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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黃金璋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周淑惠

黃奕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複 代理人 李睿禔律師被 告 黃琳婷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複 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一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松於民國97年10月13日邀同伊及訴外人黃金城、黃金榮為保證人,而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該項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17 年10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24個月以內按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利率加0.61% ,其後改按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利率加0.75% 計算,另約定立約人(即借款人、保證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立約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就逾期總金額按指數房貸利率10% 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伊經大眾銀行通知而知悉系爭借款自100 年年初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因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且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81、2368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乃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8 年

7 月10日止清償系爭借款本息5,079,584 元,並於108 年7月10日向大眾銀行清償本金5,153,115 元、利息6,167 元,而經大眾銀行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又黃金松於99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為黃金松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黃金松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是伊前向大眾銀行清償部分,既已承受大眾銀行對黃金松之債權,嗣並已經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黃金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238,866元,及其中5,153,115 元自108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017%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黃金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238,866元,及其中5,153,

115 元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017%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金松之家族成員即其父黃登茂、其母黃邱水梨、其兄弟姐妹黃金城、黃金榮、訴外人黃桂杏、黃桂馨及原告,前共同經營永茂軸承有限公司、永茂貿易有限公司、鵬安貿易有限公司、遠茂貿易有限公司、晶晶幼稚園(下合稱系爭家族企業),系爭借款既以其他兄弟即黃金城、黃金榮及原告為保證人,應是系爭家族企業資金需要,黃金松只是出具名義擔任借款人,而非實際使用、支配借貸款項之人,系爭借款於黃桂杏在世時,由黃桂杏繳納每期本息,黃金松因系爭借款於大眾銀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都放在系爭家族企業由公司持有,非黃金松個人保管,實際借款人應為系爭家族企業,應由系爭家族企業負責清償,當無以黃金松個人財產清償系爭借款之理,是原告應是清償系爭家族企業之債務,其不得以繼承之法理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縱認系爭借款是由黃金松所借用,然黃金松於借款當時與系爭家族企業或其他兄弟姐妹間應有默示意思表示,即系爭借款應由系爭家族企業負責清償,系爭借款若為黃金松個人之債務,原告當十分明瞭,而應通知黃金松繼承人即被告處理債務,但原告及大眾銀行均未聯絡伊等,系爭帳戶存摺又一直放在系爭家族企業或原告處,從未交付予伊等,在黃金松過世之際,又阻擾伊等向銀行請求交付資料,可證無論是系爭家族企業或原告均無欲使被告就系爭借款負繼承清償之責。原告乃為系爭家族企業之實際經營者,其以系爭家族企業之現金存入或自己所有出借予系爭家族企業使用之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清償系爭家族企業債務,卻蓄意起訴請求伊等清償,顯以損害伊等為主要目的,將系爭家族企業債務強加在伊等身上,復向大眾銀行價購系爭借款,以賺取利差,難謂其行使權利無損害伊等之惡意,且原告本即為內部人,當不應允許其利用外部包裝迴避系爭家族企業與黃金松間所存法律關係,逕自向黃金松之繼承人依繼承法理請求伊等負清償責任,原告實已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況原告對於黃金松過世一事應知悉甚明,卻於黃金松過世後近10年始向伊等請求,其於10年間未行使權利,足使伊等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請求伊等清償系爭借款,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此外,原告既自承其於108 年7 月10日向大眾銀行價購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於108 年7 月10日即已全數清償,應不生違約金問題,而不得向伊等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金松於97年10月13日邀同原告及黃金城、黃金榮為保證人

,而向大眾銀行借款1,000 萬元,約定該項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17 年10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24個月以內按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利率加0.61% ,其後改按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利率加0.75% 計算,另約定立約人(即借款人、保證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立約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就逾期總金額按指數房貸利率10% 計付違約金。

㈡黃金松於99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

1 項、第74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黃金松只是系爭借款之借款名義人,非實際使用

