已合法通知原告,且曜誠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尚得受償系爭債權,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受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被告係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債權,是被告乃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亦受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⑵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在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後,按系爭異議之訴
判決認定之系爭債權數額製作系爭分配表,有系爭分配表可參。則原告復以同一事由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載應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因兩造均受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認定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即應認系爭債權仍然存在。再者,原告雖另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但此皆屬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異議之訴判決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不符。是以,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七被告分配之6,607,481 元,及分配表附表二次序七被告分配金額2,898,183 元及分配表附表二次序八被告分配金額9,754 元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七被告分配之6,607,481 元、附表二次序七被告分配金額2,898,183 元、及分配表附表二次序八被告分配金額9,
754 元均應予剔除,並將該分配款發還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