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趙福全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被 告 陳清鐘
趙復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清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趙復田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清鐘、趙復田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至34頁,另參同卷第222 頁本院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變更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7年至105 年間出境旅居美國,曾於99年間授權陳清
鐘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2、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同號2 樓、同號3 樓房屋(原告就上開左營區房屋持分為4 分之1 )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對訴外人即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授權項目為「申請印鑑證明書4 份、戶籍謄本8 份及一切有關移轉所需之文件等事宜」、「處分出售房屋及土地之一切有關事宜,收取價金及運用價金」、「清償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等。嗣陳清鐘於99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兄趙復田,趙復田並將1,150萬元價金由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復田帳戶)匯入陳清鐘陽信銀行立文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清鐘帳戶),扣除稅款1,131,057元後之餘額10,368,943元(計算式:11,500,000元-1,131,057元=10,368,943元),陳清鐘旋於同年11月1 日分300 萬元、720 萬元、168,943元匯回予趙復田。
㈡陳清鐘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趙復田、價金在陳清鐘與趙復田帳
戶間相互匯款,無非係以清償趙復田代償原告對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為依據,惟潘逸隆曾對趙復田及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續偵字第122 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原告於87年5 月20日將名下高雄一信之股票過戶予趙復田,乃係為請趙復田代為處理債務等語,而高雄一信股票當時價值3,000餘萬元,足以清償原告債務,是原告係以自有財產清償對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又原告債務係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趙萬川代為處理,趙復田至多僅係出面而已,趙萬川資力豐厚,既委託趙復田出面,依常情必然有提供資金,且原告父母帳戶均由趙復田管理,是趙復田匯款予潘逸隆、黃世昌之款項實為父母資金,趙復田並無代償債務之事實;況若趙復田有代償原告對潘逸隆、黃世昌債務,趙復田應直接以買賣價金扣抵代償金額即可,沒有必要透過陳清鐘出賣系爭房地,趙復田將款項匯予陳清鐘後,再由陳清鐘匯給趙復田之必要,甚且於107 年間以趙復田代為清償原告對潘逸隆、黃世昌等人之債務,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此外,原告既已委任陳清鐘出售系爭房地還債,自無必要再委任趙復田清償債務並授與和解之權,趙復田亦未提出任何委任其和解之特別授權書面,甚至在另案訴訟捨棄委任之請求權基礎,足徵原告未委任趙復田處理債務,而趙復田未受委任代償債務,徒使原告喪失對潘逸隆等人之時效利益,違反本人意願,但原告債務並未消滅、未受有利益,趙復田之代償行為形同將承受債務人無法清償之風險,事後再提起另案訴訟,如此甘冒風險又對其與原告無實益,與常情不符而不實在,足見趙復田並未以自有財產代償原告對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縱趙復田有以自有資金代償原告對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依其性質亦為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其法律關係已轉變為不當得利之返還關係,債之同一性及債權人均已變更,此與利害關係人之清償為原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同,趙復田無從因代償而繼受潘逸隆、黃世昌之債權人地位,進而推論仍在原告授權陳清鐘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原告對潘逸隆、黃世昌債務之範圍內。
㈢另上開原告授權陳清鐘之事項間,彼此關連而具有一體性,
亦即原告授權陳清鐘出售系爭房地係用以清償原告對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若非清償該債務,原告即不欲出售系爭房地,而陳清鐘在另案訴訟自承出售系爭房地時明知原告對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於94年間和解清償完畢,原告自無再委任陳清鐘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且系爭房地於93年間遭潘逸隆聲請強制執行之拍賣鑑價金額為1,468萬元,陳清鐘於99年間卻以顯不相當之對價1,150萬元賤價出售予趙復田後又將價金匯回予趙復田,顯然違反原告授權書所載客觀明示之意思表示;再者,陳清鐘於另案訴訟中自承未代為處理原告與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既未處理上開債務,可視為其拒絕接受委任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陳清鐘明知無代理權限,卻仍將系爭房地賤賣出售予趙復田,更未經授權將款項再匯回趙復田,因此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未授權陳清鐘匯款,亦未委任趙復田代償債務,被告2
