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訴訟代理人 黃元倫
曾士劼李茂增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王祈蓀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家達,嗣變更為呂金發,且經呂金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重訴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9頁;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7至39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3至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任期自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至
109年9月1日止。原告於109年9月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後,發現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所決行之下列交易案,未確認與之交易之人是否確實受到下列4 家公司授權締約,即逕自與該等人締約並出貨,決策過程粗糙、錯誤、異常,且未如期催收款項,更在未審慎評估及考量相關風險下,被告逕行以簽呈同意客戶展延,決定給與上開客戶展延付款期限。被告明顯未忠實執行業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迄今未取得下列契約可得之貨款,致原告受有6,092萬645元之損失:
⒈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部分:
⑴於109年3月23日,被告代表原告與英美公司簽約,約定由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239萬8,200元(含稅)之代價,出售TADANO TR500M吊車1台予英美公司(下稱契約一),英美公司應於109年4月22日給付貨款,原告並已於109年3月23日交付貨物。
⑵又於同年月26日,被告代表原告與英美公司簽約,約定由原
告以592萬5,570元(含稅)之代價,出售TADANO TR500M-3吊車1台予英美公司(下稱契約二),英美公司應於109年4月25日給付貨款,原告並已於109年3月26日交付貨物。
⑶惟被告代表原告與代表英美公司之訴外人王文城進行上開交
易時,其並未向英美公司確認王文城是否經英美公司授權,亦未要求王文城提出英美公司之委任狀或授權書,並未確認王文城蓋用於契約一、二之大小章是否確為英美公司之印章,即草率粗糙地逕自簽約,在契約一、二上蓋用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並出貨,致原告出貨後有832萬3,770元之貨款無法收回;且經原告於109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英美公司應於文到20日內給付上開貨款與遲延利息後,英美公司仍置之不理。
⒉安居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部分:
⑴於109年3月9日,被告代表原告與安居公司簽約,約定由原告
以1,237萬6,875元(含稅)之代價,出售TADANO高空作業車1台(機型:AT550S)、NISSAN堆高機1台(機型:1F6 Seri
es 6000kg)予安居公司(下稱契約三),安居公司應於109年5月8日給付貨款,原告並已於109年3月9日交付貨物。
⑵惟被告代表原告與安居公司進行上開交易時,並未向安居公
司確認訴外人鄭詠如是否確實經過安居公司授權代理與原告之交易事宜,即逕自與鄭詠如洽談並簽署契約三並出貨,致原告出貨後受有1,237萬6,875元貨款未收回;且經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安居公司應給付上開貨款與遲延利息後,安居公司仍置之不理。
⒊紳鴻有限公司(下稱紳鴻公司)部分:
⑴於108年12月27日,被告代表原告與紳鴻公司簽約,約定由原
告以1,880萬元(含稅)之代價,出售直立式焊接門型加工機1台、型鋼三軸CNC鑽孔機(型號:FAM-105)1台予紳鴻公司(下稱契約四),紳鴻公司應於109年5月29日給付貨款,原告並已於108年12月31日交付貨物。
⑵惟被告代表原告與代表紳鴻公司之王文城進行上開交易時,
其並未向紳鴻公司確認王文城是否經紳鴻公司公司授權,即逕自與王文城洽談並簽署契約四並出貨,致原告出貨後有1,880萬元之貨款無法收回。且經原告於109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紳鴻公司應於文到20日內給付上開貨款與遲延利息後,紳鴻公司仍置之不理。
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部分:
⑴於108年11月21日,被告代表原告與尊弘公司簽約,約定由原
告以2,142萬元(含稅)之代價,出售NEUENHAUSER TARGO3000單軸破碎機1台予尊弘公司(下稱契約五),尊弘公司應於109年4月26日給付貨款,原告並已於108年11月28日交付貨物。
⑵惟被告代表原告與尊弘公司進行上開交易時,其明知金如億
公司為王文城之人頭公司、用金如億買破碎機,聲稱由原告採購後再賣給尊弘公司,即逕自與王文城洽談並簽署契約五,輕率匯款2,000萬餘元予王文城,卻對後續交貨過程、是否實際交貨全然不知,未為任何監督,後尊弘公司以未實際收到貨為由不願給付貨款,致原告受有2,142萬元貨款無法收回。且經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尊弘公司應於文到20日內給付上開貨款與遲延利息後,尊弘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9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尊弘公司因其遲未給付貨款,故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五法律關係。
⒌為此,爰依民法第535、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92萬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透過友人認識訴外人即安泰起
