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熊民華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複 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被 告 郭偉傑

郭偉勛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小芳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間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出售予被繼承人郭禮華,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95年5 月間即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郭禮華,而郭禮華因資金短缺,承諾籌錢以支付買賣價金,原告考量與郭禮華為兄弟關係,遂同意郭禮華日後籌措到金錢後再行支付。嗣於96年11月間,因郭禮華仍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故於96年11月13日立下書面字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由被告黃小芳為連帶保證人,以證明郭禮華尚積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750 萬元,雙方議定清償期間為30年(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然郭禮華於108 年間死亡,其所積欠之債務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視為已到期;又前開750 萬元買賣價金之債務,原告與郭禮華另有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5,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159條第3 項適用,即不須扣除自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而被告郭偉傑、郭偉勛為郭禮華之繼承人、被告黃小芳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1159條第3 項、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郭偉傑、郭偉勛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禮華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黃小芳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⒈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禮華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本件實際

上是郭禮華與他人間有合夥之糾紛,為避免遭他人強制執行,因此簽立系爭借據並設定虛偽之擔保債權總金額75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從虛偽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後已經塗銷登記,可知其等間並無該筆750 萬元借款往來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等相關書證,亦未具體說明買賣價金之計算標準、給付方式與期程、違約賠償等重要事項,實難認有訂立買賣契約。復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書)所載,原告與郭禮華係以「分割共有物」為登記原因,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如原告所指之買賣原因;於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有關「(1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於「⒉分割權利與補償情形」欄記載:「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⒊差額以現金補償」,足認縱有金錢補償問題,差額亦僅有1,791,244 元,亦未曾有任何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750 萬元之記載。另依系爭土地於95年1月至12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3,634元,縱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亦非係1,791,244 元。而依系爭土地登記文件中,存有贈與稅免稅證明,已可認上開差額1,791,244 元係另行於其當年度免稅額範圍內,贈與予郭禮華,並據此取得免稅證明,是依系爭土地之上開登記資料,亦可證原告與郭禮華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將系爭買賣契約之750 萬元價金轉換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之情。

⒉又觀以95年2 月17日鳳登字第15270 號、95年4 月8 日鳳登

字第41290 號土地登記事件之登記資料,可察郭禮華於95年

2 月17日自其父熊勝海處繼承並分割取得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第283 之145 地號土地),並於95年4 月13日將系爭第283 之145 地號土地,再與原告所有之同段283之146 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28

3 之147 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283 之237 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283 之245 地號土地(面積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合併登記為系爭第283 之145 地號土地(面積224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517/2240 ,郭禮華權利範圍為723/2240)。另依95年4 月20日鳳登字第41300 號土地登記事件之登記資料,原告及郭禮華再於95年4 月13日就合併後之系爭第283 之145 地號土地進行分割,原告並於分割後取得面積均為1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517/2240 之系爭第28

3 之145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郭禮華分割後則取得面積均為1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723/2240之系爭第283 之14

5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等嗣於95年5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之共有物分割之方式,將該2 筆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系爭第283 之14

5 地號土地,郭禮華單獨取得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系爭土地。因此,系爭土地系依上開繼承、合併及分割之方式而產生,郭禮華取得系爭土地系以其本身就系爭第283 之145 地號土地之723/2240持分與原告分割交換取得,此與原告所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郭禮華已有不符,且郭禮華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第283 之14

5 地號土地61平方公尺,後續再因合併及分割而「增加取得」之面積僅為51平方公尺,亦與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面積為56平方公尺等情完全不符。⒊再者,親屬間之土地移轉如確屬買賣,仍須提出價款支付之

資料,證明確屬真實買賣,並非一律須申報登記為贈與,是以原告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且為郭禮華之資力所得接受及給付,自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卻逕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足見系爭土地確係原告考量郭禮華之資力後,贈與郭禮華者。

⒋此外,若原告與郭禮華間確有將系爭買賣契約轉換為系爭借

貸契約,則於郭禮華簽立系爭借據時,已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一般抵押權登記,原告為落實其之債權擔保,應無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可能,然原告卻於99年11月間以清償債務為由,同意郭禮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未再請求設定擔保,亦與常理不符。是原告與郭禮華及被告黃小芳間並無成立系爭借貸及保證關係存在等語為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禮華為兄弟,郭禮華原名為「熊禮華」,嗣從母姓而改名為郭禮華。

⒉95年2 月16日,郭禮華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其父親熊勝海處繼受取得系爭第283 之145 地號土地。

⒊95年4 月13日,郭禮華所有之系爭第283 之145 地號土地與

原告所有之同段283 之146 、283 之147 、283 之237 、

283 之245 地號土地,共5 筆土地,合併登記為系爭第283之145 地號土地(面積為224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5

17 /2240,郭禮華權利範圍為723/2240)。⒋95年4 月13日,系爭第283 之145 地號土地,以分割為登記

原因,由郭禮華取得面積均為1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723/2240之系爭第283 之145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面積均為1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517/2240 之系爭第283 之145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⒌95年5 月17日,郭禮華與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第

283 之145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進行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系爭第283 之145地號土地,郭禮華單獨取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系爭土地。

⒍郭禮華與連帶保證人黃小芳於96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借據,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於99年11月25日,原告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⒎郭禮華於108 年5 月17日死亡,被告郭偉傑、郭偉勛為郭禮華之繼承人,其等並繼承系爭土地。

㈡爭點:

⒈原告與郭禮華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⒉原告與郭禮華及被告黃小芳間,有無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保