人竟私自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並將款項又匯回去予趙復田,清償其等所認定之債務,被告2 人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又由買賣系爭房地暨將款項匯回趙復田之過程,足徵被告2 人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假買賣真侵權,是買賣行為應為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損害賠償;另陳清鐘受委任卻未將所收取之售屋款交付原告,應有民法第541條第1 項適用;此外,被告2 人受有該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2 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及第1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㈠因原告向潘逸隆、黃世昌借款後前往美國避債,潘逸隆、黃
世昌追討無門,而趙復田身為原告胞兄,故潘逸隆、黃世昌遂轉向趙復田追索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經趙復田向身處美國之原告詢問及解決之道,並經原告告知積欠潘逸隆、黃世昌等人之債務金額,原告遂委請趙復田代為處理原告所積欠之他人債務,趙復田始分別與潘逸隆、黃世昌2 人於94年2 月間、94年5 月23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並按期支付和解金以清償原告積欠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嗣於99年3 月左右,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趙復田及其他人所共有,且經原告債權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能拍定,訴外人即原告與趙復田之母趙王玉女遂要求原告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持分出售予趙復田,由趙復田買受,以利系爭房地之利用,原告乃自行前往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授權書並出具授權書予陳清鐘,委任陳清鐘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等事宜,復以系爭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清償趙復田代原告償還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足徵原告係自願出售系爭房地。而陳清鐘於99年11月1 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720 萬元及
300 萬元匯予趙復田,以清償趙復田所代墊之和解款項;另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1,131,057元並返還趙復田款項後,尚餘168,943 元部分,其中103,774元係系爭房地買賣所繳納之契稅金額(計算式:36,684+37,156+9,408+20,526=103,774),65,169元則為代書費用。從而,被告2人並無詐欺原告及侵占售屋款,且陳清鐘係依據原告之授權將售屋款交付趙復田,作為趙復田代原告清償對潘逸隆、黃世昌所負債務之款項,符合授權書所載之約定。
㈡又原告曾對被告2 人向提起侵占、詐欺等告訴,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案,益徵陳清鐘將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720 萬元、300 萬元匯入趙復田帳戶内,清償趙復田代償原告積欠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符合原告授權代為處理買賣價金與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另趙復田收受上開720 萬元及300 萬元,係收受原告就趙復田代償潘逸隆、黃世昌債務之清償,亦為法之所許,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出售系爭房地係為清償上述積欠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是其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並非虛偽買賣,故而在授權書上簽名等情;況系爭房地曾經原告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均無法拍定而流標,足徵系爭房地顯無市場價值。
㈢再者,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為1,150 萬元,而原告積欠潘逸
隆之款項為1,300 萬元,故原告所應得之價金,縱不扣除相關之稅負及代書費、規費等必要費用,已無法清償原告對潘逸隆一人所負之債務,更遑論尚有黃世昌700 萬元之債務,若原告僅授權陳清鐘清償積欠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不及趙復田代償之部分,原告理應授權陳清鐘有代為與潘逸隆、黃世昌和解之權,並明白告知和解金額,否則陳清鐘即無從處理委任事務,足徵原告於授權陳清鐘清償其對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時,已明顯知悉趙復田已代原告與潘逸隆、黃世昌分別成立和解並已支付709 萬元(含利息共計為720 萬元)、300 萬元予潘逸隆及黃世昌,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於扣除稅負等必要費用後剩餘之1,020 萬元,係為清償趙復田為原告代償潘逸隆及黃世昌之和解債務,陳清鐘並無侵占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且係依原告授權為之,而趙復田收受陳清鐘所交付之售屋款作為代償原告債務所支出之款項,係因原告授權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未造成原告損害,趙復田自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㈣另趙復田與潘逸隆和解所附債務,於95年1 月16日支付最後
一期款項,自95年1 月16日起至99年11月1 日陳清鐘將款項匯回趙復田清償趙復田代償原告債務,以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1,700,028 元,因買賣價金僅為720 萬元,顯不足清償原告積欠趙復田代償債務之本金709 萬元及利息約170萬元,故趙復田僅收取11萬元之價金以為代原告清償潘逸隆債務之利息。縱認趙復田應給付11萬元差額予原告,趙復田亦就該11萬元與上開利息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7年至105 年間出境旅居美國期間,曾委任陳清鐘將