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負責人王文城,經由王文城說明起重機及大型機具之商業潛力及建議下,認為透過起重機事業確實可擴帶開發原告業績及賺取傭金,為原告獲取利益,才經由王文城居中協議及規劃,先自安泰公司取得起重機等機具,再由原告向生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園公司)、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如億公司)及安泰公司購入起重機及大型機具,後轉賣予英美公司、安居公司、紳鴻公司及尊弘公司。而原告既已自陳被告代表原告所為之契約一至五之交易,「皆依公司內控程序執行,惟交易後收款及其後催收款狀況並不如原預期」等節,可證被告已依公司內控程序執行業務。且查,契約一至五並無不利原告,被告主觀意識或客觀之決策行為均難認對原告公司有何不利。而英美公司、安居公司、紳鴻公司及尊弘公司之當時或將來清償能力亦非被告當時可精準確認,嗣被告同意展延付款期限亦屬其商業判斷,認除可遞延請求權時效起算,並其交易對象可依協商後期間給付,故被告係善意做出經營判斷,符合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締結契約一至五時,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而無庸負擔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本件係因訴外人王文城涉有不法行為,及因原告所承購轉售物品之交易對象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各交易對象公司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此等法律關係要屬原告應向王文城、安泰公司、金如億公司、英美公司所追究之問題,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足佐證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另依照原告組織、工作分配,寄送存證信函為相關契約之催
款行為,並非董事長之專責事項,應屬投開部、財會部之職掌範圍。且被告自109年8月10日已辭任原告董事長一職,自無從代表原告向上開公司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價金。此外,原告提出之寄送予上開公司之請求付款之存證信函,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原告受有何種損害等事實。
㈢原告就被告執行業務期間,於各該契約之締結及後續履約之
相關事宜,分別係違反何等受任人注意義務或有何不法行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之損失係無法向交易對象回收貨款債權之風險,惟原告該等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時效均尚未屆至,原告仍可向訴外人求償,其財產總額並無減少,故原告稱受有6,092萬645元之損害,要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86至287、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4頁;並依兩造關於有無交付貨物一情之最後意見略為調整):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至109 年8 月10日之期間擔任原告之
董事長。原告嗣於109 年9 月2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為沈家達,再於110年1月1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呂金發。
㈡被告於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分別於下列時點,核可原告投資開發處簽呈,和下列公司簽訂銷售契約:
⒈於109 年3 月20日核可原告投資開發處簽呈,同意由原告於
同年月23日以239萬8,200 元之代價,出售TADANOTR500M吊車1 台予英美公司(即契約一),並約定英美公司應於原告交貨後30日內給付貨款。又於109 年3 月26日核可原告投資開發處簽呈,同意由原告於該日以592萬5,570 元之代價,出售TADANOTR500M-3吊車1 台予與英美公司(即契約二),並約定英美公司應於原告交貨後30日內給付貨款。原告並均於簽約日同日交付上開貨物至英美公司指定送達處所,完成給付。
⒉於109 年2 月25日核可原告投資開發處簽呈,同意由原告於
同年3 月9 日以1,237萬6,875元之代價,出售TADANO高空作業車1台(機型:AT550S),NISSAN堆高機1 台(型號:1F6
Series6000kg)予安居公司(即契約三),並約定安居公司應於原告交貨後60日內給付貨款。原告並於簽約日同日交付上開貨物至安居公司指定送達處所,完成給付。
⒊於108 年12月27日核可原告投資開發處簽呈,同意由原告於
同日以1,880萬元之代價,出售直立式焊接門型加工機1 台、型鋼三軸CNC 鑽孔機(型號:FAM-105 )1 台予紳鴻公司(即契約四),並約定紳鴻公司應於原告交貨並經驗收通過後150 日內給付貨款。
⒋於108 年11月18日核可原告投資開發處簽呈,同意由原告於
同年月21日以2,142萬元之代價,出售NEUEHAUSER TARGO3000單軸破碎機1 台予尊弘公司(即契約五),並約定尊弘公司應於原告交貨並經驗收通過後150 日內給付貨款。
㈢自契約一至五之清償期屆至時起,原告均未獲英美公司、安居公司、紳鴻公司、尊弘公司清償任何貨款。
㈣原告於109 年7 月起有寄送存證信函予英美、安居、紳鴻、尊弘公司(原證7-12)請求交付貨款,惟仍未獲得清償。
㈤原告與英美公司就契約一至二所示之價金,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判決命英美公司應給付原告832萬3,770元及相關利息。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於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分別與英美公司、安居公
司、紳鴻公司、尊弘公司所簽訂上開契約,有無未遵守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致原告受有6,092萬645元之損害?㈡被告於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與英美公司、安居公司、
紳鴻公司、尊弘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後,未如期催告該等公司繳納貨款,有無未遵守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違反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致原告受有6,092萬645元之損害?
