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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許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陳益盛律師被 告 廖金柱

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對造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下稱被告廖金柱等5人)間就原告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以鎮登字第124110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900萬元借款)不存在。㈡、被告廖金柱等5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就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即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就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因系爭900萬元借款債權所衍生之爭議,與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則被告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廖金柱等5人之住所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之丈夫陳益盛曾於95年間向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900萬元,被告廖金柱等5人對陳益盛因上開借款而成為系爭9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伊為擔保除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於97年間因陳益盛與被告廖金柱等5人另有合作關係、債權債務關係等因素,陳益盛為實際負責人之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與第三人黃凱鈴、被告廖金柱等5人簽立合作契約書,於該合作契約書內載明系爭900萬元借款改由第三人華利信公司清償,被告廖金柱等5人於斯時既已同意將債務人由原來之陳益盛變更為華利信公司,系爭900萬元借款即因債之更改而消滅,為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退步言之,縱被告廖金柱等5人同意系爭900萬元借款得由華利信公司清償,僅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非債之更改,然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約定之清償期為96年3月20日,而華利信公司為債務承擔時,依被告廖金柱等5人與華利信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所載期限已改為97年6月5日起至99年6月4日止,形同被告廖金柱等5人同意延期清償,此一延期清償,未獲伊同意,則伊雖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亦得因此免除保證責任。又華利信公司就系爭900萬元借款為債務承擔時,另以將寬得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得信公司)50%之股權讓與黃凱鈴、被告廖金柱等5人之方式,擔保華利信公司與黃凱鈴、被告廖金柱等5人間之債務(含系爭900萬元借款、華利信公司向第三人黃凱鈴所借之2,675萬元、華利信公司向被告廖金柱等5人、黃凱鈴所借1,640萬元)。而被告廖金柱等5人、黃凱鈴已於102年間將上開寬得信公司50%股權,透過其等指定之第三人陳秋好等人出售,並獲得價款,所得價款已足以清償上開所有債務,是縱認系爭900萬元借款未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亦因前述供讓與擔保之股權出售後,亦已清償而消滅。豈料,於103年間被告廖金柱等5人明知系爭900萬元借款已因債之更改或清償而消滅,猶以借款未清償為由,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中地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5302號支付命令核准,並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被告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54號債權人吳榮昌與債務人許惠美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廖金柱等5人並各獲分配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被告廖金柱等5人上開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行為,業已不法侵害伊之權益,為此,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900萬元借款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廖金柱等5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金柱等5人各返還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900萬元借款不存在。㈡、被告廖金柱等5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華利信公司與被告廖金柱等5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所載,縱認系爭900萬元借款已由華利信公司為債務承擔,然上開合作契約書上並無任何約定提及系爭900萬元借款可免除原債務人陳益盛清償責任之記載,故縱有債務承擔事實存在,性質上亦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而非債之更改,亦即新債務未清償前,舊債務並未消滅,並無原告主張系爭900萬元借款,業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一事。而依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亦無被告廖金柱等5人同意系爭900萬元借款為延期清償之記載,原告猶以上開合作契約書為據,主張被告廖金柱等5人同意系爭900萬元借款為延長清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猶以:被告廖金柱等5人同意延期清償,未獲原告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原告可免除保證之責云云,亦屬無稽。至原告另以:因華利信公司另提供第三人寬得信公司股權50%以為含系爭900萬元借款在內之債權擔保,而上開被告廖金柱等5人取得之寬得信公司股權,業已於102年間出售予第三人張鑄鋒,被告廖金柱等5人業已獲得對價取償,系爭9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部分亦屬不實,實則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900萬元借款業已上開方式清償完畢之同時,陳益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利信公司亦針對上開合作契約書之履行於台中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被告廖金柱等5人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持有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期間自寬德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金錢之原由、日期、數額之顛末。」,並經台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請求報告事件受理,嗣經該案判決認定華利信公司未能證明已全數清償簽立上開合作契約書前,所積欠之第三人黃凱鈴、被告廖金柱等5人之3,849萬元(含系爭900萬元借款、積欠第三人黃凱鈴之2,675萬元等債權)及簽立時再向黃凱鈴及被告廖金柱等5人借款之1,640萬元(僅本金未計利息),準此,華利信公司究竟有無清償系爭900萬元借款,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尚有疑義,原告於本件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9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猶以系爭9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為由,進而訴請確認系爭9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甚至請求被告廖金柱等5人返還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受分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均屬無據。再者,被告廖金柱等5人係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因債務人陳益盛、原告均未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而告確定,倘系爭900萬元借款如原告所述業已因債之更改、清償而債權消滅,債務人之一陳益盛身為專業律師,且為原告之夫,原告、陳益盛豈有不聲明異議,而任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理,益見,原告、陳益盛均明知系爭900萬元借款債權並未因上開原因而消滅,故未聲明異議。況系爭支付命令既告確定,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又被告廖金柱等5人為債權人本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給付者,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或債務人陳益盛、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金柱等5人各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亦屬無據。另系爭900萬元借款既未清償,則被告廖金柱等5人依法聲請支付命令,並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一即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獲分配之款項(即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益盛於95年9月21日向被告廖金柱、陳石琛、王秋明借款90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㈡、兩造及陳益盛另立金錢借貸增補契約書,確認(或變更)貸與人貸與金額為「被告廖金柱貸與陳益盛300萬元、被告王秋明貸與陳益盛300萬元、被告陳石琛貸與陳益盛l00萬元、被告黃逸平貸與陳益盛100萬元、被告林建志貸與陳益盛100萬元」。