原告原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原告對潘逸隆、黃世昌積欠之債務,嗣陳清鐘99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趙復田,價金為1,150 萬元,趙復田並將1,150萬元價金由其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帳戶匯入陳清鐘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帳戶內。
㈡系爭房地買賣應繳納稅金1,131,057 元。
㈢陳清鐘嗣於99年11月1 日將720 萬元、300 萬元匯回予趙復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趙復田確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
⒈證人潘逸隆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向我借了1,000萬元左右,卻
潛逃到美國,趙復田則是幫原告脫產,亦即將原告的一信股票脫產到他們家屬名下,所以我在93年間對原告及趙復田提告刑事和民事訴訟,但趙復田從來不出庭,我也不知道趙復田如何答辯,而趙復田在他父親過世後才開始有與原告的債權人商談債務折扣問題,當時趙復田委任的律師發函給我委任的律師,後來在法院和解以約700 多萬元和解,和解後因為趙復田針對某一兩期的金額有遲延,所以我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他一次償還剩下全部金額,趙復田後來就是一次償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8至24頁),又在另案訴訟一審時證述:我於86年7 月間借款約1,000 萬元給原告,原告開立銀行取款條給我做擔保,但原告沒有還錢,並在向我借錢後就出國,之後我去找趙復田談還款事宜並與趙復田簽立和解契約,清償數額大約6 、700 萬元,和解契約簽立後,我就撤回刑事告訴及強制執行,趙復田也有將存入憑條所示款項匯給我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49 至153 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潘逸隆於系爭刑案之告訴意旨所示,原告於86年7 月間簽發支票及本票向潘逸隆借款共1,300 萬元,嗣上開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向原告換票後亦未如期償還,原告嗣潛逃美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97 至199頁不起訴處分書);另參酌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33 至135 頁),潘逸隆、趙復田確實於94年2 月1 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趙復田應給付潘逸隆70
0 萬元;復有被告所提出趙復田分期清償與潘逸隆和解之款項金額明細與匯款資料(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5至111 頁)佐證趙復田清償之事實,足見原告確有於86年7 月間向潘逸隆借貸1,300 萬元,嗣後並未清償即出境旅居美國,之後則由趙復田出面與潘逸隆於94年2 月1 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以70
0 萬元為和解金額,趙復田並已清償全部和解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趙復田確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潘逸隆之債務。⒉趙復田與黃世昌有於94年5 月23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其上記
載因原告積欠黃世昌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原告出國多年無音訊,趙復田為原告之胞兄,願出資解決原告與黃世昌間之債務事宜,條件略以:趙復田願給付黃世昌300 萬元,分10期匯入黃世昌帳戶,原告積欠黃世昌借款共700 萬元,除已清償50萬元外,尚餘650 萬元之債務,在趙復田履約後,黃世昌對於原告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且願將原告簽發之本票及支付命令交付見證人保管,俟趙復田履約後,由保管人將上開票據及支付命令交付趙復田,黃世昌同時將全部債權讓與趙復田等,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一第73至77頁)。另證人黃世昌於另案訴訟一審證述:當時是我父親借錢給原告,後來因我父親往生,往生前告訴我原告積欠債務之事,所以我及我母親在我父親往生後有去找趙復田談債務的事情,依相關帳冊顯示原告積欠我父親之金額應該是700 萬元,後來趙復田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律師事務所,由趙復田與律師和我簽立和解書,還款方式如和解書所約定,趙復田已經給付300 萬元完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3
5 至143 頁)。再參酌被告所提出本院88年度促字第85475號支付命令、原告簽發之本票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79至83頁),而上開原告簽發之本票分別為於87年3 月18日、87年3 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00 萬元、200 萬元,到期日則為87年10月18日、87年7 月19日。由上開證據可證,原告確有於87年3 月間向黃世昌父親借貸700 萬元,嗣後並未清償即出境旅居美國,之後則由趙復田出面與黃世昌於94年5月23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以300 萬元為和解金額,趙復田並已清償全部和解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趙復田確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黃世昌之債務。
㈡趙復田未受原告委任代償原告對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
⒈被告抗辯趙復田當時向原告詢問並經原告告知積欠潘逸隆、
