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謝仲瑜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洪信田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被 告 史佳穎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提起先、備位之訴(見審訴卷第9頁至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備位之訴,並經被告同意,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37頁至第238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86,20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史佳穎為裕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翊展之配偶,裕堂公司、史佳穎於103 年1月17日成立信託契約書,由裕堂公司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同時提及則合稱系爭土地)信託予史佳穎,信託期間為103 年1 月17日至108 年1月17日。原告於107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裕堂公司對史佳穎基於上開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經本院於107年9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詎史佳穎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7年9月19日以裕堂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並旋於107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7 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信田(該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買賣行為)。史佳穎既以受託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給付予裕堂公司,裕堂公司亦有請求史佳穎給付出售信託物價金之債權,此債權應為上開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所及,然史佳穎卻向執行法院聲稱裕堂公司無買賣價金債權可供扣押,顯然史佳穎與洪信田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亦無價金之交付;且系爭土地上存有裕堂公司興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合法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單就土地出售,買受人無法利用土地,難認洪信田有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足見系爭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裕堂公司、史佳穎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已於108年1月17日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裕堂公司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洪信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史佳穎為信託所有人,再請求史佳穎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裕堂公司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史佳穎與洪信田系爭買賣行為均不存在。㈡洪信田於107年10月9 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史佳穎於103 年1 月17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史佳穎及裕堂公司則以:原告形式上取得系爭債權,係緣於
原告之前手債權人即史佳穎、訴外人鄭芳蘭、林作榮等三人(下稱史佳穎等三人)對裕堂公司原有5,8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經史佳穎等三人於98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裕堂公司「宅八闊」8間建物,惟基地並非抵押權範圍)。其後因史佳穎結識時任律師之原告,乃接受原告之提議,與原告及另一債權人潘献樹(對裕堂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於99年12月9日簽訂「『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甲(即王翊展、史佳穎)、乙(原告)、丙方(潘献樹)共同對外募集資金,擬將抵押標的(即8間建物)及其基地,連同訴外人黃陳美能名下之2戶工廠產權藉由法院拍賣程序標回,並將房屋整理後出售藉此獲利,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下稱合夥結算事件判決)認定屬於合夥,應由史佳穎、原告及潘献樹辦理合夥結算,故原告與史佳穎間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有合夥相關規定之適用。5800萬元之本票及抵押權實為史佳穎合夥之出資,應屬合夥財產(合夥人公同共有),原告應取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後,方得據系爭債權(合夥財產)為權利之行使,原告所為本件訴訟經合夥人史佳穎明確表示反對,原告無權據系爭債權為任何權利之主張,亦無權以債權人地位提出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未經合夥全體為原告(合夥人史佳穎不同意),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史佳穎與洪信田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並非通謀虚偽意思表示,且史佳穎對裕堂公司本有其他債權存在,並由史佳穎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裕堂公司對史佳穎即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以史佳穎對扣押命令異議,作為認定系爭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信田則以:原告對裕堂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裕堂公司與
史佳穎間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原告有對裕堂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洪信田均不知悉。洪信田之所以購買系爭土地,係前於100年9月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同為宅八闊建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登記在配偶李穎俐名下)。因知悉系爭建物將遭法院查封拍賣,而有意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乃請友人駱俊男牽線,與史佳穎談妥系爭土地價格後,除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外,亦有參與系爭建案之投標,雖最終未能標得系爭建物,然系爭土地鄰近悅誠廣場、大樂購物中心、四季台安醫院,地理位置甚佳,洪信田縱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得收取高額租金,現亦已另訴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從因系爭土地上另有建物存在,即推認洪信田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塗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裕堂公司於103 年1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史佳穎名下。