、支配借貸款項之人,系爭家族企業始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使用者,應由系爭家族企業負清償之責云云。惟黃金松於97年10月13日邀同原告及黃金城、黃金榮為保證人,與大眾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而向大眾銀行借用系爭借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金松既是與大眾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者,縱便實際欲為借用系爭借款者為系爭家族企業,黃金松是因與系爭家族企業間存有借名契約,始出借名義與大眾公司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因黃金松方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其自應依系爭借款契約履行,尚不得以其與系爭家族企業間之借名契約,或系爭借款實際上非其所用,即得免除契約責任,只是其按系爭借款契約履約後,另得依其與系爭家族企業間借名契約,對系爭家族企業請求而已,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至被告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系爭不動產前查封登記是因何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所為,並命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原本,以證明系爭家族企業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惟依諸前述,此尚不影響黃金松應按系爭借款契約履行之責任,是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⒉黃金松於99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黃金松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黃金松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又黃金松應按系爭借款契約履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於繼承黃金松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之責。

⒊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前

自己或委由他人以現金存入或從自己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合計5,079,584 元,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24日元銀字第1100006625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見重訴字卷第237 至253 頁)、大眾銀行存款憑條(見審重訴字卷第35至36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230 至231 頁),則原告於清償之前述金額限度內,即承受大眾銀行對於黃金松之債權。其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黃金松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即在繼承黃金松遺產範圍內給付5,079,584 元。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既自承於108 年7 月10日向大眾銀行價購系

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於108 年7 月10日即已全數清償,應不生違約金問題云云。惟原告於108 年7 月10日清償系爭借款,而給付大眾銀行本金5,153,115 元及利息6,167 元,大眾銀行乃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審重訴字卷第51至52頁),原告自已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又被告因繼承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其等始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則系爭借款債務既非其等向大眾銀行清償,該債務即不因第三人即原告代償即為消滅,而是由原告於代償後取得債權。再者,系爭借款按約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17 年10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24個月以內按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利率加0.61% ,其後改按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利率加0.75% 計算,另約定立約人(即借款人、保證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立約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就逾期總金額按指數房貸利率10% 計付違約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利率於108 年7 月

8 日至同年月29日為週年利率1.07% ,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24日元銀字第1100006625號函及函附利率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237 頁、第255 頁),而原告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後,被告未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用人應於每月16日前按月清償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314 頁),則被告本應於108 年7 月16日按約清償本息,其等違約未於該日按期清償時,依諸前述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系爭借款即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應自108 年7 月16日起給付違約金,又當時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利率為週年利率1.07% ,是原告自得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金松遺產範圍內給付5,159,282 元(含本金5,153,115 元及利息6,167 元),及其中5,153,115 元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0.01 7%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⒌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謂代為向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實際是清

償系爭家族企業債務,應不得以繼承之法理向其等請求云云。惟原告雖於遭訴外人林頌堯、林欣融、林秀融訴請返還價款之民事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自承系爭借款為系爭家族企業債務,其經林頌堯、林欣榮、林秀融、黃金城、黃桂馨、黃金榮(下稱林頌堯等6 人)委任,而收取自己與林頌堯等6 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658 、658 之1 、658 之2 、659 、659之1 、659 之2 、660 、660 之1 、660 之2 、660 之3 、

660 之4 、662 、686 、6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5 (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簽約款,以處理系爭家族企業債務,系爭借款亦屬系爭家族企業債務等語,此有系爭另案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重訴字卷第149 至15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然其既是受林頌堯等6 人所託,而非是受系爭家族企業所託處理、清償債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所使用之資金為系爭家族企業所有,且其抗辯前述系爭土地簽約金應視同系爭家族企業資金,尚乏所據,自難認系爭借款是系爭家族企業所清償,再進而以依黃金松與系爭家族企業間借名契約,系爭家族企業應負責清償系爭借款,而認原告不得依繼承之法理向被告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黃金松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0,238,866元,及其中5,153,115 元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017%計算之違約金。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黃金松向大眾銀行為系爭借款時,與系爭家族企