黃世昌之債務金額後,原告委請趙復田代為處理原告所積欠之他人債務,趙復田始與潘逸隆、黃世昌簽立和解契約書云云,並提出原告通知趙復田其所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姓名、欠債金額及與債權人聯絡之電話資料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7頁)。然而,觀之上開資料內容,其上並無原告、趙復田之簽名以為憑證,亦無記載原告委任趙復田處理債務、清償借款等字句,殊難依此認定原告確有委任趙復田處理其對潘逸隆、黃世昌之借款清償事宜。又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具體理由欄第2 點雖記載:原告於87年5 月12日將名下高雄一信之股票過戶予趙復田,是為請趙復田代為處理債務,趙復田亦一一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97至199 頁不起訴處分書),但並無引用任何證據,對於憑藉何項證據論斷原告有委任趙復田處理其對潘逸隆、黃世昌借款之關連說明亦付之闕如,自無從依此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原告與趙復田間存有委任關係。
⒉除此之外,被告就原告有委任趙復田處理借款清償事宜、趙
復田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與潘逸隆及黃世昌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有得原告委任為其處理其對潘逸隆、黃世昌之借款清償事宜,洵屬無據。
㈢無從認定原告名下高雄一信之股票過戶予趙復田係委請趙復
田代為處理債務,或趙復田代償債務之款項非其自有資金:⒈原告雖主張趙復田係將原告名下高雄一信之股份過戶至其自
身名下,以作為清償對潘逸隆、黃世昌等人債務之用,故趙復田並非以自己之資產為原告清償借款云云。經查,原告自78年起至84年止入資陽信銀行共計1,400萬元股金,於85年間自父親趙萬川、母親趙王玉女處受讓共計800 萬元股金之陽信銀行股份,上開2,200 萬元股金之陽信銀行股份220 萬股,於87年5 月12日分別轉讓原告父、母、趙復田、訴外人趙福盛、趙錦桂各40萬股及訴外人趙昱欽20萬股,結餘股數10,349股,加計於89年9 月28日受讓資本公積之股數,共計10,866股,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核閱卷附陽信銀行109年2月3 日函附該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資料可稽(見另案訴訟卷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2號卷二第203 頁以下),是原告確有過戶部分一信股份至趙復田名下。
⒉惟原告主張之前提基礎係其與趙復田均知悉過戶之一信股份
係要作為清償對潘逸隆、黃世昌等人債務之用,且原告與趙復田對此亦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自承其對於趙復田與潘逸隆、黃世昌和解乙事根本不知情(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35至236 頁),此由原告在趙復田與潘逸隆、黃世昌和解後之99年間,仍授權委任陳清鐘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其對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乙節亦足佐證,是一信股份移轉過戶當下,原告與趙復田根本沒有以之作為清償對潘逸隆、黃世昌債務之用之相關約定甚明,至於一信股份移轉過戶是否係基於其他原因,則與本件爭點無涉。⒊又原告另主張其債務係由趙萬川代為處理,趙復田至多僅係
出面而已,趙萬川資力豐厚,既委託趙復田出面,依常情必然有提供資金,且原告父母帳戶均由趙復田管理,是趙復田匯款予潘逸隆、黃世昌之款項實為父母資金,趙復田並無代償債務之事實云云。然原告就此事實僅係依憑其主觀臆測而為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再以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趙復田係執原告移
轉之一信股份清償借款云云,但如前所述,但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在具體理由欄第2 點記載:原告於87年5 月12日將名下高雄一信之股票過戶予趙復田,是為請趙復田代為處理債務,趙復田亦一一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等語,但並無引用任何證據,對於憑藉何項證據論斷原告移轉高雄一信股份予趙復田係用以清償其對潘逸隆、黃世昌借款之說明亦付之闕如,自無從作為支持原告主張之依據。㈣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⒉經查,原告於99年間確有委任陳清鐘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
原告對潘逸隆、黃世昌積欠之債務,授權項目具體內容為「申請印鑑證明書4 份、戶籍謄本8 份及一切有關移轉所需之文件等事宜」、「處分出售房屋及土地之一切有關事宜,收取價金及運用價金」、「清償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此有授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40 頁),足見原告當時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無疑。又陳清鐘代理原告以1,1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趙復田,趙復田亦確實有將1,150萬元價金由其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帳戶匯入陳清鐘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帳戶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4 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7012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4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001592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3至12
6 、139 至185 頁),由上以觀,可知原告、趙復田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達成合意,且有正常價金支付,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⒊至陳清鐘嗣於99年11月1 日將720 萬元、300 萬元匯回予趙
復田,此部分乃係涉及另一法律關係,亦即陳清鐘得否以之作為趙復田代償原告對潘逸隆、黃世昌借款債務之清償之疑義(詳下述),尚無從遽認系爭房地買賣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房地買賣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則原告主張即委無足採。
㈤趙復田收受陳清鐘所匯款項具法律上之正當事由:
⒈承前所述,趙復田與黃世昌於94年5 月23日簽立和解契約書
約定趙復田願意給付黃世昌300 萬元,黃世昌亦願將原告簽發之本票及支付命令交付見證人保管,待趙復田履行給付30