㈡史佳穎於107 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信田。
㈢洪信田於107 年10月4 日匯款480萬、同年10月9 日匯款500
萬、200萬(以楊福同帳戶)、同年10月24日匯款500萬(以楊福同帳戶)、200萬予史佳穎。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㈡史佳穎與洪信田間就系爭買賣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裕堂公司,請求洪信田將該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原告得否代位裕堂公司,請求史佳穎將該信託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在確認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非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而係主張其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因認裕堂公司之財產即系爭土地,經受託人史佳穎與洪信田通謀虛偽買賣,致無從就系爭土地本身取償,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最終回復至裕堂公司名下,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及請求洪信田、史佳穎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⒉又原告前對王翊展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表二編號5所
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事件),已不爭執原告係自史佳穎、鄭芳蘭及林榮作受讓對裕堂公司之債權,並執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另史家穎對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事件),主張原告並非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一節,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駁回,嗣史佳穎亦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各該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4頁至第445頁、第459頁至第462頁),史佳穎、裕堂公司亦不爭執原告有受讓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至第267頁),是原告以其為債權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合法。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原告即不得
提起本件訴訟,因不屬於執行合夥事宜,且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故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非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據以主張具債權人身份之系爭債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作業模式(四)約定:「為募集資金,三方同意先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共5,800萬元移轉予乙方(即原告)名下,由乙方以此作為向外籌資自備款之擔保品」,係作為原告對外募資之「擔保品」,參照前述合夥結算事件判決所述「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出資』方式為史佳穎及潘献樹以5,800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為募集資金之擔保,由謝仲瑜持前開債權及抵押權對外募集資金」等語,足徵系爭債權本身並非合夥人之出資內容,僅係對外募資之擔保,即無從因此認定系爭債權屬於合夥財產,自無需以合夥全體為原告,或需經合夥人史佳穎同意後使得為之,是史佳穎及裕堂公司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史佳穎與洪信田間就系爭買賣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裕堂公司,請求洪信田將該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又法律行為之成立,通常有其相關過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不得割裂法律行為之形成過程,以片段證言或摭拾部分書證記載,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其所為之判斷,如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及緣由⑴史佳穎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107年債權人(指原告)
要拍賣房地(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我認為如果拍賣就會造成損失,結果債權人被執行處駁回拍賣土地的部分,只能拍賣建物。洪信田透過駱俊男說有看到法院要拍賣系爭建物,有查到土地是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洪信田透過駱俊男認識我說要買土地,我認為只要價位合理我就可以接受。因為系爭建物也要被拍賣,基於保護公司資產,我認為如果有人要買,我也可以接受。在拍賣期間洪信田就有來找我要買土地的事,洪信田說要去投標,還有另外二個人也有要去投標,至於事後房子要如何處理,這是洪信田是自己的事情,但是當時他就已經有決定要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而陳明因系爭建物將遭本院拍賣,恰洪信田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其基於保護裕堂公司資產之立場而決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動機,自難認史佳穎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
⑵而洪信田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我的收入來源是漁
業及投資,年收約1、2百萬元;我一直住在那邊,還有另一間房子,兩邊都會住,是有人說法院有在拍賣,來問我隔壁房子狀況如何,我才知道隔壁房子要拍賣。起先我不知道土地跟房子是分開,是單純想要買房子,後來上網查到房子要拍賣,才知道土地跟房子分開。駱俊男說他認識土地的人,介紹給我認識,所以才有後續買賣的行為。價格我是參考我之前在100年買的房子跟土地價格是2366萬元左右,史佳穎大概開我買土地的價錢再高一點,我覺得合理就買;成交後有給駱俊男3萬元紅包;那個土地的地點很好,我就覺得可以買;如果買不到建物,我可以要求土地租金或是拆屋還地;建物我有委託代書投標,我認為土地也可以投資,且簽約時也已經知道房子部分沒有標到,但是因為占有人潘先生所透露的訊息讓我感覺是房子他一定會賣,所以我才認為土地買下來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60頁),業已陳明因與系爭土地有前述地緣關係,認為系爭土地地段佳可做為投資標的,且史佳穎提出之價格合理,因而決意購買之動機,自難僅因系爭土地上另有系爭建物存在,即認洪信田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
⑶證人駱俊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洪信田認識9年、跟史
佳穎認識超過10幾年,都是朋友關係。洪信田房子隔壁的房子要查封拍賣,因為洪信田有去調謄本,發現地主是史佳穎,我說史佳穎應該是我認識的那位,所以就介紹他們認識,洪信田說因為是隔壁的土地所以想要買起來。洪信田也有參加系爭建物之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而證述因洪信田有意投標系爭建物及購買系爭土地,因而介紹洪信田與史佳穎認識之經過,均與前述史佳穎及洪信田所述大致相符。
