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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德山桂介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王耀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許駿彥律師被 告 F. TEC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飯塚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0日平成30年(ワ)第16316 號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下同)36,096,838元,及其中20,000,000元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0,000元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許可於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日圓(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00 萬元,再於同年9 月28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12月19日,分別再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20

0 萬元,後未依約還款,案經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20日以平成30年(ワ)第16316 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6,838元及其中2,000 萬元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 萬元自

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並於108 年1 月19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係關於消費借貸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專屬管轄事件,而兩造均為日本國人,日本國法院就此事件應有管轄權,且無違反中華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其次,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間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堪認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示情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體例,採相互承認

主義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藉此促使該外國承認我國之確定判決,並據以保持外國與我國關於確定判決承認利害關係之均衡,則該相互承認之條件自不宜嚴苛解釋,否則恐落入相互否認之惡性循環之中,據此應解為若該外國就是否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審查標準同係採取相互承認主義,且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而我國與日本國雖於61年間斷交,然其至今從未有任何否認我國法院判決之前例,顯見日本國對我國司法權之獨立自主性尚不因兩國斷交而生變,而兩國間私經濟之合作與互動頻繁,隨之而來的司法上之糾紛亦在所難免,堪信日本國為妥適解決該國與我國人民間日益漸增之民事糾紛,並繼續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以簡省兩國人民重複應訴之訴訟成本支出。㈢本件原告、被告均為日本人,經原告向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

提起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並經該法院判決如上述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給付內容,並已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及提出任何答辯,足以採認屬實。而兩造既均為日本國人,則該國就系爭確定判決有管轄權乙節,當無疑義。而被告於系爭判決審理中亦有到場為進行實質答辯,經日本國法院就其所為爭執,調查證據後,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上開日本法院確定判決書可查,足認被告於系爭判決審理中已受充分之訴訟權保障。而系爭確定判決乃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亦難認有何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系爭確定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各款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原告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請求就該民事確定判決,宣示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並非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仍為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而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本已存在,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僅係承認其效力存在而已,並非因我國法院判決之宣示,而使外國法院之判決發生效力,故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性質上屬確認判決,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應俟該項確認判決確定時,始有執行力,本件原告聲明既屬確認判決,而非給付判決,於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