五、經查: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基於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之目的,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且避免自身與公司之利益衝突。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參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與上開各公司簽署之契約一至五及後續履約事宜,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致原告受有契約一至五之貨款損害等情,自應就其主張之該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英美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本次締約時,並未向英美公司確認王文城是否
經英美公司授權,亦未要求王文城提出英美公司之委任狀或授權書,並未確認王文城蓋用於原證2、3契約之大小章是否確為英美公司之印章,即草率地逕自簽約並出貨,致原告出貨後有8,323,770元之貨款無法收回,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節。
⒉惟查,原告於109年8月31日以另案主張其與英美公司所簽立
契約一、二之交易為真正,且原告已依約給付貨物,向本院起訴請求英美公司應給付貨款,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事件(下稱甲案)審理;又於甲案審理中引用被告證述契約一、二之交易為真正存在,且原告亦已確實交貨等節,作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證據,嗣經本院以甲案判決英美公司應給付原告該等貨款之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以上均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嗣於本件再主張被告並未確認王文城有無經英美公司授權,即簽立契約一、二,並貿然出貨等節,顯就契約一、二是否真正有效之重大情節有陳述前後不一,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而有違誠信原則,自具有可信性瑕疵。其主張被告本次締約時,有未確認王文城有無經英美公司授權,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且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已於109年3 月23、26日交付貨物完畢,依契約一、二第4條約定,英美公司均應於完成設備交貨後30日內支付貨款等情,有該等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26、34頁)。因此,英美公司依約應分別於109年4月23、26日前給付貨款,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已離職,與英美公司給付貨款時間僅距3月許。而依社會交易常情,賣方於給付價金期限到期後,基於人情考量,仍自行再寬延買方一定期間為給付,並未有違常理。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契約一、二之交易有何特殊情形,必須依約如期給付價金,否則將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則以本次交易僅係一般買賣交易性質而言,被告答辯其係基於商業判斷而同意延展付款期限,尚未與商界實務交易買賣慣例情理明顯有悖,亦難謂對原告有何未忠實執行業務且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且查,買方於締約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之原因甚多,並無從排除係因其於締約後,因限於財務困難或其他緣由而未給付貨款,自難以英美公司事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之行為,認定與被告未如期催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逕認被告有違反忠實義務或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況契約一、二均屬有確定期限之買賣交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等契約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迄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可認定。則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英美公司本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縱使被告於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時,並未催告英美公司應給付契約一、二之貨款,英美公司仍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未有何受有損害之情。⒊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㈢安居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契約三時,並未確認鄭詠如是否確實受
安居公司授權、未確認相關資料,即和鄭詠如洽談並締約,且出貨至鄭詠如指定之地點,致原告出貨後受有1,237萬6,875元貨款未收回,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節。
⒉惟查,原告於109年9月15日以另案主張其與安居公司所簽立
契約三之交易為真正,且原告已依約給付貨物,向本院起訴請求安居公司應給付貨款,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事件審理;又於該案審理中,安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玉美陳述其因積欠鄭詠如債務,故依鄭詠如指示在契約三上蓋印安居公司大小章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卷第41至42頁),嗣經本院以該事件判決安居公司應於原告交付契約三所示之高空作業車、堆高機之同時,給付原告1,237萬6,875元。本院並於該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與安居公司就契約三確已達成合意等節,且該案上訴後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3號事件審理,亦同此認定,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乙案)。以上均經本院調閱乙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與安居公司間就契約三之法律關係確實已成立有效,自難認鄭詠如係於未獲安居公司授權下,和原告締約契約三買賣交易,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有未忠實執行業務且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⒊再者,契約三第4條約定,安居公司應於完成設備交貨後60日
