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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薛玉林

薛國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相 對 人即追 加原告 薛國良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追 加原告 薛雅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

㈠、被繼承人薛丁仁(原名:薛喜輝)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己為要保人,追加原告薛雅馨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 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被告雖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於107年8月初,在追加原告薛國良及其配偶陳淑芬見證下,已有效變更為薛雅馨,惟前述要保人變更實係於薛丁仁無意識狀態下所為,屬變更無效,故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死亡後,系爭保險則應存在於「薛丁仁之繼承人即原告薛玉林、薛國利、追加原告薛雅馨、薛國良」與被告保險公司之間。

㈡、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他人間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已起訴請求確認「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有系爭保險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保險變更是在相對人見證簽名下所為,渠等主張於薛丁仁生前,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即有效變更為薛雅馨,故渠等與原告之請求及主張顯相衝突,況原告就前開事宜已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故渠等拒絕同為原告,具有正當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他人間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地位為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其起訴請求確認「薛丁仁之繼承人」與「被告」間具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則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而觀薛國良於系爭保險受益人暨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均有依見證人地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薛雅馨亦有就107年8月3日之受益人暨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之新要保人處簽名(見本院卷第106 頁),顯見相對人主張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薛雅馨乙節,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為薛丁仁公同共有之主張相悖。而依原告主張裁定命「追加原告」之結果,也將使薛雅馨主張其為系爭保險要保人、薛國良主張其屬系爭保險變更要保人之見證人等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影響,可知前述裁定命追加原告之結果,確實與拒絕同為原告之薛雅馨、薛國良等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故薛雅馨、薛國良拒絕同為原告,實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又本院認該未起訴之薛國良、薛雅馨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屬當事人適格,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