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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邱金生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顏欣儀訴訟代理人 邱秀好被 告 邱義文兼 上訴訟代理人 邱鳳琴被 告 邱正勝

邱建發蘇銘寅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具 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79 頁);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得被告同意,而被告邱建發於110 年1 月5 日,被告邱鳳琴、邱義文、邱正勝、顏欣儀、蘇銘寅於同年月6 日,分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本院卷第205 及206 頁),是本件不生撤回效力。

二、本件被告邱正勝、顏欣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邱正雄、邱建智、被告邱正勝、邱建發、邱義文共同繼承或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後合併為12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依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各自管領土地。然被告顏欣儀、邱鳳琴近來屢稱原告現有分管土地之使用範圍,業已侵占渠等之土地界限,經原告調取資料後始發現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出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並分別登記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名下。實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繼承後之公同共有狀態至被分割成各自持有乙事,從未表示同意,亦未出具土地分割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即原告應係遭他人冒用身分,以原印鑑遺失為由,且以未經原告授權私刻之印章並按捺指印之方式,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致戶政機關於106 年7 月10日核發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惟上開2 份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上之指紋與原告之指紋並不相符,亦即被告邱鳳琴、邱正勝、邱建發、顏欣儀、邱義文(下稱被告邱鳳琴等5 人)委託之地政士即被告蘇銘寅,於107 年4 月24日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所使用之系爭印鑑證明上之「邱金生」印鑑,並非原告之印鑑,而係偽造,被告邱鳳琴等5 人與被告蘇銘寅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鳳琴等5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回復為分割登記前之狀態。又被告蘇銘寅為地政士,受託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等規定,致原告為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因而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裁判費16萬零368 元,且日後尚需支出地政登記規費、書狀費及委託地政士之酬金,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暫先請求被告蘇銘寅賠償原告1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附表所示土地於107 年4 月27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107 年收件鳳地字第032280號,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蘇銘寅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鳳琴等5 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伊等與原告共同繼承取得,惟雙方多年來就系爭土地各依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各自管領,直至地政機關前往測量後,始確定共有人各自使用位置、面積有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符之情事。又伊等與原告共同委任被告蘇銘寅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並各自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事,原告一開始即知悉並同意整個分割過程,其自行提供證件、文件予被告蘇銘寅,且親自在被告邱義文住處就申辦資料用印,更於地政機關現場測量時在場,原告所稱其未同意分割、印鑑遭偽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銘寅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邱鳳琴等5 人所共有,嗣原告與被告邱鳳琴等5 人共同委由伊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事宜,辦理過程均經原告與被告邱鳳琴等5 人同意並用印。又原告當初是在被告邱義文住處,將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提供予伊,後地政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時,原告亦在場確認界址、分割點位,甚至事後於地政機關人員製作分割圖時,亦是由原告自行前往地政機關用印,非如原告所稱其不知系爭土地已被分割、遭他人偽造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另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乙事既經原告同意,且律師費乃原告行使訴訟權所致,裁判費則屬法院職權事項,原告均無由向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蘇銘寅受原告及被告邱鳳琴等5 人之委託,至鳳山地政事務所為原告及被告邱鳳琴等5 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並經該所於107 年4 月24日以鳳地字第000000號收件辦理。

㈡、原告及被告邱鳳琴等5 人於107 年4 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申請日期為106 年7 月10日、申請人為原告之系爭申請書上之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確為原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同意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方案?㈡原告請求塗銷107 年4 月27日由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鳳地字第0000000 號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等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共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上之指印並非其所有,則系爭申請書上之印鑑自非其印鑑,均是被告邱鳳琴等5 人及被告蘇銘寅等人所偽造云云,惟本院於109 年11月10日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員警余秋忠到庭為原告製作雙手指紋卡(外放證物袋),本院再將前揭原告之指紋卡連同高雄鳳山戶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7日高市鳳戶字第1097076 8600號函檢送之系爭申請書正本,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嗣109 年12月3 日法務部調查局以調科貳字第10903406600號函覆本院鑑定書,鑑定書內記載之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即系爭申請書)中上3 枚指紋彼此相同,均與乙類資料上(即原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同,係同一人即邱金生(即原告)之同一指印」(本院卷第155 頁),是以系爭申請書上之指紋既與原告指紋相同,堪認系爭申請書係原告本人親自按捺指紋後向高雄鳳山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原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之指紋均非其本人所有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復稱伊不識字,故應由被告等人證明原告有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云云,惟系爭申請書係由原告按捺指印親自申請,且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係將印鑑證明書交付予原告,則若非原告交付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蘇銘寅,被告蘇銘寅自無可能持原告及被告邱鳳琴等5 人包括印鑑證明等在內之文件,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故原告主張未有同意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云云,亦難認可信。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印鑑證明係遭人冒用原告名義偽捺指印,堪認辦理系爭土地所需文件包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均係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蘇銘寅,原告確有同意與被告邱鳳琴等5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達成協議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邱秀鳳等5 人及被告蘇銘寅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並無理由,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蘇銘寅賠償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支出共10萬元,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及第

213 條等規定,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7 年4 月27日由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收件鳳地字第032280號,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及請求被告蘇銘寅給付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高雄市│所有權人││ ○○○區○○○段)│ │├──┼────────┼────┤│1 │1276地號土地 │邱鳳琴 │├──┼────────┼────┤│2 │1276-1地號土地 │邱正勝 │├──┼────────┼────┤│3 │1276-2地號土地 │邱建發 │├──┼────────┼────┤│4 │1276-3地號土地 │顏欣儀 │├──┼────────┼────┤│5 │1276-4地號土地 │邱金生 │├──┼────────┼────┤│6 │1276-5地號土地 │邱義文 │└──┴────────┴────┘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