0 萬元之約定後,黃世昌對原告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且保管人亦會將上開票據及支付命令交付趙復田,黃世昌同時將全部債權讓與趙復田;而趙復田既已將清償全部和解款項,應認趙復田業已承繼黃世昌對原告之債權。
⒉至於趙復田與潘逸隆於94年2 月1 日亦有簽立和解契約書,
以700 萬元為和解金額,趙復田並已清償全部和解款項,業如前認定,而潘逸隆、趙復田均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此份和解契約書,系爭刑案卷證亦已銷毀,惟本判決斟酌趙復田在系爭刑案委任之選任辯護人為江雍正律師,趙復田與黃世昌和解時之見證人亦為江雍正律師,且趙復田於另案訴訟所提出與訴外人即原告債權人洪紹瑞、楊介勝、吳李玉枝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5至28、33至36、40至43頁),見證人皆為江雍正律師,且和解內容除金額、時間、帳戶有所不同外,關於趙復田履約後拋棄其餘請求權暨債權讓與部分之記載均為一致,和解時間點亦甚為接近,夠無異其處理之必要與理由,是趙復田與潘逸隆簽立之和解契約書,應認亦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應較符合常情;而趙復田既已將清償全部和解款項,應認趙復田業已承繼潘逸隆對原告之債權。
⒊縱認因無書面和解契約書而無法認定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因
趙復田所為在客觀上對原告有利(減少債務數額),且由原告於99年間委任陳清鐘清償對潘逸隆之債務乙節可知,原告亦有清償對潘逸隆借款債務之意思,無意取得請求權消滅時效屆至之利益(原告係於86年7 月間向潘逸隆借款,若以該時間點起算,請求權亦係至101 年6 月間始罹於時效),可見趙復田所為管理事務利於原告,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仍得對原告請求償還費用與利息(本件與另案訴訟之情況不同,另案訴訟係因趙復田承繼債權人之權利後,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本件趙復田代償時及陳清鐘清償時,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⒋從而,不論係以債權讓與承繼潘逸隆、黃世昌對原告之債權
,抑或以適法無因管理為依據,趙復田均有收受陳清鐘所匯清償趙復田代償原告對潘逸隆、黃世昌債務款項之法律上正當事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⒌另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趙復田一同被潘逸隆提起刑事告訴,有陷於遭起訴判刑及受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故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被告抗辯實與上述所引利害關係之定義有別,是趙復田就借款之履行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縱已清償,亦無依民法第
312 條承受債權人權利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陳清鐘所為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或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原告於99年間既有委任陳清鐘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原告對潘逸隆、黃世昌積欠之債務,而在趙復田清償全部和解款項後,趙復田業已承繼潘逸隆、黃世昌而取得對原告之同一借款債權,則陳清鐘將原應給付潘逸隆、黃世昌之款項,給付予趙復田,自應認仍在授權範圍內而未逾越。再者,如前所述,原告本即有意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屆至前清償對潘逸隆、黃世昌之債務,始會於99年間委任陳清鐘,授權陳清鐘於99年2 月22日至100 年2 月22日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原告對潘逸隆、黃世昌積欠之債務;因此,縱認趙復田無法因債權讓與而承繼潘逸隆對原告之債權,趙復田亦有無因管理請求權存在,陳清鐘將款項匯回之行為可能使原告減少繳交利息之數額而有利於原告,亦無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無從認定陳清鐘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㈦款項金額無再交付原告之問題:
⒈買賣價金1,150萬元部分,陳清鐘於99年11月1 日將720 萬元
、300 萬元匯回予趙復田,差額130 萬元,其中系爭房地買賣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為1,131,0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查欠情形」欄記載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1 至153 頁);其中103,774元係系爭房地買賣所繳納之契稅金額,有上開契稅繳款書可佐;其中65,169元則為車馬費、代書費用,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呂政治到庭證稱:當時買賣應繳納之稅費、規費之收據都給他們了,我沒有留,所以不記得了,代書費太久了也不知道,以目前收費標準來看,如果是一般正常買賣,一件是12,000 元至14,000元之間,但本件比較特殊,因為是二親等過戶,且有到臺北國稅局辦理,因此有車馬費及國稅局費用,本件又可以算4 件,代書費用再加上剛才說的車馬費等費用應該是6 萬元上下,但當時我有沒有減少費用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8 至220 頁),陳清鐘並無私自侵吞之情形。
⒉至於趙復田與潘逸隆和解金額為700 萬元、與黃世昌和解金
額為300 萬元,業如上述,陳清鐘匯回予趙復田之金額多出20萬元部分,考量趙復田與潘逸隆係於94年2 月1 日和解,與黃世昌則係於94年5 月23日和解,若分10期給付結果,縱以對原告較為有利之方式,自96年開始以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迄至陳清鐘於99年11月1 日匯款為止,亦已經過3 年多,利息實遠超20萬元,以20萬元作為利息數額,係屬有利於原告,陳清鐘就此亦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且既已將全部買賣價金清償趙復田代償原告之債務,當然無再交付原告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條、第179 條及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