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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王性仁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王淑惠兼訴訟代理人 王淑英被 告 王淑芳

王毓敏王淑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王水圳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包含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之母王高謹(109年3月20日歿),約定王水圳所遺留現金、不動產由繼承人均分繼承取得,待王高謹過世後半年內,原告得以當期公告地價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在101年5月24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王高謹死亡後,兩造就王高謹之遺產另有遺產分割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3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並調解成立,過程中,原告已在109年8月17日向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拒絕,原告已向被告設籍地之法院提存所提存價金,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1至5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6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須在王高謹過世後半年內完成購買手續,迄今已逾上開期間,原告不得再主張購買。縱認未逾越約定之6個月期間,依一般通念,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違約等重要事項,原告就標的物及價金以外之上開其他重要事項,未能與被告達成共識,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況也無優先承買權之同一條件存在。被告已同意以低於市價甚鉅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準,原告卻堅持由被告負擔稅賦非公平合理。且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按月租金收入中,撥付王高謹每月生活零用金25,000元,惟自王高謹離世迄今,原告將租金作為其私人所得,並未返還系爭房地共有人即被告分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王水圳於101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房地在

內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之母王高謹共6人。全體繼承人於101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王高謹於109年3月20日死亡。

㈢以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原告向被告

購買渠等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應給付被告之價金為每人1,809,271元,原告並已向提存所提存上開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在王高謹亡故半年內向被告為應買之意思表示?㈡承上如有,兩造間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成立買賣契約本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在王高謹亡故半年內向被告為應買之意思表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略以:王高謹百年後,原告得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房地,共有人願依當期公告地價現值出售,並希百年後半年內完成購買手續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9頁)。原告主張已在王高謹過世後半年內為應買之意思表示,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提出其在系爭家事事件中,兩造律師往來之文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49頁之原證6、7),由上開文件可見,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109年8月17日即代表原告通知被告在系爭家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志堅律師,原告欲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證人即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志堅律師到庭證稱:有收到原證6,原證7為伊草擬;有告知當事人原證6內容,係與被告甲○○接洽;原證7作成距離收到原證6不到1個星期,內容也是與被告甲○○討論之結論;其它3人由被告甲○○代為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佐以被告均稱:收到原證6時有表達不一同處理王水圳遺產等語,及被告乙○○稱:姊姊都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在系爭家事事件中均已收受原告有表達履行系爭協議書應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縱證人張志堅律師並未受任處理系爭房地,亦無礙被告由其轉知上開意思表示之效力。

⒉綜上所述,原告前已在系爭家事事件中為應買系爭房地之意

思表示,由上開原證6、7即系爭家事事件中兩造往來文件及證人張志堅律師所述原證7回覆約1星期等語,可見被告至遲已在109年8月31日前收受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為應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尚在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王高謹逝世後半年內。至被告是否同意在系爭家事事件一併處理系爭房地,與原告是否已為應買意思表示分屬二事。

⒊另系爭協議書固約定王高謹百年後,原告得向其他共有人購

買系爭房地,共有人願依當期公告地價現值出售,並希百年後半年內完成購買手續等語,對於買賣系爭房地以王高謹死亡為期限,半年內完成購買手續為條件。買賣僅需買賣標的及價金合致即成立,嗣後價金之給付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項之履行,分屬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義務,部分事項更需兩造互相協力提供相關資料為之。被告在收受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為應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後,拒不同意履行,足認係被告阻其半年內完成購買手續之條件成就。是以原告主張其已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在王高謹死亡後半年內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堪予認定。

㈡承上如有,兩造間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成立買賣契約本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兩造就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及價金為當期公告地價,均足以特定。就其它事項如付款方式、稅賦負擔等,均非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且稅務法規就稅款負擔亦有規定,此等非必要之點事項,自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又系爭協議書實質上係被告同意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之約定,是否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要件,應不生影響。是以,被告以前詞辯稱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1至5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6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即便原告未將王高謹過世後之租金分配予各被告,亦屬其它法律關係,非原告能否買受本件系爭房地之要件,故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 編號 │ 不動產 │被告應有部分 │├───┼──────────────┼───────┤│ 1 │高雄市○鎮區○○段○○○○號土 │各15分之1 ││ │地(權利範圍5分之2) │ │├───┼──────────────┼───────┤│ 2 │高雄市○鎮區○○段○○○○○○號 │各15分之1 ││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 │ │├───┼──────────────┼───────┤│ 3 │高雄市○鎮區○○段○○○○號土 │各15分之1 ││ │地(權利範圍5分之2) │ │├───┼──────────────┼───────┤│ 4 │高雄市○鎮區○○段○○○○號土 │各6分之1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 5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 │各6分之1 ││ │物(權利範圍全部) │ │├───┼──────────────┼───────┤│ 6 │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對 │兩造均為納稅義││ │面鐵皮屋(未保存登記,稅籍編 │務人 ││ │號00000000000) │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