⒊佐以原告於107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拍賣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洪信田與訴外人陳燕輝分別參與816建號、820建號建物之投標,惟於107年9月20日分別由訴外人黃國棟、陳文展拍定買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證確認無訛,其過程與時序亦與史佳穎、洪信田及駱俊男所述大致相符。而審酌前開事證,可認洪信田前在100年間即購買宅八闊建案之其中一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購買之718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其中718-1地號土地相鄰,於107年間因知悉系爭建物將遭本院拍賣,而與史佳穎商議購買系爭土地及投標系爭建物事宜,其後雖未能標得系爭建物,仍決意購買系爭土地,二人後於107年10月3日簽約以2360萬元價金買賣系爭土地,並簽署買賣契約書、於同月7日就其中480萬元價金之給付條件簽署土地買賣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等節,有該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洪信田則於107年10月4日匯款480萬、同年10月9日匯款500萬、200萬、同年10月24日匯款500萬、200萬予史佳穎,史佳穎於107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信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史佳穎與洪信田確已就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履行完畢,自無從認史佳穎與洪信田就系爭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再者,本件業依原告聲請調查史佳穎收受價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史佳穎自該帳戶匯出或領款交易憑證,有該行109年1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0362號函及檢附帳號之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9頁)、110年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2786號函及檢附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339頁),依上開調閱結果,亦無從認史佳穎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另返還洪信田之情形,則原告空言認價金交付不合理云云,自難採取。
⒋至於原告雖以系爭增補契約就價金480萬元、史佳穎就系爭建
物有無或能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所為之約定、洪信田對於買賣價金價款約定記憶不明、史佳穎與洪信田所述未盡相符、系爭土地價金高於實價登錄之行情等節,質疑洪信田僅係為配合史佳穎為假買賣。惟審酌原告與史佳穎雖於99年12月9日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然其後二人關係已有不睦,此觀自106年後雙方即陸續有附表二所示訴訟即明,而系爭合作協議之目的,本在取回宅八闊建案之建物及土地後再整理出售藉此獲利,並非保有該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是出售該部分之不動產再予以分配價款,既合於系爭合作協議之原意,則史佳穎出售系爭土地,藉此獲取買賣價金,縱因此導致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亦難認史佳穎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是原告以前詞主張史佳穎與洪信田就系爭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為云云,均不可採。
㈢基上所述,史佳穎與洪信田間系爭買賣行為,非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買賣行為並無無效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代位裕堂公司,請求洪信田將該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當無從再代位裕堂公司,請求史佳穎將該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史佳穎與洪信田就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㈡洪信田於107 年10月9 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史佳穎於103 年1 月17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
編號 宅八擴建案戶別 門牌號碼(下均為高雄市三民區) 坐落地號(下均為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 坐落建號(下均為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 備註 1 A3 河堤路230巷30號 718地號 815建號 於100年9月2日登記李穎俐名下 2 A5 河堤路230巷32號 718-1地號 816建號 由黃國棟拍定 3 C2 敦煌路80巷3號 718-5地號 820建號 由陳文展拍定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 案號 請求內容 判決結果 1 林作榮、鄭芳蘭 謝仲瑜 本院106度訴字第270號 請求返還債權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未上訴已確定) 史佳穎 謝仲瑜(潘献樹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0萬元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 尚未判決 3 史佳穎 謝仲瑜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3、5 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原告之訴駁回。(撤回上訴已確定) 4 史佳穎 謝仲瑜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號 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3,476,716元本息 原告之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6號 史佳穎變更聲明請求辦理合夥之清算 被上訴人謝仲瑜及追加被告潘献樹應協同上訴人史佳穎辦理合夥之結算。 上訴人史佳穎其餘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謝仲瑜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裁定駁回謝仲瑜之上訴,已告確定。 5 謝仲瑜 王翊展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謝仲瑜代位裕堂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被告應給付裕堂公司1,08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 王翊展提起上訴 尚未判決 6 謝仲瑜 史佳穎、裕堂公司 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 主張史佳穎持有本院107度司執字第83418號執行事件之本票為虛偽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確認史佳穎持有左列本票對裕堂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史佳穎、裕堂公司提起上訴 尚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