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溫O蘭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法律扶助)
柯O仁被 告 蔡O志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被 告 蔣O佑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被 告 李O仁
楊O霖楊O賢楊李O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即死者龔O雲之母,龔O雲於民國
108 年3 月10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後方鴿舍工寮,欲與被告己○○商談弄丟狗之事,在鴿舍內之訴外人即少年林○平稱被告己○○不在現場,約於同日12時5 分許,龔O雲在工寮內以FB語音留言功能與被告己○○對話,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己○○怒嗆龔O雲要以其性命抵還狗命,隨後約12時32分許,被告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要其到鴿舍現場處理其與龔O雲之糾紛,被告甲○○約於同日12時36分許抵達鴿舍,訴外人即少年林○緯、黃○豪與被告戊○○等人亦陸續抵達鴿舍,被告甲○○、林○平在內與龔O雲發生口角,被告甲○○再於同日12時51分及58分許,電話詢問被告己○○應如何處理,被告己○○於電話中指示被告甲○○殺害龔O雲,被告甲○○掛斷電話後即喊「打」,在旁之林○緯、黃○豪、被告戊○○、被告丙○○等人,由林○緯持不詳地點撿拾之空酒瓶,其他在旁之人撿拾木棍、鐮刀等,衝向龔O雲猛力揮打其頭部、身體等處,龔O雲不堪圍毆倒地。適訴外人林O涵、曾祥武到達鴿舍,林O涵見龔O雲傷勢嚴重,阻止渠等再動手,豈料,林○平、林○緯見龔O雲站立,再持手上武器將龔O雲毆打倒地。龔O雲雖經送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治,仍於108 年
4 月10日5 時49分許因橫紋肌溶解及併發症,額骨及顴骨骨折,腦幹多處小區域軸突損傷等傷重不治死亡。為此,訴之聲明㈠部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訴之聲明㈡部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己○○、戊○○、甲○○、丙○○(下稱被告己○○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中其中之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同額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原告上開1 、2 、3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己○○等4 人涉犯殺人乙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4、95、96、106 號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8 年。嗣被告己○○等4 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改判處被告己○○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6 年6 月;被告甲○○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戊○○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被告丙○○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被告己○○等4 人於本院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已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系爭刑事歷審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13頁以下、第199頁以下、重訴二卷9 頁以下)。由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可知,就被告己○○等4 人是否犯有殺人犯行,刑事歷審判決之認定不同,而系爭刑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要件事實相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涉相關卷證資料現均留存於系爭刑事案件,基於本件審判之妥適、正確性考量,及參酌被告己○○等4 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因本件事實認定部分,涉及刑事判決認定,希冀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再行本件審理等語,是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應待系爭刑事事件訴訟終結後方得判斷。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