㈢、華利信公司與藍重豐於97年6月5日各出資4,600萬元向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購買不良債權,華利信公司因不足資金1,640萬元,乃向黃凱鈴及被告廖金柱等5人借款共計1,640萬元,不良債權嗣移轉至寬德信公司名下,由寬德信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俟取得執行案款後再用以清償借款(含系爭900萬元借款、華利信公司與被告廖金柱等5人、黃凱鈴間1640萬元之債務、第三人黃凱鈴之2,675萬元等債權)。

㈣、寬德信公司之股權由華利信公司與藍重豐各取得一半,華利信公司之股權部分則登記於黃凱鈴及被告等5人所指定之人名下,以擔保上開1,640萬元等借款之清償,華利信公司與黃凱鈴及被告廖金柱等5人為上開借款、股權等相關事宜而簽訂合作契約書。

㈤、黃凱鈴與張鑄峰於102年間分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將黃凱鈴等人所持有關於寬德信公司之股份,出售予張鑄鋒。

㈥、被告廖金柱等5人因陳益盛積欠系爭900萬元借款未如期清償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一編號2、4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且於拍定後受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廖金柱等5人有無同意改由華利信公司為系爭9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原債務人陳益盛是否因而不負清償之責?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就系爭900萬元借款,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9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因清償而消滅?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廖金柱等5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㈥、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金柱等5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據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900萬元借款債權亦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以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之抵押權是否存在、被告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合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廖金柱等5人有無同意改由華利信公司為系爭9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原債務人陳益盛是否因而不負清償之責?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陳益盛雖原為系爭9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然被告廖金柱等5人已與第三人華利信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同意由華利信公司承擔系爭900萬元借款,並免除被告陳益盛之債務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告廖金柱等5人、黃凱鈴與華利利信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為據,惟依該合作契約書關於系爭900萬元債權債務承擔之記載內容僅有:「參、關於乙方(按即被告廖金柱等5人、黃凱鈴,下同)出資部分,約定如下:1.原甲方(按即華利信公司,下同)向乙方黃凱鈴借款2,657萬元、向乙方廖金柱先生借款428萬元、向乙方王秋明借款106萬元、向乙方林建志先生借款106萬元、向乙方陳石琛借款106萬元、向乙方黃逸平借款106萬元,共計借款3,849萬元。」第四條、壹:「,....。且就甲方(按即華利信公司)原與乙方所借貸之新台幣3,849萬元,自簽約日起以年利率10%計算,甲方應就本案投資所得優先清償乙方借款。」有該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67-81頁),又被告就該上開合作契約書參、1部分記載之債權包括系爭900萬元借款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參互以觀,第三人華利信公司確曾為承擔系爭90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並為被告廖金柱等5人所同意,應認華利信公司已為系爭900萬元借款之債務承擔,然依上開說明,債務承擔分為兩類一為免責的債務承擔,一為併存的債之承擔,原告固主張前述債之承擔為「免責債務承擔」,然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其上全無免除系爭900萬元借款之原債務人陳益盛清償責任之記載,且原告就其此部分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一事,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上開債務承擔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主張:因上開債務承擔,使原債務人陳益盛之債務,因此債務承擔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所擔保之系爭900萬元借款消滅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就系爭900萬元借款,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1.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

