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溫秀蘭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法扶律師)
柯受仁被 告 蔡文志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被 告 蔣政佑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被 告 李景仁
楊昆霖
楊俊賢楊李純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第二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一項於被告戊○○、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丙○○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第二項於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尚涉及訴外人林○平、林○緯、黃○豪之少年保護事件,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其等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提起本訴時,被告丙○○(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惟丙○○業於109年8月9日成年(此時民法尚未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二第397至400頁),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龔少雲之母。被告戊○○、甲○○、丙○○、己○○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為朋友關係,其等與龔少雲間於108年3月10日因犬隻問題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共同毆打龔少雲致死,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偵查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原審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上級審案號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下合稱1250號刑案)判決己○○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另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案件(原審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上級審案號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下合稱5號刑案,並與1250號刑案合稱為系爭刑案)判決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判決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判決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原告因龔少雲亡故,給付喪葬費用、醫藥費及龔少雲住院期間之膳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43,188元(其中喪葬費為103,950元,醫藥費為418,232元,膳食費為21,006元)。是戊○○、甲○○、丙○○及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支付之上開費用。又原告身為龔少雲之至親,每日思念龔少雲,身心備受煎熬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戊○○、甲○○、丙○○及己○○亦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0元。此外,丙○○於事發時因尚未滿20歲(依當時民法第12條規定,須20歲方為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丙○○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戊○○、甲○○、丙○○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3,1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3,1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第二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戊○○則以:依5號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言,戊○○並無殺害
龔少雲之故意,且對龔少雲之死亡於客觀上亦無預見可能性,且甲○○、丙○○及己○○圍毆龔少雲時,其不在現場,實難認戊○○應對龔少雲之死亡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418,232元,已受有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原告並無實際支出,並無從據此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己○○則以:己○○固不爭執有犯共同重傷害導致龔少雲死亡並
遭高雄高分院判處罪刑之事實,然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並非其實際所支出之費用,應無法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高達15,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甲○○則以:對於有傷害龔少雲致死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的
金額過高,我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丙○○、丁○○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此不爭執事項,僅原告與到場之戊○○、甲○○與己○○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435至437頁)㈠戊○○、甲○○、丙○○、己○○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為朋友