業或其他兄弟姊妹間應有默示意思表示,系爭借款債務應由系爭家族企業負責清償,原告以系爭家族企業之現金存入或自己所有出借予系爭家族企業使用之帳戶匯款系爭帳戶,清償系爭家族企業債務,又本為內部人,卻利用外部包裝迴避系爭家族企業與黃金松間所存法律關係,此有違誠信原則,且已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是自其元大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清償系爭借款,而觀諸原告於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重訴字卷第389 至397 頁),尚無從認該帳戶係屬系爭家族企業使用之帳戶,且被告就其等所抗辯原告是以系爭家族企業之現金,或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實為系爭家族企業使用之帳戶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是以系爭家族企業資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再借由是自己名義而非系爭家族企業所為清償向被告請求。又原告、黃金松及其他系爭家族企業成員縱使默示同意系爭借款應由系爭家族企業清償,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是用系爭家族企業資金清償系爭借款,自難遽認原告是使用系爭家族企業資金清償系爭借款,則於此情下並無系爭家族企業本應負最終清償責任,於清償後不得再向黃金松或其繼承人請求之問題,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依法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即非在迴避系爭家族企業與黃金松所存法律關係,亦無從據此認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及大眾銀行均未就系爭借款聯絡其等,系爭

帳戶存摺未曾交付予其等,在黃金松過世之際,又阻擾伊等向銀行請求交付資料,可證無論是系爭家族企業或原告均無欲使被告就系爭借款負繼承清償之責,又原告於黃金松過世後近10年始向其等請求,於10年間未行使權利,足使其等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請求其等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系爭借款實際為系爭家族企業所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家族企業確實有可能因此同意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始保有系爭帳戶存摺,且於黃金松死亡後未交付被告,亦未請求黃金松或被告負清償責任,但原告於代位清償前本無請求黃金松或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權利,自不能據黃金松或被告前未保有系爭帳戶存摺,且未被要求清償系爭借款,逕認原告於代為清償後,亦無欲使被告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又原告是於被告及系爭家族企業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後,自100 年3 月起現金存款或匯款至系爭帳戶清償系爭借款,並於108 年7月10日清償系爭借款所餘本金及利息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是在108 年7 月間始取得資金而將系爭借款債務處理完畢,其於該債務全部處理完畢後才轉而向被告請求,而免於逐筆請求之煩,實與常情相符,難認原告不欲使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負繼承清償之責,且原告是於109 年8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審重訴字卷第9 頁),則原告於處理完畢系爭借款債務後約1 年左右即向被告行使權利,難認其有長久不行使權利,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本得主張以黃金松之

遺產範圍為限,且縱便原告就系爭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遭拍賣,原告之損失亦僅為所提供之抵押物,原告竟仍清償金額高達1,000 萬元之系爭借款,原告所為悖於常情,此足證明黃金松本無需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明知系爭借款債務屬於系爭家族企業,卻仍要求其等清償,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既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大眾銀行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又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於被告及系爭家族企業均未清償系爭借款後,因恐自己所提供之擔保品、財產遭強制執行或損及自己之信用,而自己出資或協調家族成員出資由自己清償系爭借款,實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又原告因顧及自己之信用或提供之抵押物,於被告及系爭家族企業未按系爭借款契約清償之情下,自己出資或協調家族成員出資由自己清償系爭借款,並於清償後依法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實無違反公共利益,且被告按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本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只是於清償後或得向系爭家族企業請求,是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據以向其等請求,難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而,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雖聲請向元大銀行函詢97年12月16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108 年6 月13日止之系爭帳戶所有現金存款憑條,以證明系爭借款一直以來是系爭家族企業以自己資金清償,惟原告並未主張97年12月16日之匯款金額為其所為,且依元大銀行函覆之系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重訴字卷第239 至253 頁),已足知悉原告請求部分即自100 年3 月起是原告將款項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清償系爭借款,況在無對照資料下,依現金存款憑條字跡尚無從還原金流,是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其次,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處理黃金松繼承事宜之代書洪益銘,以證明被告前至大眾銀行查詢系爭借款詳情時遭拒,且洪益銘作為被告委任之代書,未曾收到原告或系爭家族企業債務處理之相關通知,足見系爭家族企業已表明要自行處理系爭借款債務,而與被告無涉云云。惟系爭家族企業縱確有自行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亦不能拘束原告,是本院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黃金松前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大眾銀行為系爭借款,嗣原告代償系爭借款本息5,079,584 元,且清償本金5,153,115 元及利息6,167 元,而經大眾銀行債權讓與,又黃金松業已死亡,被告為黃金松之繼承人,原告於代償或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未違反誠信原則,且無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金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238,866元,及其中5,153,115 元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8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017%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