2.原告又主張:縱被告廖金柱等5人同意系爭900萬元借款得由華利信公司清償僅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然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債權原約定之清償期限為96年3月20日,而華利信公司為債務承擔時,依被告廖金柱等5人與華利信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所載期限已改為97年6月5日起至99年6月4日止,形同被告廖金柱等5人同意延期清償,此一延期清償,未獲伊之同意,則伊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亦無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亦以「合作契約書」為據,惟依合作契約書所記載僅有第一條合作期間:雙方合作期間自西元(下同)2008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止,共計2年,有系爭合作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67頁),準此,該合作契約書上雖載有上開合作期限,然並無被告廖金柱等人就系爭900萬元借款同意延期清償之記載,故上開合作期限應僅可作為認定第三人華利信公司之履約期間,或者,第三人華利信公司為上開債務承擔之時點,無法因此推認被告廖金柱等人同意債務人陳益盛延期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廖金柱等人就系爭900萬元借款同意延長清償部分,既無可採,原告主張因延期清償未得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就系爭900萬元借款,原告即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900萬元借款是否存在?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債務實已清償之舉證責任,應屬債務人之上訴人,而非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9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陳益盛,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6-47頁),準此,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為陳益盛向被告廖金柱等5人借款,惟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900萬元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為被告廖金柱等5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關於系爭900萬元借款清償與否,即應由主張系爭9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另主張:華利信公司就系爭900萬元借款為債務承擔時,亦將寬得信公司50%之股權讓與黃凱鈴、被告廖金柱等5人之方式,擔保華利信公司與黃凱鈴、被告廖金柱等5人間之債務(含系爭900萬元借款、華利信公司與被告廖金柱等5人、黃凱鈴間1,64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廖金柱等5人、黃凱鈴已於102年間將上開寬得信公司50%股權,透過其等指定之第三人陳秋好等人出售,並獲得價款,所得價款已足以清償上開華利信公司與被告黃凱鈴、被告廖金柱等5人間之所有債務,含系爭900萬元借款,是縱認系爭900萬元借款未因債務承擔而消滅,亦因前述供讓與擔保之股權出售之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為

據,查上開合作契約書第四條、參約定:「其為擔保乙方(按被告廖金柱等5人、第三人黃凱鈴)之融資借款,甲方(按即華利信公司)將其於合資公司(按即寬得信公司)所擁有之50%股權登記擔保予乙方指定第三人,為辦理前項股權登記擔保之稅捐等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且於甲方完成清償時,乙方應依清償金額比例,該合資公司股權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所載:賣方為藍重豐等人、陳秋好等人,將其等所持有之寬得信公司股份出售於第三人張鑄鋒,有該股份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3-115頁)。惟依上開合作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縱有華利信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之事實,至多僅可證明華利信公司就系爭900萬元借款亦曾提供寬得信公司之部分股權為擔保。然上開寬得信公司股權之50%,不僅為系爭900萬元借款之擔保,依上開合作契約書

參、第四條之記載,亦為第三人黃凱鈴之債權(依上開合作契約書參、部分之記載,黃凱鈴之債權尚有2,675萬元、1,125萬元及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69頁),則縱如原告所稱上開寬得信公司50%之股權為讓與擔保,如出售可作為清償第三人黃凱鈴之上開債權本息、系爭900萬元債權本息,然原告並未說明就上開股權出售所得金額,清償黃凱鈴上開債權本息、清償被告廖金柱等5人之系爭900萬元債權本息、違約金之數額各為若干?若不足清償全部,究竟是用以清償第三人黃凱鈴之上開債權、或系爭900萬元債權均無法確認,自無從認定系爭90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此清償而消滅。另參酌兩造就系爭900萬元借款、黃凱鈴之上開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之同一事實,另經台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900萬元債權、黃凱鈴之上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5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既無法就有利於原告之清償事實為充分之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9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云云,自無足取。原告另以系爭900萬元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擔保系爭900萬元借款之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廖金柱等5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900萬元借款並未因前述原告主張之債務承擔、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廖金柱等5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㈥、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金柱等5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查原告主張:系爭900萬元借款業因華利信公司為債務承擔並清償後,系爭900萬元借款即告消滅,豈料,被告廖金柱等5人仍以系爭900萬元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強制執行,而各獲分配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則原告自得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金柱等5人各返還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云云,惟查:

1.系爭900萬元借款未因由第三人華利信公司為債務承擔而消滅,亦未因上開股權出售獲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系爭900萬元債權於被告廖金柱等5人於103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時,系爭900萬元借款債權既未消滅,原告以系爭900萬元借款未清償為由,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獲分配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2.系爭支付命令既告確定,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又被告廖金柱等5人為債權人,本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給付者,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或債務人陳益盛、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金柱等5人各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亦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9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廖金柱等5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廖金柱等5人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原告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告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告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告 │├──┼────────────────┼─────────────┤│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原告 │├──┼────────────────┼─────────────┤│6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告 │└──┴────────────────┴─────────────┘附表二:

┌──┬────┬─────────┐│編號│被告 │受分配金額金額 │├──┼────┼─────────┤│1 │廖金柱 │4,000,000 元 │├──┼────┼─────────┤│2 │王秋明 │4,000,000 元 │├──┼────┼─────────┤│3 │陳石琛 │1,333,333 元 │├──┼────┼─────────┤│4 │黃逸平 │1,333,333 元 │├──┼────┼─────────┤│5 │林建志 │1,333,333 元 │└──┴────┴─────────┘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