關係,其等常與其他友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民宅後方之鴿舍工寮泡茶、閒聚及餵養寵物。戊○○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上午,因不滿龔少雲擅自將豢養在上開鴿舍工寮(下稱鴿舍工寮或工寮)之幼犬抱走,事後卻聲稱遺失而無法歸還。戊○○與龔少雲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以下同)對話,過程中引爆口角衝突。當日中午12時5分許,戊○○接獲龔少雲簡訊回以:「唉呀我追不到!」等內容,忿而以語音訊息向龔少雲恫嚇稱:「沒要緊,你繼續給我置遐裝空裝傻,齁,是誰叫你給恁爸抓狗?!」、「你尚好是用你這條命來賠這隻狗仔!」等語(台語)。龔少雲接獲訊息後,隨即隻身前往鴿舍工寮,擬找戊○○解釋。適戊○○人在他處而未遇,當時正好在鴿舍工寮內之林○平遂利用「臉書」向戊○○告知上情。戊○○除指示林○平將龔少雲驅趕離去外,再度藉由臉書視訊與龔少雲對嗆,遭龔少雲回以:「出來打架!有種拿槍把我打死,我是英雄沒在怕的啦!」等語,致戊○○心生不悅。戊○○隨即以行動電話召喚丙○○、甲○○前往上述工寮,協助林○平驅離龔少雲。林○平則另電召己○○、黃○豪助陣;黃○豪再邀林○緯前來支援。迨丙○○、甲○○、己○○、黃○豪、林○緯陸續抵達鴿舍工寮後,眾人起初尚力勸龔少雲離開,但龔少雲猶遲遲不願離去。甲○○遂至鴿舍工寮外,以行動電話向戊○○回報當時狀況,戊○○獲悉鴿舍工寮現場情形後,竟基於傷害之意思,在電話中指示甲○○動手教訓龔少雲,甲○○接獲指示後,返回工寮內,對在場之丙○○、己○○、黃○豪、林○平、林○緯等人喊:「打!」。甲○○、丙○○、己○○、黃○豪、林○平、林○緯旋即基於與戊○○共同傷害龔少雲之意思,聯手毆打龔少雲。而依甲○○、丙○○、己○○、黃○豪、林○平、林○緯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客觀上皆可預見若眾人分持質地堅硬之棍棒、刀械、酒瓶等器物朝龔少雲之頭部、軀幹、四肢重擊,累加傷害之結果,會造成身體嚴重鈍挫傷,更有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然其等主觀上卻均疏未注意及此致未預見,而由甲○○、丙○○、己○○、黃○豪分持工寮現場及附近隨手拾得之木棍,林○平持屋外花圃中取得之鐮刀,林○緯撿持蘇格登威士忌空酒瓶為武器(上述工具皆係鴿舍主人劉彥宏所有),一起衝入鴿舍工寮內,對龔少雲一陣揮砍約4、5分鐘,致龔少雲因頭部、身體、四肢等處受創而倒地。嗣稍早曾與甲○○通話之友人林士涵抵達現場見狀,出言勸阻並示意通報救護車,甲○○遂利用手機撥打119報案電召救護車前來,將龔少雲送醫急救。丙○○、己○○、林○平、黃○豪、林○緯隨後分騎機車離開該工寮,甲○○則留在鴿舍工寮內清理現場後離去。衝突發生之後,龔少雲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據診斷受有⒈右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右前臂腔室症候群、⒉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傷(前額6.3公分、右頭皮4公分、頭皮4.5公分、右眉1公分、左眉2公分、耳2.1公分)、⒋左小腿挫傷、撕裂傷等傷勢(下將⒈至⒋之傷勢合稱為系爭傷害)。之後雖曾離開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治療,終因其已罹有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貧血等疾病,致降低自身免疫力等加重因素,院方為避免傷肝而在用藥時多有顧忌,經持續住院治療,其間併發感染,於108年4月10日5時49分許,因橫紋肌溶解及併發症、額骨及顴骨骨折、右手腔室症候群,腦幹多處小區域軸突損傷、身體多處棍棒傷、銳器及其他不明鈍力傷等原因不治死亡。
㈡戊○○因上開事實經5號刑案判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㈢甲○○因上開事實經5號刑案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㈣丙○○因上開事實經5號刑案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㈤丁○○與乙○○○為丙○○之父母。
㈥己○○因上開事實經1250號刑案判決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㈦原告因龔少雲死亡實際支出喪葬費用103,950元。龔少雲住
院期間原告有實際支付膳食費、病房費21,006元。㈧龔少雲亡故前,曾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系爭傷害,醫療費用為418,232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甲○○、丙○○、戊○○及己○○對龔少雲死亡依共同侵權
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有理由,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甲○○、丙○○及己○○對龔少雲死亡依共同侵權行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是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雖非實施主要造成損害結果之行為者,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⒉經查,戊○○、甲○○、丙○○、己○○與龔少雲間於108年3月10日
因犬隻問題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共同毆打龔少雲,龔少雲其後亡故。案經高雄地檢偵查起訴後,高雄高分院以1250號刑案判決己○○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另以5號刑案判決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判決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判決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52頁,本院卷二第69至72、第133至136、163至230頁),本院復調取系爭刑案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告與到場之戊○○、甲○○與己○○對此亦不爭執,而丙○○、丁○○與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且未提出相關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又5號刑案固認定戊○○基於傷害之意思,在電話中指示甲○○動手教訓龔少雲之行為僅構成共同犯傷害罪,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據以所為之法律評價,非就被告3人是否構成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為法律評價,民事庭仍得就此依據卷證資料自為判斷。
⒊綜觀案發當日,戊○○先接獲龔少雲以簡訊回以「唉呀我追不