內支付貨款等情,有該等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41頁)。因此,安居公司依約應於109年5月8日前給付貨款,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已離職,與安居公司給付貨款時間僅距3月許。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契約三之交易有何特殊情形,必須依約如期給付價金,否則將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等節,則以本次交易僅係一般買賣交易性質而言,被告答辯其係基於商業判斷而自行同意延展付款期限,尚未與商界實務交易買賣慣例情理明顯有悖,亦難謂對原告有何未忠實執行業務且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另安居公司事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之行為,亦難認定與被告未依約催繳之行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契約三屬有確定期限之買賣交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等契約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迄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可認定。同前所述,縱使被告於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時,並未催告英美公司應給付契約三之貨款,然安居公司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仍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並未有何受有損害之情。
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㈣紳鴻公司部分:
⒈查原告於109年9月間,以另案主張其與紳鴻公司所簽立契約
四之交易為真正,且原告已依約給付貨物,向本院起訴請求紳鴻公司應給付貨款,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事件審理;嗣承審法官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並經該院認定契約四並非真正,且紳鴻公司嗣未承認契約四之效力,亦無從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更未實際收受該等貨物,因此,原告請求紳鴻公司給付貨款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所提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2號事件審理後,亦同此認定,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出上訴後,然因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下稱丙案)。以上均經本院調閱丙案卷宗核閱無訛。
⒉被告初始於本件中,雖對於原告主張「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
交付上開貨物至紳鴻公司指定送達處所,完成給付」不爭執;惟嗣經本院調閱丙案核閱後,被告對於「原告有依約履行交貨」等節再為爭執(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5頁),而為此部分自認事實之撤銷。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事實之撤銷為有理由:
⑴原告於丙案中主張其於108年12月27日以1,840萬元代價,向
生園公司購買契約四所示之貨物等節,雖提出其與生園公司購買該等貨物並轉賣予紳鴻公司之簽呈、採購契約書即轉帳傳票、生園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轉帳傳票、支付憑單、統一發票及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據(以上參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第180、185至201頁)。惟查,生園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小鳳於丙案二審中已具狀陳稱,被告於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曾以原告名義以投資生園公司為由,詐騙生園公司,經生園公司於110年5月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而原告與生園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生園公司沒有交付任何物品給原告,原告亦未指示生園公司交付任何物品給其他人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2號卷第101、149至151頁)。復觀諸原告提出其與生園公司之契約內容,雖記載其等約定系爭機器價金為1,840萬元,惟該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為:一、訂金(為合約總額50%):計930萬元(未稅),於本合約簽訂日起10工作天內由甲方(即原告)支付至乙方(即生園公司)指定帳戶。二、尾款(為合約總額50%):計930萬元(未稅)。於乙方完成交貨後5工作天內由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戶(參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第187頁)。該契約有關付款方式部分,所記載之訂金與尾款金額合計為1,860萬元,不僅與該契約約定之總價金明顯不符,且有關付款分訂金、尾款二次給付之約定,亦與原告提出之轉帳匯款紀錄為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歧異,據此足以佐證高小鳳上開證述生園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其亦未依原告指示運送物品與他人等情,應屬可信。
⑵且紳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盛尊易亦於丙案一審中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時具結後陳述:其與尊弘公司負責人俞辰福因業務關係而結識,因俞辰福告知要幫原告做業績,請其在系爭機器之出貨單上簽名,倘若嗣後確定要購買的話再為折讓,其因此簽名在該出貨單上,實際上其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亦未收受任何機器,契約亦非屬真正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第150至155頁)。而俞辰福於110年12月6日丙案一審審理中亦具結後證述:尊弘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我因擔任尊弘公司負責人,與紳鴻公司有運輸業務往來,故與紳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盛尊易認識。2、3年前的年底,尊弘公司有向原告購買破碎機,但簽立合約後不了了之,隔不久原告稱他們有年度結帳問題,故機器簽收單要先叫我簽,當時我們有反應機器還沒到,簽名很奇怪,他說會馬上補給我們,但後來也追不到人。原告當時有拿尊弘公司、紳鴻公司的出貨單給我,他說有一些工作要一起合作,我才會介紹紳鴻公司一起來做,因為原告不認識紳鴻公司,是要我轉交給紳鴻公司簽名。紳鴻公司沒有跟原告買設備,原告當時拿出貨單給我,跟我講出貨單先簽名給他,後續會跟我們講合作設備要怎麼做,而且出貨單也可以改。紳鴻公司因為相信我,不然不會去簽這個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第211至218頁)。參以盛尊易、俞辰福就契約四並非真正交易、紳鴻公司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機器等節,均證述大致相符,再佐以高小鳳前揭證述原告並未向其購買任何機器,其亦未依原告指示運送物品與他人等節,足以佐證其等證述紳鴻公司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等節應為真實。
