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嘉慶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蔡孟斌
蔡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共同繼承訴外人蔡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附表編號3、4之不動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因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無單獨所有權,僅為附表編號2建物之附屬建物),並於106 年11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 。兩造於107 年10月20日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至107 年11月8 日為止,已陸續給付61
0 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惟被告僅將附表編號2 、3 、4之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迄未將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先是遭訴外人萬迪文於107年間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275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7 年11月
8 日為查封登記,待被告對萬迪文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2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又發現訴外人蔡孟洋於108 年間,另以其亦為蔡士之繼承人為由,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聲請禁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假處分裁定獲准,系爭房地因而接續為查封登記,再於110 年3 月31日起為假處分登記。嗣蔡孟洋對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歷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蔡孟洋敗訴,於110年5月9日確定後,原告認應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聯絡被告儘速撤銷假處分以便移轉,竟又得知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110年2月5日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就其對被告自108年11月1 日起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3793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將系爭房地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區○○段○○○○建號,含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建物)一併拍賣,由訴外人沙振言於110 年12月22日以1650萬元拍定,並於111 年1 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遭查封、假處分登記及拍賣,被告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構成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353 條,以110年11月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已支付之價金金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10萬元,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10 萬元,及自原告110年11月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買賣標的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產權本即複雜,附表編號2、3、4建物之全部或一部占用彰化銀行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需向彰化銀行承租,且附表編號3、4所示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故被告當初是低價出售,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乃另附協議書約定「本不動產買賣為現金買賣,不承作銀行貸款。屋主配合協助買方與彰化銀行轉換3筆地號租約、地號為高雄市前金區東金段1287、1292、1293共三筆。賣方針對所出售已保存、未保存之房屋如有被佔有、或佔有租金、或佔有押金之情事,賣方不負責任.....賣方需協助買方與彰化銀行辦理換約手續,產權移轉後之租金由買方負擔。關於佔有人、租金、押金、物的瑕疵均由買方概括承受。」。又因未保存登記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實務操作上均以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取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08 年9 月6 日以前,已將附表編號2 、3 、4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而一部履行,系爭房地則因屢遭查封、假處分登記,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2、3、4之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則占用彰化銀行土地應支付之租金即應由原告負擔,係原告未給付租金致遭彰化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有積極與彰化銀行協商,希望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後,以買賣價金償還彰化銀行債務,但彰化銀行仍執意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最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遭法院拍賣,並非被告蓄意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故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除並不合法,不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考量被告已一部履行,且原告係以現金購買,未向銀行貸款,現為低利率時代,難認原告受有610萬元之損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61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2 人於106 年4 月15日因繼承自訴外人蔡士而取得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6 年11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 。兩造於107 年10月20日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610 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至107 年11月8 日為止,已陸續給付610 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明訂: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㈡被告已於108 年9 月6 日以前,將附表編號2 、3 、4之建物
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27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95、96、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91 頁〕,但迄未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房地遭訴外人萬迪文於107 年間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
第5275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035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 年11月8 日囑託地政機關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被告遂對萬迪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判決被告勝訴,萬迪文不服上訴後,仍經本院於11
0 年1 月12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㈣訴外人蔡孟洋於108 年間,又以其亦為蔡士之繼承人為由,
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聲請禁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
114 號裁定准許後,即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
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372 號受理後,於110 年2 月9 日囑託地政機關對系爭房地塗銷債權人萬迪文之查封登記、接續為債權人蔡孟洋之查封登記,再於110 年3 月31日囑託地政機關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登記。蔡孟洋對被告提起之上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蔡孟洋敗訴,蔡孟洋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蔡孟洋不服又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於110 年5 月9日遭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㈤附表編號2 、3 、4 之建物之全部或部分坐落在彰化銀行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故蔡士生前有向彰化銀行承租占用之土地,惟被告及蔡孟洋繼承附表編號2 、3 、4 建物後,自107 年11月1 日起未給付彰化銀行租金,彰化銀行遂於108 年間對被告及蔡孟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被告2 人應拆除占用上開土地之建物(含該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並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彰化銀行2460元。另應與蔡孟洋連帶給付彰化銀行4 萬9214元本息。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109 年11月30日遭裁定駁回上訴,於109 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彰化銀行於110 年2 月5 日執該確定判決,就其對被告自108年1月1 日起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379
3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將系爭房地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區○○段○○○○建號,含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建物)一併拍賣,嗣由訴外人沙振言於110 年12月22日以1650萬元拍定,並於111 年1 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㈥原告因得知系爭房地又遭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於110
年11月17日第二次拍賣,遂於110 年11月4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10 萬元,該書狀於110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重訴卷第131 頁)。
㈦兩造共同委託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橋馥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已將原告匯至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價金610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義
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353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已