到!」等內容,忿而以語音訊息向龔少雲恫嚇稱:「沒要緊,你繼續給我置遐裝空裝傻,齁,是誰叫你給恁爸抓狗?!」、「你尚好是用你這條命來賠這隻狗仔!」等語(台語)。
龔少雲接獲訊息後,隨即隻身前往鴿舍工寮,擬找戊○○解釋。適戊○○人在他處而未遇,當時正好在鴿舍工寮內之林○平遂利用臉書向戊○○告知上情。戊○○除指示林○平將龔少雲驅趕離去外,再度藉由臉書視訊與龔少雲對嗆,遭龔少雲回以:「出來打架!有種拿槍把我打死,我是英雄沒在怕的啦!」等情節以觀,龔少雲之所以會前往鴿舍工寮,固與犬隻衝突有關,惟主因仍係出於戊○○怒嗆要龔少雲抵償狗命,龔少雲方即趕往鴿舍工寮欲找戊○○尋釁。
而戊○○除以電話指示當時在鴿舍工寮之少年林○平將被害人趕走之外,另自行聯繫被告甲○○、丙○○前往上址共同驅趕被害人;而林○平除重複通知被告丙○○外,並直接或輾轉召得黃○豪、己○○、林○緯前來協助驅趕,是甲○○、丙○○及己○○之所以會出現在案發之鴿舍工寮,主因皆係出於戊○○與龔少雲間關於犬隻所生之口角衝突,而受戊○○及少年林○平之囑託前往現場,且眾人集結在現場之目的,亦係為驅趕前來找戊○○尋釁之龔少雲。而在龔少雲拒不離去之際,甲○○、丙○○及己○○之所以會動手攻擊龔少雲,更係因甲○○以行動電話向戊○○回報現場情況後,得到戊○○指示要動手教訓龔少雲後,方對在場之眾人(包含丙○○及己○○)喊出「打」,進而攻擊龔少雲,始導致甲○○、丙○○及己○○傷害或重傷害龔少雲致死,顯見戊○○囑託甲○○與丙○○赴現場之行為及透過行動電話指示甲○○動手教訓龔少雲之行為,均係促成本件龔少雲遭到攻擊所不可或缺之行為。
⒋而龔少雲死亡之結果,1250號刑案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經該醫院於110年4月15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7124號函覆表示:「由死者之死因鏈來探討:其填寫『一、死因』及『二、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主要作為分攤死亡貢獻比例參考。填在『一』者為主要致死因素,分攤51%以上之責任。填在『二』者為加重因素,分攤49%以下之責任。若死者為身體健康無疾病之人,則無加重因素,其死亡僅以『一、死因』來探討,佔100%。本案死者之死亡診斷如下:一、死因:甲、多器官衰竭。乙、鈍器及銳器傷併發感染。丙、遭人毆打。死亡方式:他殺。二、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若死者為健康無疾病之人,無『二』所述之狀況,結果未必是死亡。但因死者本身之身體狀況而增加治療及復原的困難,即導致其最後死亡的高度可能。」等語(5號刑案卷二第105、107頁)。足見被害人本身雖有肝硬化等宿疾之身體狀況而增加治療及復原的困難,但其遭甲○○、丙○○與己○○等人毆打成傷,仍為其發生死亡結果之主要致死因素,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⒌再者,據己○○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甲○○跟戊○○通
電話,因為甲○○在電話裏面有講到「志哥」,我們都叫戊○○「志哥」;甲○○問「志哥」說要怎麼辦,我不知道「志哥」怎麼回答他,甲○○掛了電話後,就叫我們動手打;甲○○喊「打」時,我拿起冰箱旁的木棍,然後開始打被害人,黃○豪是跟我一起去冰箱旁拿木棍,那是戊○○本來就放在那裏的,一共有3支,丙○○拿的木棍,也是甲○○喊打時去拿的;甲○○自己喊打時,就往前衝了,他打電話時,手上就拿了一支棍子了,那支棍子的樣子,跟我手上拿的那一支差不多;我抵達現場時,甲○○手上就拿著一支棍子了等語(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0、21頁);並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戊○○是我們的長輩,所以是聽戊○○的;又因為甲○○在講電話的時候,我有聽到甲○○講「志哥」要怎麼處理,所以我知道甲○○是跟「志哥」講電話;甲○○是指被害人偷狗的事情,要怎麼解決,我們也是因為這個原因集合在鴿舍;甲○○問戊○○要怎麼處理並掛完電話後,就對我們喊打,甲○○、我、林○緯、林○平、丙○○及黃○豪等6人就一起過去毆打被害人;我確定在場的6個人都有毆打被害人;我、丙○○、黃○豪、甲○○是從屋內冷氣後方拿木棍毆打被害人,林○平的那把刀是從屋外拿進來的,林○緯的蘇格登威士忌空酒瓶則是從屋外取來的等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7至9、12、13頁)。此外,黃○豪於警詢時亦證稱:是甲○○說打被害人的,我們才進屋內毆打被害人,因為如果沒跟他們一起打,會被說不夠義氣,當時林○平、甲○○、己○○、林○緯、丙○○及我等6人均有動手等語(系爭刑案警二卷第110、112頁)可知,甲○○及己○○皆係以「志哥」稱呼戊○○,而在場眾人亦多視戊○○為長輩並願意聽其指揮,是戊○○對於甲○○、丙○○及己○○等人願意聽從其指示攻擊龔少雲,應甚有把握。而5號刑案對於戊○○之犯意、於客觀事實上能否預見被害人有致死之可能性,係基於刑事罪疑唯輕之證據評價。惟如前述,本件戊○○並非僅向甲○○、丙○○及己○○等人表達其對於龔少雲之不滿,尚且立即聯繫囑託甲○○及丙○○到場驅趕龔少雲,而甲○○、丙○○及己○○僅因戊○○之授意動手教訓龔少雲,即分持質地堅硬之棍棒等器物朝龔少雲之頭部、軀幹、四肢重擊。顯見戊○○授意甲○○、丙○○及己○○攻擊龔少雲之行為與前開甲○○、丙○○及己○○實際下手攻擊之行為間,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客觀上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是戊○○本應與甲○○、丙○○及己○○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⒍次按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上述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此時民法尚未修正18歲為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丁○○及乙○○○為其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43頁)。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丙○○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丁○○及乙○○○對於渠等未成年之子,倘能善盡監督之責,衡情丙○○應不致為前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況丁○○及乙○○○就其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及乙○○○應與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及乙○○○為丙○○為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渠等基於前述法律規定,始就本件侵權行為與丙○○共同對原告請求之全部損害負連帶給付義務,與戊○○、甲○○、丙○○及己○○間因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固於給付之目的上同一,然此僅為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中之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㈡原告本件可請求之數額應為5,372,386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龔少雲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03,950元及龔少雲住院