證契約?⒊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郭偉傑、郭偉勛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禮華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小芳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依據原告目前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有以750 萬元價金,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出售予郭禮華之事實:

⒈查系爭借據僅載明郭禮華有於9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50

萬元,並由被告黃曉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拋棄先訴抗辯權一情,客觀上自其整體文義之記載,尚無從證明原告和郭禮華間有合意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嗣因郭禮華無法清償該價金,故將該價金轉換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之事實。

⒉又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 、3 、4 、5 項,可察郭禮華取

得系爭土地係將前揭自熊勝海處繼承之系爭第283 之145 地號土地,再與原告所有之同段283 之146 、283 之147 、28

3 之237 、283 之245 地號土地為合併及分割之方式而產生。另原告及郭禮華於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⑶申請登記事由欄位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⑷登記原因欄位勾選「共有物分割」,並無勾選買賣等其他登記原因,並於「(1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於「⒉分割權利與補償情形」欄位記載:「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⒊」欄位記載:「差額以現金補償」,同時又提出原告於95年4 月27日贈與郭禮華系爭第283 之145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2 筆土地、註記「共有物分割」,核定價額則為「1,791,244 元」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1010400 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所95年收件鳳登字第55210 號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第13至36頁)。則依上開郭禮華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以及其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均未載明原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予郭禮華一情,亦無從自該等文件可得推知此情,甚至係記載原告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第283 之145 地號土地持份予郭禮華之一節,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有以750 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出售予郭禮華之事實。

⒊再依證人即當時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設定之原

告之妻林秀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本院重訴字卷第21至36頁)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那時候是代書幫我們辦的,時間很久了我不太記得。且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是他們倆兄弟私下講的話,我不清楚。我知道我公公去世後有留一筆土地,而我先生有很多筆土地,我先生有移轉一筆土地給熊禮華,至於移轉的原因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有無約定該土地之價金。(提示本院重訴字卷第24頁)關於「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肆肆元正」、差額以現金補償部分,這是代書寫的,我不知道是何意,(提示系爭借據)大概是去年前我有在袋子裡看過這張借據,並拿給我先生看,但我先生沒跟我說為何要簽這張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3 至125 頁)。審酌證人林秀華已係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設定之人員,惟其仍無法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設定之原因為明確證述,則原告是否有和郭禮華合意為系爭買賣契約,確屬有疑。準此,自目前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⒋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有以750 萬元之價

金,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出售予郭禮華之事實,是其主張郭禮華有積欠其買賣價金750 萬元等語,並無可採。㈡依據原告目前提出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⒈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第6 項,郭禮華與連帶保證人黃小芳雖

於96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惟於同年月25日,原告已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書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郭禮華就750萬元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8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070000400 號函暨所附之99年11月25日收件之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5 頁、第193 至195 頁)。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因郭禮華清償而辦理塗銷抵押權完畢,據此亦難認郭禮華尚有積欠原告該750 萬元之債務而未清償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郭禮華要求原告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以便郭禮華持系爭土地籌措資金清償債務等語,然依據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郭禮華自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後至死亡之期間,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塗銷之紀錄,此外別無其他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權利之紀錄,則原告是否係因郭禮華要求而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非無疑。而原告復自陳其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因郭禮華要求而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而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郭禮華若無積欠750 萬元之情,豈會由當時郭禮

華的配偶被告黃小芳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查,債務人為避免遭其他債權人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而與其之親屬簽立虛偽借貸契約,並設定虛偽之抵押權,於我國民間時有所見,據此審酌被告答辯郭禮華當時與他人有合夥糾紛,為避免遭他人強制執行,因此簽立虛偽之系爭借據等節,亦非無可能,本院自難以被告黃小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一情,逕認郭禮華確有積欠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價金750 萬元之事實。且原告已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書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郭禮華就750 萬元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一情,已如前述,郭禮華此部分之債務形式上亦經清償而債務消滅,則黃小芳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因此同免其責任,原告並無從再對被告黃小芳主張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原告復未請求被告黃小芳另為其他擔保郭禮華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之行為,難認原告確有要求被告黃小芳共同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之意,因此,僅以被告黃小芳曾擔任連帶保證人一情,確不足以證明郭禮華確有積欠原告

750 萬元之價金之事實。此外,本院另審酌,原告與郭禮華為兄弟關係,而其等父親熊勝海死亡後所遺之系爭第283 之

145 地號土地1 筆(該遺產經核定價額1,647,000 元)、高雄縣鳳山市誠智里灣頭南巷房屋1 棟(該遺產經核定價額9,400 元)、郵局存款310,088 元及現金2,300,000 元等遺產均由郭禮華繼承,其中僅有臺灣銀行存款126,914 元由原告及原告和郭禮華之長姊熊玲玲各取得2 分之1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8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070000400 號函暨所附之系爭第283 之14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繼承登記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至

146 頁)。則依郭禮華經協議分割後取得之遺產明顯多於原告及熊玲玲等情,可察原告於分割遺產時,亦有禮讓郭禮華之情,原告於分割系爭土地時,顯非無可能基於兄弟情誼,而願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差價贈與予郭禮華。據此亦難認原告主張其和郭禮華二人確有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再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轉換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等節屬實。

⒋綜上,依據原告目前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有以750

萬元價金,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出售予郭禮華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偉傑、郭偉勛於繼承郭禮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小芳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項、第367 條、第1159條第3 項、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郭偉傑、郭偉勛於繼承郭禮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小芳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