準此,盛尊易、俞辰福此部分證述均堪信為真實。
⑶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向生園公司訂購系爭機器之事
實,所提之出貨單亦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機器予紳鴻公司之事實,則被告爭執紳鴻公司並未收受系爭機器而撤銷先前自認,為有理由。
⒊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機器予紳鴻公司之事實
,自難認原告受有契約四所示貨款之損害。又經本院曉諭關於原告與紳鴻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原告是否有匯款予生園公司,原告就本次交易行為受有何損害等節,原告僅陳稱:原告認為被告並沒有詳細確認王文城是否有受紳鴻公司的授權而為本件交易,導致原告將機器送達紳鴻後無法收回機器的貨款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4頁),並未再主張原告受有匯款予生園公司之損害,或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機器予紳鴻公司之事實。則原告就其主張原告受有契約四所示之貨款損害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難認為真實,即無從再進而審酌被告有何未忠實執行業務,且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必要。
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㈤尊弘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即108年11月20日,以
2,000萬元代價,向金如億公司購買NEUEHAUSER TARGO3000單軸破碎機1 台,預計轉售予尊弘公司賺取差價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原告108年11月18日簽呈及原告與金如億公司108年11月20日採購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金如億公司為訴外人王文城之人頭公司
,用金如億公司買破碎機,聲稱由原告採購後再賣給尊弘公司,即逕自與王文城洽談並簽署原證6之銷售契約書,並輕率匯款2,000萬餘元予王文城等節。惟因原告又自陳被告就原告與金如億公司所為之交易並無疏失,亦無致原告受有損害,僅主張原告因其與尊弘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受有損害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2頁),因此,關於被告就其代表原告與金如億公司為該交易行為時,有無未忠實執行業務且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⒊查原告前於109年9月間,以另案主張其與尊弘公司於108年11
月21日簽立契約五,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上開破碎機,惟尊弘公司始終未依約給付價金,為此向本院起訴,先位請求尊弘公司應依契約五約定,請求尊弘公司給付貨款,備位則主張因尊弘公司遲未給付貨款,故解除契約五,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尊弘公司返還上開破碎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審理。嗣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並未交付上開破碎機予尊弘公司,因此,原告請求尊弘公司給付貨款或返還上開破碎機,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事件審理後,亦同此認定,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後,因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下稱丁案)。以上均經本院調閱丁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初始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交付上開破碎機予尊弘公司一情均不爭執,惟本院嗣依職權調閱丁案卷宗後,再向兩造確認有關丁案一、二審判決認定原告並未交付上開破碎機予尊弘公司部分有何意見,被告則撤銷此部分自認,而答辯同丁案一、二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原告對此則僅陳稱請鈞院審酌等語,而未為否認,且又主張被告對於金如億公司後續交貨過程、是否實際交貨予尊弘公司等情全然不知,未為任何監督,亦未監督尊弘公司給付貨款,致原告受有2,142萬元貨款無法收回等語(以上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4、52頁)。審酌兩造上開最終之主張、答辯意旨,及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監督金如億公司為交貨行為之疏失等節,足認被告答辯原告並未交付上開破碎機予尊弘公司等節,應為真實。
⒋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且違反受任人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節。惟查,金如億公司並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其亦無指揮監督權限,且本件交易均皆依公司內控程序執行,僅交易後收款及其後催收款狀況並不如原預期,亦有原告109年9月28日太字第(109)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說明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3至84頁),則金如億公司並未依約交付上開破碎機予尊弘公司,僅係金如億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未忠實執行業務並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另原告既未交付上開破碎機予尊弘公司之事實,亦無受有契約五所示貨款之損害。原告就其主張其受有契約五所示之貨款損害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即難認為真實,亦毋庸再進而審酌被告有何其他未忠實執行業務,且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92萬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