期間原告有支付膳食費、病房費21,006元部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無為禮儀社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等單據資料在卷足參(本院附民卷第17至19頁、第23頁),到場之戊○○、甲○○與己○○對此亦不爭執,而丙○○、丁○○及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是被告既未爭執有何超逾浪費之程度,爰認均屬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損害金額共計124,956元,應全部准許。
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8,232元部分,戊○○、甲○○及己○○則均辯
稱,原告此部分費用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並非原告實際所支出,不得請求其等賠償等情,查原告主張龔少雲因遭戊○○、甲○○、丙○○及己○○共同傷害而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18,232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1頁)而該等醫療費用收據聯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應認均係為治療龔少雲系爭傷害所必要。復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倘非因上開事故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龔少雲死亡前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治療之原因,非屬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及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並無上開規定適用,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418,232元。戊○○、甲○○及己○○所辯原告不得請求全民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等情,尚未可採。
⑶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龔少雲為00年00月生,於年僅31餘歲時橫遭被害,原告與龔少雲為至親,受有精神痛苦,自無疑義。審酌戊○○僅因細故糾紛,即指示甲○○、丙○○、己○○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對龔少雲施暴之犯罪情節及龔少雲所受系爭傷害,丁○○與乙○○○為丙○○之父母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對丙○○亦有保護教養及監督之義務等情,並參兩造之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與財產情形(詳本院禁止閱覽之個資卷)暨衡酌戊○○自陳國中畢業、受僱擔任鐵工為業、月薪約30,000多元、已婚、有兩個小孩、目前與胞兄同住;甲○○自陳高職畢業、以擔任化學工廠員工為業、月薪30,000至40,000元、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丙○○自陳國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不到30,000元、未婚、目前與曾祖母、祖母、父母及妹妹同住;己○○自陳高中肄業,以受僱擔任鐵工為業、月薪約30,000元、未婚、目前與父親同住(本院卷二第198、224頁);丁○○為高職肄業,目前任職於清潔公司:乙○○○則為國中畢業(均詳本院禁止閱覽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兼衡龔少雲尚須照料養護原告及其亦有出言尋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0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
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同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見)。參以同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第13條第1 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犯罪為由,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高雄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670,802元,原告亦自承已領取該補償金(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前開補償金數額。
⒉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5,372,386元
(計算式:124,956元+418,232元+5,500,000元-670,802元=5,372,386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則於108年7月26日送達予戊○○、甲○○、丙○○及己○○(本院附民卷第27至34頁),並於108年8月7日送達予丁○○及乙○○○(又丙○○斯時尚未成年,故應其法定代理人丁○○及乙○○○之送達日期為其合法收受送達之日期,本院附民卷第45至4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戊○○、甲○○、丙○○及己○○至108年8月8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丙○○、丁○○及乙○○○自108年8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戊○○、甲○○、丙○○及己○○連帶給付5,372,386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丙○○、丁○○及乙○○○連帶給付5,372,386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各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