付買賣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610 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義
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353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
定,自負有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房地先是遭萬迪文於107年間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275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7 年11月8 日為查封登記,待被告對萬迪文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2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蔡孟洋又於108 年間,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聲請禁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假處分裁定獲准,系爭房地因而接續為查封登記,再於110 年3月31日起為假處分登記。嗣蔡孟洋對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歷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蔡孟洋敗訴,於110年5月9日確定後,彰化銀行再於110年2月5日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就其對被告自108年11月1 日起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3793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將系爭房地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前金區東金段2801建號,含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建物)一併拍賣,由沙振言於110 年12月22日以1650萬元拍定,並於111 年1 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系爭房地既自107年11月8 日起即持續遭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或假處分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自107年11月8日起,原告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即因查封登記、假處分登記,而持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⒊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雖有房屋稅籍登記,但因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無單獨所有權,僅為已保存登記之附表編號2建物之附屬建物,因而與附表編號2建物一併遭拍賣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310、311、313頁),附表編號2、3、4之建物既合為一體而僅有單一所有權,而附表編號2建物為已保存登記建物,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故被告雖於108 年9 月6 日以前,已將附表編號2 、3 、4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因此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被告辯稱已將附表編號3、4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當非有據。反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之所有權既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建物,則系爭房地附自107年11月8日起持續遭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或假處分登記,其受查封登記或假處分登記之範圍,自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建物部分,亦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107年11月8日起即持續遭查封或假處分登記,而陷於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狀態。又此不能移轉登記之狀態,係肇因於被告與萬迪文或蔡孟洋之訴訟糾紛,及被告積欠彰化銀行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金錢債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身為買受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因得知系爭房地又遭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於110 年11月17日第二次拍賣,遂於110 年11月4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重訴卷第114-115),其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又原告於該書狀已表明是因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雖其於本案審理中誤將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載為民法第226條,仍無礙其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該書狀係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重訴卷131 頁),故系爭買賣契約即於110年11月17日解除。⒌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占用彰化銀行土地,所生租金或
不當得利債務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予繳納,方致系爭房地遭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舉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協議書為據(見審重訴卷第51頁),惟細觀該協議書第2、3、4點係載明:「⒉屋主配合協助買方與彰化銀行轉換3筆地號租約......⒊賣方針對所出售已保存、未保存之房屋如有被佔有、或占有租金、或占有押金之情事,賣方不負責任。......⒋賣方需協助買方與彰化銀行辦理換約手續,產權移轉後之租金由賣方負擔」,足見兩造當初之協議,是被告應協助原告與彰化銀行辦理換約,改由原告向彰化銀行承租土地,且在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後,土地租金始改由原告負擔。然而被告自承:因為附表編號2建物被查封,產權無法移轉,就還沒有去彰化銀行辦換約。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確定後,該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彰化銀行之不當得利金,因為被告沒有錢,才沒有處理而被拍賣(見重訴卷第242-243頁),則附表編號2、3、4所示建物迄未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仍為所有權人,原告負擔彰化銀行土地租金或不當得利金之條件自尚未成就,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3、4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後,不當得利金即改由原告負擔云云,顯非有據。是彰化銀行因被告消極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導致系爭房地包含附表編號3、4之建物遭查封、拍賣,被告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委不足採。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已
付買賣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610 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已約明:「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33頁),本件被告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致原告據此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條款,自得請求被告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另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又原告已支付之價金總額為610萬元,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10萬元,當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其已一部履行,且原告僅使用現金購買,並未貸款
,低利率時代所受利息損失不高為由,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1條、第252 條請求法院酌減,惟查:
⑴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雖有辦理附表編號2、3、4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但該變更登記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被告自承建物並未實際交付(見重訴卷第311頁),則被告所為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對於買受人即原告而言,並未受有何實質利益,原告既未受有一部履行之利益,本院自無從基此減少違約金。⑵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本院審酌被告自10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起,直至11
0年12月22日附表所示不動產遭拍定為止,期間3年餘,均未依約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歸咎於被告未於出售前,先妥善處理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出售後更未積極清償積欠彰化銀行之債務,導致多年來接連處於被查封或假處分登記無法移轉之狀態,違約情節非輕;又兩造於107年間約定之買賣總價為610萬元,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22日係以1650萬元拍定,倘被告未違約,於107年間即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原告如今得以1650萬元轉售,可享受之轉售差價利益高達1000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約,所失利益達1000萬元,確非無據。另考量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被告於訂約時,即已評估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始自主決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述違約金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因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10萬元,並無過高,被告請求酌減,尚無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110年11月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10萬元(見重訴卷第115頁),是原告另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送達證書見重訴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被告甲○○1/2被告乙○○1/2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 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號 被告甲○○1/2被告乙○○1/2 3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面未保存登記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被告甲○○1/2被告乙○○1/2 4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被告甲○○1/2被告乙○○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